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略有不同的是,用益权在特定年份之收益可以转让,
而使用权却不能。又如,遗嘱人拥有一私家花园,有
一挚友经常至花园赏花,为了让友人在其死亡后仍
可畅行于花园赏花,故可为该友人设置对花园之使
用权。上述两例,实为众多需求之一二,但已足以说
明问题,即存在遗嘱自由不能的情形,而人役权体系
可以破解。
还是自由选择不同之权利予不同主体的自由。而显
然,我国现有的遗嘱自由只是第一种意义上的自由,
而尚未达到第二种意义上的自由。设置人役权,能
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多样态选择之自由,在此
基础上,更能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得私法自治
之民法基本原则得到更深一步的贯彻。当然,需要
说明的是,本文之论述仅是人役权具有之功能的一
种,该制度之作用远不限于此。本文之目的仅在于
证明其在破解遗嘱自由不能方面的积极意义。
遗嘱自由不仅是一个自由选择继承人之自由,
注释:
①
居住权未能纳入《物权法》的原因之一,即是我国不存在完整的役权二元结构体系,只设置了地役权制度,未设置人役权制
度,而部分学者认为居住权应在人役权体系之下存在。
②
③
④
奴畜使用权作为奴隶制时代的特有产物,自然被抛弃。
我国采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固有之物权形式在前文中已有描述。
罗马时期居住权采遗嘱设立,而至拿破仑《民法典》以降,以契约之方式设立人役权亦为常态,与遗嘱设立之方式不同,契约
形式设立不以设权人与人役权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
⑤
若不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则获得人役权需有对价自能成立。当然,还有为自己设定人役权这一特殊之形态,显然不需要对
价。
⑥
⑦
此观点是尹飞教授于2005年在成都举行的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上提出的。
需要居住权的人既包括居住利益需要被保障之人,又包括想要保障他人之居住利益之人,例如本文谈到的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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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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