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是娼妓梁四拿去了,当有王树良、刘永芳亦在梁四处耍,都看见的”。王、刘二人却声称,在梁四家“见国治拿
有金领扣一个在看”,但“并未看见交与谁人去了”。梁四则供称,“只见吴国治拿有金领扣一个在看,后仍是
吴国治拿去”。三方口供不一,金领扣之去向一时难以查清,知县只得将吴国治“责惩锁押,清还领扣,再候发
落”,一面将审案情形详覆英领事。三月廿六日,知县再次提讯吴国治,据供“未能清获”,知县断令“领扣失
落,照价赔偿”。次日复讯,吴供“小的家贫,无钱缴赔”。知县批:“讯得吴国治原物失落,迭经提比,无力缴
赔,重予责惩,取保开释,免其缴还,并椷复领事结案”。次日,知县即覆函领事,“据吴国治供称原物失落,无
力赔缴”,并“访查吴国治系一灶工,实系力难照赔,当予从重责惩,应请贵领事饬知陶教士,怜其贫无所措,业
已重惩,希即就此完案”。在知县看来,吴虽然“无力缴赔”,但“业已重惩”,案件理应了结。然而,对此种以体
罚代替赔款的处理方式,以维护洋人经济利益为宗旨的英领事并不赞同,覆函称:吴国治前后两次供词不符,
“足见金领扣本非失落,且伊自供一人行窃,必知领扣放于何处,交与何人。如果给梁而不承认,伊必有证据,
可以勒梁交还;如果未交梁,□伊初次口供,何故诬谎。此中情形,不无可疑,□系临后狡骗,碍难怜恤轻纵”。
查本案叙供记录,“原物失落”的说法,确实并非吴国治所供,但金领扣既无法清获,而梁四又拒不承认,知县
将其拟断为“原物失落”也不无道理。对于领事之异议,知县并未理睬,仍断令吴国治取保开释。①
可见,地方官在作出自认合理的判决以后,并不会因为领事之反对而对案件予以改判,审断之权完全由
地方官自行掌控,领事也只能接受反对无效的结果。
(三)对不实控案之不理
根据条约规定,领事有审查洋人禀文是否“字句明顺”、“事在情理”之职责②。但实际上,领事往往怠于
履行该义务,直接将洋人原告禀文转述,以致出现一些“控案不实”的情况,这却难逃华官的“火眼金睛”。
光绪卅四年正月二十七日,德国副领事卫立德向巴县函称,伊国兵船上黄铜筒子被窃,“计六尺长,一尺
粗,同与别物安放船上”,并称“傍晚时尚有人见此筒子,不知夜里被何人窃去”,提请知县“派差前去查此物究
落何处”。知县当即派差查勘现场,次日覆函德领事称,“按筒子有壹尺之粗,六尺之长,如穿心壹尺又系铜
质,分量尤重”,且“兵船停泊江心,距岸尚远,窃贼上船泅□过渡,定有响声,船上岂无人惊觉,其中必有别
故”。两日后,德领事来函解释:“贵县函内称此黄铜筒子放在船上,此系本副领事转述之误。据船主笃君函
称,因船上太窄,始将此筒子放在岸上,踞船不远。”对此说法,知县仍觉蹊跷,再次覆函询问,“该筒子如此之
大,作何用处? 岸上并无房屋,何□置诸露天,不派人看守? 此中必有别情”,并表示要再次饬差查勘,也请领
事“密查究追”。面对华官如此详剖细析,领事无言以对,未再提及要求查案之事。③
又光绪卅三年十二月,公谊会陶教士住宅被窃一案,因日久未获,英领事来函要求“严饬差役认真办理”。
知县覆函称:“查陶教士书房被窃之案,敝县访及去年十二月廿八日有文峰塔学堂教士韦济恒在该处住宿,清
早出街,并不告知,已属不合,又不将门关闭,更属蹊跷,有此二层情节,甚为可疑,□□无获,即请贵领事特饬
韦济恒照数认赔,毋任狡延为除。”查领事函件中确有“清早有客出门,忘记关闭,被贼闯入”的陈述,可见韦教
士有重大作案嫌疑,领事非但不对其进行追究,反而将责任推到办案差役身上,确属“蹊跷”。面对知县的问
责,领事只好作罢,未再提及要求查案之事。④
三ꢃ华官与洋官之“力争”
此种情况多见于商事纠纷中。在清末修律以前,中国传统法律一直存在商法阙如的情况。学界普遍认
为,地方官在与外方领事就华洋商事纠纷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因自身缺乏评断曲直之法律依据,往往捉襟见
肘,不得不仰洋人鼻息,以致我国商民利益受损⑤。但在巴县不少华洋商事纠纷案中,当华洋官员就案件的
①
②
《英领事函称陶教士被窃一案》(宣统二年三月),档案号6-56-1600。
相关规定,见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款、中美《望厦条约》第24款、中美《天津条约》第28款、中英《天津条约》第17款、中法《天津条约》
第4款。详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42、55、95、98、105页。
③
④
⑤
《巴县差缉据德领事函称伊兵船被窃黄铜筒子之无名窃贼卷》(光绪卅四年正月),档案号6-56-1451。
《英国领事函知巴县陶教士被窃卷》(光绪卅三年十二月),档案号6-56-1422。
相关论断,参见:蔡晓荣《西商东渐与晚清法律变革:以华洋商事诉讼为线索》,《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33
ꢆ42页;蔡晓荣《华洋商事纠纷与晚清商事习惯法嬗变》,《学术研究》2009年第5期,第120ꢆ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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