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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全 陈 海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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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被动性与功利性作用之下行政法学理 包含的瑕疵与其无必然的联系故瑕疵行政行为应
论的引入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盲目性与缺乏系统性 均具有形式效力 实质效力是基于行政行为内容的
行政法学新理论新概念与新名词被大量引入而其 实质正当而具有的效力作为行政行为内容中存在
是否适合我国社会与我国现有理论与制度是否衔 的缺陷不同的瑕疵必将不同程度的影响行政行为
接等问题思考者却不多 就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 的实质效力并可能导致该行为产生被撤销确认违
而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引入我国后学者们一窝蜂 法与治愈的法律后果 本文的主旨在于从宏观上探
而上支持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形式效 究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并初步勾勒出相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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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考虑其内在的缺陷与德国无效行政行为 律后果的框架
法律实践的状况实为不妥 行政行为效力包括形 政行为分为两类
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两者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体系 律后果而未具体深入到分类标准的实践应用层面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或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 及各法律后果的应用条件标准等具体情形虽说是
影响问题应以此为分析基础 形式效力是基于行 一种遗憾但也不违主旨
政行为的存在形式而具有的效力行政行为内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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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本文只用了抽象标准将瑕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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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讨论其实质效力与相应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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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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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单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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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行政行为是指狭义行政行为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
实质效力对应的是公正价值要求
参见
形式效力对应的是秩序价值要求
此基础上再考察公正等价值
为的内容是否符合实质正当性
由于有权机关的权威判断往往是在处理争端过程中行使的
此提交给有权机关作权威裁判怎么办 若该行为内容合法的话
处理也不违背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在实践层面的操作 若该行为内容不合法的话
由于缺乏权威判断与处理故出于秩序的考虑该行为的形式效力因期限等原因将可能长期存在下去
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有多种学说 等 法
.'自我确性说(&'法律安定性说(&'社会连带说(&'既得权说( %'法律安定性说(!简称'
本文也支持此说 参见日杉村敏正 行政法之基础
安性("得到了更多的认同与接受# % ! " ,论行政处分的公定力-#载于城仲模,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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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至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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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价值是首要价值
行政行为基于成立而具有形式效力更多的考虑是秩序价值要求
以决定其是否符合公正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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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未形成争端或形成过争端但始终未将
有权机关的权威判断反正也是确认其实质效力这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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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应然方面当然不具有实质效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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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只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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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之上考察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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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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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书局+F@@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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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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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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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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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的意图是将行政机关的告知
听取陈述与申辩等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否则即重大违法%'不能成立
行政主体必须遵守 的表述是特别强调该义务的强制性与违反的严重性 若行政机关违反
了该条规定处罚行为并非不成立而是未依法成立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还是存在的还可以将此作为诉讼标的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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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
这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就是更多的屈就于类似
无效(#那么诉讼法中当然就不能用撤销
错上加错(#其结果是加剧了法律术语混乱并形成
此次的确认无效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语境
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
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予以检举55(此条规定是给予当事人在行政
机关未使用合法单据的情况下拒绝交纳的权利其用意在于借助当事人来监督处罚的执行
有单据时就得交纳是否交纳只针对单据而不针对处罚决定 虽有拒绝处罚字眼但实际为拒绝无单据情况下的履行
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是要遵守的 若建立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话当事人应拒绝的是处罚决定而非执行行为况且只是
有条件的执行行为 此处拒绝权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语境下的防卫权
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某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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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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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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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条语境中的意义只是重大违法的感情宣示%)***年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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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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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或无效的
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时术语被采用的逻辑
了而只能用确认无效 实际上先前法条术语的使用本身就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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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技术性的规定有点文字游戏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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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予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
先前的法条用了不能成立
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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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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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恶性循环"#没有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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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
下的确认或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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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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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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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据时当事人拒绝交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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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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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后行政机关按照正确的法律条款作出了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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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变更实际是先撤销了先前处罚行为而后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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