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面对当代少年司法制度①教育保护优先与去惩罚化的潮流,即便触法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
显著的刑事违法特征,我国司法机关在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处遇时,首先强调的仍然是将未成年人从不良的环
境中解救出来,帮助其解决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并对其身心疾患进行教育治疗而非惩罚。因此,触法未成年
人的责任问题往往被淹没于对他们的教育保护之下,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往往演变成了不负任何法律
责任。但触法行为又并非普通的不良行为或治安违法行为,而是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不法行为,
不仅对被害人造成显著的伤害且对公众也形成严重的不安全感,缺少责任承担的教育保护与轻缓处分导致
普通公众对于少年司法形成“一放了之”、纵容触法者的印象,在社会舆论中形成要求触法未成年人承担必要
的责任甚至对恶性少年予以重惩的呼声,我国少年法学界也出现了从仁慈少年司法向适当少年司法转向的
讨论②。然而,在触法未成年人的各种处遇制度中,真的就没有责任承担的一席之地吗?
事实似乎并非如此。从少年法理论与实践200年的变迁来看,教育保护与责任追究一直都是域外各国
及地区实施罪错未成年人法律处遇的两种基本立场,其法律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判断从未缺席,只是
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在少年司法的发源地美国,从19世纪初至21世纪初以来,其少年司法制度一
直就“陷入放纵与重罚的被迫选择两极化政策时期与中间地带多元化政策时期交替轮转的少年司法政策循
环,循环体现为两种少年司法政策交替占据主导地位的钟摆现象”③。在战后的日本,少年法的相关政策与
立法也呈现出在保护与责任之间循环的现象,本世纪以来,受正当程序理论、少年“责任”意识的影响以及法
院事实认定的需求,经过几次修正,日本少年司法终于由以责任承担为内容的“司法”机能与以保护与复归为
内容的“福利”机能的结合转变为两者分殊的二元模式④。当代日本学者更是直言,“在保护主义与有责性这
样一对相互矛盾的要素间找到平衡是任何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任务”⑤。在欧洲,德国少年法庭法
将责任承担的考量明确纳入对触法未成年人的矫治体系中。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庭法》第一条、
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类似于我国法律所
规定的触法行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
的,判处惩戒处分或少年刑罚”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明确指出,惩戒处
分不具有刑罚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使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向少年说明其对所实施的不法行为
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再次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后果”。此外,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中独立出去
的黑山共和国在其独立后的刑法典中也对接受矫治的未成年人的责任问题予以了明确的关注。该法第六章
专章规定了“对犯罪的青少年适用的条款”,其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
青少年,法院仅对其判处矫正措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青少年,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矫正措施。根
据强制性程度与矫正期限,这些矫正措施分为训导性矫正措施、强化性监管措施、公共机构矫正措施,其中的
公共机构矫正措施与我国的专门矫治教育类似⑦。该法第八十二条明确指出:“矫正措施之目的是通过对青
少年犯罪人提供保护和帮助,以及对其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确保青少年犯罪人能够获得教育、职业培训以
及促使其强化个人责任感。”由此可见,就制度安排而言,在各国有关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体系中,虽然遵循教
①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约定俗成的语境与翻译的缘故,有关“少年法”、
少年司法制度”术语中的“少年”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的范围基本等同于我国的未成年人概念。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本
“
文中的“少年”、“儿童”均与“未成年人”语义相同。
②
③
④
⑤
宋远升《从仁慈少年司法到适当少年司法———以校园暴力或低龄犯罪频发为切入点》,《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第12ꢆ13页。
叶小琴《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理念与制度体系》,《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第726ꢆ727页。
陈岚、何璇《日本少年法的修正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4期,第89ꢆ94页。
森田明《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历史与跨文化之视角》,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第413页。
⑥
⑦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庭法》的规定,教育处分包括给予指示和教育帮助两种方式,惩戒处分包括警告、(履行)规定义务、少年禁闭
三种方式,其中的少年禁闭与我国的专门矫治教育最为接近,包括业余时间禁闭、短期禁闭和长期禁闭,最长为4周。参见:《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1ꢆ252、255ꢆ257页。
根据《黑山刑法典》第八十三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青少年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人。公共机构矫正措施包括矫正机
构矫正(6个月至2年)、教养所矫正(1年至4年)、医疗及康复机构治疗与监护。参见:《黑山刑法典》,王立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012年版,第41、45、4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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