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成。为切实解决诉讼中止的问题,在赋予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对专利效力审查决定的对世效力的同时,有必要暂时赋予普
通人民法院对专利效力审查决定的相对效力,从而在改革初期建立起专利效力行政、司法二元审查模式,将之作为司法一
元模式的过渡。其一,只能在当事人于侵权诉讼申请时才可行使,以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或者反诉来启动专利效力审
查。其二,只适用于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专利明显无效的情况。例如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导致说明书
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三,考虑到专利效力审查具有技术性强的特点,普通人民法院的审查决定只有相对效力,当事
人不能以该专利无效为由对抗第三人。其四,当事人不服专利效力审查结果的,只能在对该侵权案件上诉时附带提出,上
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未来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五,被告单独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诉讼,或者没有确切证据证
明专利明显无效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并审理。
ꢂꢅꢃ在改革初期,即在专利效力行政、司法二元审查模式的建设阶段,为了减轻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侵权诉讼的消极影响,
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法院对恶意利用无效宣告请求中止案件审理者的处罚权;被告为不当延迟诉讼,恶意以专利
无效宣告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驳回其请求,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ꢃꢂꢆ在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布局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体系落实前,还应当进一步加强法院与专利复审委的
信息交流,除了继续推广试点法院与专利复审委之间的人员沟通和业务经验交流,在现行《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加快
审查管理办法》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侵权技术咨询管理办法》之外,还应建立专利无效审查的沟通机制和资料传递、案
件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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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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