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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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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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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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解读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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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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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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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贿罪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新客观说到要件取消说各种学说的发展无不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定位的根本症结 因此以新的视角重新界定  
'
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性质以彻底解决理论与司法中的困惑就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定位立法建言  
的性质定位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从旧客观说到主观  
但遗憾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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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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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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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学说都没有彻底破除受贿罪中  
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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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A[?!?!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CD!*D%#)*)&)#C))#)C)?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新客观要件说和要件取消说四个阶段  
"&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的 旧客观要件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E"E年刑法中对受贿罪罪状仅简单规定为国  
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对于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的行  
'
的认识基本一致即本罪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一规定较为概括笼统并没有关于为他人谋  
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 取利益的规定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然而对后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一种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  
才对受贿罪进  
在较多分歧形成了诸多学说 虽然两高针对 并且这一规定  
人谋取利益  
意义的司法解释  
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种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出现的认识分歧  
究其原因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没有给予 之一  
清晰准确的定义与认识  
,&  
国家工 主观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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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法收受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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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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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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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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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存 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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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 行了更加细化全面的立法补充规定  
'
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颁布了具有指导 被后来的*EE"年刑法所吸收$*E@@年的补充规定  
会议纪要但是仍然摆脱不了司法 颁布以后学界与实务界便展开了对受贿罪行为方  
* # #  
性质认定的混乱困境 式的探讨与分析 这一时期学界与实务界都普遍  
认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我们称这一时期的理论学说为旧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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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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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认定的学说发展历程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则不构成受贿罪  
$
不影响受贿罪的  
刑法学界关于  
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问题新情况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  
论的不断修正完善中发展而来的  
取利益的性质认定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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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认定理 的客观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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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是伴随着实践中遇到的新 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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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质认定理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  
为他人谋 成立 同时  
#
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所谓  
为他人谋取利益3#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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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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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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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稿日期!#))EC**C*E  
张小霞!*E"?%"#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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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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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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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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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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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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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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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  
#
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 图 在主观要件说的理论下受贿罪的认定并  
此种理论认识也得到了司 不要求受贿人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新客观要件说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 由于旧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都存有一定的  
刑法学界又开始寻求新的为他人谋取利  
性质认定的解释路径提出了新客观要件说  
仍然是受贿罪  
有学者指出  
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  
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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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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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个交换条件  
法实践部门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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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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赂罪的补充规定  
受他人财物  
成受贿罪  
取的利益是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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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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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指出,&非法收 理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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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2
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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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构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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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 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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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其内容应当重新定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  
试行"/也有同样的 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 种许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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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EEE年颁布的  
.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不论是否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  
'应当解释为#&只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而不  
#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 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  
益是否实现  
由此可见  
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取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只包含谋利行为不包含谋 受他人财物时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主观要件说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  
现出复杂多样的发展变化 由于旧客观要件说不能  
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一些学者提 益  
出了主观要件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 需的客观行为  
的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 实施行为和实现行为  
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 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成立受贿罪  
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 要件取消说  
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像 有许多学者建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  
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也 从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排除出去  
认为我国刑法  
应当解释为是行为 把  
为他人谋取利益3*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 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 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从司法实践上看审理这类案件  
都是根据两高 国际上关于受贿罪规定的主流不相一致$2为他人  
解答/#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  
均按受贿罪 谋取利益可以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容  
这实际上是将它作为受贿的主观要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再规定一个为他人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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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  
3#均可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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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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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同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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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 $此种理论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  
年 全国法  
是 充分肯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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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  
是受贿人为帮助行贿人获 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但是受贿人意图为他人谋 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也就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  
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  
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  
受贿犯罪也呈 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  
#
/规定,&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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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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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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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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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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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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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罪成立的所必  
的行为包  
这三个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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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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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指出,&为他 括承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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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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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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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2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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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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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理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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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造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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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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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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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待$' 亦有学者指出#&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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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受贿人主 利益3#实属多余' $还有学者提出#&无论是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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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上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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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图3$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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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  
2
意图犯  
3
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为主观要件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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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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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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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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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  
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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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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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 罪中取消这一要件本身才是解决矛盾的根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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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人在主观上的一种意 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的学者亦援引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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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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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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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反腐败公约  
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 行为  
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 说都违反了受贿行为成立的法理逻辑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 客观行为表现那么按照行为理论的逻辑  
中 主观上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意思 由此便可推导  
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 出受贿罪主观上既要有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又要  
我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公约的规定不 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  
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取消 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意图那么按照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各学说的评析 理论的逻辑必然在客观上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认定的学说发展历 为 由此便可推导出受贿罪在客观上既要有收取  
每一次学说的发展变革都与司法实践中出 他人财物的行为又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的认定困难相关而每一次 因而从行为理论出发客观说与主观说实际上都是  
却忽略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成受贿罪的行为表现之一  
了受贿罪自身的立法逻辑与受贿罪认定在司法实践 即受贿罪的成立需要由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  
中的可操作性 学说的创立应当具有坚实的理论 利益两个行为构成 由此便可推知客观要件说与  
根基 纵观为他人谋取利益 性质认定的学说发 主观要件说都超过了受贿行为成立的主观与客观的  
每一个学说无不是在对受贿罪的条文进行文理 构成要素这与受贿罪自身的立法逻辑严重不相符  
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此种研究方法由于过分 应当说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都只关注如  
关注刑法条文内部的立法逻辑而容易忽略通过外 何通过文理解释严密受贿罪的刑事法网却忽略了  
部整体考察把握刑法条文的立法逻辑 行为理论上的逻辑符合性  
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的缺陷 要件取消说的缺陷  
就客观要件说而言不论是旧客观要件说还是 要件取消说认为应当将  
新客观要件说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 贿罪的罪状中删除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客观行为表现即受贿罪的成立既需要有受贿人 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 这一学说实际上是回避  
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需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认定问题而采取了简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即使新客观要件说将为 单化的方式直接建议将这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词组  
他人谋取利益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其 在受贿罪的罪状中予以取消 这种做法虽然暂时解  
本质上仍然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受贿罪的 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学术界的理论争议但是  
客观行为表现 就主观要件说而言主观要件说是 其仍然无益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 在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意图而不 取消论构建的受贿罪的罪状之下仍然需要对利用  
需要在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现实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解释 实践中受贿人收受他人  
虽然理论界对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多有批判 财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实施职务行为前收受  
却少有将批判的矛头直接指向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 他人财物二为实施职务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三为  
件说的本质缺陷 实施职务行为后收受他人财物 这三种类型的收受  
实际上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存有相同的 他人财物从理论上讲都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  
本质缺陷即与行为理论相悖 从法理学出发法律 取他人财物 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  
上的行为必然为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的相互结合 尚未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形亦包括实施了职务行为  
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够成立法律上的行为 的情形 那么笔者在此要发出责问在受贿人实施  
以行为理论为视角受贿行为的成立必然应当包括 了职务行为的情形下受贿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受  
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与客观上有受贿的行 贿罪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显见这个问题又回到  
也就是说受贿行为人只需要在主观上具有收 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认定的原点即受贿人实  
/
作为理论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 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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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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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成立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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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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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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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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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在  
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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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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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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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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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的创新又都以法条的文理解释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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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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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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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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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  
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  
消说只是一种回避矛盾的鸵鸟学说  
性质的重新解读  
以往的学说都没有彻底解决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中性质地位的认定问题 一旦对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性质地位予以科学认定理论上与实务 物  
上遭遇的困境都将迎刃而解  
新的观点以期刑法学界的同仁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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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际上  
性质认定上的学说争议  
'
的职务行为是受贿罪的客观 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的对价  
$由此可见#&为他人  
要件取消说并未平息 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既不是客观要  
#
要件取 件也不是主观要件而是证明受贿人收取的财物具  
有贿赂性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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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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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回应一,&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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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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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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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表现为受贿人收受他人贿赂性质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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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危害性在于公职人员收取他人财物用以出卖  
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更直观地  
受贿人与他人之间是一种交易关系这种交易关  
系的标的物就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 在这个交易  
关系中受贿人实际上是在两种主观意思的支配下  
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为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个  
这两种行为虽  
二者在主观状态上完全  
属于两个主观意思表示下的两种行为 受贿  
则需要 人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状态上表现为收取贿  
行为人收 赂性质的财物的故意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同是财 他人谋取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在主观状态上表现  
贿赂 为实施职务行为的故意  
这种财物是为了收买受贿人在职 益的行为与收受他人财物  
贿赂这种财物 行为人在两种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两种行为  
因而 的行为与  
贿罪应当理解为收受具有贿赂性质的财物的犯罪  
在此种认识的基础上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解释 为他人谋取利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收受贿赂性质的财物的故意 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地位的不甚明确而引起刑  
客观上行为人具有收受贿赂性质的财物的行为 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 在明确为他人谋取  
的性质定位 利益仅仅是证明受贿人收取的财物具有贿赂性的  
如果将受贿罪理解为收受具有贿赂性质的财物 对价之后受贿罪的既未遂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的犯罪那么贿赂性质的财物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 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证明受贿人收取的财物具  
即是一种法律事实而此种法律事实尚需要相关 有贿赂性的对价受贿人实际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  
的事实予以认定 显而易见受贿人收受的财物的 益的职务行为就是与受贿行为相分离的另一行  
贿赂性来源于财物与受贿人的职务行为具有相当的 为 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与行为人是否  
对价关系而这种对价关系又具体表现为受贿人可 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关 受贿罪的  
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一定的利益与他人 既未遂应当以受贿行为是否完成为界定标准而受  
向受贿人交付一定的财物之间的对价 也就是说 贿罪的客观行为仅仅表现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性  
受贿人必须具有职务上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 质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受贿罪的既未遂应当以行  
条件其收取的财物才具有贿赂性质 司法实践中 为人是否实际实施收受行为为界定标准而与行为  
只需要证明受贿人的职务与向其提供财物的人具有 人是否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无  
相关性即可证明受贿人收取的财物具有贿赂性构 关  
成受贿罪 因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 的行为与  
并不是一种行为它只是一种能够证明受贿人收 受贿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
$
笔者于此乃大胆提出 其职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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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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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收受贿赂的犯罪  
#
$
从行为理论出发  
#
#
受贿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
#
#
客观上有收受贿赂的行为  
$
具体而言  
#
需要对何谓 为实施职务行为的给付标的物行为  
是行 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  
是这一动作所指向的对象 不同  
这一动作是非常好理解的 贿赂  
的本质是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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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何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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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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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进一步的定性$&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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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发出的动作#&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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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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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进一步的解释$&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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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实际上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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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单独对受贿人收受的财物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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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  
的行为实际上是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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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乃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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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上所具有或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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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人可以实施一定职务行为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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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回应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既未遂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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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既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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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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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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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回应三,&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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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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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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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只表现为行为人收受他 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只是索取或者收受不正  
人贿赂性质的财物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实施的为 当好处的  
条件'#也就是公职人员执行的公务行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与受贿罪相分离的另一 并不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  
行为 这两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但是并 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不同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 因为受贿人收受他人 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贿赂性质的财物并不一定必然引起受贿人实施为 人谋取利益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  
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如受贿人长期收受他人 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的感情投资的行为 实际上受贿行为与为他人谋 际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受贿罪涵义相  
取利益的行为是在两种主观意思支配下的两个行 同只是表述不同而已 我国受贿罪是将非法收受  
那么如果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他人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相当于联合  
职务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受贿人实施的 国反腐败公约中的  
受贿罪数罪并罚 关于受贿罪的罪数问题我国刑 是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事立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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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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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贿罪$'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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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不正当好处'+我国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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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属于  
联合国反腐败公  
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具有  
只是表述不同  
有学者指出受贿罪的条文设计与联合国反腐  
有前三 败公约不符因而建议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蓝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 本修改我国的受贿罪 此种立法修改建议实属没有  
我国 必要原因有二 第一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在实质内  
即只 涵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同只是表述  
行政枉法裁判等 上略有出入 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受贿罪的实质  
对于一般情形下 完全可以做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腐败犯罪的  
又实施 为他人谋取利 要求 中关于受贿罪的  
应当数罪并罚 规定未必没有缺陷 刑事立法需要具有司法实践的  
完善受贿罪条文设计的立法建言 可操作性 对于公约中规定的执行公务时作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定性为证明受贿人收 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该用何种证  
取的财物具有贿赂性的对价可以解决受贿罪在我国 据去证明恐怕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但是此种用语 事实上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在实质内涵上  
模糊的条文规定应当在立法中尽量予以避免 应当 完全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精神但是  
我国受贿罪的刑法条文设计还有可完善之处 立法表述上还存有一定的问题容易导致司法操作  
反腐败犯罪是受到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的犯罪各国 上的混乱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负担 具体而言我国  
的刑法都对此类犯罪有所规定但是具体规定的条 受贿罪的立法表述存有以下几点问题  
文又各有不同 表意不清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年加入的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受贿人出卖的是其职务行为即职务上的  
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 作为或者不作为 而职务上的便利既包含了职务行  
公职人员为其 为又包含了因职务形成的影响与我国刑法第三百  
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 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  
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 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竞合 第二  
该公约将受贿罪的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是一个价值  
执 判断词汇不应当用于立法规定之中 刑法条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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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全国人大常委会*E@@年 明受贿人收取的财物具有贿赂性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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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 受贿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  
依照 约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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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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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我国*EE"年刑法在相关 相同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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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中也没有设立这样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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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在第三百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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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四款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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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行为的  
罪的  
刑法中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对收受贿赂又实施徇私枉法民事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的受贿人既实施受贿行为  
的违法行为的  
余论  
虽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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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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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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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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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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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借鉴意义的当属我国于#))D 职务上的便利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 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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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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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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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条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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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意累赘$&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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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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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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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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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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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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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是对何种行为可以入罪的客观描述而不应带有 图 其收取了消费者支  
价值判断性词汇 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可 付的价款 销售商  
以界定行为人在客观行为上的具体表现而不需要 品的商家提供标的物的最终目的乃获取价款实质  
再在其前冠以非法的描述  
$第三#&为他人谋取利 上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  
表意不准确 受贿罪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益的表述并不科学错误地定义了国家工作人员实  
& ' #  
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人员实施的公务行为与收取他人财物具有一定的关  
联性但是此种表述存在严重的漏洞  
员实施的公务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 罪的规定  
益的意图  
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贿赂的本质是对 如下修改,&国家工作人员  
将职务行为作标的予以出卖对于在交易中出卖 作为作为对价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的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履行其交易义务 对于受贿罪的证明  
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如同 证明受贿人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以及受贿  
销售商品的商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其在主观上并 人在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与行贿人具有一定的  
不是出于为了帮助消费者获得好处谋取利益的意 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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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只是简单的履行交易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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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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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表明国家工作 施职务行为的根本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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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受贿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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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 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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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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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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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对我国现有的受贿罪的条文作  
以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  
构成受贿  
只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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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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