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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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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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7,No.3  
May,2020  
刑法但书出罪的  
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陈伟,钟滔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无罪判决率偏低与冤假错案频发的现象揭示着非罪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处境无罪判决率偏低  
的原因与我国刑事实体法的思路封闭有关,故需要从刑罚退出机制对无罪命题予以重新审视,在刑事实体法视阈  
下有效发挥但书的出罪功能是走向无罪判决规范化的必由之路。“但书出罪判决的实证分析揭示出司法实务  
操作中适用标准欠缺,“不用错用的情形混杂从学理上重新审视但书规定,在刑罚退出理念的引导下,充  
分激活和唤醒但书的出罪功能,并将但书规定作为超法规出罪事由的法律依据,逐步建立谨慎入罪合理出罪  
的刑罚双向平衡机制,才能实现无罪判决的规范化运行。  
关键词:无罪判决;刑法但书”;刑罚退出;超法规出罪事由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20)03-0066-10  
收稿日期:2020-01-21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西南政法大学重点  
项目司法解释中的出罪及其规范构建研究”(2019XZZD-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陈伟(1978—),,湖北宜昌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犯罪学;  
钟滔(1998—),,湖南邵阳人,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我国刑事司法无罪判决的现状  
刑事法治关注罪刑问题,通过实体规范与诉讼程序确定罪与非罪的边界,相比作为社会防卫手段而受到  
关注的有罪命题,被边缘化甚至遭到忽视的无罪命题更利于作为反思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状况的一个考察平  
基于此情形,笔者拟对无罪判决在我国司法适用的情形予以整体性的回顾。  
()司法现象:无罪判决率偏低与冤假错案频发  
无罪判决率指无罪判决在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所占的比例在我国司法统计数据中多有直接明了的  
体现,2019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8年各级法院判处罪犯142ꢀ9万人,依法宣告517名公  
302,由此可以估算出2018年我国无罪判决率大约为0ꢀ057%②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31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新华网,2019319日发布,2019年  
1
221日访问,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3/19/c_1124253887.htm。  
公开权威的数据发布的是无罪人数而非无罪案件数,由于人数与案件数密切相关,笔者就以公布的人数数据进行计算,估算出无罪判决率,  
虽与定义有差异,但数据本身可靠,得出的结果也具备较强说服力,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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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随后笔者根据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统计了1996ꢁ2018年我国无罪判决率的总体情况,发现1996ꢁ2000  
年我国无罪判决率以及无罪判决人数一直呈上升态势一方面,无罪判决率从1996年的0ꢀ324%上升至  
000年的1ꢀ023%;,19962281200066172000,  
我国生效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人数呈现迅速增长态势,64ꢀ6万人增长到2018年的142ꢀ9万人,与此同时,  
我国无罪判决人数以及无罪判决率却开始断崖式下滑,2010年我国无罪判决率已低于0ꢀ1%,全年无罪  
判决人数更是不足1000虽然1%左右的无罪判决率已处于较低水平,但是这一数据也是我国近23年  
来无罪判决率的峰值数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白皮书中的数据,“2013  
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46,  
涉及94”。根据新闻媒体的披露,这些重大冤假错案的背后或多或少存在着刑讯逼供政法委居中协调  
等因素,案件的平反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并且纠错往往依赖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十分偶然的因素③  
虽然无罪判决率只是一个数字,高低与否也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终结后呈现于外的状态,并非就带有某种奥秘  
或者玄机,但是,一方面是无罪判决率偏低,另一方面是冤假错案频发,这种鲜明反差的背后意味着我国无罪  
判决率走低的现象背后隐藏着一系列复杂的现实问题,亟待在刑事法治运行过程中有所改变。  
2
()实践考量:司法运行机制导致无罪判决率偏低  
由于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无罪命题在我国的艰难展开愈发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也引发了实务界与学  
界的高度关注学界大多从诉讼程序方面对无罪判决率较低的成因进行解读有学者指出,无罪判决率一  
路走低的背后,可能存在着许多本应当判处无罪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以各种方式消解掉  
常见的做法有:通过协商要求检察院以撤回起诉的方式代替无罪判决;疑罪从无降格为疑罪从  
”,针对存疑重罪进行定罪从轻针对存疑轻罪进行定罪免刑或者判处缓刑(在实践中被称为留有余地的  
判决”);将疑难或者争议上移给上级法院,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反复发回重审,导致久拖不决或者久拖不  
改等法院对于罪疑案件不敢依法宣告无罪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有学者认为绩效考核制度可能是检法机关  
追求低无罪判决率的最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颁布检察业务考核办法,其中就有将无罪判决  
作为检验公诉案件质量的硬性指标的规定,地方检察机关也倾向于将本院常年保持的公诉案件零无罪判  
决记录作为一项司法政绩予以展示无罪判决率与检察官的个人升迁和检察院的整体评比挂钩时,就  
不难理解检察机关的控诉追求与定罪动力从何而来了还有学者指出,“宣告无罪在中国不仅会使刑事被害  
人遭受权益受损,而且实质上还可能会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当地党政机关普通民众甚至法院也承受不利  
后果,从而形成了泛被害人主义现象。  
()理念更新:实体法视阈下的刑罚退出  
传统研究囿于刑事程序法领域,认为无罪命题缺失的成因在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法院因为各种外来因素  
的掣肘,不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通过程序上的变通处理消解了大部分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可以  
说这种类型的案件具有它的特殊性,即属于司法人员明知应当判处无罪的,我们可以称之为显性的无罪案  
”。同时,只要进一步追问就会发现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类型的案件,这种案件本来应当依法判处  
中国法律年鉴并无我国无罪判决率的直接数据,笔者通过其中无罪判决人数和生效刑事判决被告人人数的数据统计出了我国历年来的无  
罪判决率,特此说明相关数据可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7)》,中国法律年鉴社1997年版,160;中国法律年  
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8)》,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年版,129;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9)》,中国法律年鉴社  
1
999年版,113;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0)》,中国法律年鉴社2000年版,122;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  
律年鉴(2001)》,中国法律年鉴社2001年版,155;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1)》,中国法律年鉴社2011年版,166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21。  
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政法论坛2017年第1,31ꢁ32。  
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的实证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69ꢁ74。  
谢进杰等无罪的程序治理:无罪命题在中国的艰难展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46。  
李昌盛《“泛被害人主义司法及其破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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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可是,由于法院未能透彻理解实体法规范而作出了有罪裁判换言之,这种类型的案件并不带有明显  
的程序违法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因素,之所以未被宣告无罪完全是因为法院未能妥善运用实体上  
的刑罚退出机制,笔者将这种案件称之为隐性的无罪案件”。正是这两种类型的案件叠加在一起,导致了我  
国无罪判决率偏低的现象学界当前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将无罪命题的缺失囿于刑事程序法领域,有以偏  
概全的嫌疑,也违背了刑事一体化的思维模式仅仅从刑事程序法领域去研究无罪命题,实在难以窥探到我  
国刑事司法运作的全貌,稍不注意就会陷入盲人摸象或自说自话的怪圈之中在我国刑事立法活性化趋势  
导致犯罪圈不断扩张的大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积极入罪从严定罪的思维未得到根本扭转的现实情况,  
除却程序上的变通处理,实体上的刑罚退出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出罪功能,也是无罪判决率偏低的一个重  
要原因。  
出罪就是指在现有刑法规定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现有犯罪认定制度的基础上,裁判者根据既有的规范  
规定刑法理论,将已经进入犯罪评定圈的行为从犯罪圈中排除不再认定为犯罪的过程”。因而可以说,  
犯罪概念的厘定是刑罚退出机制有效发挥出罪功能的基石立法上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后半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即属于刑法第十  
三条的但书规定(下文均简称为但书”)。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犯罪认定模式,而是采取了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一元制犯罪认定模式,在此情形下,如果说罪刑法定  
原则通过明确刑法规范,缩小犯罪圈而达到第一层出罪的护航功能的话,“但书则是通过一定程度的社会危  
,“  
但书实际上承担着将没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  
度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功能。“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  
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  
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可以说,我国刑法但书规定正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例中少有的直接贯彻  
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条款,具有典型的出罪功能故在我国积极入罪占据主流地位导致无罪命题边缘化甚至  
遭到忽视的现实背景下,遵循刑罚退出理念的意蕴指引,回归但书出罪之功能属性,构建畅通无阻的出罪  
机制,是走向无罪判决规范化的必由之路。  
因此,从司法实践入手,探寻但书出罪的实际运行状况,了解其中的司法症结并予以妥善解决,是刑事  
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重点所在。  
但书出罪实践运用的实证考察及特征归纳  
首先,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表述且判决结果系无  
作为筛选条件,共调取到86份判决书,选取了审判时间在2014ꢁ2019年的判决书80同时为了保证  
实证研究的全面性与准确性,笔者对这80份判决书进行了仔细的筛选,排除了难以反映案件全貌以及只是  
在说理部分简单涉及但书却未以但书条款出罪的判决书25,最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符合本  
文研究要求的判决书共55笔者随后又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权责关键词为但书且宣判罪名系  
无罪为筛选条件搜集到相关司法案例72,经过进一步分析比对,排除了因为判决年份过早以致于对了  
解当前司法实践状况已无参考价值的案例10与中国裁判文书网重复的案例7难以反映案件全貌的  
案例11,最终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搜集到符合本文研究要求的案例共44所以,本文最终以在中  
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搜集到的99起依照但书宣告无罪的案例作为实证分析样本。  
99份样本的审判时间横跨1997年至2019,其中1997ꢁ2000年的样本102001ꢁ2010年的样本14  
2011ꢁ2019年的样本75,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一定代表性,可以反映出近些年我国司法实践中但书”  
方鹏出罪事由的体系和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1。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6ꢁ109。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现代法学2000年第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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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出罪的实际状况①  
)“但书出罪功能的现实失灵  
(
笔者对搜集的样本在宏观上进行了归纳总结,发现了如下两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一,在罪名分布上,99份判决涉及刑法分则7章共48个罪名,其中有47个罪名属于传统意义上  
的轻罪,如非法侵入住宅罪重婚罪侮辱罪等;仅有一个重罪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罪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更容易通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而重罪案件中但  
条款基本上处于弃之不用的状态当然,也存在个别特例例如马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被告人马  
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向陌生人购买了10000枚雷管,其中117枚被其丈夫用于开采铁矿生产,其余9883枚  
被泽州县公安局收缴,一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1,二审认为马某某  
购买雷管系用于生产活动,包括尚未使用的部分均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  
为是犯罪还有我国著名的安乐死第一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母病危濒死之际,为减轻其母痛苦,要求  
主治医生蒲某某向其母注射致死药物复方冬眠灵,随后二人被控故意杀人罪,但最终法院认定二人的故意杀  
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书宣告无罪④  
对于但书是否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是应当承认的是,“但书中  
情节不仅涵盖刑法分则部分罪名中明文规定的罪量要素,  
而且包括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的潜伏  
于构成要件表述之下的罪量要素。“但书的信条性刑事政策指引机能不仅体现在司法者解释与适用规定了  
罪量要素的刑法分则条文时,要具体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的类型特征达到罪状规定的罪量标准,两  
者兼备时,才能判定行为该当构成要件(此即但书的照应功能),而且体现在解释与适用罪状中只含定性描述  
而未做罪量要求的刑法分则条文时,但书仍然具有出罪功能。”因为,从法律体系的设计上来说,总则指导  
并制约分则,总则在整个法律中处于前置性引领性地位,分则是对总则原则性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这也是  
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总则效力规定的旨趣所在刑法的理解要采取体系性的思维模式,对于  
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解释理应结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因为任何事物都是质与量  
的统一,任何犯罪行为都存在情节轻重程度高低之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也必然存在区别。  
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为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采用了  
完全相同的文字表述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并未规定任何定量条款然而符合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刑事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行政违法,二者在  
行为定性与处罚上有天壤之别,不可能说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又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否则,这无疑是说一般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  
下也符合犯罪构成,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而是作为行政违法处理,这种否认犯罪构  
成是刑法的专属概念而在犯罪构成之外又另设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标准的观点,显然让人难以接受唯一  
的解释路径在于,承认刑法分则中没有罪量要求的犯罪存在隐藏的罪量要素,对这种隐藏罪量要素的挖掘  
要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指导,“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表述已经涵盖了此种隐藏罪量要  
,在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就应当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考虑在内,所以尚未达到应受刑罚  
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意义上的,而非刑法意  
义上的实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符合但书规定的情形,都有出罪的余地。  
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的时间是20191215,统计完成时间是20191220。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划分重罪与轻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们一般认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犯罪是轻罪,反之则是重罪。  
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人民司法1990年第9,38ꢁ40。  
刑法相当一部分犯罪的罪状表述中明文规定了罪量要素,如数额犯情节犯结果犯等。  
梁根林但书罪量与扒窃入罪》,《法学研究2013年第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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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审判级别上,由一审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例61,其中以但书条款出罪的案例58(另有3起  
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的无罪),占样本总数的58ꢀ58%在其余38起最终是依靠二审程序或者  
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案例中,一审判处定罪免刑的案件10,判处缓刑的案件9,判处实刑的19起  
(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18)。对于最终运用但书条款出罪的案件中,能在一审程序中依  
但书出罪的只占样本总数的一半多点,说明一审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还是倾向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即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轻缓的刑罚。  
此类案件的一审法院多为基层法院,之所以倾向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  
如前文所述,基层法院宣告无罪容易给被害人当地公安检察机关等带来消极后果,形成泛被害人主义现  
,而基层法院又难以独自化解可能存在的被害人闹事上访等风险,基于此情形,往往抱着各退一步的观  
,通过定罪来满足被害人的情感需求迎合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需要,并以量刑上的宽缓处理来消解被告  
人对有罪判决可能存在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基层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仍有待提升,积极入罪的思维比较  
严重,在实践中不能妥善运用刑罚退出机制,对于但书的规范内涵把握不清,这亟需在学理上澄清但书”  
规定的实质,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从而保证无罪判决的规范化。  
()“但书出罪的适用标准较为混乱  
除开上述对样本宏观上的总体把握,笔者对样本中法院适用但书条款出罪所阐述的理由进行了一一  
的比对与分析,发现法院援引但书条款出罪,却未详细阐述理由的判决书共18;在法院阐述的出罪理由  
,评价了刑罚裁量因素的判决书共24;认定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最终以但书出罪的判决书1;  
以犯罪未遂作为但书出罪理由的判决书1;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作为但书出罪理由  
的判决共4;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最终借用但书出罪的判决书共53;法院认为现  
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最终以但书出罪的判决书共4应当说明的是,因为有些  
法院的判决书对犯罪构成以及刑罚裁量因素进行了综合评价,或者同时依据了两种以上的出罪理由,故未详  
细阐述出罪理由的判决书以及适用以上6种事由作为但书出罪根据的判决书数量总和超过了99。  
通过对但书出罪理由的梳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适用但书出罪的标准较为混乱。  
首先,实践中存在实体出罪事由与程序出罪事由相混淆的情形本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法院却依照但书宣告无罪郭某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  
在豆芽上喷洒的物质能够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随后却直接适用但书条款出罪类似的还有陈某某破  
坏生产经营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无法证明其  
客观上采取了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②  
其次,相当一部分判决书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以犯罪未遂从犯等犯罪形态作为但  
出罪的理由譬如宋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再审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  
行为属犯罪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吉某某帮助伪造证据及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再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吴某某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协助和参与,但因其处于从属地位,且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再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吉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形成了共犯关系,  
且吉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  
,而非直接依照但书条款宣告无罪。“但书中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不是说在已经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因为种种原因不以犯罪论处无论是共  
犯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均是行为构成犯罪基础上的表现形态,和罪与非罪的界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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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  
再次,除开上述比较明显的但书滥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总体上还存在两种风格迥异的但书出罪模  
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已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却仍然根据但书条款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叠床架式的出罪模式”。比较典型的如崔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二审期间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  
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进行了修改,导致几名被告人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新的数额要求,二审法院进而以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出罪第二种模式是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法院却基于对罪  
前罪后一系列因素的考量(比如被害人过错赔偿被害人行为人的动机事件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社  
会关系等),最终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出罪例如,厉某诉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  
某与同事厉某因纠纷在办公室中发生争执,打斗中导致厉某耳膜穿孔,达到轻伤标准,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  
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考虑到二人素有积怨以及双方对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最终以  
但书条款出罪②  
最后,司法实践中运用但书出罪的裁判文书说理不足在笔者搜集的样本中,18份判决书在援引  
但书出罪时,未详细阐述适用但书出罪的理由例如,杨某秦某某非法搜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  
书中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秦某某作为司法警察,在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的过程中,对被拘留人进行  
人身搜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对但书的价值蕴含存在质疑,有论者就认为  
但书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各罪的罪与非罪标准永远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之确定性要求  
相悖”。还有论者担忧将但书规定直接作为司法出罪化理由,加大了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的风险⑤  
些论述均是对刑权力运行的潜在担忧,如果实践操作中的裁判者不详细阐述适用但书出罪的理由,不加  
甄别地随意套用但书规定,不仅让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难以认同这一无罪判决,而且也会让本就饱受质疑  
但书规定显得愈发扑朔迷离。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还存在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缺乏期待可能性,最终以但书出罪的情  
在笔者搜集的样本中仅存在1例即陈某乙重婚案”,自诉人陈某甲通过亲戚制作了陈某乙的假身份证,  
与被告人陈某乙骗取结婚登记,后二人感情破裂,陈某乙随后与他人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乙虽有与  
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但是因为是用假身份证与陈某甲进行的结婚登记,且本人又是文盲,客观上难  
以通过正常渠道解除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故最终以但书条款出罪将缺乏期待可能性这种超法规责  
任阻却事由转化为但书条款予以出罪,二者之间本身存在非对应性,这一适用属于释法说理上的错位。  
()“但书出罪的实践:“不用错用混杂  
通过对实证样本的分析,应当说,实践中将但书条款作为出罪根据的判决不在少数,“但书的出罪功  
能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肯定在无罪判决率一路走低出罪愈发艰难的现实情境下,“但书条款在出罪方面扮  
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在理论界对于判决书能否直接援引但书条款作为出罪理由莫衷一是的前提下,司法  
实践中援引但书出罪成为一种实践路径但是,在援引但书出罪的过程中也存在适用失范问题在实  
践中,法院对于但书的内容及其功能的理解并不相同,适用标准也不统一,存在不用错用的混杂情  
。  
不用的情形突出表现在司法人员基本上只在牵涉个人法益的案件中考虑运用但书条款出罪,而在  
指涉集体法益的案件中则将但书条款束之高阁相对来说,在指向个人法益的犯罪中,社会关注度与被害  
人承受面均相对较小,司法机关面临的舆情压力和公众质疑被大大化解,因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内心动力较  
参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02刑终19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07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学研究2001年第5,21。  
李翔但书条款适用看司法如何遵循立法》,《法学2011年第7,23。  
参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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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与之相反,如果是指涉集体法益的犯罪,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但书适用基本上难寻踪迹,这与司  
法机关必然要考虑案外因素直接相关另外,“错用的情形突出表现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以犯罪  
未遂从犯等犯罪形态作为适用但书出罪的理由,将程序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化为但书条款进  
而出罪等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在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借用但书条款出罪的叠床架式的出罪  
模式,以及极少数的将缺乏期待可能性这种学界普遍承认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转化为但书规定予以  
出罪的情形。“在行为本该出罪但是并不应该依据但书规定出罪的场合,属于但书条款的错用这种现象的  
弊端在于,不仅仅是在形式上法律援引错误,更重要的是原有出罪理由被遮蔽,不利于出罪理论在司法实践  
中的展开,同时也使得判决书的说理性大打折扣。”①  
诚然,在积极入罪占据主流导致无罪命题被边缘化的大背景下,要在刑罚退出理念的引导下深入挖掘  
但书的出罪功能,解决司法实践但书出罪机制运行失调的现象,进而实现无罪判决的规范化但是,这  
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但书规定进行泛化适用,因为刑罚退出机制的倡导并不是指无根据的盲目出罪,更不是  
单纯追求无罪判决数量的增加在审慎入罪的同时也要做到合理出罪,实现入罪与出罪的刑罚双向平衡,这  
才是刑罚退出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核心在于正本清源,从学理角度审视当前但书适用的司法症结,  
但书出罪提供稳定的适用规则与法理依据,这才是走向无罪判决规范化的必由之路。  
刑罚退出理念指引但书出罪的规范路径  
()刑罚退出:“但书出罪功能的诠释  
近年来,有论者指出,但书刑事政策机能的挖掘应当转换视角,进行不同的理解,“但书的刑事政策  
机能应当分别在立法性的刑事政策与信条性的刑事政策范畴内予以理解其意在于,“但书作为犯罪定义的  
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于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构成要件具有立法性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而且对司法者  
解释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信条性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然而,这种观点可能忽视了刑法  
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综合体,因为刑法既为社会公众的行为选择提供了规范标准,又为司法者认定犯罪  
提供了有法可依的裁判标准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属于规范概念,其受众包括社会公众与司法官员,让规范概  
念承担指导限制立法的功能,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只有犯罪的司法概念是刑法典之中的概念,而  
犯罪的立法概念是刑法典之前的概念。”立法上的犯罪化是将犯罪的本质特征通过抽象用语转化为犯罪的  
形式特征的过程,从而为司法者判断罪与非罪提供一个法律形式上的标准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  
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  
系起来文义的局限性与规范的滞后性决定了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存在某些符合构成要件表述却处于犯  
罪核心范畴之外的行为,犯罪类型虽然有一个确定的核心,但却没有确定的界限,以至于对于一个类型存在  
判断者的目光总是不断地往返于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使犯罪  
构成与案件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做出判断。”简而言之,司法上的非罪化是对符合犯罪形式特征的行为通过  
继续检验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将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的过  
故笔者认为,“但书的刑事政策机能存在于司法领域,对于司法者妥善运用实体上的刑罚退出机制禁  
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具有信条性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  
关于但书在刑罚退出机制中发挥信条性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出罪标准说与  
入罪限制条件说的长期争论。“出罪标准说主张:“第一步,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如果不符合,则直接排  
除其犯罪性(形式判断);第二步,如果符合犯罪构成,再看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如果是则不认为犯  
王华伟中国刑法第13条但书实证研究———基于120份判决书的理论反思》,《法学家2015年第6,93。  
梁根林但书罪量与扒窃入罪》,《法学研究2013年第2,133。  
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98。  
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197。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90ꢁ19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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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如果不是才认为犯罪(实质判断)。”换言之,但书是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以社会危害性标准  
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的二次检验。“入罪限制条件说主张,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应当同时  
但书的限制性规定为指导,符合但书的行为自然不符合犯罪构成,此时只能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为  
,,“  
出罪标准说现在已经鲜有学者支持,因  
,现行观点认为既然坚持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那么便没有理由在犯罪构成之外再行  
设立一套社会危害性标准。“但书不是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之外提出出罪标  
。”入罪限制条件说有其合理之处,因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对于犯罪构成具有  
指导作用,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定性与定量的统一,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内容融  
入对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中去,既坚持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基本标准,又完整契合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之间的辩证关系。  
()学理匡正:“但书出罪功能的实践激活  
在刑罚退出理念的引导下,要彻底激活但书的出罪功能,就必须对但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学理上的匡  
一般认为,“但书的内容可以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两个要素,“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描述,“不认为是犯罪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在刑法  
意义上的评价从二元违法论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应当予以规范阐述,我们认为仅将社会危害  
性的实质认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可能并不合适,因为并非一切对法益造成损害或者威胁的行为都是  
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只有那些严重缺乏社会相当性为社会伦理秩序所不容许的刑事违法行为,才能被认定  
为司法层面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刑法不得已原则的应有之意据此,我们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应当存在不同的面向,各自的侧重点并不相同,“情节显著轻微侧重于对行为样态的描述,是对行为本身是  
否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评估;危害不大侧重于对最终结果的描述,是对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大小的评估。  
换言之,只要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达不到值得刑罚处罚的地步,行为本身能为一般国民所容许,都不足以构  
成犯罪。  
危害不大的法益指向性  
1.  
虽然大多数国内刑法学者对危害不大的理解存在细节性差异,但总体并未跳出社会危害性的范畴④  
近年来随着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不断深化,有学者有的放矢地指出,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会  
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领域,以法益侵害这一规范概念取而代之法益概念有其  
存在价值,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均有其现实功能但是,若不能革除积弊,充分理解法益概念的实质内涵,那么  
以法益侵害代替社会危害性,仅仅只是作为话语体系的转化予以看待,则仍然无法达到规范适用刑法第十  
三条但书的目的。  
法益理论并非是某种标本式象牙塔中的理论,自比尔鲍姆提出法的财这一法益理论的雏形开始,法益  
理论便在不同时期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利益与价值观念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与对纳粹刑法思想的彻  
底清算,德国刑法学者在反思的基础上对法益理论做出了改良,随后个人利益开始超越国家和社会利益成为  
法益理论的核心内容。“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的理论中,个人是社会的本源,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具有终极意义,  
作为公民的人才是社会利益的真正主体和享受者,国家和社会只是为了更好实现公民个人的权利,因此国家  
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97。  
张明楷刑法学》,90ꢁ92。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5。  
有关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研究资料,可参见:王昭武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但书的机能及其适用》,《法学家2014年第4,76  
80;陈兴良但书规定的法理考察》,《法学家2014年第4,54ꢁ58;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13条  
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88ꢁ89;彭文华刑法13条但书规定的含义功能及其适用》,《法治研究2018年第2,79  
81;刘宪权周舟刑法13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相关问题研究———兼论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现代法学2011年第6,101ꢁ104  
。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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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利益和社会利益必须能够和最终需要还原成为公民个人的利益,这才应该成为刑法真正保护的对象”。所  
,当法益从物质载体向精神层面扩展的时候,必须要求任何抽象化精神化的超个人法益都能够还原成实  
然的个人生活利益,坚持法益关于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核心价值,这样才不会让法益概念成为助长泛刑罚化  
的借口故无论是采取社会危害性还是法益侵害的语词,只要是单纯地违反秩序而未侵犯到个体生活安全  
与发展可能性的行为,都不能纳入刑法的适用场域之内,否则难免存在刑罚处罚上的主观化或者恣意化之  
。  
回到司法实务操作中,我们耳熟能详的赵某某非法持枪案”、“河北非遗传人制作古火烟花案”、“王某某  
非法收购玉米案,当事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持有或者经营行为只是单纯地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  
并不会对不特定人的社会生活安全造成某种实际危险,或者说此种危险系一般生活危险,尚属微不足道而无  
需刑法涉足如果坚持危害的法益指向性,将此类犯罪的法益理解为个人生活权利而非某种行政管理秩  
,则完全可以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危害不大的规定进行出罪,从而实现司法上的刑罚退出,保证  
司法判决的人情与温度,良好契合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念。  
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指向性  
2.  
为一般国民所认可的价值观念历史形成的公众道德情感是制度正当化的基石任何一项法律规范若  
想要得到公众内心真诚的拥护与普遍的遵从,就必须契合世俗化的公众道德情感,故法律必须世俗化去神  
秘化,方能实现法律的理性化回归到刑法视阈中,若要避免司法裁判陷入扩张归罪的流弊中,就不能紧盯  
着结果样态上的法益侵害不放,即在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场合,还必须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对行为人的行  
为样态进行实质考量国民认可不仅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也存在大小程度的区分,只有那些国民完全  
排斥严重背离国民情感的行为类型在造成法益侵害的场合才有值得刑法谴责的余地据此,“情节显著轻  
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指具备一定程度的国民认可或者说危害程度非常轻微的行为,此种行为缺乏立法者  
设置罪名时预先设想的刑罚可罚性将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伦理道德情感融入到对刑法第十三条但  
的规范阐述,非但不会使刑法适用陷入泛道德主义的窠臼,反而会让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内容保持  
理论张力,避免在刑罚退出机制中的作用流于形式。  
在上文提到的厉某诉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法院正是认为案件起因系职场纠纷且被害人也存在重  
大过错,从而运用但书条款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出罪在此案中,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轻  
,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后果,但是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李某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完全背离法律  
规范的态度,其行为并非完全与国民的价值情感观念相悖,尚处于国民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故其行为的刑  
事违法性程度较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但书出罪合法合理相似的案件还有上文提到的马  
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被告人马某某从陌生人处购买雷管从事开矿生产活动,其购买雷管的行为出于正  
当的生产目的,完全不同于基于其他违法目的而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当然其购买大量雷管的行为可能  
危及不特定人的社会生活安全,其行为对于公共安全造成的是一种抽象风险,只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实质  
考量,完全可以认为此种行为符合社会相当性,在采矿业非常发达的当地具备相当程度的国民认可,行为属  
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运用但书出罪属于对刑罚退出机制的合理运用。  
综上,“体现为最终后果的法益侵害固然重要,行为脱逸社会容忍与否及其程度,在行为违法性的评价上  
也是不容忽视的但书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对定罪机制的限制  
作用,从而使得但书的出罪功能在刑罚退出机制中能够焕发盎然生机。  
()实践立场:超法规出罪事由转化为但书适用  
既然但书从反面规定了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基本内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文义射程又从  
行为样态与最终结果两个方面涵盖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若将但书融入到对犯罪构成的实质  
杨兴培中国刑法领域法益理论的深度思考及商榷》,《法学2015年第9,12。  
崔志伟《“但书出罪的学理争议实证分析与教义学解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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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但书出罪的功能失调及其规范适用  
解释之中,那么但书理应涵括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全部事实情况但这是否意味着在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都可以依照但书规定出罪? 笔者  
认为不然,但书融入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之中并非意味着所有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可以援引但书”  
出罪,原因在于,“但书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犯罪概念并非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只有犯罪构成才是认定犯  
罪的标准。“正如不能在犯罪成立条件之外根据犯罪概念入罪一样,也不能在犯罪成立条件之外根据但书规  
定出罪。”换句话说,但书只是关于出罪事由体系的抽象性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其本身并非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实质性的出罪事由,在行为不该当构成要件,或者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形下都不应当直接  
援引但书作为出罪理由。“叠床架式的出罪模式虽然在行为人的行为该当何种法律后果这一问题上得出  
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是不符合立法旨趣与司法逻辑,特别是在当前各法院对但书内容的理解不统一,裁判  
文书缺乏说理的现实情况下,直接援引但书作为出罪的实质标准,可能使得但书沦为随意出罪的工具。  
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不需援引但书出罪,可是对于超法规的出罪事由又当何种处理? 罪刑  
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这一表述下,定罪处刑的前提条件  
是行为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定罪处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  
只限制入罪而不调整出罪出罪本是一个开放的事由体系,出罪无须法定,这也是学理上承认超法规的出罪  
事由的理论根基所在可是,立足于我国刑法第三条的文本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  
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无论学界对此作出何种解读,都无法否认该条  
前半段从积极方面进行的规定,对其进行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就是在我国出罪与入罪都需要法律的明文规  
质言之,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出罪需要法律依据,尤其对司法人员来说,出罪的结论得出就更是如此。  
但是学界普遍承认的被害人承诺推定承诺自损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超法规的出罪事由在我国刑法》  
条文中并无直接体现,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的出路在于将但书作为此种超法规出罪事由的形式上的法律  
依据在判决书中加以直接援引,从而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做到出罪时有法可依”。“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无以容身,而不得不委身于混合的犯罪概念,也提升了犯罪概念但书在出罪上的价  
。”换言之,但书在此种情形下并非出罪的实质性事由,法院在出罪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看是否  
符合类型化的超法规出罪事由,在得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将这种超法规出罪事由转化为但书规定并在判  
决书中加以援引,从而化解出罪判定与我国刑法第三条之间的矛盾,但书规定顺理成章地作为实务操  
作的合法依据。  
[责任编辑:苏雪梅]  
陈兴良但书规定的法理考察》,《法学家2014年第4,60。  
刘艳红目的二阶层体系与但书出罪功能的自洽性》,《法学评论2012年第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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