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融ꢀ 行政诉讼撤销并责令补救判决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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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即可。 而同为行政给付案件的表1 中20 和21 号案件中,被告在行政给付过程中作出了
结论性内容的行政行为,即表现为通过《南十井村关于群众生活待遇公决结果公告》、《全体村民会议表决结
果》,决定不给付给原告相应款项。 对于被告这种积极的不依法给付行政行为,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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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同样没有适用
《
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必要。
在上述第四类案件中,同时适用《解释》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
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是对《解释》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判决的不当适用。 所谓情况判决,是指法院
经过审查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般规则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
虑,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而是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诉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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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赔偿其所受损害。 根据笔者对24、25 号案件判决书的分析,案件中的行
政行为的撤销并不涉及任何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并无适用情况判决的必要。 此时需要根据《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即可。
上述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中,反应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需要
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例如第14 号案件“陈×诉湖南××××××有限公司等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未责令慈利规划办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妥”;再如第16 号案件“内乡县人事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谢某某劳动人事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上诉人在一月
之内通知教育局补发申请人的工资(一审判决的补救措施),属超范围审理,判决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撤销
了一审法院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 二是法院是否有权明确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 对于这一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在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就存在分歧。 例如第17 号案件
“
海口市人民政府等与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
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具体明确两上诉人应当作出补救措施的内容,亦属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在判
决中只判决采取补救措施,而未明确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
上述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撤销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的适用存在如
下混乱:第一,第一类案件以及第四类案件是对于该法条的不当适用,表明对撤销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
的定位不够清晰;第二,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中对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需要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不明确,表明对撤销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的适用条件不够清晰;第三,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中对于法院
是否有权明确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的争议,表明对包含特定内容的责令补救判决可行性问题的不
明确。 理清以上问题,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的准确适用。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先就
第一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明确责令补救判决的功能定位。
三ꢀ 撤销并责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判决的功能定位
(
《
一)责令补救判决具有判决的一般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判决的规范用语表示为“‘判决’……”,如“判决维持”、“判决被
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所增加的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的规范表示也同样为“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即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于判决都用“判决”一词进行了
明示,行政法学界也将法条中以“判决”一词予以明示的判决进行分类,将行政诉讼判决划分为维持判决、撤
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重作判决等。 而《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责令补救的规范却
表述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并未使用“判决”一词明示责令补救具有判决的效
力,这是否意味着《解释》的立法初衷即不赋予责令补救以判决的效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法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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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文法官在《解释》出台后著书所作的解释,采判决说似乎才是该规定的立法初衷。 解释实施后,据以上
笔者所收集的案例而言,审判实践中也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记载于判决主文之中,判决主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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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表达体现了法院对被诉行政机关所作的指令性意思表示,直接关系到
判决书记载判决结论的文字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以此推知,审判实践中对于责令补救也采判决说,认为其具有判决的一般效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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