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循我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法制探讨:规制与促进
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成都市政府购买养
老服务实施办法》等,可提供充分借鉴。
.基本立法方面,统辖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促进
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2月,我国首部促进养老
服务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
条例》(2015年3月)、《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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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这一基本法值得高度期待。一是通过与传统“管理 (2015年5月)、《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8
型立法”有着政策性、宣示性等不同特征及优势的“促
进型立法”之路径选择,以必要的“政策法”方式来大力
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发展,更能确保规制与促进的最
大化(上述之《政府购买服务促进条例》亦然);二是政
府购买养老服务是养老服务领域的重要构成,通过该
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7年1
月)等,都可提供重要借鉴。
“硬法软法和谐共治”之下,以政策法规体系为支
撑,即以《养老服务促进法》(拟)、《政府采购法》、《合同
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促进条例》
法设置明确对应的基本条款,如“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 (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政府购买养
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
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等规定,从
最高位阶的基本法高度来最大化促进政府购买养老服
务的法制建设;三是目前已实施的地方立法如《天津市
老服务管理办法》(拟)等为基本架构的法规体系,加之
以坚实支持的政策体系,共同构筑起经济法意义上的
实现规制与促进最大化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法制体
系———这值得我们期待与努力!
注释:
①
20世纪90年代英国率先在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供给领域提出公私合作理念,这也成为中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理念源
头。2000年,我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首先产生于上海,随之宁波、深圳、苏州、南京、无锡等地率先在全国实行,实践中按照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和竞争性关系,形成了服务合同式(“独立关系竞争性购买模式”)、委托购买式(“独立
关系非竞争性购买模式”)、形式购买式(“依赖关系非竞争性购买模式”)以及老年人补贴或机构补助式(间接购买养老服务
的补充模式)等多种模式。本文探讨服务合同式这种最契合市场化、契约化要求的理想模式。
②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具有政府亲自供给养老服务所不具有的优点。有学者就此概括指出:它促进了
政府职能的转变,让它只“掌舵”不“划桨”,有利于政府腾出手来做好自己的“本份”即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也有利于引入竞
争机制、严格控制养老服务的成本、提高养老服务的效率,有利于公众参与行政事务(政府供给养老服务),促进行政民主
化。参见:袁维勤《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③
2007年,民政部提出推进社会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的战略升级。在养老服务基本目标定位(社会福利政策之中
通常指将稀缺资源有效分配给那些最需要的人)这一基点问题上,目前研究中一种不当倾向是缺乏政府职能的明确定位,
甚至存在一些动辄减轻甚至剥离政府责任的不当观念。一些研究囿于英美为代表,过于强调依靠家庭与市场作用的“补缺
型养老服务”理念;有的研究更倾注于美国模式,但该模式已呈现出政府退出、支持不足以及行政监管机制弱化、两级分化
不断扩大等缺陷。同时,对于以北欧福利国家为代表,过于强调国家和政府作用的“普惠型养老服务”理念,国内学者就我
国应选取的价值取向、模式选择问题上也是争论不休。不过,基于我国现已采取的能更好契合前二者、更能恪守底线公平
并兼具效率的“适度普惠型养老服务”之基本目标定位,认为政府在养老服务上应当做出更显价值的市场化投入,并进而重
视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这已获得广泛认同与研究支持。
④
事实上,作为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上位制度,我国政府购买服务本身法治尚不健全。有学者总结指出:目前我国政府购买
公共服务法律规制中存在“法治赤字”现象严重、承担公共服务社会组织资质规范空白、合同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组织信
息公开制度不完善、社会组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冲突。建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明确禁止性购买、确定性
购买和裁量性购买范围标准,建立多元、公正、科学的评估体系,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是完善我国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规制的必由之路。参见:李海平《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规制的问题与对策———以深圳市政府购买
社工服务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93ꢀ97页。
⑤
⑥
关于平等对待问题的专门研究,具体可参见:袁维勤、于新循《我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的平等权维护———基于有关区别对
待规定的审视与选择》,《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于新循《我国养老机构的判析:法律定位及平等
对待》,《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6期。
由此可见,“社会力量”并非仅限于“社会组织”,而是范围更宽。有学者就此指出,从近几年中央政府颁布实施的养老政策来
看,公私合作的政策主张愈发明显,特别是养老服务承接主体由“社会组织”向“社会力量”的变化,体现出我国政府在解决
老龄化问题上国家与社会通力合作的基本思路。参见:周兆安、周涛、张旻宇《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理念的思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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