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失信”。①
.学术讨论致力于探寻“信”的含义以窥探“失信”的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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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已开始回应“什么是失信行为”这一基础命题。颜少君将“失信”界定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恶意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行为与现象”,并将失信行为区分为“传统信用缺失”
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缺失”两种类型。 这一定义将“信”理解为“信用”,以“讲信用、重承诺”为守
信的基本准则,承诺被视作信用的外化载体,失信即是违背信用、罔顾承诺的行为。西塞罗将“信”理解为一
种行为,是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③,所对应的“失信”则是对承诺与协议的违背。鲁良博士则基于对“信
任”的研究基础,认为失信是“个体在社会互动中对他人所做的背离对方信任期待、有损他人利益的行为”。④
总的来看,学界对失信行为的界定形成两种主要观点:其一,失信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将主
体是否重视承诺、履行义务作为考察内容;其二,失信行为是使得信任基础或条件丧失的行为,形成一种期待
不可实现的事实状态,可期待事项可能是“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某角色的技术能
力”等。⑤
②
3.规定中的“失信行为”具有较强的操作引导倾向
规范层面对“失信行为”的使用较为频繁,尤其是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以来,通常以界定含义为基础路
径,再辅以列举情形,进而满足实务部门的操作需求。
直接界定“失信行为”的做法集中体现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以跨部门合作备忘录为例,归纳出四种定
义模式:“领域+违法性+原则”⑥、“违法性+原则”⑦、“违法(规)性+损益”⑧、“领域+类型化”⑨。定义内
容涉及:第一,要求失信行为满足违反相关领域法律规范的客观要件,可以是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
件或行业规则;第二,失信行为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第三,要求违法性要件与原则要件同时满足;
第四,损益要件适用于特殊情况,对失信行为的判定作补充作用,比如电子认证服务领域认为“严重失信行
为”应当在后果上表现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对失信行为的界定呈现为金字塔式,即采用“原则性列举+操作性列举”并举的形式展开。纵向上,由中
央列举失信行为的主要类型,地方则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逐一展开说明。“33号指导意见”设定了四类严重
ꢀꢁꢂ,
失信行为 并在地方设计中进行细化,比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341号。
颜少君《我国失信惩戒机制构建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23ꢃ28页。
西塞罗《论义务》,张竹明、龙莉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
鲁良《失信行为的社会学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
郑也夫《信任论》,中信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4页。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
〔2018〕277号)对“联合惩戒对象”的界定,即在家政服务领域经营活动中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等《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运
行〔2017〕1455号)对“联合惩戒对象”的界定,即石油天然气行业从事勘探开发、储运、加工炼制、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等业务,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被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
单”的市场主体。
⑦
⑧
⑨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
录》(发改财金〔2017〕844号)对“严重失信行为”的界定,即不遵守法律法规、未严格按照认证业务规则操作,并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的行为。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外资
〔2017〕1894号)对“联合惩戒对象”的界定,即对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
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实施“一
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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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ꢂ“33号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
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以及“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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