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琦ꢃ“刑事一体化”视野下违法性认识的司法接纳
体系是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的统一,法律适用是实体与程序的交错。“刑法规范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模本对具
体的客观事实加以形塑,勾勒出相应的犯罪要件事实,以此引导证明的方向,划定证明的范围”①。长久以
来,我国传统四要件理论在实体上的主导地位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到程序上对犯罪的认定,即以“四要件”为基
础建立了一种耦合式、平面化的全要件入罪体系,缺乏阶层式的筛查体制以层层过滤无罪因素。而在阶层式
犯罪论体系中,受其实体体系的影响,在诉讼模式中相应地设置了有效的出罪要素来防止处罚的扩大。例
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不知或者错误”构成一项抗辩事由,如果被告确信行
为不构成犯罪,必须用“优势证明”出现了法所规定的具体抗辩情形。因而,在美国双阶层体制中,刑法规范
确立了违法性认识作为一项诉讼抗辩事由的实体定位和具体类型,并相应地确定了被告人(辩方)在诉讼中
不知法的举证责任归属,最大化地激活了违法性认识的出罪机能。同样地,德日在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违法
性认识作为故意(或责任)要素都能够在后续的出罪机制中得到否定性的反向审查。虽然我国刑法近来对德
日刑法中的合理经验予以广泛吸收,开始逐步借鉴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强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
责性之区分,并试图在实体上设立严格的出罪审查要素以确保入罪的严谨,但这一阶层式的分析思维却没有
彻底地贯彻到程序之中,违法性认识作为阻却故意的出罪要素并未受到真正的重视。
相反,构成要件之间的“推定机能”却在程序中被习惯性地误用,突出表现为对主观事实证明责任的简化
或转移。一般而言,阶层式犯罪体系通常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犹如“烟”与“火”的关系,行为具备构成
要件符合则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违法性的成立。因此,“在推定机制的影响下,当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完
毕后,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其实是一种反向的否定性判断,即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
法阻却事由,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无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误用为
通过构成要件的推定来认定故意或过失,简化控方证明责任。诚然,一般情况下这种“推定”不会产生结论性
的错误,但在涉及某些重大争议的行政犯、过失犯场合,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被想当然地“推定”成立,这会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根本性的定性错误。因此,固有的诉讼思维亟需转变,应当积极地重视构成要件的指导
功能,将违法性认识作为主观故意要件中一项重要的审查因素,发挥它在诉讼中的出罪功能。
(二)刑事推定技术之辨正
作为司法实用主义的产物,实务中为克服主观要素的举证难题广泛地使用刑事推定技术,使得违法性认
识因素之于定罪量刑的影响虚置已久。一般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的存在并不需要控方积极地加以
证明,而是在完成构成要件故意的检验之后,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③。然而,实体之“推
定”与程序之“推定”虽呈有机统一,但也相互区别,二者在法律适用中的混同成为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盲区。
推定制度原本是一项程序上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难度的证据制度。理论上对其概念定义与分类相对混
乱,一般认为程序上之“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强制性推定)与事实推定(允许性推定),前者是指根据基础事实
导出可反驳的假定事实的一种法律规定;后者则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根据事实酌定权而作出的推
定④。而在刑事实体法中,推定规范分为两类:其一,在效力上不可反驳的“结论性推定”,如行为人已满16
周岁则推定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达到应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其二,涉及证明过程,影响证明责任和标准
的“可反驳推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通过转移证明责任的方式将“说明
来源”的责任转移至被告人。使用“刑事推定”技术认定违法性认识,存在以下误区。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在实体法中的定位属于可反驳推定的强制性推定(法律推定) 即一般情
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规范违反的认识,但能够证明其不具违法性认识或可能性的,结论将被推翻。其谬误在
于两点。首先,证据法上强制性推定必然是“于法有据”,限于法律推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四百零一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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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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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坤《构成要件与诉讼证明关系论纲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73页。
董坤《构成要件与诉讼证明关系论纲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72页。
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第32页。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0ꢄ116页。
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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