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忠ꢁ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
的利益博弈和行为对抗,表现为违约方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非违约方有权利解除合同,但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形成双方互不相让的
僵持局面。这种合同僵持局面对双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利益都造成了损害和耗费,是一种“双输”或“多输”
博弈,法律应当对此类问题确立明确的解决规则,以破解、处理合同僵局问题。但是,现行法律确实没有针对
此类问题规定明确的解决规则。因而,只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形式确立解决规则。
(二)非恶意违约是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合同僵局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是违约方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并非恶意违约。所谓非恶意违约是
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基于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等客观因素的变化而违反合同。也就是说,非
恶意违约中的违约方违约具有非故意性、非主观性的特点。恶意违约则恰恰相反,是指违约方基于其主观上
追求更大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原因而故意违约,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基于获
得更大利益的原因而故意违约。如果是恶意违约,则应当依法根据非违约方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
同僵局的问题。
(三)显失公平是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的法律依据
显失公平是指双方的利益经衡量处于显著失衡的状态。通常违约方在合同关系中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在上述合同僵局中,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形势或经营状况恶化,发生持续亏损,如果强行要求其继续履
行合同,意味着强行让其损失继续扩大。这样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规定的减损规则,也减少了社会整体效益,迫使其为了履行这份合同而不得不付出巨大的对价,在守约方有
替代性措施而不选择的情况下,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
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请)求赔
偿。法律规定减损规则,目的在于通过设定减损义务,促使受害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增进社
会整体效益①。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非违约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适当措施”应当是指非违约方可以
选择的替代性措施。合同僵局中的适当措施应当是守约方解除这一合同关系,另寻他方建立合适的新的合
同关系,多方相宜,也增进了社会整体效益,而不是守约方一意孤行、一条道走到黑的“继续履行合同”。如果
在违约方因客观原因非故意违约后,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
同,人民法院如果机械地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将会导致违约方损失继续扩大,
违反了减损规则,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也对社会整体效益造成损害。
当然,在适用法律时,判断这里的显失公平应当结合《民法通则》第七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秉持诚
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适用,只有在违约方没有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否则将导致恶意违约方
以此为由恣意违约。
(四)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是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的重要情形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这类合同僵局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守约方有
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与选择解除
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相比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对方造成更大损失,而对自己并无利益甚至对自己也会造
成损害的情况下,依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就构成权利滥用。在此情况下,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违约
方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守约方的民事权利,违约方避免己方的更大损失是其一项合法权益,
这项合法权益是受到《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减损规则所确定和保护的。但是,任何权利均不绝对,任何权利
均有边界,不应无限度地行使。守约方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应该损害违约方的合法权益,而应当选择
行使不会给对方造成更大损失、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也就是说,此时守约方应当选择的是
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①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8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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