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和教育,这体现的正是
子不教,父之过” 的基本人伦。 在这一前提下,各
跪等对身体和尊严带有侵害属性的体罚措施,但只
“
要是从子女利益出发且程度在社会可接受范围内
的,这些做法就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父母就应当
享有豁免权。
国都一定程度上赋予父母使用合理的武力惩戒其未
成年子女的特权。 即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一定程度
上构成侵权,如反锁房内限制人身自由、打屁股、罚
注释:
①
②
③
④
日本学者江家义男、佐伯千仞、平场安治、中山研一、大谷实、川端博、前田雅英等都持该观点。
Lange, Niederschriftender Groen Strafrechtskommission, Bd.12, S .174.
这里假设的是普通侵权行为中简单的单一因果关系的情形。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则要复杂得多。 下文将详细论述。
注意不要将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混淆,一个法律规范的要素可能由多个法律条文来实现,甚至由不同规范性文件的多个法
律条文实现。 拉伦茨也认为:“法律的诸多法条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
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44 页。
在这里“勿为Vs.可为”中的“勿为”和“可为”不是原、被告单独一方行为的“勿为”和“可为”,而是将原、被告的行为作为一
个整体,“可为”是指“原告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同时被告可以提出免责”,“勿为”是指“原告不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同时被告
可以提出免责”,“原告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同时被告不可以提出免责”,或者“原告不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同时被告不可以提
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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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
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 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182⁃185 页。)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阶层性构成模式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侵权行为是否成
立尚需考察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规范;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要求符合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案件编号“(2002)龙泉民初字第105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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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3 All ER801, at 832.
Niederschriften der Groen Strafrechtskommission, Bd. 2, S.161.
Shoemaker v. Shoemaker,407 S.E.2d 134 (Ga. App. 1991).
ꢁꢃꢂAsplin v. Amica Mutual Ins. Co.,394 A.2d 1353(R.I. 1978); Herget Nat’l Bank of Pekin v. Berardi,356 N.E.2d 529(Ill.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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