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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称监察处分或精神病院收容处分,适用于无责任能
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且精神异常有犯罪危险性的人,
对他们进行治疗、监督、保护,以防止其危害社会。
监护处分一般在监护所、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
等处所执行。 (2)矫正处分,又称禁戒处分,适用于
吸毒、酗酒、性变态的犯罪人。 对他们进行矫治、隔
离或戒除,以防止其危害社会,如实行强制戒毒、强
制戒酒、去势等保安处分措施。 (3)劳作处分,适用
于有劳动能力而逃避劳动的放荡流浪汉、乞丐、妓女
等,将他们收容于劳作场所,以养成劳动习惯,适应
社会生活的需要,防止其危害社会。 (4)保安监置,
又称预防处分或预防拘禁或保安拘禁,是最严厉的
保安处分措施,适用于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犯罪人,包
括习惯犯、常业犯、累犯、有重大嫌疑和倾向犯罪性
的人,将他们与社会长期的、不定期的隔离,消除其
犯罪危险。 (5)保护观察,又称保护管束或行为监
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
对他们进行监督、辅导、保护、管束、教养,以防止其
再犯罪。 保护观察一般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
团体、本人亲属等执行。 (6)强制治疗,适用于患有
麻疯病、花柳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犯罪人,将其交付性
病院、麻疯病院或其他医院,施以强制医药治疗,矫
正、辅导、监视,以预防其犯罪。 (7) 剥夺驾驶许可
执照,适用于欠缺驾驶能力、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辆的
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以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 (8)
吊销营业执照,适用于滥用职业或营业上的专有知
识或特有的关系而实施犯罪的人,禁止其在一定期
间或永久从事该项职业或营业,预防其再犯此罪。
剥夺官职等保安处分措施。
2ꢁ 国外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
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
一元式立法体例。 即在刑法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
不规定刑罚,把传统的刑罚方法融于保安处分体系,
以保安处分代替刑罚的立法体例。 1921 年的《意大
利刑法预备草案》 (菲利草案)、1926 年的《苏俄刑
法典》、1926 年的古巴刑法草案等采用了这种立法
体例。 (2)二元式立法体例。 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
罚,又规定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成为刑事制裁体系的
组成部分的立法体例。 瑞士、德国、日本、捷克、南斯
拉夫等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体例。 (3)单行立法
体例。 即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
出专门规定的立法体例。 1927 年瑞典的《关于常习
犯人的立法》、1929 年荷兰的《常习犯人法》、1930
年比利时的《社会防卫法》、1933 年德国的《危险常
习犯人及保安处分法》等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
(二)我国保安处分应当包括的内容与立法模
式
1ꢁ 我国保安处分应当包括的内容
按照我国的立法传统并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刑事
立法的经验,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1)保安拘禁,适用于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犯罪
人,包括习惯犯、常业犯、累犯、有重大嫌疑和倾向性
犯罪的人,将他们与社会长期的、不定期的隔离,消
除其犯罪危险,一般在劳教所执行;(2)保护管束,
主要适用于少年犯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对他
们进行监督、辅导、保护、管束、教养,以防止其再犯
罪,少年犯的保护管束一般在少管所执行,宣告缓
刑、假释的犯罪人的保护管束一般在原单位或者其
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执行;(3) 劳作处
分,适用于有劳动能力而逃避劳动的放荡流浪汉、乞
丐、“三陪”女等,将他们收容于劳作场所,以养成劳
动习惯,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防止其危害社会,一
般在劳教所执行;(4)监护处分,适用于无责任能力
或限制责任能力,且精神异常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对
他们进行治疗、监督、保护,以防止其危害社会,一般
在精神病院执行;(5)矫正处分,适用于吸毒、酗酒、
性变态的犯罪人,对他们进行矫治、隔离或戒除,以
防止其危害社会,一般在戒毒所、医院执行;(6)强
制治疗,适用于患有性病、麻疯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犯
罪人,对其施以强制医药治疗,矫正、辅导、监视,以
(
9)善行保证,对有再犯危险性的人,令其提供一定
数量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以保证其将来不再犯罪的
措施。 在处分执行期间,未再犯罪,退还其所提供的
保证金, 如违反善行保证, 将保证金收归国库。
(
10)没收,又称特别没收,是指为消除、预防再犯罪
而没收其与实施犯罪有关的物品,包括犯罪使用的
物品、犯罪所得的物品、违禁品等。 (11) 解散法人
组织,解散犯罪的法人组织,以消灭其再犯能力,是
对法人犯罪最重要的保安处分措施。 (12) 驱逐出
境,适用于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在刑罪执行
完毕或赦免以后,强制其离境返回所属国或允许其
居留的第三国的措施。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如限
制居住或禁止在一定地区居住,禁止或限制从事某
种职业,禁止或限制出入一定场所,实施绝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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