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达ꢃ论《立法法》规定监察法规制定权
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法》对监察立法活动的详略选择。概而言之,《立法法》在规定监察立法活
动时,既不应像规定法律制定那样作出特别详尽的规定,也不能像规定军事法规制定那样只是极为简略的规
定,而应结合监察法规的属性和监察立法活动的现实,作出适当的详略选择。
首先,监察立法活动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法》对其作出过于详尽的规定,有碍监察法规制定权的能动
行使。考虑到《决定》已对监察法规制定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今后修改《立法法》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确认而
非事前构建。于此层面而言,《立法法》对监察法规制定权的规定,主要是对监察立法活动成熟经验的固化,
正所谓“经过社会实践,有多少经验,我们就立多少法”①。在国家监察委员会获得监察法规制定权的三年
间,虽然制定了《监察法实施条例》这部监察法规,但总体上来看,监察法规制定权的行使并不充分,监察立法
活动可以说尚处于起步阶段,仍有大量制度设计还处在探索过程中。例如,国家监察委员会2021年9月发
②
布公告公布《监察法实施条例》,前提是“经党中央批准” ,这彰显了党中央对立法工作和监察工作的领导,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经党中央批准”在《立法法》上的规范意涵应如何确定。
其次,《立法法》对监察立法活动作出规定,目标是促进监察法规制定权更好地依法行使,进一步把监察
立法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不过,该目标的实现并不能寄希望于在《立法法》中一次性完成。原因有三:一是
《立法法》规定监察法规固然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以便发挥对监察立法活动的引领作用,但此种前瞻性不应脱
离实际,否则极易出现“轻率地定成法,制定了又行不通,就不好了”等问题③;二是监察立法仍处在起步阶
段,如果《立法法》的规定过于详尽,将会使相关实践束手束脚,有碍于国家监察委员会探索经验,比如国家监
察委员会曾于2021年5月就《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便是《决定》之外的有
益探索;三是即便《立法法》的规定未能做到面面俱到,亦可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
下,自行就监察立法活动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有论者建议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制定程序条
例》④。
最后,监察法规具有“法”的属性,且适用范围并不封闭,因此在《立法法》中不应只是粗略地规定。现行
《立法法》对众多立法活动的规定,规范程度较低的当属行政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如前所述,《立法
法》对行政规章的规定之所以简单,是考虑到其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在性质上更接近行政行
为而非立法行为。相较而言,监察法规的制定主体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具有宪法机关的身份⑤。当然,中
央军事委员会是军事法规的制定主体,亦属于宪法机关,但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适用范围限于武装力量
内部,对人效力主要是军人,空间效力主要是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场所⑥,以至于军事立法仅在附则中
“一笔带过”。与此不同的是,监察机关有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这极大地扩宽了监察法
规的适用范围。由是观之,《立法法》对行政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作出粗略规定的原委,在监察法规上
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立法法》在对监察法规制定权作出规定时,既不能像对国家立法权那样,以“专设一章,章下
设若干节”的形式加以详细规定,亦不能像对地方立法和行政规章那样,只在“章下之节”中作出简约规定,更
不能像军事立法那样仅规定在附则中。同时,于现行《立法法》的结构安排而言,除总则、适用与备案审查、附
则等共通内容外,其他3章大致按照“先中央立法,后地方立法”的顺序展开,即第二章规定法律,第三章规定
行政法规,第四章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地方立法。有鉴于此,可借鉴《立
法法》对“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监察法规”一章作为新的第四章,就监察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作出
专门规定。此外,考虑到监察法规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会与法律体系中既有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产生关联,因而在新辟专章的同时,其他各章的内容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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