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卷第期  
2014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41,No.2  
March,2014  
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  
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涛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摘要为着规范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公布典型案例 通过这些司法文献的  
发布我国行政诉讼中协调制度的初步轮廓已经形成但是为了加强协调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法院还需要补  
强协调制度的法理依据细化合法自愿的内容优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厘清协调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和解  
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键词协调行政诉讼司法文献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402⁃0061⁃08  
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  
如何进一步具体构建展开思考。  
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  
法院司法文件中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的行政诉讼协调  
制度  
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  
1]  
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 。 在我国行政  
审判实践中运用协调解决行政争议较为常见如早  
2007 年河南省就有近三成的行政案件是通过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专门  
制定司法解释而是在论及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或者行  
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时才有所涉及这些规定主要  
涉及协调制度的以下几个方面。  
2]  
结案的为了实现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操作法院出  
台规范性文件对协调制度予以明确例如江西省安福  
县人民法院2007 年制定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  
指导意见试行)》。 此外法院也试图通过具体案例  
的发布来阐明对于协调的看法和态度例如中国行  
政审判指导案例)》30 号案例青岛万和  
热电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  
1.行政诉讼协调制度适用的基础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法院的职能即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障经济发  
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二是诉讼协调制  
度的地位即诉讼调解协调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权实现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  
法的重要内容。  
3]156-165  
决定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表明了对行政  
诉讼协调中如何运用的一些看法本文拟对我国最  
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进行  
梳理分析以获得司法机关在协调制度相关问题上的  
基本看法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协调和解在行政诉讼中  
2.行政诉讼协调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和合法  
原则一方面在协调过程中不能为了追求撤诉率  
动员或者强制当事人和解撤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  
不能放弃对最终撤诉的合法性审查。  
收稿日期2013⁃12⁃20  
基金项目2011 年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编号:11ZS164)。  
作者简介徐涛(1985—),江苏建湖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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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法院适用协调只要不与硬性规定冲突即可根  
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2)法律法  
据具体情况采用这包括了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  
规对协调有禁止性规定的;(3)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ꢆꢂꢁ  
庭后全过程。  
不适宜协调的。  
法院适用协调的案件范围有两个确定标准。  
5.协调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合法原则要  
求协调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  
第一个标准是据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项内容来确定,  
如群体性行政争议因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  
ꢇꢂꢁ  
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  
第二个标准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来确定如  
则要求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  
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在行政机关自由裁  
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  
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  
诱导或强行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  
ꢈꢂꢁ  
当及时作出裁判。  
典型案件中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  
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案法院对协调的  
适用主要归纳出两点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明显合理性问  
),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  
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  
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  
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统一涉及到本文所讨论的内容现解读如下。  
适用协调的法理基础  
法院在不适宜协调的时候要及时裁判这些  
情形主要有四类当事人虚假协调的无法达成公平  
解决方案的协调成本过高的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  
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  
地方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的行政诉讼协调  
本文选择北京市广东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  
省和江苏省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参考分  
析的对象通过梳理这些文件主要涉及的内容有  
运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理基础首先是  
现实的需要法院认为这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代经  
社会的剧烈变革要求法院适应新形势切实化解  
矛盾实质性解决纠纷二是目前情况下法院需要裁  
判以外的方式作为裁判方式的重要补充以解决纠纷。  
同时法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第一条主要体现了法院的积极作用为人民法院运  
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有效依据。  
以下几个方面。  
协调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是撤诉制度法院  
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但是并不禁止双方  
当事人和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法  
院运用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预留了制度空间。  
协调适用的诉讼阶段一般是立案之后裁判之  
且要遵守审理时限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在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再审等案件审理阶  
协调手段的适用范围  
ꢁꢂꢃ  
段进行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明显合理性  
问题),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  
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这里法院使用的是应  
当积极运用一词我们可以认为在评析中所指涉的  
情况下法院运用协调手段解决行政争议是一种义务  
性的要求此外法院提到了三个主要的因素被诉  
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  
者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  
到案结事了基于对句读使用规则的考虑可以认为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不  
够明确或者存在明显合理性问题)”两个要件是或  
然性关系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协调的启动机制分为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和人  
ꢁꢂꢄ  
民法院主动进行同时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  
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协调。  
协调制度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撤  
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  
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被诉行政行为  
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  
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4)对民事争议做出  
的行政裁决;(5)原告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  
确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的;(6)可能引起群体性利益冲  
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  
影响的行政争议;(7)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集团诉讼案件;(8)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ꢉꢂꢁ  
则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ꢂꢅ  
9)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宜于协调的事项有:(1)  
适用协调的原则  
62  
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调应当受到自愿合法两个  
原则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愿是行政案件协  
调的前提”,协调工作不能仅凭法院的主观愿望必  
须建立在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 至于合法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处理有别于私法  
自治须受到司法权的监督法院在做出准许当事人  
撤诉裁定之前应当对当事人撤诉行为进行审查其  
重点就是审查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在学理上诉讼中的协调也逐步为一些学者所肯  
有论者从现代行政作用方式的转变这一点出发,  
认为协调和解制度的出现是行政权运作方式转变的  
需要”,认为现代行政中行政职能由消极行政拓展到  
积极行政以及行政法之行政已由国家行政扩充为公  
8]  
共行政产生了以和解方式结案的需要也有论者  
指出行政诉讼和解经实践检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  
且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表明和解已  
对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再思考  
9]  
通过上文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一方面承认  
了协调在行政诉讼中的使用并力图证明其合法性,  
另一方面也试图对协调制度的运作加以规范化有  
学者认为,“整个司法系统高调宣扬行政诉讼协调和  
法院放弃的不仅仅是司法机构的裁判权还有对  
成为通用和有效的争议解决手段同时有学者认  
为这些制度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目的”,而  
纠纷解决目的是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领域引入  
10]  
的立法目的价值在制度理论基础的研究上学  
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行政自由裁量论参与诚  
信论”。 “行政自由裁量论认为自由裁量权意味着  
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法院应当尊重行政  
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的  
和解以促成行政纠纷的解决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  
保障;“参与诚信论认为行政纠纷的发生往往都是行  
政相对人未参与或者不充分参与行政行为的后果行  
政诉讼和解只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见证下对行政相  
对人未参与或者不充分参与行政行为的事后补充和  
4]83  
行政诉讼困境的挣扎”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本身处在一个发展的过程中,“发展本身应当通过试  
5]423  
自从1989 年制定行政  
验性的学习过程进行”  
诉讼法》,社会出现了很多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之初没  
有预想到的纠纷和矛盾解决这些纠纷和矛盾的方式  
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的特点法院对行政诉讼中运用协  
调方式结案的探索也未尝不可然而对于现行的实  
协调制度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1]  
适用协调制度的法理依据有待补强  
补救  
法院在规范性文件和万和公司案的评析中对  
于协调制度的法理基础都有所论述这些论述主要还  
是从法院的审判职责所处的时代背景以及协调制度  
功能等角度展开论述的同时这些文献还指出协调  
制度法律条文上的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  
司法人员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现行行政诉讼法  
尽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  
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  
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  
院裁定。’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  
但是对于上述解释有学者表示了疑问章剑  
生教授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协调和和解三者是  
不相同的制度而时下提倡的作为协调法理基础的行  
政裁量现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都不足以  
12]  
证成协调制度的适当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也  
并不是没有任何约束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政策有错  
必纠的法律化并无法院积极介入之含义如此方可  
与第五十条达成协调统一但是如果把协调等同  
于调解来进行理解将会与第五十条的规定相冲突,  
而理解为有别于调解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那么它  
在实体法上是无根基此外胡建淼教授和唐震  
博士通过实证考察进一步发现现有的协调和解制度  
已经突破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不遵循诉讼程序的规  
还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行政化倾向认为协调和解  
6]  
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 李广宇法官指出曾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的胡康生曾谈过人民法  
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教育以促使  
纠纷的解决更加确信了协调手段在行政诉讼中是可  
并非是诉讼制度而仅仅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工作机  
7]  
[13]  
行的另外他认为,“有错必纠的工作原则行政  
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服务行政理念的引入以及非  
权力行政的大量出现动摇了行政权不可处分的理  
使得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协调制度成为了可  
可见协调制度仍然回避不了相关法理上的诘  
为此协调制度在法理上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个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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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制度中定位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处理的  
本条的字面含义上不能直接解读出法院在撤诉中的  
积极作用甚至有观点认为本条的基本出发点是为  
了规范和限制撤诉而不是将之作为协调和解的根  
是行政诉讼协调与调解的关系有学者在理论上指  
出协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协调注重过程而调解强  
调结果协调重视的是法院联络多方主体的活动而  
16]  
法院的相关解释中只是说此处留下了制度空  
1]  
调解注重的是对当事人意愿的落实也有学者从  
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论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由  
此可见目前法院所给出的法律依据尚不足以支撑协  
调制度的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为彻底的方案  
固然是要依赖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但  
行政诉讼法没有获得修改的情况下法院还  
是需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寻求法律依据鉴于上  
文中将诉讼中的协调定位为附属于行政诉讼正式案  
件处理方式的一种过程行为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协  
调的结果来决定采取撤诉还是裁判的方式结案我们  
可以将之视为司法机关为了案件的顺利解决可以自  
主决定的事项是法院诉讼程序上自主能动性的发  
。 “长久以来人们已摆脱法秩序的全备性与无漏  
洞性的信条并且因为不能改变不得以无法律而拒绝  
审判的禁令而赋予法官填补漏洞的创造性任  
外在形式参加人员实施手段结果的拘束力以及结  
14]  
案方式等五个方面予以了详细的对比但是在  
前引的相关文献中法院在提到行政审判中的协调的  
时候经常是在诉讼调解这个上位命题下提及对于协  
调制度的具体构建也有参照民事调解的意图单从  
这些文献我们很难确切地区分出法院所说的协调与  
调解之间的差别何在这的确会产生协调制度与禁  
止调解规定冲突的嫌疑。  
但是将协调仅仅视作法院的一种工作机制而  
不是作为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则容易使得法院的  
协调行为脱离法律的监控鉴于协调在行政诉讼中  
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协调制度还是应  
当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视野中予以规范从运作方  
式上来看法院在协调中试图促成双方就行政争议的  
解决达成和解并根据协调的结果来决定最后案件的  
处理方式是撤诉结案还是审理结案所以协调制度  
只是法院实现行政争议得以解决的一种过程行为并  
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制度同时协调并不涉及到法  
院审判权的使用与之相对的调解是法院运用审判  
17]73  
”  
面对现实案件审理中的需要法院是可以  
在已有程序之外设计新的程序促成行政争议的解决。  
当然这种自主性的发挥必须不能对法律中已明确的  
案件审理程序造成负面的影响也不能与现有的法律  
规定相冲突。  
协调制度基本要求的细化  
15]169-170  
权实现纠纷解决的一种独立的制度  
这也正  
在上述文献中,“合法自愿是诉讼中法院  
协调活动的基本要求被认为是协调工作所应当遵循  
ꢊꢂꢁ  
作为制度的基本要求,“自愿合法这两个  
是协调与调解的根本区别所在至于协调和和解协  
调是法院试图促成双方和解的方式但并不必然会达  
成和解而和解的实现路径也并非法院主持的协调一  
诉讼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也是可行的路径之  
。  
限制性要件仍然有待于具体化形成相对统一的要  
例如这些规定文件对于自愿和合法这两个要求的  
具体内涵都没有予以展开这样就使得协调适用范  
围的外在约束就变得十分模糊到实践中就更难以把  
握了因而有必要对这两个要求进行细致化的规  
。  
第二法律根据的问题在法治国家中即便是  
法制的实践探索也应该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否则会造成对整体法治的损害我国立法法第八  
条中将司法制度作为立法保留的事项这就要求法院  
在采取相关的改革试验中尤其要重视不能与上位法  
相抵触从已有的文献来看法院所提出的法律依据  
主要有两个:《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关于行政  
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关于行政诉讼撤  
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并不是正式的立法,  
本身尚且需要上位法的支持不可能作为一个制度的  
法律依据法院在万和公司案评析中用司法解释  
作为制度法理基础的方案并不可行如果是以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制度的依据那么从  
首先对于协调合法的要求根据对最高人民  
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归纳司法机关  
目前认为的合法性要求主要包括了三项内容一是协  
调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不  
得放弃合法性审查三是行政机关有处分的权力可  
以看出此处的合法性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实质合法  
然而协调运行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也是应当予以  
遵守的虽然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要求法院也应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对协调制度从协调参  
64  
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加人员的确定协调过程中的程序规定以及在部分文  
件中已经有所提及的协调所处的诉讼阶段等三个方  
协调的自愿性就不能止步于程序上各方主体的  
自愿选择要更进一步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最终结果上  
的自愿接受。  
16]  
面予以规范从而确保协调结果的正当性。  
其次对于自愿性的要求法院采取协调的目的  
就是要求诉讼当事人通过协商了解对方的立场和态  
互相谅解最终达到和解为达成此目的当事人  
的自愿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确保当事人自愿参加  
协调自愿原则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要求。  
协调与普通审理程序之间关系的处理  
协调和普通审理程序之间关系处理上有两种思  
即先用协调后用普通审理程序和先用普通审理程  
序后用协调这两种思路。 “青岛万和公司案评析则  
采用后一种思路认为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协调  
手段只是对普通审理程序的一种补充在普通审理程  
序无法化解行政争议的时候才有协调制度的运作空  
然而福建省的规定中要求法院应当在坚持合  
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积极主动采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  
争议则暗含了优先使用协调处理行政争议的思路。  
笔者认为与解决民事争议不同行政诉讼还被  
赋予了对行政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职责福建省鼓  
励法院积极使用协调的思路将会导致法院不需要对  
讼争的行政行为进行最终的合法性评判就直接进入  
争议解决阶段从而使得行政行为逃脱司法审查显  
然不利于司法监督且协调制度目前并非是行政诉  
讼中的正式制度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院在处  
理行政纠纷时也应当优先考虑行政诉讼法中已经  
规定的普通审理程序这要求法院必须首先严格按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件进行审查处理履行  
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职责之所以随之采用协调的手  
只是因为要解决争议已经不是普通审理程序本身  
所能及的了协调制度纵使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被应  
也应当只是普通审理程序的补充。  
第一确保参与协调的各方当事人地位上的平  
我国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  
18]  
质上行政主体占强势地位” 。 协调当事人地位上  
的不平等势必会造成处在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意识表  
达上的不真实同时当事人之间信息掌握的不对等  
实质上也会造成各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不能获得  
全面信息的当事人所作出的决定绝非是对于争议处  
理的真实意愿表达因此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  
上的要求首先确保地位上的平等。  
第二确保当事人的意思对协调程序推进的决定  
性作用当事人的自愿性不仅体现在最终结果接受  
上的自愿性同时还表现在对协调程序进行的决定权  
这主要包括是否要采取协调协调的具体规则以  
及协调的终结等只要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不违背诉  
讼法上的规定法院对于协调的进行也就是起到程序  
引导的作用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自己的制度安排。  
第三当事人的自愿应当以确定的方式明示于  
自愿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必须通过一  
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但是表达方式本身如果存在  
着不确定性则很难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例如利用口头的方式表示自愿则在之后的程序中  
很难再确认当事人的自愿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同  
选择协调以及协调过程中的具体程序上的处理都  
是属于程序性权利的重要处分这一处分的做出必须  
要求当事人的审慎因此当事人自愿的表达必须用  
确定的方式明示如书面同意如此也有利于后续程  
序对于协调过程的监督和当事人的救济。  
协调适用范围界定的清晰化  
从目前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发现在对协  
调适用范围的规定上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混乱例如  
在地方的规定中具体事项规定内容的不统一标准  
不一致等在相关事项是否适用协调上这些规定还  
反映出各个法院的态度不统一如广东省规定经当  
事人申请适用法院主动适用”;浙江省规定可  
以适用应当适用”;江苏省规定应当适用和  
应当重点适用等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  
对于协调可以适用范围的界定就使用了事项内容标  
准和行为性质标准两种。 “青岛万和公司案的界定  
则是采纳的以事项内容界定法院应当积极使用协  
调手段解决争议的范围而且仅限于规定应当积极”  
的事项法院诸多文献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容易引  
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  
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可以适用行政协调  
第四对于协调结果的自愿接受法院运用协调  
最为理想的结果便是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在现行法律  
的框架内就争议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实现诉  
讼中的和解可是另外一种结果的可能性即当事  
人和行政机关没有实现和解也是客观存在的无论  
达成和解与否对于协调最终的结果必须要协调各方  
自愿接受否则就谈不上协调的自愿性这是因为协  
调虽然是程序性活动但是也关联到实体问题的处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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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协调的适用可以视为法院自主  
能动性的体现但是司法的能动性并不是没有边  
要取代立法权的不能任意突破法律和规则的限  
在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如果这一问题得  
不到解决在和解协议出现不履行的情况下是否能  
够予以救济就出现了疑问继而为了解决困境法  
院通过各种举措来保证当事人能够确实履行协议的  
前提下才会作出撤诉的裁判以免出现案结事不  
”。 然而法院审理案件受到审限的限制不能无限  
制拖延诉讼即使允诺履行诉讼当事人在撤诉后也  
会反悔拒不履行或者又回到诉前的状态因而如  
果不能针对和解协议本身加以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现  
实中还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  
情形。  
19]  
这一认知在两大法系中都获得了承认在  
万和公司案的评析中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对其最为  
肯定的事项内容作出了十分狭窄的界定我们可以  
看出在协调适用范围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保持  
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在我国目前对诉讼协调机  
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法官在运用协调解  
决案件时应当遵循有限性原则”,以避免协调过滥带  
来的司法监督功能降低和司法权威受损的不利后  
有学者指出目下将行政协调和解制度置于撤诉  
规定下处理会遇到无法阻断当事人再次起诉和解  
协议履行没有程序保障以及无法否定行政行为和原  
20]  
第二个问题是具体标准的选择从法院的各个  
23]  
文献中看出目前对于协调手段适用范围的界定采取  
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利用行政活动的模式类型进行  
定义另外一种是以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件性质进行  
界定在确定普通审理程序优先的规则前提下根据  
事件本身的性质进行规定的方式更加可取一些以  
行政争议活动的模式进行定义首先会使得法院考虑  
的问题是争议是否在协调范围内这样就进入了先  
协调后普通审理程序的思路采取后者则法院根  
据案件审理下来的情况与规定的情形相契合的时候  
才决定采用协调的方式先普通审理程序后协调”  
的方式自然也就契合了。  
审判决的效力等困境主张以契约模式作为行政  
和解的基本结构和解协议和裁判一样具有结案的  
效力将和解从撤诉模式下解放出来的同时我们即  
可针对和解协议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一观点对  
于日后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  
借鉴意义但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范围内和解协  
议的履行也并非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来解决困境与  
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两方达成和解不一样的是在协调  
制度中和解的达成有法院的介入和解协议需要经  
过法院的审查和解协议本身就包含了对司法权的  
承认也就应当由司法权予以保障实施既然和解协  
议和法院的撤诉裁决是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和解协议  
的内容可以被视为裁决中的一部分具有法院裁判的  
既判力和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  
以视之为对法院裁决的不遵守从而采取相应的强制  
执行措施使得和解协议得到实现其实将和解协议  
体现在撤诉裁定书中法院的实践已经有所体现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若干  
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即规定:“若协议内容因故不能  
及时履行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  
者部分不再执行。”我们所需要做的即是在已有实践  
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肯定和解协议所具有的裁判  
的既判效力和执行力从而有利于制度的整体展开。  
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明确  
在双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并通过撤诉规定结  
案的情形下法院极有可能遇到的情形是撤诉之后,  
和解协议中的内容并没有得到遵循例如诉讼双方  
往往在协调处理的名义下达成了案外和解相关  
和解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没有确定力和执行力遇  
到行政机关反悔的情况原告无法再次以同样的事实  
21]23  
和理由起诉丧失了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  
因  
法院应当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确保和解协议的实  
。  
针对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法院主要的应对措施  
是两种其一法院在和解协议得到履行之后才送发  
撤诉裁定书其二法院在准予撤诉之前要求双方当  
ꢋꢂꢁ  
事人书面同意撤诉后继续履行协议此外法院采  
ꢍꢌꢁ  
取的一些措施有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申请撤  
ꢃꢌꢁ  
诉时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书面告知诉讼风险中  
协调作为作为一种灵活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在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会日益突出然而最高人  
民法院对协调在实践中究竟如何运作多为原则性的  
ꢁꢌꢄ  
[22]  
止审判请求撤销撤诉裁判重启审判程序从  
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所遇到的最大的问题  
66  
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指导而各地的实践也颇不相同本文在解读相关文  
献的基础上认为从构建制度的角度上来看法院对此  
的整体态度是谨慎的这一制度进一步的发展必须  
在对其许多问题上予以应答如法理基础适用范围、  
适用程序结果处理等等本文的探讨也只是代表了  
其中的一种可能具体的制度形成仍然有赖于法律实  
践部门的积极探索司法部门对于协调在行政诉讼  
制度中的合法性地位和规范化运作所作出的努力是  
应当值得肯定的也是值得我们期待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9 )、《关于妥善处理  
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2006]316 )、《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 )。  
要说明的是笔者通过北大法意北大法宝等数据库检索仅仅找到几部较为集中规定行政诉讼中协调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  
法文件在反映实践中做法上会有一定程度的疏漏同时选择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文件作为分析对象也是考虑到保证研  
究文本的相对权威性。  
ꢁꢂꢃꢂꢁꢆꢁꢌ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  
第二十四条。  
ꢁꢄ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  
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ꢅꢂ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  
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号表示句子内部的一般性停顿。  
ꢁꢊꢂ有学者将不损害公益作为独立于合法自愿之外的第三项原则其所称的不损害公共利益是指只有职权范围  
行政机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才能有效而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超越职权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其就不损  
害公益这一要求的阐述本身来看还是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考虑的没有逃离合法这一视角的考察因此本文还是将基  
本要求确定为合法自愿两项参见廖颖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再思考》,《天府新论》2010 年第。  
ꢁꢋ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  
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  
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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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consideration of  
the Coord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 in China  
XU Tao  
Koguan Law School,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 China)  
Abstract:To regulate the coordin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regulations and publicized typical cases. By publishing judicial literature, the coordination system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 has a tentative development. But to make this system more rational  
and effective, the court should enhance its legal basis, clarify the requirements of “lawful” and “will⁃  
ing”, make the common process preferential,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coordination system, definitude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the agreement and so on.  
Key words:coordinatio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judicial literature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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