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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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破产债权人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继续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罚金、罚款等后于破产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受偿。 同时,《日本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利息的
请求权、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的请求权等劣后于其他的破产债权清偿。
在20 世纪30 年代后的英美金融领域,一些实务人士利用衡平居次原则所确立的从属求偿原理来吸引融资:在先前债权人
同意的情况下使其债权居次受偿,即在债务人破产时劣后于新债权人受偿。 这提高了新债权的清偿度,使新债权人乐于向
债务人融资,债务人则由于新资金的注入而改善经营,进而也提高了先前债权人的受偿率。 此类融资方式被称为“次级债
权”,这正是约定劣后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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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下,该部分域外立法的资料选取与有关分析主要参考: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
《美国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a)在依据相关的非破产法规定可以实行的范围内,从属求偿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同样是可以
实行的;(b)为了本法项下的财产分配的目的,产生于债务人的或债务人隶属机构证券买卖废除的债权,由于产生于该证券
的买卖或根据该债权而根据本法第五百零二条被批准的补偿或捐献的经济损失,将取代所有的与该证券所代表的债权同
等甚至优先的债权或利益,除了如果该证券是普通股,该债权同普通股具有同样的优先权外;(c)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
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1)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
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
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2)命令任何担保该从属债权的留置权转入破产财团。 参见: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6 年版,第5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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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破产法三十九条一共三款,其主要内容便是将旧破产法中作为除斥债权处理的各类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新赋
予这些债权清偿的机会。 具体规定为:(1)下列债权按所列顺位后于破产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受偿,顺位相同的,按债权数额
比例受偿:a.破产债权人债权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继续产生的利息;b.债权人因参与程序而产生的费用;c.罚金、罚款、强制
性罚款和法院的秩序罚款以及类似的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所引起的负担金钱支付义务的随附后果;d.以债务人的无偿
给付为内容的债权;e.以返还替代资本的股东贷款为内容的债权或具有相同地位的债权。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破产
程序中处于后顺位的债权,在发生疑义时,后于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债权受偿。 (3)后顺位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利息以及此种
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具有与此种债权人的债权相同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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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滞纳金问题,2002 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
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
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
释[2012]9 号)进而指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
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
处理。”这种作为除斥债权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应作为劣后债权对待才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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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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