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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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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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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全$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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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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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 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  
为不具有形式效力的理论与制度混淆了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发生的基础  
有的效力与行政行为内容中的瑕疵无关瑕疵行政行为都应具有形式效力  
质正当而具有的效力不同的瑕疵将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并导致该行为被撤销  
愈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瑕疵形式效力实质效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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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构成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  
形式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形式而具  
实质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  
确认无效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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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 即含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瑕疵行政行为包括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 行为  
有学者将构成  
在德 误等  
以上七个方面存在缺陷者就构成了瑕疵行政  
也即本文所讨论的瑕疵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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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违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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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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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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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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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不当性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  
瑕疵又将瑕疵行政行为分为无效可撤销  
与可治愈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  
学者将违法行政处分等同于含有瑕疵的行政处分  
并在外延上包括了无效  
可撤销与可补正等行 而具有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 行为的形式效力内容包括公定力  
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在多种意义上被泛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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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 故需首先明确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以作基础  
有 为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 行政行为的形  
式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基于其客观存在的形式  
其前提为行政行为成立 行政  
在我国内地 确定力拘束力和  
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  
公定力为其他形式效力内容  
瑕疵本意为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  
政行为中瑕疵的表述已突破了该本意  
属于对行政行为效力含义及其内容的涵盖性解  
所谓缺陷是对于行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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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完美状态主要是指  
行 对此  
行政行为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行 质正当的行政行为具有的应然法律效力  
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结论合 行政行为内容是实质正当的从实证的角度而言  
法适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 质正当是内容合法或其构成要件为合法有效以下  
书写无 皆同"%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区别在于  
形式其他如行政行为准确表达行政意志 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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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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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小的缺点( #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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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行为的完美状态而言的  
政行为主体合法  
(#并且缺陷的程度有大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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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行政行为全部效力内容的总称或概括  
本文不作讨论 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是指实  
其前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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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D*@D+)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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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高校科研基金专项  
'行政行为效力与法律后果研究(!V_Y)*+*Z**G"%  
江苏南通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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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内蒙古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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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全!+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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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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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全 陈 海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式效力发生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形式上存在  
效力发生的前提是存在的行政行为内容实质正当  
其次由于形式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形式而具有 生  
的效力具有短暂性不稳定性与相对性的特点而 显瑕疵影响形式效力的论断为切入点  
实质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质正当而具有的 形式效力的影响即瑕疵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问题  
效力具有稳定性甚至绝对性的特点最后行政行 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  
为作为法律适用行为公权力的作用行为形式效力 既然理论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那  
的理论基点为秩序价值 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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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 两种情形  
力的发生  
该论断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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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且明显瑕疵将影响行政行为形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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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发  
抱着这个疑问以严重且明  
分析瑕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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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实质效力的理论基点为 么公定力的发生是有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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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限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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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价值  
实质正当的行政行为成立后  
也具有实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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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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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也有一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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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内容 公定力理论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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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等国行政法学上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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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仅具有形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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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杉村敏正认为坚持完全公定力将出现与  
个人之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事实上#  
那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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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不可避免的现实性与对行政行为实质效力 大且为明白瑕疵的行政处分若仍被认为具有公定  
在实证中权威判断的事后性是形式效力与实质 力是强调行政处分的公定力且将个人的自由及权  
效力区分的根本原因所在 若所有的行政行为均是 利之限制及侵害过分地要求由个人来承担 据此吾  
合法的那么形式效力就完全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形 人宁谓凡有重大且明白的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  
式效力完全与实质效力相吻合 瑕疵的不可避免而 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有公定力  
对行政行为实质效力的权威判断往往又在事后  
那 学者毛雷尔认为#'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  
么从行政行为成立后至权威判断作出前这段期间 为存续力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效力对法律关系主 为可能存在瑕疵  
体而言是不确定的为了不影响执法的顺利推进及 瑕疵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法的安定性  
秩序的稳定形式效力通过假定行政行为是实质正 质的正当性原则故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  
当的或合法有效的来填补这段期间实质效力的 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  
形式效力是推定或假定的效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被推定为  
出于稳定秩序的考虑 在实证中一个行政行为成立 合法有效的对世效力社会成员对此予以尊重  
后具有形式效力若其内容不合法在有权机关作出 定力的存在主要为了稳定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关  
权威判断之后该效力将被否定相反内容合法在 系及其引发的相关法律关系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的  
有权机关作出权威判断之后其实质效力得到权威 稳定 反之行政行为若不具有  
确认此时当然也无需推定与假定的形式效力了 其效力将被随意否认那么法安性就无法  
相比较形式效力是短期的相对的与不稳定的 公共利益也将很难实现 按法安性的要求  
实证中其结果完全依赖于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 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被推定合法有效的效力  
从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内容与关系来看两者前 法的实质正当性的要求只有实质正当的行政行为  
#
后呼应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体系 才具有实质效力 那么公定力本身与法的实质正  
本文以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分野及两者构成的体 当性产生了  
系作为理论分析工具讨论瑕疵行政行为效力及法 成立而产生的形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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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行政行为是有明显并且重大  
而应当适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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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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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因为公定力是基于行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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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的行政行为是否实质  
其实这种冲突并非真正  
公定力是推定的假设绝非意味着该  
也即讨论瑕疵 行为具有合法有效的实质效力 行政行为是否具有  
以其内容的实质正当性决定  
#
同时公定力的这种推定效力  
并非永远的推定合法有效不合  
虽然基于成立按法安性要求暂时  
瑕疵对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影响出现了 产生了推定合法有效的形式效力但由于其不符合  
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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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还是一个未知数  
的冲突 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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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瑕疵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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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瑕疵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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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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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认 合法有效的实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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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公定力  
律效力始终不存在确认无效只是对无效状态的宣 法的行政行为  
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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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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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 由有权机关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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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力与执行力其法 是暂时的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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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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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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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质正当性的要求  
关否定最终不产生合法有效的实质效力  
法安性是对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的要求  
不论其是否存在瑕疵  
而法的实质正当性是对行政行为实质 众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  
只有内容实质正当的行政行为才能产 众具有无时限的救济权利以保证公正  
法安性对应的是形式效力而法的实 济的确可能实现公正但与法的秩序价值相违背  
两者不能交错否则将 法律的首要价值为秩序追求公正必须有一定时限  
不能用法的实质正当性 要求不能  
对行政行为实质效力的要求来否定基于法安性对 一个法律秩序的存在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  
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公定力之假设 退一步讲若 要  
仅考虑法的实质正当性不仅严重且明显瑕疵的行 相对人的公正  
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而且没有达到严重且明显瑕 经稳定的公共秩序等更大的公正  
疵的行政行为也不应当具有公定力 毛雷尔与杉村 析由一般瑕疵行政行为造成的权益损害者大多能  
敏正均认为严重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以法的实质 积极地救济以维护自身权利而由严重且明显瑕疵  
正当性判断不具有公定力这一形式效力而其他行 行政行为造成更严重且明显的权益损害者不可能在  
政行为以法安性判断具有公定力 其实他们混淆 更长的时限内不积极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设置无时  
法定性 法的实质正当性在两个层面上对两 限的救济权利是没有必要的 对自身权益受损孰视  
种效力的不同要求 将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 无睹的人即使给予无时限的救济权也是无用的  
的原因归结于法的实质正当性将其他行政行为具 这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却是绝无益  
有公定力的原因归结于法安性这种做法实际上将 处的 任何救济权的行使均须设置一定时限这既  
公定力的理论基础人为地割裂成两个互不相容的 有利于督促权益受损者行使权利又有利于稳定法  
法安性与法的实质正当性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 律秩序 严重明显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  
同时有限公定力理论实际上将瑕疵的严重且明显 力的论点是不恰当的 同理其不具有不可变更力  
与否作为公定力是否发生的标准严重且明显瑕疵 的论点也是不可取的  
的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一般瑕疵及其他没有瑕疵 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问题  
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种做法将公定力理论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其内容得以执行实现  
化了 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公 的法律效力 尊重稳定行政行为确立的内容是基  
定力的论断不恰当 而将这些内容执行或实现是目的 公定力是其  
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的确定力问题 他形式效力的基础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不具  
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 撤 有公定力的论点必然导致其不具有执行力 既然没  
变更废止 那么民众对  
相对人而言确定力可称为不可争力 进一步讲  
任意以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 众也就被授予了严重且明显瑕疵的判断权因为从  
所谓任意是指通过设置一定的时限来限制相 逻辑上只有将判断权给予了一般民众民众才能拒  
救济权的行使即超过一定的法定时限行政 绝遵守及合法防卫无效行政行为的结果 这种做法  
行为就已确定  
讼或抗告该行为 民众对严重且明  
序的考虑避免行政行为处于无休止的争讼中 相对无效行政行为以  
行政主体而言确定力称为不可变更力也有称为 法律概括的方式将严重且明显瑕疵作为无效行政行  
自我约束力和自缚力 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 为的标准该标准过于原则无法量化民众对此很  
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定机关基于法定 难准确把握 绝对无效行政行为虽以法律明确的列  
#
这种形式效力将被有权机 因素并按照法定程序才予以改变或撤销  
力主要出于法安性的考虑避免行政行为的  
即只 改而使法律秩序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  
就具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认为严重且明显瑕疵对民  
故其应不具有确定力即民  
无时限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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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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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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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正当性对应的是实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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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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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公正对法律安全的无条件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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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时限的追求公正即使能保障某特定  
但不能保障其他一系列相关人及已  
从维权心理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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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或吊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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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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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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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执行行为也就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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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相对人不得 此不遵守与防卫就有了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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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存在瑕疵"#相对人就不得再诉 不可取  
不可争力是出于法安性即稳定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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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对 显瑕疵的判断不能完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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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众认知能力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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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全 陈 海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举方式列举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  
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与台湾行政程序法  
一十一条但从其内容来看还是比较抽象  
不能达到完 后行使  
有些民众对有些无效情形能作出准 拿事后的判断结果来评判行政行为基于成立而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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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行 后权威判断出现不一致  
第一百 的民众权益损害 同时  
民众对 疵及瑕疵的程度的权威判断权只能由有权机关在事  
而民众的判断又不是权威判断那么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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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就必然造成上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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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来讲既然有无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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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的判断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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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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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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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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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能保证所有的民众都能对所有无效情 的形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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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无执行  
最早规定 力的论点还具有逻辑上的错误  
以上主要分析了民众判断与防卫的有关问题  
似乎与执行力无关 其实不然 正因为严重且明显  
其不能说明在德国法律实践中不存在无效行政行为 瑕疵行政行为无执行力该行为的执行行为也就没  
的情形而只能说明该国民众在法律实践中不能保 有了合法根据民众才有了合法防卫权与实施防卫  
证对严重且明显瑕疵的准确判断而未采用无效行政 前的判断需要 而民众判断困难防卫实施效果不  
行为制度赋予的权利及救济方式故未形成无效行 理想及逻辑上的错误等问题分析从侧面也得出严  
政行为方面的案例其从侧面也说明了严重且明显 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无执行力论点存在的缺陷  
瑕疵的标准与民众判断权之间的落差 小结瑕疵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  
其次从民众判断的不准确而导致的结果上分 行政行为形式效力是在法安性等要求下的一种  
不利于民众权益的保护 将严重且明显瑕疵在 推定效力其并非考虑行政行为内容的实质正当性  
理论上及立法上都难于客观确定的判断权给予民众 后者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产生影响 严重且  
的同时其实也将错误辨认的责任风险给予了民众 明显瑕疵影响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做法打乱了两种  
民众若错误的将一行政行为判断为无效行政行为 效力的适用对象也在实际上否定了形式效力发生  
将一般瑕疵错误地辨认为严重且明显瑕疵"#进而 的基础  
故不可取 瑕疵不应当影响行政行为形式  
拒绝遵守及行使防卫的话则可能构成妨碍公务 效力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只应在行政行为  
在有些情况下民众的错误判断可能使其处于更为 实质效力内容中来解决 所有的瑕疵行政行为  
不利局面存在执行罚的情况下无论是直接的对 括严重且明显瑕疵都应具有公定力为前提的形式  
抗该行政行为还是消极的不理睬都将不利于其最 效力在有权机关作出权威判断以前都应推定为合  
后责任的承担 将严重且明显瑕疵的判断权给 法有效及其他相应内容  
予了一般民众以否定执行力的理论设计其实也将  
瑕疵行政行为实质效力及法律后果  
错误判断的风险给予了一般民众 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是符合法的实质正当性要  
的保护 其实即使在准确判断的前提之下  
的实施效果也是不理想的  
将防卫权设计为民众的权利  
的防卫方式  
实际上是民众在行政程序中的一种  
状态与未建立防卫权制度下的民众对相关违法行 必然导致该行为不具有实质效力  
为的应对状态没有多大差别 由此瑕疵以合法有效要件为标准可分为两类  
最后将严重且明显瑕疵判断权给予民众的做 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要件相违背的瑕疵当然包括所谓  
其实并非将此权威判断权也给予了民众 因为 的严重且明显的瑕疵但不限于此 行政行为的合  
若将权威判断权给予民众的话将可能出现权威判 法有效要件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权限合法  
断结果有多个造成秩序混乱 其实该做法隐含了 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等 违背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要  
一个假设$$$对于严重且明显瑕疵的判断民众与有 件的瑕疵是指影响了相应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  
权机关是可以达到一致的但该假设与实际情况可 的瑕疵如行政主体不合法不符合法定的权限  
能不一致即民众事前与事中判断与有权机关的事 容违法和程序严重违法等 在实践中行政行为的合  
形作出准确判断%,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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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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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无效的案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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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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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说在法院审判中至今尚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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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权 求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应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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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瑕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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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以该瑕疵是否影响行政行  
在实证角度而言则以是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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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政行为的实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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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采用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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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 为的实质正当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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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防卫时主张借助于公力救济  
不合作的参与 若瑕疵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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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相违背及其程度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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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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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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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要件一般以既成的相应法律规定为判断依 虽然与实质正当性不符  
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的差异性 将通过确认违法这种形式来否认该行为的实质正当  
较大 本部分主要揭示两类瑕疵将对实质效力产生 性但又不通过撤销这种方式来消灭其先前的形式  
不同影响并由此导致行政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而 效力 采用确认违法时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即在价  
至于两类瑕疵划分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只能另文展 值衡量上不撤销而确认违法达到的公益保护明显比  
撤销所取得的权益保护占有明显优势 对此我国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当然撤销确认违法的主体不限于司  
既然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在实证角度是以合法 法机关而更多的是行政主体"%当然  
确认违法后还  
有效要件为标准那么含有违背合法有效要件的瑕 需要其他弥补措施  
疵的行政行为应该不具有实质效力 其法律后果表 其他瑕疵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及法律后果  
现为以下两种 其他瑕疵由于不违背合法有效要件故含有该  
撤销 对严重且明显瑕疵影响形式效力的 瑕疵的行政行为应具有实质效力 此类瑕疵行  
种种缺陷上文已作了分析 为避免其缺陷结合上 政行为毕竟不是完美的行为故对其需要实施一定  
文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结论违背合法 的补救将其治愈 在治愈时按瑕疵的不同性质及  
有效要件的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撤销而 程度采用三种不同的方式  
非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语境下的确认与宣告无效 这种情况通常是程序方面或形式要  
过撤销有权机关不仅消灭了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 并且程度轻微 例如申请手续不完  
也确认了其实质效力的不存在该行为视为自始不 全未附行政决定的理由或说明不完整裁决机关  
具有法律效力权利和义务将被恢复到该行政行为 内部程序上的欠缺等不影响实体内容的瑕疵  
作出之前的状态 在法律实践中包括我国的有些 部分瑕疵允许行政机关利用补正的机会来使行政行  
法律规范中虽然也出现了宣告或确认无效这一形 为的违法得到补救  
式的法律后果但其实际法律效果与撤销无异 这 第四十五条就有这样的规定  
些规定只不过是对重大违法的感情宣示或屈就于先 这种情况主要由行政自由裁量权适  
前法律规范内容而作的技术性有点文字游戏式的 用所引起的瑕疵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合法的范围内  
不能因此反推得出我国建立了无效行政行 不当地使用形成了合法但不当的瑕疵行政机关对  
对于类似的只是技术性而非有理论依据及 此可以变更 由于变更在实践中的泛化使用其广  
逻辑一贯性的规定应尽量避免 义上可针对含有可撤销的瑕疵行政行为 此种情  
当然有权机关对瑕疵行政行为的撤销应当有 形之下  
时间的限制 时限主要是出于法安性或稳定秩序考 称呼对此应注意  
若无时间限制有权机关无论何时都有错必纠的  
那么行政行为将处于随时被撤销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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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撤销受到公益限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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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合法有效要件的瑕疵行政行为的实质 )***年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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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变更应为撤销与重作相结合的一种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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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主要由技术性方面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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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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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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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算或漏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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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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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这些  
这就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 瑕疵不涉及到行政意志的变更  
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秩序 以更正  
稳定也就不能实现 除了时间的限制外对瑕疵行 综上  
政行为的撤销还应有公益上的限制 若撤销行政行 实质效力的关键在于瑕疵的性质与程度 以是否违  
那 背合法有效要件为瑕疵的分类标准瑕疵行政行为  
相应的法律后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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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可随时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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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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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是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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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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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该行为就不能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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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只能通过其他方法进行 是否具有实质效力有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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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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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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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违法与治愈  
结语  
新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与功  
利性的特点其随着社会需要行政立法的推动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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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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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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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时间和公益的限制 超过撤销时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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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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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秩  
序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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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将长期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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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全 陈 海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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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被动性与功利性作用之下行政法学理 包含的瑕疵与其无必然的联系故瑕疵行政行为应  
论的引入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盲目性与缺乏系统性 均具有形式效力 实质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内容的  
行政法学新理论新概念与新名词被大量引入而其 实质正当而具有的效力作为行政行为内容中存在  
是否适合我国社会与我国现有理论与制度是否衔 的缺陷不同的瑕疵必将不同程度的影响行政行为  
接等问题思考者却不多 就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 的实质效力并可能导致该行为产生被撤销确认违  
而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引入我国后学者们一窝蜂 法与治愈的法律后果 本文的主旨在于从宏观上探  
而上支持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形式效 究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并初步勾勒出相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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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考虑其内在的缺陷与德国无效行政行为 律后果的框架  
法律实践的状况实为不妥 行政行为效力包括形 政行为分为两类  
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两者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体系 律后果而未具体深入到分类标准的实践应用层面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或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 及各法律后果的应用条件标准等具体情形虽说是  
影响问题应以此为分析基础 形式效力是基于行 一种遗憾但也不违主旨  
政行为的存在形式而具有的效力行政行为内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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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本文只用了抽象标准将瑕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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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讨论其实质效力与相应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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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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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单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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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行政行为是指狭义行政行为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  
实质效力对应的是公正价值要求  
参见  
形式效力对应的是秩序价值要求  
此基础上再考察公正等价值  
为的内容是否符合实质正当性  
由于有权机关的权威判断往往是在处理争端过程中行使的  
此提交给有权机关作权威裁判怎么办 若该行为内容合法的话  
处理也不违背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在实践层面的操作 若该行为内容不合法的话  
由于缺乏权威判断与处理故出于秩序的考虑该行为的形式效力因期限等原因将可能长期存在下去  
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有多种学说 等 法  
.'自我确性说(&'法律安定性说(&'社会连带说(&'既得权说( %'法律安定性说(!简称'  
本文也支持此说 参见日杉村敏正 行政法之基础  
安性("得到了更多的认同与接受# % ! " ,论行政处分的公定力-#载于城仲模,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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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至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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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价值是首要价值  
行政行为基于成立而具有形式效力更多的考虑是秩序价值要求  
以决定其是否符合公正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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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未形成争端或形成过争端但始终未将  
有权机关的权威判断反正也是确认其实质效力这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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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应然方面当然不具有实质效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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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只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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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之上考察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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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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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书局+F@@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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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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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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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的意图是将行政机关的告知  
听取陈述与申辩等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否则即重大违法%'不能成立  
行政主体必须遵守 的表述是特别强调该义务的强制性与违反的严重性 若行政机关违反  
了该条规定处罚行为并非不成立而是未依法成立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还是存在的还可以将此作为诉讼标的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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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  
这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就是更多的屈就于类似  
无效(#那么诉讼法中当然就不能用撤销  
错上加错(#其结果是加剧了法律术语混乱并形成  
此次的确认无效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语境  
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  
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予以检举55(此条规定是给予当事人在行政  
机关未使用合法单据的情况下拒绝交纳的权利其用意在于借助当事人来监督处罚的执行  
有单据时就得交纳是否交纳只针对单据而不针对处罚决定 虽有拒绝处罚字眼但实际为拒绝无单据情况下的履行  
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是要遵守的 若建立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话当事人应拒绝的是处罚决定而非执行行为况且只是  
有条件的执行行为 此处拒绝权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语境下的防卫权  
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某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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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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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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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条语境中的意义只是重大违法的感情宣示%)***年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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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或无效的  
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时术语被采用的逻辑  
了而只能用确认无效 实际上先前法条术语的使用本身就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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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技术性的规定有点文字游戏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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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予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  
先前的法条用了不能成立  
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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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恶性循环"#没有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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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确认或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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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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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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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据时当事人拒绝交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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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后行政机关按照正确的法律条款作出了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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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变更实际是先撤销了先前处罚行为而后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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