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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悦
洋
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法教义学分析
第二,从肖传国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来考
察,肖传国对于方舟子对其在学术上的行为进行的质
疑不满,双方积怨日深,有达十年之久的矛盾,肖传国
雇凶打人,凶手使用足以造成身体伤害的凶器,且打
击对象非常明确,可以看出本案有明显的针对特定人
的故意伤害动机,而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
耍横、打人取乐”。
被害人够不上轻微伤。司法惯例是以出现轻伤以上
的损害结果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标准的,可以直接
排除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因此,本文认为,法院最后的判决并不妥当,肖传
国的行为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特征,也不构
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未达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伤害行
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
管理处罚。
第三,殴打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另一名
注释:
①
1979年《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
③
尽管“流氓动机”的说法带有旧时代的烙印,且具体含义不清受人诟病,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流氓动机”的描述———“寻求刺
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打人取乐”依然能够为本罪的主观随意提供一个大致的观念形象,有助于认定主观随意。在下文的
分析中,“流氓动机”和“主观随意”可以互换,意义相同。
两高2013年5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段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
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
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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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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