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40年笔谈
理阶段。在此阶段,对冤假错案的治理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冤假错案的治理主体主要是党的组织部
门,治理对象则主要是被错划为“右派”的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尤以“恶毒攻击”案件①居多),治理工具主要是依
靠党的组织手段与干部政策。第二阶段(1986—2011),常态化的治理阶段。在完成大规模的政治平反之后,我
国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进入常态化。在此阶段,刑诉法制成为推动冤假错案治理的主要参照对象与适用依
据,标志着我们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由“政治性”的治理转向“法律化”的治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旧的
刑诉法制尤其是刑事证据规则、程序保障机制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加之这一时期的冤
假错案治理始终受到“犯罪控制”目标的影响,在一些司法机关内部甚至兴起了以消灭无罪判决为目的的改革,
由此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第三阶段(2012—),综合治理阶段。2012年,立法机关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
行了修订,新刑诉法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制定了其他司法人权保
障措施,上述规范有望进一步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与此同时,党中央、中央政法机关相继发布了冤假错案的
防治意见,我国的错案治理开始进入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新刑诉法证据规范的实施与防止冤假错案的专项行
动互相促进”②的阶段。此后,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进入由单纯依靠法条到依靠法条和司法政策相结合、由单
方参与到多方参与、由个案治理到系统性治理、由被动治理到积极预防的新阶段。
可以看到,在改革开放40年的刑诉发展历史进程中,对冤假错案的治理一直贯穿始终,由此形成了刑诉法
制发展与冤假错案治理相互影响、互相推动、共同促进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刑诉法制发展水平在相当程度上
决定了冤假错案的治理水平和治理技术,刑诉法制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错案治理在治理理念、治理模式方面
的变迁;另一方面,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及围绕典型冤假错案所展开的治理实践,又为刑诉法制的发展和完善提
供了新的规则治理经验和强大发展动力,成为刑诉法制变迁的重要推动因素。在刑诉法制不断进行调整以更
好地适应错案治理形势的过程中,刑诉法制的现代化程度与理性化水平得以显著提升。
一
刑诉法制发展对我国错案治理实践的影响
其一,刑诉法制发展杜绝了大规模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
在建国后的30年里,中国一直缺乏一部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使刑事诉讼实践尤其是国家权力的行使
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与指引,进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形式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与指引,进而导致国家权力受到的
制约相当有限,公民权利遭到不同程度的蔑视甚至践踏”③。这一局面的存在,导致文革期间“一些人错捕、错押
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④。正如已故最高法院院长江华于1978年11月在上海召开的第二次全国
刑事审判会议上所指出的:“冤假错案如此之多,所占比例之大,是建国以来没有的。把这么多无辜的革命群众
打成‘反革命’,判刑劳改,甚至杀了头,这真是触目惊心啊!”⑤据不完全统计,在1979年到1982年,经中共中央
批准平反的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即有30多件;从全国范围来看,则有多达300万干部蒙受了冤屈,更有数以千
万计的因与这些干部有亲属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干部群众受到牵连⑥。正是看到法制缺位给党和国家造成的巨
大灾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决心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其中恢复和重建法制(尤其是刑
事法制)则是重中之重。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决定于
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诉法制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诉法制发展奠定了基
本脉络和重要基础。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主体地位,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
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与此同时,1979年刑诉法还规定了证据制度、侦查程序、审理程序等。
这些规范的确立,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办案的制度格局”⑦,有效避免了大规模冤假错案的产
生。而1996年刑诉法则在1979年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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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郭松《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页。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张爱茹《邓小平与重大历史事件》,中国文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郭松《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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