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法层面上,有必要制定一部公民自治法,对自治权的
索公民自治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框架。2010年10月
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足以承载这一历史使
命,当下要做的,即是有必要提炼出“公民自治权”这
一基本概念,进而推导出“村民自治权”的下位概念,
以此为逻辑起点,对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
结构予以必要的完善,使之符合村民自治法的立法
定位和实质精神。
主体、结构、实现、救济等进行全面的规定。作为自
治的一种形式,村民自治立法应在公民自治法的体
系之下。由于村民自治立法与实践的蓬勃发展,村
民自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学术研究亦呈现繁荣的
场景。有鉴于此,制定一部村民自治法,可以成为公
民自治法体系建构的“排头兵”,并可以此为契机,探
致谢:本文写作与修改过程中有幸得到刘茂林教授指教,从中获益良多,在此谨致谢忱!
注释:
①
具体参见袁达毅《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
问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②
“村民自治权”关涉整个村民自治制度的价值意蕴、制度安排与现实运行,是村民自治研究的基础理论命题。但在目前研究
中,却基本未涉及。
③
④
如村民大会指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等等。
新法的这一修正首先是对最高院一系列关于村委会和村民间经济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法律化,这些司法解释包括《关于
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这一
修订的意义更在于,规定只要是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当然包括前述司法解释的经济纠纷在内,法院都应受理。这就
意味着司法对于村委会职权的全面监督机制已经确立,包括各种村集体经济纠纷、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村委会选举选民资
格以及村民、村民代表的资格等在内的纠纷,法院都应受理。但是在学理上,对于这一诉讼的性质,尚缺乏权威的定论。笔
者倾向于用“宪法诉讼”对该诉讼下的各种类型的纠纷进行整合。原因在于,在此类纠纷中,诉讼的标的是村民自治权,这
一权利不同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非民事权利或刑事权利所能涵盖,同时,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该诉讼也无法纳入行政诉
讼。上述司法解释在解释为何受理此类纠纷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我们只能将
其视为法律规定阙如的权宜之举。
⑤
⑥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乡村社会分化的加剧,村民小组这一基层治理结构的法律地位受到了质疑,学术界曾一度掀起
废存村民小组的讨论热潮。参见常利民《我建议彻底取消“村民小组”》,载《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第41期。
如新法第九条第二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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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前.现阶段村民自治运行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3]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问题[J].法商研究,2006,(2).
4]于建嵘.岳村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刘茂林,王从峰.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J].法商研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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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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