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面对新型的人格利益的出现,对既有的法定人
格权框架造成冲击。各国在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向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表明了对人格的全面保护趋势。
一般人格权是属于动态的权利而不是静态的权利。
正是其具有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一般人格权具
系,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个案正义。
利益衡量与类型化相结合,更好保护一般人格
权和调和“行为自由”与“保护的权益”之间的利益,
使人格能够得到充分发展。结果合理性并不依赖于
所作出的实际选择,而依赖于做出这种选择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起着收集事实构成的作用,在必要时,将
已经类型化的一般人格权通过立法规定为具体人格
权,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利益规定为具体的
隐私权,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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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广泛的包容性 。在类型化的具体人格不足
以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时,一般人格权赋予法官一定
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对于
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法益提供保护。但问题
在于内容范围不确定,引入利益衡量又因自由裁量
权过大、利益衡量妥当与否在维护法律正义的过程
中无疑是至为重要的,因此需要类型化作指导。类
型化可以解决法律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紧张关
当然,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一般人格权认定
中,运用利益衡量进行实质的判断时要有充分理由,
并符合程序,使判决理由与结果具有可接受性,而非
主观臆断。
注释:
①
如劳动就业歧视、声音利益、性骚扰、意思决定自由、侮辱他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害、电话骚扰影响他人生活安宁、配偶
一方与他人通奸行为致配偶另一方损害、故意向他人发出噩耗以愚弄他人等。
②
除此之外,针对特定情形,不同的法律也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
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
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
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
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③
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四个典型案例裁判中“精神人格”的框架内确定“自由的意思”(自决的权能)的“客观”领域:在“读者来
信案”裁判中,客观载体是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在“骑士案”裁判中,具体个案的应受保护的领域是早已得
到公认的肖像权;在“录音案”裁判中,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意思的客观载体是私人之间重要的争论性谈话的保密性;
在“索拉雅案”裁判中,自由意思的客观载体是相关人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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