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察院的“通气会”,无疑同“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抵牾,削弱了庭审的中心地位,违背
刑事诉讼中的公开原则,也令立法中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陷入悖论,背离了设立该程序的立法初衷。
另一方面,立法者回避的问题就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不同于域外大部分国家中可以做出司法裁判
的庭前准备程序,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就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
这就意味着庭前会议所讨论事项并非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很有可能在法官费尽周折的“了解情况,听取
意见”后,庭审中再次就已达成合意的问题提出异议。这种程序的反复,势必会削弱庭前会议的效果,降低法
官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并且,由于庭前会议效力未决,辩护人甚至可以利用这一立法空白,采取在庭前
会议保留意见、在庭审时进行突袭审判的庭审策略,从而使这一法律效力的阙失成为制约庭前会议目的实现
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实践维度:庭前会议的适用突破
以上是以立法及司法解释作为论述框架,分析概括应然层面上的程序意义及存在的逻辑悖论。在推进
“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下,最高法院公布《庭前会议规程》,再次明晰了庭前会议的召开目
的,即“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基于这样的程序设置目的,庭前会议的讨论事项不
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被扩大到“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
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范畴,而有关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则被
排除在庭前会议的内容之外。
可见,现行的司法改革意图在于型构一项“服务于庭审”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对程序性事项的提前处
理,进而尽可能在庭前处理、解决一些可能影响庭审进度的事项;更重要的是,通过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证
据展示,整理出案件争议点,以便庭审的集中审理,契合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但同时,从《庭前会议规
程》及上文考察的试点情况来看,确已形成对现有立法的突破。
突破之一:庭前会议试点中所讨论事项范围扩大。从上文对试点情况的考察来看,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
已经不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是将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都纳入到讨论范畴之内。《庭前会议规程》
也对庭前会议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内容予以了认同。在笔者看来,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为非裁判意义的庭
前准备程序,因而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也未要求被告人必须出庭;而目前的改革内容中已经将庭前会议的功
能予以扩大,除了定罪量刑等问题外的诸多事项都被囊括在庭前会议的讨论范围中,特别是对于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调解的事项的处理,事实上已经令庭前会议的议事范畴扩大到了案件实体问题,可谓对当下立法中有
关程序定位的较大突破。
突破之二:试点中的庭前会议已初具庭审特征。在庭审实质化试点中,庭前会议主持法官通常会询问被
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是否有异议,而这一问题通常是在庭审中的发问,不免令人产生疑惑。不仅如此,
《庭前会议规程》中也能看出类似的庭审特征。如“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
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意
味着在庭前会议中便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予以实质意义上的审查,使得庭前会议已经不再
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会议,而是成为带有裁判特征的刑事程序。
突破之三:确立了庭前会议的部分效力。上文对立法逻辑的分析指出,庭前会议程序的效力问题在立法
及司法解释中保持了缄默,也成为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的最大障碍。从试点情况来看,示范庭庭前会议中已
经开始尝试作出带有裁判性的决定,有两起案件排非申请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就庭前会议
对排非的审查而言,由于立法中仅仅赋予了庭前会议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权,在法官的全然主导下,庭前
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方式仅限于检察院“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
明”,似乎并无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的程序设置。但《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
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
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这不仅对于排非决定,而且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一致的事
项,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庭审中将承认庭前会议效力。这表明在现有的改革设计中,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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