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融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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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理学上的分析,行政法律关系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产生:一是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特定的法律事实。
有学者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两种状态:自然状态与现实状态。具体论述可参见:袁曙宏、方世荣、黎军《行政法律关系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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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件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重作判决可以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附随判决形式存在的可能性,有学者作了一些提示性的思考,其认为当确认违法判
决作为撤销判决的补充替代判决作出时,可以同时作出重作判决。参见:项一丛《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研究》,载章剑生主编
《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8ꢀ5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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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情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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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ꢃ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何为行政不作为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仅从实体或行为内容上判断,认为不作为
分为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不为肯定是不作为,方式为但内容不为,是形式上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参见:
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3页);二是从方式和程序上判断,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在程
序上表现出积极的作为行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体内容上所反映的是为还是不为,都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行政不作
为(参见:周佑勇《行政不作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0-41页);三是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从行政主
体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判断,不作为理解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在程
序上消极的不为任何的行为,拖延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受理的意思表示,但就实体问题一直不为意思表示(参见:
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第四种观点仍然是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为基础,从行政主体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判断,但其对“不履行”的认识不同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完整意义上的不作为
应当包括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即不予答复)、拒绝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如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等待答复
行为等)以及拖延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参见:王克稳《论行政拒绝行为及其司法审查———以郑广顺申请规划认定案为例》,
《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辑)。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ꢂ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
01页;石佑启、刘嗣元《国家赔偿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页;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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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5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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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ꢅ“恢复原状”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界对恢复原状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最狭义说”、“狭义说”、“中
义说”、“广义说”、“次广义说”、“最广义说”等六种观点。具体参见: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0-2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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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ꢆ参见: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页。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
也印证了该观点,即便受害人已经恢复工作、补发了工资,其一样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不得在国家赔偿中扣除
已经补发的工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20号《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及最
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23号《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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ꢇꢂ关于民法上对于恢复原状内涵的界定,可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7-598页;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130页;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1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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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ꢈ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补救判决功能与国家赔偿法中恢复原状功能的混用,可以考虑在将来的《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
删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的恢复原状,应从狭义上理解“国家赔偿责任方式”,即仅限于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
恢复原状,将请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于行政判决中通过补救判决形式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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