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莉民事“利益”独立保护之司法证成
辖驳回原告起诉。 有律师也认为:“吊唁权、祭奠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如果单纯依据民法通
则的概括性规定认定侵权比较勉强。”②此外,如果大量采用转化型保护模式还可能造就一大批法律并未规
定的新型权利,形成“权利泛化”现象。近年来不断涌现的所谓“吊唁权”“祭奠权”“遗体告别瞻仰权”“生活安
宁权”甚至“亲吻权”等形形色色的权利,皆是这一现象的具体体现。这种“权利的泛化”不仅会过度膨胀具体
权利类型,甚至导致权利的“庸俗化”,更对原有的法定民事权利体系的稳定性、逻辑性造成冲击,影响法的安
定性与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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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妥当实现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一句古老的法谚。该法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被外化为第四条的规定:
“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③这就是说,即使在没
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得拒绝受理案件、拒绝作出裁判,否则,“得依拒
绝审判罪追诉之”。据此,我们可以把“不得拒绝裁判”的涵义界定为: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
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并拒绝作出裁判。至于说如何裁判,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
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④人类之所以
确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是因为在人类的法治发展史上,明确的法律本身是来源于不成文的习惯法。
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同样要裁判是非、明确责任。即便是在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后,人们的民事活动也
从来没有脱离不成文的习惯法、价值理念的约束。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变动性,任何民事法律不能够穷
尽生活中的一切情形,哪些行为规则需要制定(上升)为法律,哪些利益需要法律确定为具体的权利,是根据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需求和不同民族习惯来具体考量的。将所有的规则都规定出来,将所有的利益均
权利化,不仅民事法律本身做不到,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司法者根据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与社会习惯对尚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予以承认和保护,对利益争执予以定纷止争,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废除了立案审查制后所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法官不得拒
绝裁判”原则的沿袭。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大量民事诉讼的启动,是源于对某一事件公正解决的直观需求。
纵令法律中无具体的权利类型相对应或者法律无明确规定,也不会影响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
的价值判断而提出诉求。近年来,涌现的所谓“吊唁权”“祭奠权”以及“被遗忘权”的案件正是如此。即或在
《民法通则》的语境下,保护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当然之义。不过,对于需要做出具体裁判的司法者
而言,面对这种情况,最终的解决则要落实到司法者对法律的专业解读和发挥专业智慧,在法律规则与法理
间寻找合理解释,因为司法者必须在裁判中选择最妥当的路径处理类似的利益保护需求。以没有对应的权
利类型和法律明确规定而驳回起诉(如前述南京法院驳回“祭奠权”保护请求),固然是一种错误的机械的教
条主义。《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民事利益的独立化规定,为司法者面对众多的非权利化利益的保护
提供了广泛的适用解释空间,也克服了具体权利需要法定化的障碍,为司法活动的开展提供了直接法律依
据,恰好为没有具体权利对应的利益保护诉求提供了起诉、立案受理的依据,是利益可诉性的直接法律规定,
这使古老的“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在中国民事司法中得以妥当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四
民事“利益”独立保护的司法原则
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利益”应当做独立于同条款中“民事权利”的理解,但并非任何一
种利益都可以适用该条,否则同样会出现“保护利益膨胀”或“保护利益泛化”的现象,也就是说,可以得到法
律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条件。
在首例“被遗忘权案”中,法院认为,任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
①
②
③
④
参见:《祭奠权:期待法律“给个说法”》,《文摘报》2013年4月4日,第3版。
杨东付《浅议济南两例吊唁权、祭奠权案例中的几个问题》,2016年4月6日发布,2019年2月11日引用,http://blog.sina.com.cn/sdzscq。
《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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