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40年笔谈
上是一种权力型诉讼经济,即考虑节约国家权力运行的成本而提高权力行使的收益。与之相反,整个刑事诉讼
中对于权利经济的关注却十分有限,缺乏从被告人角度充分思考成本收益的问题①。
第二,技术性刑事司法改革并未根本触动中国刑事司法的诉讼构造。
在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中,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是相互区别却又紧密关联的概念。价值选择影
响刑事诉讼的目的,目的制约刑事诉讼的构造,构造决定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关系,关系与地位
又决定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及其效力。从外部构造来看,在国家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呈现出鲜明的国家
本位特色。国家作为唯一的支配性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对于当事人一方极其显著的支配性地位,从而形
成权力与权利悬殊的差序格局。从内部构造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构造,控辩审
三机关依托书面材料按照强势的警察权、尴尬的检察权和弱势的审判权②的权力差序格局相互分工、相互配合
与相互制约。具体而言,一方面,三机关在各自环节内享有完整的权力,在前一阶段提供书面材料的基础之上
展开决策;另一方面,三机关尽管名义上相互配合打击犯罪,但对权力分配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由于“技术性刑事司法改革”未对刑事诉讼的目标与构造产生根本性冲击,这就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固
化为一种“行政治罪模式”③,以便于以发现实体真实、高效追诉犯罪为主要诉求点,强调秘密治罪、单方决策④和
书面审查。在这个过程中,权利对权力以及权力之间制约被小心地控制在最低限度。
三
具体例证
针对刑事诉讼目标与构造固化所形塑的“行政治罪模式”,1996年和2012年在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
法》进行修订时,“司法化”成为一以贯之的理念。“司法化”改革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着力打破“秘密治罪”,扩大辩护人对审前程序的参与。
在1979年刑诉法中,辩护人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二十七条),与之相关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也仅存于审
判环节(二十九条)。换言之,整个审前程序被国家机关垄断,成为公权力对嫌疑人的“秘密治罪”。为此,在两
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均将辩护阶段前移,并持续强化辩护权利。具体而言,1996年刑诉法将辩护阶段前移至
起诉阶段(三十三条),相应地,阅卷权、会见通讯权也一并前移(三十六条),同时还新增调查取证权(三十七
条);此外,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有限地介入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
审等帮助(九十六条)⑤。随后,在2012年刑诉法中又进一步优化辩护权,包括将辩护律师的辩护阶段前移至侦
查阶段(三十三条);强化会见通信权,规定“凭三证即可会见”⑥,无需审批且不被监听(三十七条);强化阅卷权,
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即享有完整的阅卷权(三十八条)⑦;强化调查取证权,新增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权(三十九条);新增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四十六条)等。
第二,大力推动“单方决策”向“双方决策”发展。
其核心目标在于打破单方权力构造的恣意性,保障处于弱势被告方的参与机会并对结果形成影响⑧。在
1979年刑诉法中,逮捕、侦查、起诉等环节的核心事项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单方决策,被告方缺乏法定途径影响
上述权力的行使过程与结果。以审查逮捕为例,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纯粹的书面审查模式,检察官只需依据公
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决策,既不需讯问嫌疑人亦不需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此,2012年刑诉法新增第八
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应讯问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同样,1979年刑诉法规定侦查终结之
后,侦查机关可以单方做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策。对此,2012年刑诉法新增规定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关于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可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陈瑞华《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但法律明确这一阶段律师的身份只是“法律帮助人”而非“辩护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
1996年刑诉法第36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是受限制的,只涉及“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2012年刑诉法第38条则规定
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有的“案卷材料”。
⑧
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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