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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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卷第6期  
2
01611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3,No.6  
November,2016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王琳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中的关键问题关于该问题的现有讨论缺乏方法论上的自  
觉意识,在出现争议时没有一个解决分歧的反思性判准根据实践诠释方法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其实取决  
于我们对指导性案例之特征及其独有价值的理解指导性案例独特之处在于能够提供对裁判规则的较佳证立,而  
它的价值在于通过提升司法的说理性,来促进法律作为一项尊重人的社会合作事业的品质对案例指导制度的说  
理性特征与说理价值的认识,有助于解决当前理论界有关指导性案例效力问题的一系列分歧,为法官在裁判时如  
何对待指导性案例给出明确指引。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实践诠释学;案例指导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6)06-0077-12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月颁布关于案  
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案例指  
导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满5截止至20167,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13批共计64个指导  
性案例然而,自该制度的实施以来,关于如何理解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一直存有诸多争议争议的焦  
点是如何理解规定的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  
当参照”。为了回应这些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与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6月又颁布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细则》),其中的第九至第十一条可以说是进一  
步细化了规定的第七条这几条的主要内容是:  
那么,所谓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究竟如何准  
确界定?是什么导致了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关于指导  
性案例效力的困惑与分歧?评价不同立场的恰当判  
准是什么?又如何看待细则新提出的关于应当  
参照更为细致的操作规程? 本文在总结理论争议  
焦点的基础上,试图通过方法论上的反思来提供解  
决评价各种观点的判断标准,进而尝试就法官应当  
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给出具体建议。  
指导性案例效力问题的界定  
当前我国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可以区分为  
描述性研究与规范性研究描述性研究主要包括对  
案例指导制度的立法依据的规范分析和对该制度运  
行情况的实证研究;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研  
究是指对该制度的合理性或其价值,以及关于制度  
构建与实施方式的研究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状  
况的实证研究表明,虽然司法人员对于参阅案例有  
旺盛需求,但是司法人员对于适用指导性案例尚不  
积极实践效果不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司法人员  
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  
判依据引用”,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  
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  
和裁判要点”。  
收稿日期:2016-08-07  
作者简介:王琳(1984—),,辽宁抚顺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77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对指导性案例的地位以及应当如何适用还缺乏清晰  
究虽然是对我国既有法律规范的分析,但不是本文  
所说的规范性意义上的效力研究因为它以既已存  
在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推理出关于指导性案例在  
效力上的逻辑结论,是对既存法律规范之逻辑意涵  
的分析,因此可以说是对经验事实所确定的大前提  
的逻辑分析第三种意义上的效力讨论是规范性意  
义上的讨论,这是学者们争论最多的焦点所在,也是  
本文将要讨论的效力问题。  
而统一的理解简单地说,就是对关于指导性案例  
效力还缺乏足够认知与共识事实上,这也  
是法学理论上尚存极大争议的问题,因此实务人员  
无所适从或者犹豫观望便不足为怪了。  
我们首先应当搞清楚的是,当我们在谈指导性  
案例的效力,我们是在谈论什么? 我们需要将  
效力一词在不同意义上的使用区分开来。  
第一种含义是作为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的效力  
概念在这个意义上研究指导性案例是否有效力,  
是研究该制度是否被实施者所实际了解和运用在  
笔者认为,当前学界对第三种意义上的效力问  
题的界定不能算足够清晰学界认为此意义上的效  
力问题主要是如何理解和适用规定第七条中的  
此意义上,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可以被称为无 应当参照问题但是,为了使该观念具有清晰性,  
效力的两种情形是:法官因为不知道指导性案例而  
不用;法官虽然知道指导性案例但是有意不去参考  
应使用更加简单的和更具现实感的语言来表达问  
,方法是设想关于该观念的不同理解如何导致裁  
[1]113-136  
指导性案例当一种行为规范由于被规范的对象  
判实践上的差异 因此,本文会将效力问题  
不了解或有意无视而不予适用时,我们可以说该规  
范缺乏实效”。这是在描述性意义上使用效力概  
关于此种效力的研究旨在说明该制度是否被人  
们实际上予以遵守,因此我们用实效一词来表达  
这种意义上的效力概念比较好。  
理解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  
的问题具体来说,当法官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面  
对案例指导制度时,可能会产生如下一系列疑问:法  
官审理每个案件时,是否都要先考虑或者查询是否  
存在类似的指导性案例? 或者不是必须首先查询,  
而是可以只在判案觉得难以决断时再查询指导性案  
?在发现是同类案件后,如果赞同指导性案例的  
裁判要旨,是否一定要在判决中提及或者引用指导  
性案例?可不可以直接采用它的实质主张即裁判要  
点但不提及指导性案例呢? 如果引用它的话,是只  
引裁判要点部分就可以了,还是要把裁判理由部分  
也引上?是否可以不接受裁判要点?如果反对它,  
是否必须在裁判中引用该指导性案例,并且说明反  
对理由?法官在面对指导性案例时行动选择上的逻  
辑可能性,可以用图1表示。  
第二种含义是作为制度之逻辑蕴含的效力概  
如果一个制度或者规范能够被某种更高级的规  
范所认可,那么我们可以说该制度在这种更高级规  
范所确定的制度框架下是有效的诸如有研究者通  
过考查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更高阶的规范诸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来审视指导性案例在我国的法源地位以及指导  
性案例创制权的基础,即属于此种类型的研究。  
第三种含义是基于对法学原理上关于法律实践  
之性质以及司法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理解,来思  
考法官应该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的问题在此意义  
,理论界关于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分歧通常涉及到  
如下问题:从法学原理上如何看待规定第七条规  
,即所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  
应当如何实施但是,对于法官来说,其中应  
该如何理解?“参照应如何进行?  
法官在所有这些选择可能性下应当依循何种路  
径行动?综上所述,本文对指导性案例效力问题的  
界定是:我们无法用或者这样简单答案来  
说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因为它涉及到的是一系列  
的司法操作流程中不同可能性的选择问题一个关  
于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完整说明,应该能够指出法官  
在图1中所应该遵循的路径,并且还应该能够回答  
支持法官采纳这种操作规范的理由。  
从问题的性质上看,可以将围绕上述三种意义  
上的效力概念所展开的研究区分为描述性效力研究  
和规范性效力研究前两种研究是对案例指导制度  
的描述性研究,第三种是规范性研究第一种效力  
研究是对司法人员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了解状  
态度和行为倾向的经验性说明第二种效力研  
总而言之,本文这一部分的目标在于首先区分  
学界在哪几种不同意义上讨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显然,最为迫切的问题是解决法官在审判过程所面  
对的一系列可能选择中究竟该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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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1.法官对待指导性案例可能选择的处理路径  
的问题本文就是在这个意义上界定所要讨论的效  
力问题为了更为扎实地提出一种效力理论,我们  
首先应在方法论的层面上作出反思。  
一般化,不能指引实践方案的选择,因为这种一般化  
的说明,使得不同的实践选择都能够满足此价值。  
另一方面,现有讨论由于缺乏方法论上的反思,因此  
不能提出一个评价标准来判断哪种制度价值说明是  
更为成功的。  
指导性案例效力研究的方法论  
目前我国学者大都赞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  
是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中的关键点,思考该制度的具  
体实施则应围绕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来阐明但问  
题是,如何说明该制度的价值呢? 什么是阐明该制  
度之价值的恰当的方法论框架呢?在笔者所阅读的  
文献中,几乎没有研究成果明确认为这是一个需要  
单独加以讨论的问题有些学者的做法是,直接引  
用中央或者最高法院发布的文件中的表述但是,  
这些表述体现了实践部门对这个问题的思考而这  
些表述究竟可否构成学术上关于案例指导制度之价  
值的学术命题,是需要理论研究者对之作出阐释提  
炼甚或批评的另外,有些学者虽然提出了自己关  
于该制度价值的理解,但是在讨论时往往缺乏方法  
论上的说明,没有向读者交代:为什么是这些价值?  
这些要点是怎么提炼出来的?有什么理由提出这些  
点而不是别的一些要点?  
本文所提倡的方法论是实践诠释学方法。  
实践诠释方法是德沃金在法哲学领域的名著法律  
帝国中系统提出来的用于解决实践分歧的方法论,  
并将之用于解决人们在司法活动中如何确定法律要  
求的实践分歧所谓实践诠释是通过对一项社会  
实践的独有的和根本性的价值本旨的说明,来最终  
解决关于该实践应当如何进行的问题德沃金将人  
类的不同的认知活动理解为不同的诠释活动,实践  
诠释主要是相对于科学诠释对话诠释而言  
实践诠释不同于科学诠释,科学诠释的目标是  
说明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事物的性质以及其间  
的因果关系;它也不同于对话诠释,对话诠释的目标  
[2]52-56  
在于最为准确地理解说话者的意图 实践诠  
释是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interpretation)。“建  
构性诠释是这样一件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  
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  
之所以首先做方法论反思,是因为当前对于案  
例指导制度之价值的说明恐怕不能说已经有了充分  
的成效因为尽管研究者提出关于该制度价值的说  
,该分析却未能有效帮助解决关于该制度之实施  
的具体分歧一方面,关于该制度的价值说明过于  
[2]55  
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 。当我们关于某  
项制度实践应当如何进行发生分歧时,我们运用该  
方法来思考分歧的层次和解决争议的方向简单来  
,一个完整的实践诠释学理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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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某社会实践之一般特征的说明,基于关  
归属于它是较为合适的,而将促进信息交流这项  
价值归属于它则不适当。“证立标准是指,对于该  
实践的价值的归属,应能够从最佳观点来理解该实  
它应能够为我们从事该实践提供强有力的理  
于所要诠释的实践的某些共识,辨识出使该实践成  
为该实践的最具个性化的特征;第二,对具有该特征  
之社会实践之独有价值的证立,从而提供了该实践  
之所以值得追求的理由;第三,以该价值为基准,对  
人们就此社会实践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内容加以重  
,从而解决实践诠释原本所要回答的关于实践方  
[2]72  
,并且不与其他重要价值相冲突 。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完整实践诠释学说明包括  
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案例指导制度的个性化特征  
是什么;第二,案例指导制度的独有价值是什么;第  
,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如何运行可见当前实务与  
理论中关于指导性案例之效力的分歧,或者关于法  
官应当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的分歧,属于第三个方  
面的内容我们在这一点上的分歧,实际上是由我  
们对该制度之价值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所以说,  
案例指导制度之价值讨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  
够告诉我们该如何实施该制度如果列出再多该制  
度的价值要点,但是无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则是无  
的放矢的价值讨论因此,如学者们经常所做的那  
,我们应诉诸价值来证立自己的实践方案,同时还  
应注意,所提出的价值不能流于泛泛,而是应当有意  
识地瞄准解决关于该制度实施的分歧这一目标根  
据实践诠释方法所提出的符合证立两项标  
,我们可以提出如下判准来评价关于案例指导制  
度价值的不同理论说明首先,关于案例指导制度  
之价值的主张,必须是能够被视为是案例指导制度  
的价值证立,而不能被认为是对某种其他实践类型  
的证立,为此,它必须捕捉到案例指导制度的某种个  
性化特征第二,一个主张所提出的价值,必须是一  
种真正的价值,它提供了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  
根本理由,并与我们既有的认为可靠的其他与法律  
实践相关的价值相支持契合,至少不相互冲突从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根据实践诠释学的理解框架,我  
们将会以有秩序和更易于取得成果的方式来处理关  
于实践的争议它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区分出争议的  
不同层次,还能够帮助我们定位争议的深层焦点,并  
确定评判不同方案成功与否的标准。  
[2]70-71  
向的争议问题 简单说,其具有如下讨论流  
:  
厘清现有实践分歧分析制度特征分析  
制度独特价值调整对制度的理解解决实践  
分歧  
根据实践诠释方法来理解实践争议,我们可以  
更好地看清实践争议的结构,从而厘清争议的不同  
层次针对同一项社会实践所发展的不同的实践诠  
释学理论,有可能在三个方面发生分歧:制度建构、  
制度价值与制度特征实践争议是人们关于一项社  
会制度应该如何构建与实施的分歧,这是人们关于  
该制度的价值理解不同所导致的为了解决人们关  
于该制度的价值分歧,对该制度独有特征的把握是  
必不可少的工作我们之所以用不同的词语来指示  
不同的社会实践,是想标识某种有意义的区别一  
个诠释性理论需要把握这种个性化差异,尝试着去  
概括出一项实践的典型或独有特征,即此项社会实  
践的典型范例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一般来说,人们  
在确定典范时拥有较大程度的共识,否则诠释性态  
[2]72  
度就不会存在 比如,在德沃金所举的礼仪的  
例子中,在某些历史阶段上,“当女人进来时,男人必  
须起立这项规则可能被当成礼仪的典范它将构  
成一个判准,是任何有可能成功的诠释必须能够解  
释的例子并且,当我们对任何敌对的诠释理论提  
出批评时,则可以依该诠释未能说明该典范来驳  
斥它拒绝典范的诠释理论,会被认为是犯了概念  
[2]76-77  
的错误 在确定完实践特征之后,我们再  
来对不同理论赋予实践的价值进行筛选,进而再根  
据制度价值确定制度构建路径值得注意的是,对  
实践的价值归属应当满足符合”(fit)证立”  
(justify)标准。“符合标准是指,一个诠释理论为  
一项实践所提供的价值证立,必须能够被看作是对  
这个实践的证立,而不是其他实践的证立或者对某  
个新捏造的实践的证立比如,根据我们对礼仪实  
践特征的分析,我们会认为将表达尊重这项价值  
指导性案例的特征与价值  
概括地说,指导性案例的特征是能够提供个案  
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更佳联结,或者说提供对裁判规  
则的卓越证立,而其独特价值在于提升司法的说理  
此种主张基本上抓住了该制度与既有的司法解  
释制度和普通司法判决的差异性,因此能够对该制  
度的建设与实施给出有针对性的指引方向。  
80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
)指导性案例的独有特征:提供裁判规则的  
出色论证  
根据实践诠释方法论,我们对于该制度特征的  
笔者认为,能够提供裁判规则确实是指导性案  
例的一大特征,但是以这一特征作为指导性案例的  
本质特点的最大缺陷是没能够说明案例指导制度的  
独特之处,尤其是它与司法解释制度的不同,因而并  
不构成十分恰当的答案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对指  
导性制度的描述和学界对司法解释的特征的描述是  
一样的学界通常认为,司法解释的价值就在于,将  
抽象的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化,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具  
分析,应有意识地使它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该特征  
必须要有共识性,是根据该制度的典范提出来的;第  
,该特征应是该制度最为个性化的方面,在分析案  
例指导制度的特征时,应注意将该制度与我国既存  
的立法活动和司法解释活动相区分;第三,必须有针  
对性,即有利于解决我们关于该制度建设与实施的  
一系列分歧。  
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因此说,这种分析没有办  
法将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相区分这虽然满足  
前文所提出的共同性条件,但是却不满足独特性条  
,这进一步导致该说明不具有解决问题的针对性,  
不能有效区分出案例指导制度独特的建构和实施方  
,不能够解释为什么尽管有了司法解释制度,我们  
还需要案例指导制度。  
当前学界主张主要有如下三种,本文将在对它  
们一一加以考察后再提出自己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独特之处是能  
够产生裁判规则所谓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诉讼  
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所建构的一  
种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个案规范在简单案件中,由  
于案件事实正好处于法律规则的核心意义范畴,不  
需要对法律规则进行进一步解释,所以可以直接将  
法律规则当作裁判规则,然后通过三段论推理得出  
司法判决而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律意义含糊,无  
法直接引用法律规则进行内部证立,首先需要构建  
第二类主张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特征在于个案  
如冯文生研究员认为:“那种试图从先前裁判中  
抽取裁判规范,用于作为解决待决案件争点的参  
对象的努力,不过是把抽象司法解释从条文批  
转为案例零售’,忽略了在指导待决案件中  
[8]  
所具有的本质特点。” 这种看法同笔者前文强调对  
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要能够突出其与司法解释的不  
同这一思路是一致的那么指导性案例的独特之处  
是什么呢?他认为之所以能够成为”,而不  
”,就在于具有所不具备的具体性直  
观性相对性和灵活性,因此一切将指导性案例定型  
绝对化终极化抽象化的企图,都是不符合例这  
[3]  
裁判规则而指导性案例的特征在于能够通过其  
裁判要点这一要素提供裁判规则,使得其他法官  
在裁判相同疑难案件时可以直接应用这些裁判规  
,免于自己建构的麻烦案例指导制度还可以通  
过提供裁判要点来防止法官对裁判规则建构的不  
同导致司法不统一的情况学者们用大同小异的各  
种方式来表达该立场诸如主张指导性案例的效  
力内容更多地(而不是唯一地)体现为从法律适用过  
程中提炼出来的此案要点对一定范围内的案件的指  
[8]  
种治理工具的本性的刘作翔教授亦指出:“过去  
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仍然存在着抽象性的问题而案  
[9]  
件的裁决是具体的感性的可捕捉的。”  
[
4]  
” 。或者主张规定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  
这些分析正确地意识到,我们必须能够将指导  
性案例同司法解释有效区分,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就  
没有存在的意义如果我们在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时  
,仅仅读取和应用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部  
,那么我们对待指导性案例就同我们对待司法解  
释没有什么重要的差别了,唯一仅存的差别就限于  
司法解释经常是批量的因而是更有效率地提供裁  
判要点”。因此,强调指导性案例所拥有的司法解释  
并没有的那一部分,即它有具体的案情,有生动具体  
的生活事实等特征,确实指出了该制度的独特之处。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强调的重点仍存在问题如果  
我们强调指导性案例中所包含的个案事实,那么我  
规则是其根本职责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  
[5]  
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 。或者主张也应该  
承认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意义上的规则生成意义  
由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以后的裁判具  
有指引作用,所以将其承载的规范内容称为裁判规  
[6]  
当属恰如其分” 。再或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  
是对制定法的弥补,是在制定法缺乏,或制定法不明  
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确定案例的方式,来解决  
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必须由司法来解决的  
问题,并为以后的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个指导性  
[
7]  
依据” 。  
81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们也没有将指导性案例同我国各级法院作出的普通  
,指导性案例被认为是说理更为出色的判决;相较  
于司法解释,它展现了如何正确提炼裁判规则的推  
理过程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会有学者认为,判决书  
说理不透”,就不应该成为指导性案例被确定为  
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是那些有大智慧的精通法律法  
理的法官作出的说理充分的判决,而不是一般水平  
的说理,因而能够从普通判决中脱颖而出具有了参  
照价值因此,该制度也依赖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改  
,鼓励法官更好的说理,在这种良好氛围下,才能  
的个案判决相区分,因为这种个案事实是任何普通  
司法裁判也都具有的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  
我们依据何种标准筛选指导性案例,是什么使得它  
有优于其他判决的地方。  
第三类主张强调指导性案例的论证性特征一  
些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是一定要有说理的部分,以  
说明该指导性案例对哪一()具体法律规则进行了  
廓清解释延展,以及如此决定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的正当性证明如张骐教授所指出的:不能将指导  
性案例等同于另一种形式的条文化的司法解释”,  
因此不能认为指导性案例中只有裁判要点才是重要  
,而应重视指导性案例中的正当性证明的部  
[11]  
筛选出说理优秀的判决书作为指导性判例 总  
而言之,指导性案例的独特性在于其提供了一般规  
则与个案的出色联结,或者说为裁判规则提出了卓  
越的论证。  
[10]  
冯文生研究员也强调指导性案例中包括  
的部分,即将抽象干瘪的法律规条与生动具体  
()指导性案例之独有价值:提升司法的说理  
的案件事实相互调适往返顾盼过程的深入展现”,  
包含对诉辩两造攻防主张和理由进行去伪存真去  
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消化吸收和批评判断  
认知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价值对于该制度的实  
践至关重要,因为它能够直接回答为什么要有指导  
性案例的问题,因而有助于回答如何制作和运用指  
导性案例的这些具体问题所以对于案例指导制度  
价值目标的阐发,泛泛的回答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尽管案例指导制度的确可以服务于司法和法治的多  
种价值目标,但是泛泛铺陈所有其可能服务的价值,  
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该制度建设所面对的独有问题  
[8]  
过程的具体展现” 。  
的确,司法解释一般不涉及个案,因此指导性案  
例不同于司法解释之处在于其包含了裁判规则的提  
炼过程指导性案例特别设置了裁判理由这一项  
,裁判理由所致力于完成的任务,就是要从相  
关法条中引申出裁判规则来,也即指导性案例中的  
[6]  
和建设思路根据诠释学方法,对某项实践进行  
价值说明要满足两项条件:第一,针对案例指导制度  
的独特性来说明其价值;第二,提出的制度价值是真  
正的价值,它与我们珍视的其他法治价值互相支撑,  
或至少不与我们珍视的其他法治价值相冲突以此  
为方法论指引,笔者将首先考察实务者与学界的既  
有主张,然后再提出自己的看法。  
[3]  
裁判要点” 。但是,这一类说明存在的问题仍然  
,一般的司法判决也包括这种特征在当前司法  
改革强调要加强判决书说理的背景下,除了法律适  
用明确诉讼当事人无有争议的案件,司法作出的判  
决都应该包括裁判理由因此,该分析依然没有坚  
持贯彻特征分析应努力发掘此制度不同于相似制度  
的独特性这一原则也就是说,我们应侧重于思考,  
究竟是什么使得我们认为有必要将指导性案例与普  
通案例相分区。  
首先检视一下中央或者最高法院的文件中关于  
该制度的本旨的说明是否可以作为有助于解决制度  
具体实施问题的理论命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笔者所支持的是前面所述之外的第四种主张。 11月发布的规定开篇即指出:“为总结审判经验,  
从前面的批判性分析中可以看出,成为案例指导制 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  
度归属特征应当遵循的标准逐渐清晰单纯强调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  
导性案例能够创造裁判规则或者强调它具有个案的  
生动性具体性,都没有突出指导性案例的独特之  
,甚至强调指导性案例包含个案与一般规范之间  
的连结也不够充分案例指导制度最大的独特之处  
在于:它提供了个案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更佳联结,或  
者说为某条裁判规则提供出色论证相较于普通判  
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说  
明没有错,但是缺乏针对性,因为我国中央和司法文  
件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本旨也是相似的表达如最  
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规  
第一条提出:“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2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  
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1981《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  
决议则开篇指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  
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  
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  
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  
律解释工作。”可见,《规定中所说的统一法律适  
,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决议中所说  
的要解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和促进法律正确实  
施问题的表述,没有什么重要的区别这就不能突  
出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的不  
它们都追求统一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  
公正但问题是,案例指导制度在追求这个价值中  
扮演何种独特角色,是不能从该两份文件的表述中  
看出来的笔者之所以如此强调要找到案例指导制  
度的独特价值,找到那种具有差异性的表述,是因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案例指导制度  
的建设应该突出何种制度特点和优势。  
种看法似乎并不成立如指导性案例3号规定了裁  
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  
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  
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它与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  
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认定的相关规定相同所以并不涉及到用  
指导性案例弥补司法解释的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  
它们可能提出同等粗细程度的裁判规则因此我们  
必须紧紧围绕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是指导性案例?  
有什么是司法解释做不了而必须由指导性案例来发  
挥作用的?  
本文的主张是,针对案例指导制度注重个案与  
一般法律规范的联结这一独特之处,可以提出,指导  
性案例的独特价值在于提升司法的说理性说理为  
什么是一种价值?通常的看法认为,通过说理,可以  
让当事人全面地了解案件裁判的真正理由,从而促  
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审判效率。  
笔者认为,现代法治观念对司法说理的强调体现了  
人类在理解法律事业上的进步,背后所追求的价值  
是对人的尊重当法学思考还将法律理解为一种以  
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时候,它不会关注说理的重要  
当法学思考将法律事业理解为规则之治的合作  
事业的时候,也不会关注说理的重要性,而仅是强调  
诸如清晰性不溯及既往不矛盾等形式上的要  
目前学界对该问题的回答恐怕也存在相同缺  
学界的主流看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在于  
解决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案例指  
导制度既可以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从而帮助人们正  
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可以通过个案创造裁判规则,  
弥补现有法律漏洞,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有据可  
[14]  
而当我们将法律理解为一种为行动提供理  
性指引的合作事业的时候,说理的重要性才会体现  
出来因为我们已经不再将法律简单地理解为命令  
或者行动规则,而是认为它提供了理性人有理由去  
做的行动人不是被驱使被安排被威胁或者仅仅  
能够被利益计算所驱动,人的尊严在于它是理性的  
动物,能够对理由作出响应人际交往中通过对人  
提出以理由为基础的行动要求,体现了对人之理性  
[12]  
” ;或者认为,“从最为直接而显著的意义上说,  
案例指导制度或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  
[6]  
同案同判’” ;或者主张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  
旨在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模本或者标本作用,来解  
[7]  
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这一主流说法不能突  
出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价值如既有研究  
认为司法解释制度的价值就在于,明晰法律适用统  
[15]51-54  
一全国司法如此不对两种制度价值作出区分,  
能力的尊重 法律应当被理解为通过为人们  
如何能够指导我们构建有差异的两种司法制度呢?  
也有学者尝试指出案例指导制度所能提供的不  
同于司法解释制度的价值,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为  
了解决司法解释仍然粗糙的问题如四川大学课题  
组认为,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多数仍存在不具  
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构建案例指  
提供行动理由,邀请人们去响应它的要求,一同参与  
进法律事业中来因此,司法应当是说理的。  
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提升我国司法的  
说理性当前我国司法说理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解释不说理;第二,司法个案裁判说理性  
不足而案例指导制度则是弥补司法实践这两方面  
缺陷的有效途径所谓司法解释不说理是指,司法  
解释为尚存争议的法律条文确定了一种法律解释方  
[13]  
导制度就是要堵法律之” 。笔者对此  
意见有保留指导性案例一定比司法解释细吗?这  
83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案或者说裁判规则,但并未对此提出论证最高法  
理性。  
2.如果遇到相同案件,法官可以对指导性案例  
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此种独断性的特征,  
也影响了一线法官对司法说理的态度有学者敏锐  
地观察到,司法解释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输  
了判决无须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  
作出司法解释时不提供理由而法官一旦遇到疑难  
案件就寄希望于通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来解决一旦有司法解释,法官直接根据司法解释  
作出判决,而无须进一步解释判决理由因为在几  
乎所有的法官看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  
理由,当然毫无必要再向被告人辩护人详尽解释判  
决理由所以,由于一线法官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判  
,而司法解释制定不附带理由,最终结果便是对于  
疑难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是在未真正说明理由的  
中归纳的裁判要点作出审查,可以采取不同于裁判  
要点的裁判规则,但是应提出比指导性案例中的裁  
判理由更为充分的说理。  
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  
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这是否说明笔者的看法  
是与细则的规定相冲突的呢?也不必然如此因  
为无论是规定的第七条,还是细则的第九条,都  
用了参照这一说法,而不是适用”。那么应当如  
参照?其实这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法  
官究竟应该基于何种理由接受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  
?  
[11]  
情境下进行的 而在案例指导制度下,最高人民  
法院所推崇的裁判规则不再是像司法解释那样直接  
被颁布出来,在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这一部  
分对裁判要点加以论证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可  
以构成改良司法解释制度的有益途径此外,有了  
指导性案例之后,一线法官在裁判时也可以不再像  
引用司法解释一样仅仅引用抽象的裁判规则,而是  
可以附带上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增强了一  
线法官在裁判时的说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案例指  
导制度也构成了对裁判书说理改革的有力推动。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待  
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是由指导性案例在制度上的地位  
所决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  
的规定和颁布指导性案例这一事实,决定了法官应  
该如何对待指导性案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指导  
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一旦颁布,就应当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  
法院都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所有法官在遇到类  
[16]  
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 根  
据这种看法,法官不能再去判断他是否应该接受指  
导性案例中体现的裁判立场,因为它是由最高人民  
法院所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所规定的这个事实,就  
使得他有义务接受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作为审  
理相同案件的前提导  
性案例的方式从根本上说是由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质  
量所决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胡云腾主任  
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案  
件时如果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  
明其理由,理由充分的,可以允许,理由不充分的,要  
对指导性案例之效力的具体说明  
在前文关于指导性案例之特征及其独特价值的  
说明基础上,就指导性案例之效力的问题可以提出  
如下主张。  
1
.法官应熟悉与自己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性案  
,在判决前应查阅是否有相关指导性案例存在,而  
不能仅仅是在审判遇到困难时才想到查阅指导性案  
。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  
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笔者赞同这  
样的规定即使法官可能知道某个司法解释规定或  
者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故而对于当前案件如何  
决定没有疑问,也应当首先查阅参考指导性案例。  
这是因为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提供说理的模范,  
因此即使法官已有裁判规则在胸,也应当去查阅相  
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去参照这一部分以  
便考察自己在判决中的说理是否充分,以及是否需  
要引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来加强当前判决的说  
[12]  
招致责难。”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  
在其他审判中的适用具有优先性,但不具有绝对性。  
这具体是指,在法官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案件  
,应首先考虑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如果不  
适用指导性案例,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推翻该裁  
判要点的理由这是因为在筛选指导性案例时所依  
据的标准是去选择最符合法律条文与精神的判决,  
84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因此违反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很可能就是违反了指导  
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
12]  
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与精神的判决 因此,  
法官应首先预设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有相当充  
分的理由的,它已经是基于对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  
的比较充分的理解得出的裁判规则但是也不应当  
关于对指导性案例的引述,究竟是放在判决的  
哪一部分,学界大致已有共识指导性案例对后案  
所起的作用是裁判理由的说明,而且应该可以被作  
为裁判理由援引,但不能是后案判决的直接依据。  
认为这种优先地位是绝对的,不能对之有盲目的信 细则第十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  
任与服从如有刑法学者指出,如果规定指导性案  
例具有刚性约束力,当其与刑法条文冲突时也坚持  
这一点,就会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冲击因此,指导  
性案例的效力不应被赋予强制性,而应是通过以理  
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  
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笔者赞同这些主  
其中的法理是,同司法解释一样,指导性案例不  
具有法源地位指导性案例本身是依法作出的,而  
不是成文法律之外的独立法源这种引用方式并不  
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地位被降低了,因为它作为裁  
判理由也完全可以对后案的判决产生决定性影  
[11]  
服人而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 使指导性案例具  
有优先地位的是它对法律解释技术上的有效性和可  
靠性,因此一线法官可以基于更为充分的理由说明  
提出不同的裁判要点,当然这种对裁判要点的否定  
也可能由上级法院更为充分的说理否定总之,司  
法应当以更优的说理来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样才  
具有正当性。  
[9]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点与刚刚提出的其他要  
点之间的互相支持的关系前文已主张过,指导性  
案例是凭借其更好的说理性,或者说是依赖于其内  
容上的因素而具有被法官参照的优先地位,这同经  
正式立法程序所确定的成文法的性质是不同的后  
者是依赖于某些制度性事实,即依赖于特定主体经  
由特定立法程序所形成这个事实而获得正式的法源  
地位由此自然推出前者应置于裁判理由部分,而  
后者应置于裁判依据部分。  
3.。  
关于在参照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引述指导性案例  
的哪些部分以及如何表达的问题,有学者曾主张,具  
有指导价值的是裁判要点,因此引裁判要点就可以  
[17]  
有学者认为应采用如下的模板:“由于指导  
性案例就是这么适用和理解法律的,而本案的情形  
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类似,因此,本案也应像指导性  
案例一样的适用与理解法律,从而做出相应的裁  
5.如果发现案件仅仅是类似而不是相同,也应  
援引指导性案例,借鉴其论证辅助判决说理。  
法官判决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引证,可以区分为  
[12]11  
[10]  
。”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述支持性引证”、“区别性引证背离性引证 。  
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  
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前面几点涉及到的是支持性引证和背离性引证,这  
两种情况涉及到的都属于法官认为当前案件与指导  
性案例属于相同案件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支持性  
引证支持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背离性引证是反  
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剩下的一种类型是区别  
性引证,即法官认为当前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有重要  
不同,因此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不存在直接适  
用关系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也应援引指导性案  
,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虽然案件有重要不同,  
但是既然让人初步判断为相似案件,就说明其差异  
点并不是那么显而易见的既然两个案件存在容易  
引发联想的紧密关系,司法机关应主动援引指导性  
案例并对差异点足以导致不同判决而提出证明第  
,既然两个案件很相似,那么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  
理由就可以构成当前案件进行说理可以借用的阶  
换句话说,既然两案相似,那么说理也有重合之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指导性案例中裁判  
理由这一部分应当也要援引根据前文的分析,指  
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提升司法的说理性,而这具体  
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提升最高法院所提出的  
裁判规则的说理性,另一方面是提升具体个案的说  
理性当然,如果仅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的裁判  
要点,当事人拿到判决书以后当然可以自己去查阅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但是这对于当事人来  
说是很不方便的更重要的是,这样简单引述编号  
和裁判要点的方式仍然会使得判决的表述方式显得  
独断而高傲裁判的说理性应在每份有必要说理的  
个案裁判文书中得到具体体现,而不是仅仅提供给  
当事人一个索引,供其自己去按图索骥。  
4.,但不  
85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因此当前裁判可以借鉴指导性案例中的说理,来  
减轻当前裁判的负担。  
映了部门法学者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分歧该指导  
性案例裁判要点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  
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  
利益’,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  
影响受贿的认定梅  
没有为徐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裁判理由  
:“虽然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  
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有其中  
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  
’,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漠视的意思表  
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  
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  
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  
,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很难说裁判  
理由部分包含了什么说理内容,其实是对裁判要点  
稍微展开一点的重申,表达方式是断言性的,而不是  
给出理由而之所以未能给出详细一些的论证理  
,这很可能是认为本案解释方法的选择,在根本上  
涉及刑法学上最为根本却又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  
,即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之  
争的问题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才能成立受贿罪主观要件说认为,为  
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  
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就  
够了,并不要求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们可以将上述要点,总结为一张指引图,这种  
指引图是对我们前面图1所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图  
1
表示了法官在面对待指导性案例时所遇到的选择  
难题,下面的图2去掉了法官不应选择的分支,而只  
留下了法官应该采取的行动。  
2.法官对待指导性案例的应选路径  
仍待解决的理论难题  
本文的观点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价值在于提  
升司法的说理性那么,该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  
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情况仍不容乐观要想  
判断该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提升司法说理性,应  
该首先厘清我国司法说理性不足的深层次原因是什  
除了通常所认为的腐败专业素质激励机制和  
政治体制等原因外,司法说理性不足的一大原因是  
我国法官其实是有意选择了裁判不说理疑难案件  
中的说理是件非常复杂困难之事,很可能的情况是  
言多必失,说得多,错得多,说理未必起到息诉之争  
的目标,因此法官出于自我防卫就有意选择不说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  
19  
[ ]  
观要件,只是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  
于在这种问题上,刑法部门法学者之间尚存激烈的  
学派之争,因此,指导性案例未敢冒然做出透明的有  
实质内容的理由说明就不足为怪了。  
[18]  
即使不说理会受到舆论和公众的批评,但麻  
烦总要小于提供一个可以被清楚看到和批判的说  
以笔者之见,说理之难的深层原因是无论是法  
律人还是普通民众关于什么是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案  
是很有争议的,说理很容易被持有相反解释立场者  
所批评。  
其次,一般法律理论也很难说已经为关于法律  
解释的实践困惑和部门法争议提出了有足够共识的  
成熟理论法理学中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大学  
派就何者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恰当的解决方案,亦  
形成了激烈的争论指导性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  
杀人案,就体现了在一般法律理论层面上,各方关于  
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歧该案的裁判要点是,因恋爱、  
婚姻矛盾而激发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  
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  
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  
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  
那么案例指导制度是否能够解决法官不愿说理  
的问题呢?笔者对此有所怀疑事实上,即使是指  
导性案例中的说理,其是否恰当,无论是在部门法学  
者那里还是在法理学者那里都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例如,指导性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反  
86  
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于实践诠释方法论的思考  
果和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法教义学视  
角来看此案,此裁判要点尚存可以商榷的余地法  
教义学认为,法官应当以现有实定法秩序和法学上  
性案例依赖于一种能够界分好的说理与坏的说理的  
标准,预设了正确与错误解释方法的差异,预设了从  
理论上已经厘清正确履行司法权与逾越司法权进行  
法官造法的差异但是,这中间的差别究竟是什么  
?很难说,我国现有的法学研究已经对此取得充  
分共识。  
具有通说地位的法教义学原理作为裁判根据根  
据法教义学的分析,被告人就其行为和责任而言原  
本就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因为根据在审理故意杀  
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等民间矛盾激发引发的案件,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  
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所以  
原本就不应被判死刑在此前提下,再说判死刑宣  
因此,本文最后要强调的观点是,基于经得起实  
践哲学反思的理论基础,建立更为系统的明确的法  
律解释方法论,以使法官的工作有明确的方向和操  
作方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说理不足的问  
而案例指导制度在其中可以起到的作用主要有  
两方面其一,通过筛选指导性案例,就可以不断积  
累说理出色的判决以这些裁判说理实践经验为基  
,理论界就可以不断总结其中的成功规律,将其上  
升为系统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论证原理其二,最高  
法院在筛选指导性案例时如果就指导性案例的说理  
产生分歧,或者在颁布指导性案例后引发了实务界  
与理论界的争议,应以此为契机组织实务和理论界  
人士集中探讨以便提炼出有深度的理论问题不同  
的裁判立场实际上依赖于不同的法理学立场,甚至  
[11]  
告死缓后再限制减刑就无从谈起了 但是,如果  
从社科法学对综合考虑后果进行考量的立场出发,  
有为该判决做辩护的理由因为该案例中裁判理由  
里所提出的被告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论证,是符合综合考虑  
ꢂꢁꢀ  
社会后果来进行裁判的社科法学立场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学研究上关于法律解  
释方法的纷争状态,才是法官不愿说理的深层原因。  
法官其实缺乏稳固的智识支持,却面对着学派之争  
而处于左右为难的窘境无论其怎么说理,似乎总  
会有批评的声音因此,法官会觉得判决理由写得  
越多,就越容易被挑毛病尽管案例指导制度被寄  
希望于提升司法的说理性这一价值,但它本身不能  
回答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律解释的恰当方法的巨大分  
指导性案例是说理出色的案例,因此筛选指导  
[20]导论,37  
是政治哲学立场  
通过对复杂案件裁判方  
案的深入激辩,各方更为根本的立场得以显示出来,  
从而能够促进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和辩护层次向纵  
深发展总而言之,只有司法实务与理论的紧密的  
良性互动,才能有效地推动和实现提升裁判说理性  
司法的改革目标,进而提升法治作为一项尊重人的  
合作事业的品质与理想。  
注释:  
详细内容,请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  
3;秦宗文严正华刑事案例指导运行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刘作翔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  
新进展及其问题》,《东方法学》2015年第3。  
司法人员可能会由于不知道有案例指导制度,因而就谈不上遵守该制度;司法人员也可能因为案件决策机制外部约束力  
不足内部考核机制等原因,而故意回避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请参见:秦宗文严正华刑事案例指导运行实证研究》,《法  
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  
详细内容参见: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夏引业论指导性案例发布权的合法性困境  
与出路》,《法商研究》2015年第6。  
实践诠释学这个提法是借鉴了范立波副教授的用语其在对德沃金法律帝国所作的一篇导读性文章中,较为全面详  
细地讨论了德沃金的诠释方法参见:范立波作为诠释性事业的法律———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批判性导读》,《法哲学与法  
社会学论丛》,2014(总第19)。  
值得注意的是,该用语中的诠释一词的英文表达是“interpretation”,而不是“hermeneutics”。德沃金的诠释理论(interpre-  
tation)同海德格尔及伽达默尔的诠释学(hermeneutics)之间的关系恐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在此无力处理,仅表明  
87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此处所指并非hermeneutics的传统,以免读者混淆关于源自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的诠释学(hermeneutics)传统与司法实  
践中法律论证的关系,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  
详细内容参见:董皞司法解释功能之探究》,《法律科学》1997年第6;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中国法  
》2003年第1;郑智航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的形成功能———以最高院民事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法学》2013年  
11;胡岩司法解释的前生后世》,《政法论坛》2015年第3。  
详细内容参见:刘作翔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新进展及其问题》,《东方法学》2015年第3,44;王利明我国案例指  
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12年第1,73;张骐再论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与保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1,103。  
关于此学派之争的一个系统梳理,请参见: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  
商研究》2014年第5。  
关于法教义学者对裁判方法的观点,请参见: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白斌  
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许德凤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  
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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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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