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如强化辩护权保障、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等,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
序已经有了基本的正当性外观。然而,管理主义的核心价值目标是效率,而效率的提高有赖于程序的非正式性,
正当程序要求的复杂仪式必然阻碍办案进展。因此,对效率价值的过度强调可能导致一系列保障公民权利的规
则被视为障碍,从而消解我国程序建设的努力。
2
.刑事诉讼各机关的权力可能进一步失衡。管理主义具有强化刑事诉讼各机关联系的倾向,这种强化作用
在加快案件处理速度方面值得肯定,但应以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为基础。而在我国,审判权的纠错功能不足,“法
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反而要受到后两者的制约,导致法院不敢依法行使审判权,特别是
无罪判决的权力”①。在此背景下,管理主义的引入可能导致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进一步失衡,尤其是在检察机
关持续追求“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审判权更可能妥协于逐渐强大的控诉权。这样的权力结构是危险的,审判极易
沦为控方的独角戏,法院难以对控方认定的事实进行有效审理。
3
.法官更难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国法官本身处于塔形结构中,强调通过上下级监督的方式来保证裁判的
正当性,尚未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但管理主义具有限制法官裁量权的作用,很可能加剧审判管理权和审判
监督权的膨胀,使得审判权更加羸弱。由此,法官可能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协调个案的公正性和规则的统一
性,个案的处理难以满足我国转型期复杂社会现实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裁判的过程被注入了考核等功利因素,
法官更难仅遵从于法律和内心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最终可能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4
.被追诉人可能进一步客体化。我国刑事司法本身带有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被追诉人是审判的对象,立法
和实践均缺少对被追诉人的尊重与关怀,而管理主义可能进一步加剧被追诉人的客体化,表现为:其一,刑事诉讼
的进程不断加快,诱惑、强迫被告认罪或者接受量刑建议以尽快解决案件的因素增多;其二,刑事诉讼各机关联系
更加紧密,被告人的诉求更容易被忽视;其三,僵化的考核指标成为司法工作的指挥棒,被告人的个性需求更难得
到关照。管理主义主张的“顾客”隐喻虽关注当事人体验,但显然不足以抵消前述影响。
(三)对管理主义的扬弃
1
.“重效率”,但不“唯效率”。司法的效率价值不可忽视,缺乏效率的公正是低水平的。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首要价值是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是毫无合法性的,追求效率的改革不能以牺牲公正
为代价。我国刑事诉讼虽然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但相对于英美国家而言,刑事庭审已经高度经济化,“在刑事
审判效率已然较高的现实情境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似乎不应将效率作为非常重要的目标”②。未来的刑事司
法应慎重将效率作为改革的首要价值,更不能将效率作为唯一价值。
2
.既要看到公私之“同”,更要关注公私之“异”。诚然,公私部门都需要类似的管理知识、技能、工具以实现计
划、指挥、组织、协调、控制,但公共管理和私人管理有着本质区别。作为特殊的公共部门,司法向来遵循着独特的
运行规律,包括合法、中立、谦抑、公开、终局等,因此,过度使用、不当使用私营部门的管理方法可能会带来一些问
题。如在司法的标准化工作中,标准化的管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理? 理论和实务界都应当清楚地认
识到源于私营部门的管理手段、理念与司法活动之间存在固有的冲突。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源于私营部
门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PDCA管理模式、标准化管理等的创新虽值得肯定,但管理方法的创新只是实现司
法公正的手段,不是改革的目的,这些创新实践应当有适用边界。
3
.弱化“顾客”隐喻,推进公民参与司法。管理主义将公权力部门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比作企业与消费者的关
系,将司法工作视为司法部门提供的“产品”,这种理念虽能直观地表达司法机关提高工作质量的决心,但在司法
的场域中使用“顾客”隐喻是值得推敲的。其一,“顾客”隐喻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司法与公民的关系。我国《宪法》
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公众不仅仅是司法服务的对象,更是司法权力的享有者、监督者,不仅有权享受司
法服务,更有权参与、监督司法,而在“顾客”隐喻之下,公众只是“司法产品”的被动接收者。其二,刑事司法活动
并不能像企业一样以满足消费者需求为“生产”导向。公众对司法的需求具有多样性,无论是从整体看还是从个
案看,不同主体对司法都有着不同的期待,“顾客”隐喻难以满足民众的多样需求。实际上,我国的司法改革对公
①
②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2页。
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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