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兴李延锋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
[2]
定程序。
第三种:个案监督是指地方人大或其内设机构对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程序上或实
[3]
体上被认为有错误的各类案件,按照不同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干预,以纠正违法的活动。
第一种定义从监督主体、对象和标准上来看都是很广的,县级以上人大及常委会可以采取各种手段监督
司法机关,理论缺陷很大,实际中也难以操作。第二种恰恰相反,其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法院已生效并确有错
误的判决与裁定,这既不符合人大监督的目的,也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重合,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权被严格
限制,存在价值不大。第三种是折衷方案,侧重于对程序和标准进行界定,在实际中较为常见。
应该说,上述第三种定义较为符合个案监督的本意,但对司法机关应限定为法院,而不应该包括公安机
关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受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
监督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因此,这两个机关既有直接而经常的监督机构,其做出的具体行为
也不具有终局性,故人大再对其实行个案监督没有必要。
(二)关于“法院独立审判”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对我国人民法院的定位来
看,我国奉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与国外的司法独立原则并不完全相同。
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分权制衡理念的产物,其理论渊源可追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古罗马的波里
比阿,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发展了这一原则,法国的孟德斯鸠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完备了这一原
则,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得到最终确认。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为有
③
关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西方语境下的司法独立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独立和法官独
立(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或裁判权,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因此,司法独立的意思是: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
律,不受外界的干涉;同时,法官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官和院长的干涉,法官只依法律、良心和内心的确信
[4]436
进行审判 。
我国是一元化的权力结构,司法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法
院同时也要受党的领导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司法权还是司法机关,都异于西方的司法
独立。我国对司法机关的理解也比较混乱。建国以来大抵有三种观点:一是广义说,把公安、检察、法院等统
称为司法机关;二是狭义说,把检察院和法院称为司法机关;三是最狭义说,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司法权和司
④
法机关一词在宪法和法律(狭义)中均未出现。目前比较共识的观点也是狭义说,但认为应采最狭义说的
呼声也较高(本文为叙述方便,也采最狭义说)。在我国,审判独立也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而是法院的集体
独立。我国在法院系统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了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审判模式,这是
导致法院行政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批评。
因此,我国的法院独立审判是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院独立,也不是司法独立,即审判人员在
审判案件的时候,独立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自己的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独立作出判
[4]441
决 。法院的审判受上级法院、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法官受合议庭和审委会的监督制约。
理论研究上的争议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地方人大的法律监督实践中产生了一种新的监督形式———个案监督,起因是
1984年辽宁台安县三名律师因履行律师职责被检察院逮捕,
三律师申诉到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二
干预下,该案在1988年得到纠正。此后,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逐渐展开,但同时也招致了来自学界和实务界
的关注和质疑,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认为个案监督弊端重重,断不可行
许多学者对个案监督持否定观点,如李林、蔡定剑等。他们认为,这可能会导致地方人大(或人大代表)
对法院或明或暗的控制,因为在他们所搜集的许多案例中,法官做出的判决或量刑被推翻。持此观点的学者
大多有以下理由。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