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况下,当被害者以侵害虚拟财物为由申请立案时,一般会被告知:因无法律依据,虚拟财产被盗不能够成为刑事案件。参
见:郑泽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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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5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该解释认为网络空间中也存在公共场所,从而将原本适用于现实空间中的寻衅滋事罪同步移植
到网络空间中,这几乎颠覆了很多人的传统认识,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较大争论。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
对网络谣言———对网络谣言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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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南京嵌入木马盗窃网络游戏用户“游戏币”、“武器”等虚拟财产销售牟利案,被告周某、王某按照木马系列程序所针对
的不同种类游戏,通过“总代理”及变卖游戏账号中的虚拟财产,非法获利160万元及1010.32万元。2009年6月,法院审理
后,认定周某、王某等人均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判处主犯周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
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参见:宁剑《网络黑客“大小姐”背后的产业链揭秘》,载《法制与新闻》2009年9月23日版。
例如金华凤凰游戏山庄账号被盗案,犯罪嫌疑人自称美女与受害人聊天,进而通过发照片发送带木马程序的压缩文件,从
而控制对方的电脑,盗取对方的游戏帐号、密码,提取30多亿两“银子”,总计价值20多万元,金华警方提请金华市价格认证
中心估价15万元,最终以盗窃罪入刑。参见:宁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研究》,南开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48页。
计算机网络系统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牵连犯罪的情况,极有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非法侵入计算机
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等。此时,处理的原
则应是《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罚。参见:邹政《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适用探
讨———兼论虚拟财产价格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7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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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向传统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提出了挑战。该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
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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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窃的游戏货币可以在网络游戏世界获得愉悦,出售给他人则可获得一定的钱财,因此虚拟财物看似没有实际价值,
实际上却可以通过交换或亲身体验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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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ꢃ“常识、常理、常情”是指长期为一个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用来指导该社会成员应该如何处理
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经验和基本行为规则。常识、常理、常情代表着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普遍认识和经验,是人
类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参见:陈忠林《“恶法”非法———对
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2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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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ꢄ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犯罪发生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赔
偿情况,受害人原谅加害人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国家机关据以从宽处罚的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参见: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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