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40年笔谈
检察机关内部,随着自侦部门与批捕、公诉、民行等其他部门的分立,以及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等部门的分
化,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在不同层次上均有较大的发展。此外,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也有所强化。1996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决定适用拘留;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授权检察机
关在特定案件中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受制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和
实践中都倾向于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措施。这样一种制度定位很大程度上隔
离了职务犯罪侦查与公务人员廉洁性和勤勉性之间的关系,既扭曲了诉讼监督权,也弱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
就前者而言,它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可能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从而对正常的诉讼程序构成冲击;
就后者而言,它使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可能回避查处起来更为棘手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检察机关查处
职务犯罪的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在反腐败领域取得的成绩,主要由检察机关之外的纪
检监察部门强势推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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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察机关专责化查处模式(2016-2018
)
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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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组建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调查和处置,并将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
赂、反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到监察委员会。2018年,《监察法》颁布,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
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从性质上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整合原监察部门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职务
犯罪侦查权等权力元素的基础上,创设了一项不同于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独立权力类型。因此,这种“转隶”并
不仅仅只是组织人事关系的调整,同时也伴随着权力属性的重塑。由此,我国职务犯罪查办机制也进入了监察
机关专责化调查模式。在职能上,监察机关主要聚焦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廉洁性和勤勉性,与检察机关主要指
向其他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具有质的差异性。在对象上,监察机关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纳入监察范围,比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加宽泛。在手段上,改革充实了监察委员
会的调查权,监察机关可以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搜查、技术调查等强制措施。虽然这些措
施在强度上与侦查相当甚至更甚,并且,这些措施实际所发挥的功能亦与侦查无异,但就其性质而言,它并不是
“
侦查”,因为2018年《监察法》已经明确将职务犯罪的查办机制构建在“监察权”这一全新的权力类型之上,进
而将检察机关司法性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改造为监察机关非司法性质的调查权。
发展之轨迹
二
从改革开放40年我国职务犯罪查办机制的发展历程看,在党对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领导不断加强的同
时,职务犯罪查办工作本身也在不断走向专业化。
(一)党对职务犯罪查办的集中统一领导
改革开放40年,党对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领导方式不断改进,总体趋势是全面加强党对职务犯罪查办工
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在检察机关负责查办职务犯罪的阶段,无论采一般化模式还是专门化模式,坚持“党管政
法”都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这一阶段,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领导主要通过在各级党委设政法委员会
联系指导检察机关的工作,以及在检察机关内设立党组讨论决定本单位重大问题来实现。总体上看,这种领导
体制加强了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能力,但面对十八大以来形成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的现实需要,这种
外生型的领导体制为检察机关提供的政治支持还不够坚强有力,同时反腐败斗争的资源分散于纪检监察部门
和检察机关,也不利于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在这种背景下,中央进一步推动国家监察体制
改革,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改造为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并将1992年以来实行的纪检监察合
署办公体制扩展到新组建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从而将党的领导内生性地嵌入到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
之中,大大加强了党对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二)职务犯罪查办的专门化专业化发展
作为一种权力型、智能型犯罪,职务犯罪的查办活动有其特殊性。比如,受贿案件中“一对一”的待证事实,
凸显了“口供”在职务犯罪查办中的特殊价值,增加了职务犯罪调查对口供的依赖性;而渎职案件中复杂的因果
①
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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