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卷第3期
2
018年5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5,No.3
May,2018
论“限期自首”
——以《打黑通告》第一条切入
—
陈山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6)
摘要:《打黑通告》中的“限期自首”是一种刑事政策工具,其刑事政策立场应当追寻政治期待与法治理性的契
合。对“限期自首”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要“宽中从宽”;对“拒不自首”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应对不同情形分别按照
“酌定从重”、“宽中求严”进行处理。“期前自首”、“期内自首”、“期后自首”均属于刑法上的自首,应当依据“限期自
首”的刑事政策立场给予妥当的处理。《打黑通告》中有关“限期自首”的规定可以在期限、政策性法律效果方面加
以合理化。
关键词:限期自首;拒不自首;刑事政策;《打黑通告》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8)03-0039-09
一
“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考量
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旋即在2月5日,两高、两部
颁发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
告》(以下简称《打黑通告》),一场针对黑恶势力的专
项斗争基本部署到位。《打黑通告》第一条:“凡是实
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如果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主动
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这大致规定了黑恶犯罪分子“限期自首”
的成立条件与政策性法律后果;“在此规定期限内拒
不投案自首、继续为非作恶的,将依法从严惩处”,这
大致规定了与“限期自首”相对应的“拒不自首”的成
立条件与政策性法律后果。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宣布:“要
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结合起来,既抓涉黑组织,也抓
后面的保护伞。”中央立意高远,将扫黑除恶与反腐
败紧密地关联起来,在国家治理上把社会生态与政
治生态紧密结合起来,体现了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向
纵深发展,是决定反腐败斗争取得重大胜利的关键
一步。环顾全球,美国、意大利、日本、中国香港都曾
经历过黑帮泛滥的年代,但是伴随这些国家和地区
长久以来对黑帮犯罪的高压态势,社会治理成功转
型,黑帮已经没落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以美国为例,
美国西部大开发时代,在移民过程中,美国黑帮已经
诞生,20世纪30年代更是黑帮的“黄金年代”,为了
打击黑帮,美国联邦调查局力量迅速扩张,各州均制
定了强硬的法律,在当代,美国传统黑帮五大家族均
“限期自首”这一概念虽未列入中国刑法之中,
却在多年来的刑事法律实践中常加运用。据不完全
统计,除《打黑通告》第一条规定的“限期自首”外,改
革开放以来全国层面的“限期自首”规定有如下一
[1]
已经衰落。在新时代的中国,人民要富起来,国家
要强起来,黑恶势力必须得到有效的整治。2018年
①
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
些,见表1。
1
收稿日期:2017-02-21
作者简介:陈山(1975—),男,四川南江人,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39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表1.历年全国范围内“限期自首”情况统计表
“
限期自首”的
“拒不自首”的
政策性法律效果
期限
社会背景
相关部门颁发法律文件
政策性法律效果
按照《决定》修改的刑法条
文定罪处罚(如投机倒把
罪,增加规定了: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按照1979年刑法较轻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定罪处罚(如规定投机倒把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罪:数额巨大或者犯罪集团首
要分子,处3ꢀ10年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犯
罪猖獗,全国掀起了保
卫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1
982年4
月1日至
5
月1日
2
[]
济的罪犯的决定》
的斗争
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
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1
989年8 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最高法、最高检颁发《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
月15日心的事的决定》要求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
至10月“近期在惩治腐败和带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
依法从严惩处
3
1日
头廉洁奉公、艰苦奋斗自首坦白的通告》
方面先做七件事”
罚或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
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
2
011年1 2010年来,微博兴起,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依法从严惩处
罚
部、司法部颁发《关于限
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
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月1日至彭高峰寻亲微博引起
[3]
3
月31日社会强烈关注
2
011年初,“大走访”
2
011年9
月21日
至12月1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
开门评警活动中,人民
群众对在逃人员抓捕
情况反映强烈,公安部
部、司法部颁发《关于敦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
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首的通告》
依法从严惩处
日
[
4]
发动“清网行动”
2
016年,准大学生徐最高法、最高检、公安
玉玉遭受电信网络诈部、工信部等六部门颁
骗,悲伤离世,引发全发《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民对电信网络诈骗犯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
2
016年9
月23日
至10月
依法从严惩处
3
1日
罪的愤慨
告》
其中,《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是农村地区,一些‘村霸’等恶势力欺压残害百姓”,
中的“限期自首”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限期自首”,因 “黑恶势力出现向政治领域渗透”,“必须采取应对措
为其表面上是处理限期内自首的刑罚裁量问题,实
质上是处理新修正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问题,即规
定“限期自首”的才能适用“旧的轻法”,否则“拒不自
首”的将适用“新的重法”。只有后面数个通告中提
及的“限期自首”才属于真正意义的“限期自首”。这
些规定,明确了“限期自首”的时间期限以及期限内
施,加大打击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斗争。否
则,将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动摇党执政根基的重大隐
[5]
患” 。毫无疑问,《打黑通告》是服从于这个基本判
断的,是服从于党的十九大确立的新时代的伟大战
略的,是为顺利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转型而推出
的,称之为“伟大斗争”的刑事政策武器并不为过。
“
限期自首”与“拒不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这些 《打黑通告》并非一味注重打击黑恶犯罪,也注意分
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活动具有约束力,故而
需要深入追问其刑事政策意义以求政治期待与法治
理性的高度契合。否则,有可能使司法机关陷入口
号式、运动式的盲动之中,对于一些并未明示、隐藏
其间的法律问题丧失法治理性与鉴别能力,以至于
做出不正确的司法裁判,留下如当年“严打”那样的
历史遗憾。
化、瓦解黑恶犯罪分子。因为不讲分化、瓦解,一味
打击,无法满足与犯罪做斗争的艺术要求,没有余地
的“大棒”反而会把一部分准备弃暗投明的黑恶犯罪
分子推得更远。值得借鉴的是,美国历史上为了治
理垄断组织犯罪,采用了“胡萝卜”+“大棒”的刑事
政策,效果颇为明显。1978年,美国司法部针对垄
断组织制定了“宽免政策”,鼓励违法者自首,对垄断
犯罪组织中的早期自首者给予免诉处理,对于未即
时自首者予以严厉追究,这就产生了一种竞相自首
当下中国社会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黑恶现象,削
弱了新时代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特别
40
陈
山
论“限期自首”———以《打黑通告》第一条切入
[
6]
的机制,也带来了垄断组织内部的矛盾。所以,不
仅需要举起“大棒”,还需要给予适度的好处,采取
二
“限期自首”及相关类型辨析
归纳前述通告规定,“限期自首”是指犯罪分子
在要求自首的通告发出之后到一定期限之内自动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与之相对应的
“
胡萝卜”+“大棒”的两手政策,使黑恶犯罪分子清
楚地认识到选择“限期自首”与“拒不自首”的较大利
益差别,这种利益差别越大给黑恶犯罪分子带来的 “拒不自首”则是指犯罪分子在要求自首的通告期限
内心冲突越剧烈,越容易动摇其意志,促使其选择回
归正常社会生活。当然,这种“胡萝卜”与“大棒”的
利益调控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中作业,因为“法治的原
则和精神要求刑事政策在防控犯罪时寻求与法律的
内拒不投案自首的情形。《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
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这两款规定,
[7]
和谐发展,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
《打黑通告》第一条规定的“限期自首”的刑事政
策意义,就在于通过“胡萝卜”与“大棒”的两手政策
同黑恶犯罪分子灵活地斗争:对“限期自首”的,给予
[9]561
一般认为,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两者
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在刑法上并无“限期自
首”、“拒不自首”的相关规定。
“胡萝卜”,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期限
内“拒不自首”的,给予“大棒”,即“依法从严惩处”。
可见,“限期自首”的规定旨在从政策层面给予黑恶
犯罪分子以强有力的感召,使其认识到黑恶犯罪与
国家、社会利益背道而驰,促使其弃暗投明,在限期
现在的疑问是,“限期自首”、“拒不自首”这些概
念如何与刑法中的概念对接,从而将刑事政策的影
响力转化为刑法的具体适用。例如,如果认为成立
内自首;反之,限期内仍不服从于法律的权威、“拒不 “限期自首”就不成立刑法上的自首,那么“限期自
自首”的黑恶犯罪分子,是拒绝政策的感召,是有意
违背国家、社会的期待。故而,不妨将“限期自首”的
刑事政策意义作两个层次的归纳:其一,服务于政
治,将国家重大政治要求向法律制度层面传递,实现
国家的战略安排,或者作为强烈民意诉求的回应,缓
解社会压力,这一点在上表列举的数个通告的社会
首”的法律适用就不应当受到刑法上的自首的概念
约束;反之,如果认为成立“限期自首”依然成立刑法
上的自首,那么“限期自首”就应当受其约束。再者,
以时间为序,“限期自首”前后、“拒不自首”之后是否
还有自首存在的空间?在规范上,在时间上毗邻、构
造上相似的类型与“限期自首”、刑法上的自首的关
系应如何理解? 这些决定着“限期自首”、“拒不自
首”法律适用的科学化与体系化问题。
②
背景中均有体现;其二,经由法律规范吸纳政治、
民意上的压力,向社会现实层面输出影响力,通过刑
罚的轻重,调节、影响人们的行动。这样,就在政治
期待—刑事政策—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之间架起了
一座桥梁。然而,这座桥梁是否牢固,还需要实际效
果的强化,需要形成社会行为—法律规范—刑事政
策—政治期待的验证机制。这就决定了基于政治期
待形成的刑事政策要具备基本的法治理性,受其指
事实上,“限期自首”主要是依据自首发生的时
间范围形成的概念。“限期自首”成立的时间范围仅
仅限于“限期自首”通告发出后到期限届满之前;而
刑法上的自首还可以发生于通告发出之前,亦可发
生于期限届满之后。因此,从自首发生的时间轴来
观察,与“限期自首”前后相继的概念有“期前自首”、
引的法律规范方才符合社会行为的理性决策机制。 “期后自首”。所谓“期前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限
对黑恶犯罪分子而言,有回头的利益才有回头的意
愿,有回头之后的积极效果才能确证回头的理智。
不留余地,一味地打压,会抑制黑恶犯罪分子弃暗投
明的动机,从而背离了有效斗争的需要。2011年,
期自首”通告发出之前的自首;“期后自首”是指犯罪
分子在“限期自首”期限届满之后的自首。“期前自
首”、“限期自首”、“期后自首”是犯罪分子自首的三
种前后相继的类型,均属于自首。表面上,这三种类
型在成立条件上的不同是时间上的不同,实际上还
有诸多区别。
《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颁发之
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有5万余名在逃人员自
[8]
首。事实证明,“限期自首”这种留有余地、给予即
时回头利益的做法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限期自首”在成立条件上较为苛刻。首先,应
当发生于通告“限期自首”的期限以内。依据《打黑
41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通告》第一条的规定,黑恶犯罪分子必须在“通告发
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自首,否则不是
策感召。这种情况虽然不能归入“限期自首”,但仍
然符合刑法上的自首的条件,是“期内自首”。因此,
“限期自首”。其次,必须符合刑法上的自首的基本 “限期自首”与“期内自首”在时间上是重合的,唯前
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次,黑
恶犯罪分子主观上必须认识到通告的存在,否则谈
不上接受政策的感召。最后,在期限内“必须立即停
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否则不能排除黑恶犯罪分子
恶意利用自首制度逃避法律的惩罚,从而违背这一
规定的初衷。例如,黑恶犯罪分子甲知道《打黑通
告》相关规定之后,意图借助这一规定获得较轻的刑
罚处罚,决定在期限内继续实施对被害人的敲诈勒
者有接受政策感召的因素,而后者没有。
“期前自首”、“期后自首”均是刑法上的自首,不
同之处在于成立于“限期自首”期限的时间之前或者
之后。“期前自首”发生于“限期自首”通告之前,自
然无从受到通告的政策感召,犯罪分子自首的动因
与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没有区别。当然,在“限期
自首”通告之前,国家政治层面已有动作,受其影响
也足以促使犯罪分子“期前自首”,但这毕竟不同于
索、伤害、侮辱,到期限届满的当天才向有关机关投 “限期自首”通告那样明确地影响于法律规范,这种
案自首。这种情况,并非“限期自首”,是属于恶意利
用“限期自首”的优惠条件的情况,明显有悖“限期自
首”给予黑恶犯罪分子政策感召的本意及促使其弃
政治上的抽象影响无法像通告所规定的那样与法律
效果直接联系起来,因此推动犯罪分子选择“期前自
首”的动因与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动因实无二致。
暗投明的初衷。当然,从刑法规定看,对于此种恶意 “期后自首”发生时间在“限期自首”通告期限届满之
利用“限期自首”制度的犯罪分子,无法排除成立刑
法上的自首,但是,刑法上的自首属于“可以”从宽的
量刑情节,自然可以不考虑对其从宽。这一点在《关
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以下简称《意
见》)第三条说得很清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
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但是,期限内没有立
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犯罪分子,并非一概不
成立“限期自首”。无法排除极端的情况,即:黑恶犯
罪分子在根本无法获知《打黑通告》的情况下,在期
限内开始或者继续如同以往一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的,直到临近期限届满,方才获知通告内容,并即停
止违法犯罪活动。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乙被
派往海岛从事暗杀活动,因为通讯工具遗失,一直处
于与外界失联状态,并不知道《打黑通告》,期间执行
了暗杀计划,在临近期限届满,才获知通告要求“限
期自首”,遂投案自首。显然,这并不属于没有“立即
停止一切违法犯罪”的情形,乙的行为仍然成立“限
期自首”。质言之,“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需
要犯罪分子知道、了解“限期自首”通告内容为前提。
只要在期限届满之前,犯罪分子知道通告内容后“立
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自首的,即属于“限期
自首”。另外,如果犯罪分子并不知道“限期自首”通
告,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在期限内投案自首的,并非
后,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方面的条件也完全同于刑
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至于犯罪分子自首的动因是
否受到政策感召还是其他影响,因为已过时间期限,
这并不重要。
“拒不自首”是依据犯罪分子在“限期自首”期限
内的态度形成的概念。“拒不自首”成立的条件包
括:在时间上,在“限期自首”期限内没有自首,也没
有被强制到案。在这一特定期限,犯罪分子以被抓
捕等方式强制到案的,不属于“拒不自首”。因为这
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如果不被强制到案,其仍有自动
投案的可能性,强制到案中断了这种可能性,也中断
了其在期限内接受政策感召的可能。这个期间,犯
罪分子自首的,也不属于“拒不自首”,可能是“限期
自首”,也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自首。例如,前已述及,
在“限期自首”期限内不知道通告内容,自动投案自
首的,既非“拒不自首”,也非“限期自首”,而是其他
类型的自首。“拒不自首”,在主观上,犯罪分子明知
通告的规定,排斥、抗拒自首;在客观上,表现为继续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消极对待,面对政策的感召
而无动于衷、无所作为。值得注意的是“期后自首”
与“拒不自首”的关系。在期限届满之后,曾经“拒不
自首”的犯罪分子仍有成立自首的可能,例如在期限
届满之后态度改变的犯罪分子完全可能投案自首。
这种情况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拒不自首”或者“期
后自首”,处于“拒不自首”与“期后自首”概念的交叉
地带。
“限期自首”,因为其并不符合“限期自首”的本
质———即受到政策的感召而自动投案。在犯罪分子
并不知悉“限期自首”通告的情况下,其无从接受政
42
陈
山
论“限期自首”———以《打黑通告》第一条切入
可以对“限期自首”及相关类型的关系做如下归
家司法机关力量打击之前争取法律能够给予的宽大
机会。如果这一规定取消了“免除处罚”,显然与这
一刑事政策立场的预设是矛盾的,不但没有给予更
为宽大的机会,反而较平常严厉。这种理解虽然可
以充分展现打击的决心,却丝毫看不到刑事政策的
法治理性。事实上,从表1列举的通告来看,多数通
告均保留了“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类似规
定,例如《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
的通告》《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等,甚至在《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
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还规定了基于1979年
刑法的重大利好———“犯罪较重……可以免除处
罚”。应该说,这些规定才有效彰显了“限期自首”规
定的刑事政策立场。因此,此种情况应该理解为《打
黑通告》第一条“限期自首”的疏漏之处,“取消的”法
律效果并未真正取消,而是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
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需要穿透《打黑通告》的规
定来适用。毕竟,在权威上,《打黑通告》不能僭越于
法律,特别是不宜做出超越法律的不利于被追诉者
的解释,否则,不仅无法彰显“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
意义,也与现代刑事法律精神相违逆。
纳。第一,“限期自首”、“期前自首”、“期内自首”、
“
期后自首”均为刑法上的自首,均符合刑法上的自
首的基本条件;“限期自首”与“期前自首”、“期后自
首”的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发生的时间上的不同,“限
期自首”与“期内自首”的时间重合,区别在于犯罪分
子主观状态上对“限期自首”通告有所不同,“限期自
首”是一种基于政策的感召积极自首的态度,“期内
自首”则是一种对政策无知的状态,不存在接受感召
的问题。第二,“拒不自首”是故意违背政策要求,在
限期内“拒不自首”,“拒不自首”的也可在期限届满
之后自首,同时成立“期后自首”。
另外,上述各种类型的自首均可以刑法上的准
自首形式呈现。犯罪分子因为其他违法犯罪被采取
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在“限期自首”期限的前
后以及过程中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
以分别归入“限期自首”等各类自首;犯罪分子在被
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期间,知悉“限期自首”
通告,在期限内拒不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应归入“拒不自首”。
三
“限期自首”及相关类型的法律适用
关于“限期自首”。基于“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
立场,对之应当“宽中从宽”。“限期自首”是在刑法
自首制度基础上增加了特定期限的限制,旨在透过
这种方式向社会传达清晰的政策立场,感召犯罪分
其次,“限期自首”应当较刑法上一般意义上的
自首在处罚上更加宽缓,以作为犯罪分子接受政策
感召的回应。这种宽缓就是要在自首从宽的边界之
内,经由裁判者的自由裁量选择相对宽缓的处罚,即
子即时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这一刑事政 “宽中从宽”。第一,在“可以”型情节的效果转化上,
策立场决定了对于“限期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要
体现出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从宽,还需要展现其
自身的独特价值,即“宽中从宽”。只有“宽中从宽”
才能将犯罪分子自首的利益增加到刑法许可的最优
状态,最大程度地实现“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追求。
首先,“限期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应该完整
涵盖刑法上的自首的法律效果空间,既包括“可以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包括“犯罪较轻的,可以免
除处罚”。根据《打黑通告》第一条规定,“限期自首”
的政策性法律效果仅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这明显遗漏了刑法上的自首所规定的“犯罪较
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有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规
定究竟应如何解读,至关重要。直观地看,此种情况
已经将“免除处罚”从“限期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
中取消。然而,这存在疑问。“限期自首”的刑事政
策的本意是给予犯罪分子以政策的感召,使其在国
应当更加接近于“应当”情节的效果。一般而言,刑
法上的“可以”型情节都是需要发挥作用的,例如“可
以从轻”是一般都从轻,“可以减轻”是一般都减轻。
所以,至少从概率上讲,一般意义的“可以”型情节效
果发挥应大于50%。但是,大于50%的概率并不等
于“应当”。“应当”型情节效果发挥概率是百分之
百。既然如此,“宽中从宽”对于“可以”型情节将产
生更加明显的效果,作用将更加接近于“应当”型情
节。第二,在多功能情节转化上,“从轻或者减轻”究
竟是“从轻”还是“减轻”,需要具体判断。“宽中从
宽”的话,应该优先考虑“减轻”。对于“犯罪较轻
的”,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可以”的理解也是
一样,原则上就应当对“犯罪较轻的”犯罪分子免除
处罚。
关于“拒不自首”。“拒不自首”属于通告着力打
击的情形,对其应“依法从严”。究其原因,“拒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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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首”拒绝了政策的感召,在明知通告“限期自首”规定
的情况下,仍不自首,无论如何,都需要将其归入应
受更重处罚的类型。“限期自首”给予犯罪分子自我
救赎的通路,而其明知需要选定立场、端正态度,却
继续抗拒,直至期限届满之后。通过“依法从严”表
达了对其强烈的谴责,既是对那些具有较大人身危
险性的冥顽不灵者的积极回应,也是对那些自我决
定、自我答责的深思熟虑者的有效关照。对“拒不自
首”的犯罪分子,期限届满之后被强制到案的,“依法
从严”应当理解为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即“酌定从重”;期限届满之后自动投案的,“依法从
待向之前的自首推延,是否违背了刑事政策的立场。
实则不然,国家层面发布通告虽然明确追求“限期自
首”,但是在限期之前的自首则更属于这一政策所欢
迎的,毕竟不需要通告的强烈介入,效果更佳,何乐
而不为?
其二,“期内自首”。“期内自首”与“限期自首”
发生在同一期间,唯一的不同是“期内自首”并无对
通告主观上的认识。关键是,“宽中从宽”能否同样
地适用于“期内自首”?“限期自首”要“宽中从宽”的
理由不仅在于自首,也在于其响应了政策的感召,故
给予相对于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更加的优待。而
严”应当理解为“宽中求严”。这种情况,犯罪分子毕 “期内自首”既然没有意识到国家的感召,自然不存
竟成立了自首,但期限内实际上有抗拒的意思,人身
危险性相对较大,而且拖延了司法机关的时间,对其
宜“宽中求严”。“宽中求严”与“宽中从宽”相对应,
是在承认自首的基础上的不同取向。“宽中求严”,
在“可以”型情节转化上趋向保守,概率上低于
在接受感召的问题,岂非不该给予“宽中从宽”的优
待?这具有迷惑性。但是,考虑到既然犯罪分子本
身都不需要政策的感召就能自动投案,这样,政策的
发动都不必要了,也就不需要接受政策的感召。政
策的感召就是希望在此期间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犯
罪分子已经投案自首,政策的立意已经现实化。因
此,“期内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应当与“限期自
首”相同,即“宽中从宽”。
5
0%;在多功能情节转化上也趋于谨慎,在“从轻”、
“
减轻”之间更加优先考虑适用“从轻”;在“犯罪较轻
的”情况,一般不能对其免除处罚。这样“宽中求严”
与“宽中从宽”拉开了距离,充分体现了“拒不自首”
与“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利益差距。
其三,“期后自首”。“期后自首”虽然已经过了
“限期自首”的最后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其属于
自首。因此,“期后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应当在
刑法一般意义的自首基础上加以考虑。“期后自首”
已经经过了指定期限,政策上的利益已经消失,不能
对之“宽中从宽”。“期后自首”有两种情况,略有不
同。一种情况是,与“拒不自首”存有交叉的“期后自
首”,如前所述,对之要“宽中求严”;一种情况是,犯
罪分子在期限内并未认识到通告内容,在事后才基
于某种原因投案自首的,这种情况下,相比前一种,
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毕竟没有“拒不自
首”的因素,可以考虑对其“宽中求严”再宽一点。
结合《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
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
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更为疑难的是,与“限期自首”、“拒不自首”密切
关联的“期前自首”、“期内自首”、“期后自首”这些在
时间上毗邻、构造上相似的类型该如何适用法律?
其一,“期前自首”。“期前自首”发生在通告“限
期自首”之前,没有所谓政策感召之说。此时犯罪分
子投案自首的原因与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自首并无二
致,在处理上似只需简单比照刑法上的自首规定即
可。然而,这只是简单的思考。因为,从自首从宽的
处罚根据上看,是因为自首者的悔罪降低了其人身
危险性,并且其自首行为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利于其
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既然如此,“期前自首”无论
如何都比“限期自首”更加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
效率,其发生时间早于“限期自首”,有助于司法机关
即时结案。从人身危险性看,犯罪分子没有经受政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
策感召,没有政策上利好的推动,自发地投案自首, 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本文区分“限期自首”、
人身危险性也要较“限期自首”的犯罪分子小。因 “期前自首”、“期内自首”、“期后自首”是符合《意见》
此,这部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稍轻于“限期自
首”的犯罪分子。如果“限期自首”是“宽中从宽”,
所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的要求的。
只不过,前述“宽中从宽”、“宽中从宽”再宽一点、“宽
中求严”、“酌定从重”、“宽中求严”再宽一点如何体
“期前自首”则应比“宽中从宽”再宽一点。或许有人
质疑,既然通告都未发布,将“限期自首”的政策性优
44
陈
山
论“限期自首”———以《打黑通告》第一条切入
表2.“限制自首”及相关类型影响量刑情况表
期后自首
拒不自首
(事后未自首)
相关类型
期前自首
限期自首、期内自首
之前不知通告拒不自首
建议加减基准刑幅度(定量)
从轻、从重幅度(定性)
ꢀ40%
“宽中从宽”再宽一点
ꢀ30%
ꢀ20%
ꢀ10% +(10%→20%)
“宽中求严” “酌定从重”
“
宽中求严”
再宽一点
“宽中从宽”
现到此种规范化的量刑之中去,值得思考。设若,黑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分子丙成立参加黑社会性
质组织罪(法定刑幅度3ꢀ10年),不属于犯罪较轻
与国家法律的适用有着强烈的关联,仍然应当期待
对其加以合理化。
首先,“限期自首”的期限有待合理化。从表1
观察,期限长的有《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
投案自首的通告》的3个月,其他的多为2个月左右
或者1个多月,而《打黑通告》约为25天。这些时间
长短有无规律可循,或者只是通告制定者“拍脑袋”
的决定?如果结合“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立场以及
意图打击的违法犯罪的基本形势观察,还是可以探
求较为合理的方案。“限期自首”意在将政治要求与
民意诉求这样的政治压力向法律规范层面传递,不
仅表明政治态度,更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政策上的
感召,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进而赢得治理上的成功。
这样,政治压力越大,这种政策上的感召也应当越充
分,相应的这种政策的感召时间也应当越长。当然,
也可以做相反的考虑,即从简单释放政治压力的角
度,只需要将这一政策快速地推出,即可表明规则制
定者的政治态度。但是,这种做法是短视的,并没有
把此类犯罪的打击与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紧密结
合起来。只有将政治压力与宣传、感召到位有机结
合起来,才能够真正使得犯罪分子充分、有效地接受
政策感召,把压力变成自我救赎的动力。期限的长
短,也与意图打击的犯罪基本形势有密切关系。某
种犯罪越是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经济原因,越是与
社会各方面利益相互纠缠,越是具有较大的体量,就
越应当考虑给予相对更长的“限期自首”期限。因为
只有这样,才能够把通告的精神向社会充分宣告,才
能把国家的态度更清晰地向犯罪分子传达。“限期
自首”期限就是一个自我救赎的“阶梯”,对犯罪分子
而言,意味着请其认真考虑:投案自首、改过自新,
“阶梯”前后的政策性法律后果形成强烈对比,以真
正促使犯罪分子更深刻地领悟到政策的感召。因
此,《打黑通告》规定的“限期自首”期限略显仓促。
③
的。在3ꢀ10年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已经确定6年
④
有期徒刑基准刑的前提下,需要明确各类情节调
节基准刑的加减幅度:“限期自首”、“期内自首”要
“
宽中从宽”,减少基准刑幅度不妨在 ;“期前自
3
0%
首”要“宽中从宽”再宽一点,减少基准刑幅度不妨在
4
0%;“期后自首”的两种情况,“宽中求严”,减少基
准刑幅度不妨在10%,“宽中求严”再宽一点,减少
基准刑幅度不妨在20%。这种定量因素的确定很
难保证绝对的均衡。但是,不同类型自首对于基准
⑤
刑减少幅度的顺次是可以确定的。对于“酌定从
重”的“拒不自首”,《意见》没有提供较为明确的方
案。但是,《意见》提供了四个“从重”情节可以作为
参考:“累犯从重”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
不少于3个月;“前科从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犯罪对象弱势人员从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灾害期间犯罪从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其中,“累犯从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
20%以下。
借鉴性不大;其他三个均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可以参考。因此,不妨将“拒不自首”从重处罚的效
果确定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这借鉴
了《意见》中“酌定从重”情节的最低与最高幅度,形
成了增加基准刑区间。这样,就在“限期自首”及其
相关类型上形成了一个轻重有序的顺次(见表2):
期前自首(“宽中从宽”再宽一点)、限期自首与期内
自首并列(“宽中从宽”)、期后自首(分两种情况:犯
罪分子期限届满之前不知道通告内容的,“宽中求
严”再宽一点;同时成立拒不自首的,“宽中求严”)、
拒不自首(事后未自首的,“酌定从重”)。
四
“限期自首”规定的合理化
限期自首”这一特殊的自首类型是国家政治要
求与民意诉求推动形成的刑事政策工具,政策性较 “扫黑除恶”是中央为实现社会治理转型的重大战略
“
强,不太适合以较为稳定的法律形态加以规定。即
使是这样,“限期自首”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性工具,
部署,加之中国基层社会黑恶化问题严重,这么短的
时间不足以将政策传递到社会各个方面,不足以将
45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政治压力深入到游离在明暗边缘的黑恶犯罪分子的
内心。建议将以后类似通告的“限期自首”期限确定
为2个月,即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告送
达”的期间。因为这是在现代社会能够将法治的信
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对
这一精神体现得颇为充分,“一律从宽”的规定最清
楚地揭示出“限期自首”的刑事政策立场,保持了刑
⑥
法上的自首法律效果的基本面貌。而《打黑通告》
息与力量稳定地传达到个人、促成个人做出合理反 《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的规定
应的公认时间。
其次,“限期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有待合理
有意无意地遗漏了刑法关于“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
罚”的规定,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并不妥当。
加之,一些通告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如“免除处
罚”一样限定适用条件,不甚明确。建议,对于“限期
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宜规定为:应当一律从宽处
罚。犯罪较重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化。“限期自首”的政策性法律效果与“限期自首”的
刑事政策立场有密切的联系。既然“限期自首”在于
给予犯罪分子自新的机会,那么“限期自首”就应当
更加明确地表明从宽,不能对刑法上的自首所规定
的有利的法律效果加以减损。《关于贪污受贿投机
注释:
①
除表中列举的还有一些,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督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自2014年10
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前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回国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挽回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经济
损失的,可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一些地方,积
极主动地结合地方犯罪形势,创设地方特色的“限期自首”。例如,广西柳州市纪委联合司法机关发布公告,敦促违纪违法
者在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前主动投案自首,可获从轻或减轻处理,逾期不自首的,一律从严惩处。
在民主社会,政治与民意诉求应当是一体的,民意诉求是最大的政治;然而,由于社会精英往往是民意的代表,会形成社会
精英领导、塑造的政治,这种政治与朴素的民意又适度分离。因此,本文对这两种层次的政治加以了适度的区分,前者称为
②
③
“政治要求”,后者称为“民意诉求”,将两者统合形成的力量表述为“政治期待”或者“政治压力”。
何谓“犯罪较轻的”,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是指刑法中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的犯罪类型,一种见解认为,
是指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的具体犯罪,后者是更为通行的看法(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
001年版,第390页)。但是,本文认为,这一理解不甚妥当,因为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并非真正属于“犯罪较轻
的”类型。根据我国刑法所第三十七条规定,定罪免罚需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既然都是属于“免除处罚”,“犯
罪较轻的”自首就应当与“犯罪情节轻微”之间具有相当性。但是,很难认为前述的这两种情况具有相当性。因此,本文更加
支持第一种见解。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的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类型由于法定刑总体较轻,限制了一些严重犯
罪类型能够进入“免除处罚”的范围,具有合理性。
④
⑤
根据《意见》,我国量刑规范化需要经由“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确定三个大的阶段。“量刑起点”在法定刑幅度内确
定,“基准刑”在“量刑起点”基础上依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确定,最后经由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加减刑罚幅度
形成“宣告刑”。
需要注意的是,这样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不能超过自首情节在量刑功能上的判断。前已述及,自首属于多功能情节,在裁量
时需要由多功能情节向单功能情节转化,如果已经确定对于该自首情节予以“从轻”,那么,最终的宣告刑就不能逾越法定
刑的最低限;如果已经确定对于该自首情节予以“减轻”,那么,最终的宣告刑就必须低于法定刑的最低限。但由于《意见》所
确立的这种从基准刑直接减少刑罚幅度的量刑模式所决定,更多时候是采取的一种“顺序颠倒”的方法。即并不先将多功
能情节进行转化,而是直接确定加减基准刑的幅度,经过基准刑调节之后,如果在法定刑幅度之下,那么就肯定其具有“减
轻”的功能,如果在法定刑幅度之间,那么就肯定其具有“从轻”的功能。这种“顺序颠倒”的做法并不一定意味着错误,因为
如果不具有某种功能的话,其减轻幅度又怎会超出或者限缩于法定刑幅度的限制? 所以说,这种“顺序颠倒”的做法具有合
理性。
⑥
该通告对应的是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认为该通告的相关规定没有超越刑法既
有规定,又清楚地表明了更加宽缓的态度。
46
陈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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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untarySurrenderataLimitedTime
—
——OntheBasisofArticle1ofCombatingtheUnderworldNotice
CHENShan
SichuanNormal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66,China)
(
Abstract:Voluntarysurrenderatalimitedtimeisatoolofcriminalpolicy.Thepositionof
criminalpolicyofvoluntarysurrenderatalimitedtimeshouldseektheagreementbetweenpoliti-
calexpectationandruleoflawrationality.Voluntarysurrenderatalimitedtimeshouldbemore
lenientontheleniencypunishment.Refusingtosurrendershouldbediscretionaryheavierorse-
vereontheleniencypunishment.Therearedifferentvoluntarysurrendersindifferentperiodsof
limitedtime,whichshouldbevalidlysentenced.Thedurationandlegalconsequenceshouldbe
rationalized.
Keywords:voluntarysurrenderatalimitedtime;refusingtosurrender;criminalpolicy;
CombatingtheUnderWorldNotice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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