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卷第6期
2
016年11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3,No.6
November,2016
定约契与清代成都平原
移民社会的土地流转
陈志刚
(兰州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兰州730020)
摘要:清代四川成都华阳县有一类非常特别的定约契,为全国其他省份所少见,集中反映了清代成都平原移民
社会的土地流转特点:土地买卖双方通过定约契来界定标的物和价格,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解决土地各项附
属权利,包括解除土地非血缘性租佃关系、处理借葬起迁的坟地权限和堰塘沟渠的水分使用等问题,同时也兼顾到
农作物生长周期和地主缴纳赋税、承担差役的时间。定约契是正式契约的有益补充,保证了成都平原土地能在移
民社会中顺利买卖。外省移民在有序的土地流转规则中经过勤劳奋斗可以跃升为有产阶层,进而吸引更多移民进
入四川,促进了四川地区的开发与中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清代;土地流转;移民社会;成都平原;四川华阳;定约契
中图分类号:K24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6)06-0159-07
012年,成都市龙泉驿区档案馆编选、巴蜀书
这些问题在清代全国各省地契中是普遍存在的,很
难以此作为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特征来看待,
因此李教授在文章的最后指出,土地买卖交易契约
2
社彩色影印出版了288份清代民国地契文书(多出
自华阳县三甲),即《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引
[4]35
起了学界广泛关注,推动了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研 “是关注的重点,我们还得深入研究” 。事实上,
[
1-5]
究 。其中,李映发教授利用这批契约统计田土征
税额度,计算不同时期田土价格,论述清代成都移民
社会土地所有权认定过程以及土地价格增长的长期
趋势,概括出这批地契的文书格式,比较了川东巴县
档案契约与这批契约在用词上的差异,尝试讨论川
东社会和川西社会的区别,增加了我们对清代成都
平原移民社会的认识。但是,清初各省均有通过丈
量土地、征收赋税以重新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过
程,民间契约文书所载田土征税额度往往与官方记
载有所不同,人口增加带来土地价格上升亦属意料
中事,各地使用方言名词与当地自然地理密切相关,
要真正把握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土地流转,应
重点考察土地流转的交易环节,也只有搞清楚土地
交易环节,才能进一步把握成都平原移民社会土地
所有权的真实内涵和多重外延。
这批地契文书有一类契文非常特别,编者将其
命名为“卖地定金契约”,是土地房屋买卖双方在签
订正式契约之前所签订的具有约定性质的契文,买
方向卖方缴纳一定数量的定金以确定买卖双方和标
的物价格,契文格式要件与正式契约大体一致,开头
文字一般为“立杜卖××××定约”,文末有“卖者不
[6]173
卖,得一赔十;买者不买,定银全无”
格式文字,
收稿日期:2016-04-12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清代川藏茶道的市场与地域社会研究”(11YJC770007);中央高校基本科
研业务费专项(15LZUJBWZY043)。
作者简介:陈志刚(1976—),男,四川金堂人,历史学博士,兰州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明清社会经济史。
159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6]197
其后列族亲、中人、地邻人名。这批契文共38
除。”
至于谁承担当年的土地赋役,一般由买卖
[
6]137-207
件 ,其中清代35件、民国3件。学界大多忽
略了这类地契文书的独特性,把它们等同于正式地
契,没有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此未能把
握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土地流转的特点,故有必
要专门讨论此类契文的作用和意义。
双方商定,一些定约契规定:“本年夫差、地丁、仓谷
[6]179
系卖主还纳,不与买主相干。”
从全国范围来看,除清代四川巴县档案中有两
[7]34-35
份定约契 ,清代光绪、宣统年间广东南海县有
[8]149-150,158,161
五份名为“定帖”的定约契
外,其他省份
②
此类契文起头固定格式文字有“定约”二字,其
公开出版的清代地契文书未见定约契。南海县五
份名为“定帖”的定约契,产生时间是光绪二十七年
至宣统元年之间,其产生原因在于,买方未实地踏勘
[6]175
末尾文字常注明“立定约为据” ,故取名“定约
契”为宜。编者把此类契文取名为“卖地定金契约”,
理由是这些契约文书都规定了买方向卖方缴纳一定 “丈量”土地,先就卖方所报田亩数量签订“定帖”,把
数量的定金。可问题在于,此类契文的约定内容非
常复杂,缴纳定金只占契文内容的很少一部分。若
采用“定金”命名此类契文,那么“定金”两字只包含
标的物的总价确定下来,以缴纳定金,规定“丈量交
易”时间,格式文字中有“如有买主反悔,定银不追;
卖主反悔,定银五倍”或“卖主反悔,定银三倍交还”
等字样,约定内容简单,不涉及土地附属权利的约
“
定约”的“定”字,没有包含“约”字,且只强调了“定”
之中的定金问题,淡化了“定”之中的约定内容,因此
定约契”比“定金契约”更加简洁、准确和完整。
[8]149-150,158,161
定
。
“
那么,为什么在清代四川地区会产生正式契约
定约契由卖方出钱请人书写契文,卖方家长画
押,卖方家属同在,卖方族亲在场,多数情况下亦有
中人、地邻作证,买方支付定金并收执定约契。定金
缴纳的比例不等,清代签定的最早且定金比例最大
之外的定约契,而且流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呢? 若仔
细研读华阳县的定约契就会发现,许多定约契写有
类似如下的文字:“倘佃当、界址、坟地、水分及一切
事物不清,拖累买主使费银钱,任在价内扣
[6]137
[6]167,169,193
的一份定约契所及总价45两、定金15两 ,定金
除。”
这表明,买方一次性把钱全部付给卖
比例最小的一份定约契所及总价4500两、定金100
方并签订正式契约之后有可能还会出现让买主花费
各种银钱的事情,包括土地佃当、界址、坟地和水分
问题不清不楚所带来的纠纷。其实,全国各地的土
地房屋买卖中都存在这些问题,都需要买卖双方厘
清验明这些问题方才签订正式契约。为什么偏偏在
四川地区会出现此类厘不清、验不明的问题?显然,
这与清代四川移民社会有很大关系。清代各省移民
来四川占耕土地,其土地四至及所有权由移民升科
纳粮而获得政府认定,故土地界址是相对明确清楚
的,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契约之时就可踏勘界址。
不太明确的是移民占耕土地后发生的租佃、坟地和
水分等问题,这些问题一般不由政府认定,而是由民
间社会自行确定。在相互陌生、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且带有竞争性的移民社会里,此类问题可能处于长
期博弈与纠纷之中。一旦出现土地房屋买卖,移民
社会地邻或邻居之间的短暂平衡关系被打破,原有
纠纷就可能再次浮现出来。因此,买方在签订正式
契约之前,先签订一份定约契,预先解决一些未知未
尽事宜,避免一次性付款之后出现各种不可预料的
权益纠纷。这是四川地区产生定约契的基本社会背
景。显然,定约契在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土地
[6]201
两 。定约契的“定”不仅在于买方缴纳一定数量
的定金,更在于买方通过缴纳定金采取分期付款的
购买方式。事实上,每一份定约契都是分期付款的
[6]151
约定书,分期付款少则两次,多则七次 。
有19份定约契明确规定了双方签订正式契约
的时间。签订正式契约时,卖方要把上手契、合约、
讨约等文契一并交给买主,买主支付部分价款。如
果定约契没有规定签订正式契约时间,一般由买主
与卖主商量择期签订。一些正式契约里提到田地房
屋金额当日全部缴纳清楚之语,其实并非完全如此。
如果该正式契约有配套的定约契,那么真正付款方
①
[6]29,141
式是按照定约契所规定的时间分批付款的
。
造成此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定约契是成都平原民间
社会买卖双方相互协商的付款方式,用以约束双方
的行为;正式契约是买方向政府报税和产权过户的
唯一凭证,两者的用途是不一样的。定约契签订后,
土地房屋即使还在卖主手中,通常认为土地房屋已
属于买方,故定约契常有如下规定:“自立杜卖定约
以后,仍随买主招佃耕轮管业,房屋不得损坏,竹木
不得砍伐,如有此情,凭中公断,照值价银扣
160
陈志刚定约契与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土地流转
流转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两,定约契规定最后100两的支付条件为“冬月内卖
主以及所招有佃客概行搬清,如数照算,一足兑
一
非血缘性租佃关系及其解除
[
6]151
清代成都平原的租佃关系建立于移民社会,先
到占耕者为地主,后到无地者为佃户。根据地契文
书可知,清代华阳县的外来客户租种土地要给地主
清” 。道光二十三年(1843)九月,一地主出卖田
地屋基,总价为94两,定约契规定最后64两的支付
[6]155
条件为“俟佃客清楚,立契之日,如数兑清” 。即
使是大家族内部族人之间发生土地买卖,解除旧有
租佃关系的清算办法也是适用的。例如,道光二十
三年(1843)九月,苏国禄卖地给族人苏邦贤,苏邦贤
要求:“界内国禄所招有胞叔苏邦珍自修有草房屋一
院,自种有竹木花果,俱系邦珍自行拆去、砍去,不得
[6]271
缴纳“无利押租钱”
若干,作为按时足额交租的
担保。租佃关系终止时,地主需把押租钱退还给佃
户。佃户交租时间和立契、废契时间,由成都平原农
作物的生长周期决定。成都平原的小春作物为旱地
生长的油菜、豆类、小麦,生长期为九、十月至次年
三、四月;大春作物为水稻,生长期为四、五月至九月
[6]155
向买主顶打需索。”
道光二十六年(1846)十二
[
9]337
左右 。佃户只租种水田,则在秋收八月和九月
月,一地主出卖田地房屋,总价为170两,定约契规
定最后160两的支付条件为“俟佃客招清,来年二月
[6]291
交租 ;佃户租种水田和旱地,则分五月和十月两
[6]288,309
[6]159
次交纳 。田地租佃关系通常从小春起算,大
内一足兑清” 。咸丰四年(1854)腊月,一地主出
[6]307
春为止 。佃户租住地主房屋的,佃户需自己建
卖田地房屋,总价为1260两,定约契规定,最后
[6]273,288,295,298,279
盖维修房屋
。租佃关系终止时,地主 1227.25两的支付条件为“本年佃客招过,兑银一
[6]173
百,俟来年二三四月如数兑清” 。咸丰六年
会分两次退换押租钱。佃户如数交租后,地主退还
0%左右的押租钱;
佃户搬出房屋之后,地主再把 ( )四月,一地主出卖田地房屋,总价810两,先
1856
8
[
6]269
。
交166两定金,“俟佃当清楚,兑银二百两,其余银
2
0%余额退还
血缘性租佃关系即家族内部世代租佃的封闭关
两,俟卖主佃客本年九月搬移清楚……如数兑足”,
系,其租佃权可以在家族内部的小家庭里继承和分
割,外姓人难以获得租佃权。华阳县各家族内部族
人之间虽然存在租佃关系,但难以通过血缘关系维
系几代人的血缘性租佃关系。在成都市龙泉驿保存
下来的288份地契文书中,仅有一例血缘性租佃关
系,而且还发生在清末。光绪二十六年(1900),杨氏
家族两兄弟分家,他们把父辈分家所得的租佃耕种
家族“大叔祖”的20余亩水田旱地再次分为两股,每
股各给押租钱50千文,各自租佃耕种,各自缴纳田
而且规定卖主“七月内即要空屋四间,以便买主新佃
[6]175
上庄” 。咸丰七年(1857)七月,一地主出卖土地
并签订定约,买主规定:“界内佃客另修有房屋两院,
[6]181
佃客自修自拆,不得向买主顶打。”
另一些定约
[6]185
契还有如下规定:“限本月立契转佃交庄” ;“限
[6]187
本月内立契转佃并交老契,兑银二千两” ;“凭中
议明,本月二十六日立契招佃,并交老契,交银三百,
[6]188
四月底交半,五月内扫数” ;“其余价银俟换佃后
[6]195
腊月内交清” ;等等。
[
6]368
租 。这从反面说明华阳县租佃关系更多的是发
生在外姓人之间的非血缘性租佃关系,具有开放性、
灵活性的特点,有利于外来移民源源不断地进入成
都平原地区以获得佃种土地,这是成都平原移民社
会租佃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
争坟、借葬、起迁复葬与土地归属
明末清初成都平原几成无人之区,无人认领的
坟墓往往成为外省移民争夺土地的武器。很多坟墓
没有碑铭,谁把坟墓指认为自己的,谁就可以证明自
己比对方来得早,坟墓周围的土地自然属于自己。
乾隆《郫县志书》对此种争坟现象有所记载:“造坟亦
太草率,无分家之贫富,俱封土成堆,如释子所谓土
馒头者。不独墓铭碑记百不得一,即求片石镌姓名
岁月,亦寥寥罕见,遂至刁狡之徒或认无主古坟为己
之祖坟者有之,或指人之祖坟为无主古坟者亦有之。
华阳县绝大部分定约契的首要任务就是终结土
地原有的非血缘性租佃关系,以便于买主确定新的
租佃人和租佃关系。例如道光十四年(1834)四月,
一地主出卖田地房屋林园阴阳基地,总价为2650
两,定约契规定最后400两的支付条件为“界内所招
有佃客押租钱,一力有卖主退还搬清,不干买主之
[10]74
抔土不能语,任其雌黄互争,殊为可恨。”
嘉庆年
[6]149
事,其余如数兑足” 。道光二十年(1840)二月,
一地主出卖田地房屋林园阴阳基址,总价为1040
间,华阳县两份地契记录的两起纠纷案件都是因为
卖方没有一并出卖坟地而导致的借坟侵占土
161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6]210,212
地
事件。
清代四川外来移民借地埋葬亲人的现象较为普
遍。如《中江县志》记载:“有苦无墓地者,给其地埋
当坟墓属于杜卖方时,买方是否同意杜卖方起
迁复葬,需具体而定。有的定约契规定:“各坟草木
俱归买主护蓄收割,有坟人等只许祭扫,坟墓永不得
进葬、借坟架造栖身侵占生枝。异日起葬之日,其坟
[11]25
之,谓之讨地葬。”
借(讨)葬一般会签订借(讨)
[
6]139
阴地文约。华阳县借、送、讨、买卖坟地契约共有58
份,占出版契约总数的20%。如此狭小的地域范
围,其比例如此之高,充分显示外省移民进入成都平
原的历程中借(讨)葬的普遍。通常来讲,坟地所有
权属于地主,借地客民须在一定时期内把亲人的遗
骸起迁另葬,起迁遗骸称为“起金”或“起筋”,再次埋
葬称为“复葬”,一旦起迁就不得复葬。借葬期间,坟
迹归与苏姓管业,刘姓人等不得异言生枝。”
有
的定约契规定:“倘日后陈姓起迁不葬,弃塚坟迹仍
[6]143
归苏姓管业,陈姓不得另售、索价重卖。”
有的定
约契规定:“日后起迁吉,只系原金原迹复葬,起迁不
吉,地迹仍归苏姓管业,李姓不得重卖,亦不得借坟
[6]149
架造、开垦、栽种、添葬。”
当坟墓属于借(讨)葬
人时,通常定约契规定,签订正式契约时,“老契并讨
[6]223
[6]240
[6]147
上草木属于地主收割 ,牛羊亦可践踏坟墓 ;
约务要付出” 。买主根据上手买卖契约管理各
[
6]226
[6]149,157,205
客民只能到坟地祭祀扫拜,不能增添埋葬亲人 ,
更不能凭借坟地侵占周边土地、栽种收割。少数借
类坟墓时,定约契常写作“照老契管业”
。
一般来说,定约契会明确写出管理借(讨)葬坟墓的
规定,例如“界内又有钟姓讨葬坟一包,起迁不得复
(
讨)阴地文约规定了借葬时间,短则三年,长则七
[6]208,240
[6]213,223
[6]147
年 。随着外来移民向“主家”
借葬亲人
葬” 。有的定约契分别对待借(讨)葬坟墓。道
之事普遍,多数借(讨)阴地文约不再规定借葬时间,
光二十年(1840),苏邦琦卖田地给苏邦贤,定约契规
定:“业内有赖懋一讨葬坟一棺,林荣春讨有坟一棺,
有坟无地,日后起迁吉,任葬,起迁不吉,地迹亦归买
[6]215,233
只规定“日后起迁,不得复葬” 。有的佃户先
[6]232
讨一处阴地埋葬母亲,再讨一处阴地埋葬父亲 ;
有的佃户连续三次向地主讨阴地借葬兄嫂、幺
主管业。又有林、谢、赖三姓,各有讨葬坟一包,俱系
[6]231
[6]151
男 ;有的佃户借阴地先埋岳父,岳母去世之后,
有坟无地,起迁不得复葬。”
当然,定约契的种种
再挖开墓穴合葬岳父母,这一过程需事先向地主求
[6]233
规定通常只会保护地主利益,不会真正顾及借(讨)
葬人的利益。道光二十年(1840),苏邦琦卖田地给
苏邦贤,明明定约契规定了赖懋一的讨葬坟拥有起
迁任葬的权利,但咸丰五年(1855)苏邦贤强迫赖氏
把赖懋一的遗骸迁走,赖氏不得不向苏邦贤乞求:
讨添葬 。这些借(讨)阴地所有权仍属地主,只
要借(讨)佃户不起迁亲人遗骸,就可以永远“借葬”。
由于借葬等客观原因,华阳县移民社会流行起迁复
葬的二次葬风俗。所谓“起迁复葬”,即从风水吉凶
[6]238
的角度把亲人骨骸启起,如果吉利则原地复葬,如果 “仍在先年泣葬原迹安葬金骸” ,与苏邦贤签订
不吉利则另觅他处安葬。一些佃户通过向地主送
挂红水礼”钱而获得原地起迁复葬的权利;如果起
迁亲人遗骸后不原地埋葬,其阴地仍归原地主所
新的借地葬坟文约。当坟墓属于杜卖方的生基时,
“
买方会同意杜卖方日后进葬,并“起金原金原迹复
[6]173
葬” 。当坟墓属于无主古坟时,定约契规定:“其
[6]227,214,224,229,237,239,247,248
有
。
余有古今坟墓俱一概行有坟无地,不得冒认滋
[6]143,145
事。”
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中的坟墓阴地问题如此
复杂,土地买卖时不得不采用定约契来预先确认坟
墓类别及其归属。签订定约契时,杜卖方要指明所
卖土地之内有几座坟墓,位置何处,坟墓长宽几何,
哪些坟墓是杜卖方的,哪些坟墓是外人借葬的,哪些
坟墓是无主古墓。一般来讲,杜卖土地之后,土地之
内的坟墓基址的所有权属于买方,原坟墓的亲属则
三
堰塘、沟渠与田地用水权益
清代四川移民兴修堰塘的水利成就达到历史高
峰。乾隆《安县志》甚至指出:“蜀中凡有水处,无不
[
12]284
作堰。”
成都平原有赖于都江堰及其下游农田
灌溉系统,一条主堰沟渠一路分支成多条小堰沟渠
直达农田。如果下游沟渠分沟太多,就会导致水不
敷用,民人争水而讼牍繁兴。因此,水分问题是成都
平原农田附属的重要权益之一。华阳县的山田有
[6]157
只能祭祀扫墓,所谓“有坟无地”、“有包无地” 。
借葬、起迁复葬和生基(即为活人预先修好的坟墓)
[13]29
等问题使得实际情况更为复杂,需定约契一一约定 30余万亩,平原之田有20余万亩 ,灌溉之水全
处理。 赖堰塘。地主人家少则有一口堰塘,多则有五、六口
162
陈志刚定约契与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土地流转
堰塘。堰塘由堰底、堰埂、漏引三部分构成,其附属
儿分家,把水田分为三股,“外有堰塘一口,三股使
水,堰底联扬、兴义无分。每年联扬泡田两块,联书
的灌溉系统为沿路沟渠和大小腰堰。根据地理位
置,堰塘分为平原堰塘和山地堰塘两种。平原堰塘
的水来自都江堰流经华阳县的五条河,山地堰塘则
积夏秋雨季的山水,平时需开挖各种山沟以便收集
山水,待来年春播之时再放水灌田。堰塘低于田地
的,需要车水灌溉。堰塘高于沟渠的,又需要车水蓄
水。有的田地没有沟渠,则需经过他人之田穿田过
水来完成灌溉。私人拥有的堰塘称之为私堰;不同
姓氏家庭使用的公共堰塘被称之为官堰;河边的堰
[6]359
土沟过水灌田” 。
基于此种情况,定约契一定要确定田地在堰塘、
沟渠灌溉系统中的蓄水、过水和用水权益问题。有
的地主把私有堰塘沟渠和相连的水田一并出售,定
约契对此规定较为简练。例如嘉庆十年(1805),刘
氏地主出卖“田地一庄,堰塘四口,以及堰坎、堰底、
[6]139
漏引、鱼苗……概行杜卖,寸土不留” 。有的田
地涉及到过路沟渠使用问题。例如嘉庆十二年
塘称之为河堰。分散的土地常常处于不同堰塘沟渠 (1807),陈氏地主出卖田地房屋给苏氏,定约契规
的灌溉系统之中,土地买卖之时要确定田地在复杂
水利系统中的水分权益问题。
定:“大堰脚下陈姓田一块,水沟一道,任凭苏姓修沟
过水,以及陈姓园林内有古沟一道,红水灌堰,陈姓
不得挖放。又及陈姓晒坝边水沟一条,洪水归田,陈
更复杂的地方在于,华阳县每块田土的用水权
益处于变动之中,最基本的原因就是分家。分家不
仅把原有田地分割得更零散,同时把堰塘、沟渠对应
的田地灌溉关系拆分得更为零散。分家地契文书显
示,凡是有水田的人家,他们分家时都涉及到用水分
配问题。例如嘉庆七年(1802),陈氏兄弟因为修建
房屋需改动双方的沟渠,立写合约规定:“仁珑填补
[6]141
姓不得闭塞。”
有的地主的堰塘亦供他人灌溉用
水,该堰塘一旦出卖,定约契必须规定堰塘的所有权
及其用水权。例如道光二十年(1840),一地主的堰
塘供邻人用水,此堰塘被出卖,定约契规定:“界内其
高堰,国禄在堰内屡年使水,大小田七块,有水无堰
[6]151
底。”
因其田地还在卖主手中,定约契又规定:
[6]151
垣坝,系塞仁瑛过水门首田二块,仁瑛门首二田之 “其田地冬水堰水,照天年收积,不得挖放。”
有
水,日后仁珑垣坝边,仁瑛永不得开沟……仁瑛垣坝
沟出水,系仁珑新菜园墙边老沟,阴沟口出水,仁珑
的卖主之田使用的是买主堰塘之水,定约契要明确
规定卖主的用水权利一并出卖。例如道光二十三年
永不得填塞。仁珑青龙埂三块田之水,系仁瑛田内 (1843),一地主卖田地,定约契规定:“其田俱在买主
[6]415
过水,亦不得阻挡。”
嘉庆二十一年(1816),袁氏
大堰使水灌溉,卖主先年所有大堰水分概行尽卖,此
[6]155
的两兄弟及其侄儿分家,田地分为三股,“其有堰塘
后并无水分。”
有的地主使用官堰之水,田地卖
一口,三股均收均放。河堰一股,三股均车均
出后,定约契规定:“其田地在洪门堰,由老陶沟使
[6]350
[6]169
扎” 。道光三年(1823),李氏分家,“鸡公嘴河
水,每轮使水十个时候零半时。”
[6]351
堰、水沟,天、地、人三股均放,上流下接” 。道光
十二年(1832),陈氏分家时把水田分为三股:“有长
圳沟,系会定使用,堰塘湾红水,系会进、会岳二人打
摆水缺均用。大平角上有长圳沟一条,不许堵塞,红
四
余论
已出版的清代华阳县正式契约有50份,定约契
有35份,每份定约契会签订一份相应的正式契约,
那么正式契约就有85份。以此估算,清代华阳县有
水系会进、会岳二人安平水缺均用。限规每年立夏 41%的土地买卖都要签订定约契。由于定约契只在
到夏至二人不得私断入堰,要均分均用。每年有余
水任从使用,灌堰不得阻挡。烧房背会定名下水田
两块,屡年秋收之时,三人出工闸堰,糊田埂收积冬
水,烧房使用。倘若本身冬水不够,不许使用,或有
买卖过程中有效,一旦土地房屋买卖完成,定约契的
使命就完成了,就没有保存价值;而正式契约是最终
产权证明,能够被各个家庭保存。因此,流传下来的
定约契数量远远少于正式契约数量。如果考虑到这
层因素,那么清代华阳县土地买卖签订定约契的比
例应该还要高一些。华阳县地处成都平原核心区
域,是清代四川省人口密度最大的县份之一。嘉庆
年间,华阳县人口为205661,民国初年人口为
[6]353
余水不得另放,务要灌涨在下之田。”
同治六年
(
867),陈氏分家把水田分为三股:“业内共有堰塘
1
二口,三股公共按亩使水,均系先车后放,不得持强
混争。其水路进退均照先年买契旧规,不得阻
[6]357
[13]90-93
塞。”
光绪二十一年(1895),陈氏两兄弟与一侄 481192,增加了两倍多 。嘉庆年间华阳县三
163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14]卷七《户口》
甲人口为40279人
,三甲之下有多达52
的基层组织。华阳县土地流转快,县政府征
收土地房产交易税“大约每年可收银一万余
止于清政府大力招徕民人政策,更重要的是,四川人
[6]29
支
民通过定约契建立了一套无须由政府基层组织如乡
约、甲长、保长认定的土地流转规则,而是由民间社
会自行认可,尊重土地附属的各项权益,采取分期付
款、逐步确认的方式使土地得以自由买卖。清代华
阳县定约契的文字表述非常细致,买卖标的物以及
土地四至的描述有时到了啰嗦琐碎地步,其实这是
高效、快速进行土地流转所必须的一个精确界定产
权各项权益的环节,作为基本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
象征的土地才得以在移民社会中正常有序流转。进
而言之,清代开发中地区与未开发地区的差别在于,
移民社会有无合理的土地流转规则。四川地方社会
建立了合理的土地流转规则,即使外省移民空手而
来,只要肯吃苦耐劳,从租佃土地开始奋斗,勤俭积
累资财,用不了多少年也能购买田地房产,跃升为本
地有产阶层,从而吸引更多移民进入四川,推动四川
成为清代开发中区域,进而促进了清代中国的经济
发展。
[13]95
两” 。定约契流行于外来人口不断聚集、土地流
转迅速的华阳县,这在清代四川省具有相当的典型
性。只是,定约契在清代四川移民社会里的使用范
围到底有多广,除了华阳县和川东地区的巴县之外,
四川其他各州县的土地房屋买卖是否签订定约契,
要解答这些问题尚有待新资料的发现。
华阳县定约契是清代四川人民创造性的发明,
蕴涵了丰富的社会经济意义。我们知道,清代中国
依靠人口数量与耕地面积的增加来实现经济增长,
移民社会与土地开发是清代中国经济增长的基本动
力。按照王业键先生的看法,清代中国分为三大区
域:东部的已开发区域,中西部、台湾和东北的开发
中区域,西部边陲和蒙古地区的未开发区域;人口从
已开发区域向开发中区域迁徙,进而完成清代中国
[15]
经济增长 。四川地区能够吸引大量外省移民,此
种吸引力不仅仅因为四川拥有广阔宜耕土地,也不
注释:
①
②
嘉庆十二年有一套完整的定约契和正式契约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笔者在以下契约文书中未发现定约契:《闽南契约文书综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甘肃省临夏州档案馆编
清河州契文汇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3年;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
《
年)》,东京外国语大学,2001年;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吴密察主编《淡新档案》,台
北:成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991ꢀ2010年;田涛、(美)宋格文、郑泰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全三册),北京:中华书局,
2
001年;《菽庄家藏契约文书》、《台湾民间契约文书(一)、(二)》,陈支平主编《台湾文献汇刊》第七辑第六至七册,北京:九州
出版社,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台湾史料集成编辑委员会《台湾总督府档案抄录契约文书》第二辑,台北:中原造像
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陈秋坤、蔡承维编著《大岗山地区古契约文书汇编》,台北:天翼电脑排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影印本),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
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王万盈辑校《清代宁波契约文书辑校》,天
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编写组《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修订本),北京:民族出版社,
2
009年;孙兆霞等编《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曹树基、潘星辉、阙龙兴编《石仓契约》第一至三
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2012、2014年;呼和浩特市塞北文化研究会、云广《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
约》(全四册),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2年;吴晓亮、徐政芸主编《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整理与汇编》(全八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贵州民族文化宫、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北京:
民族出版社,2013年;罗志欢、李龙潜主编《清代广东土地契约文书汇编》,李炳球、莫俊、李东红整理,济南:齐鲁书社,2014
年;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全三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首都博物馆编《首都博物馆藏清代契约文
书》(全八册),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5年。
参考文献:
[
1]谢桃坊.成都东山土地租佃关系试析[J].文史杂志,2013,(4).
2]李成文.论析阴地送讨买卖契约中的几个问题[J].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6).
3]胡开全.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化”学术交流会综述[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
[
[
164
陈志刚定约契与清代成都平原移民社会的土地流转
[
4]李映发.清代川西农村土地占有变迁考察[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5]张晓霞.契约文书中的女性[J].兰州学刊,2014,(8).
6]胡开全.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M].成都:巴蜀书社,2012.
7]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G].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
8]谭棣华,冼剑民.广东土地契约文书[G].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
9]张德源.资阳县志[G].乾隆三十年刊本//故宫珍本丛刊:第208册.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
10]李馨.郫县志书[G].乾隆二十七年刊本//故宫珍本丛刊:第205册.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
11]雷懋德,陈景韩.中江县志[G].乾隆五十二年刊本//故宫珍本丛刊:第207册.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
12]张仲芳.安县志[G].乾隆五十四年刊本//故宫珍本丛刊:第207册.海口:海南出版社,2001.
13]曾鉴,林山腴,等.华阳县志[G]//中国地方志集成·四川府县志辑(3).成都:巴蜀书社,1992.
14]潘时彤,等.华阳县志[G].嘉庆二十年刊本.国家图书馆藏.
[
[
[
[
[
[
[
[
[
[
[15]王业键.清代田赋刍论(1750ꢀ1911)[M].高风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PriorContractandLandTransactions
intheImmigrantSocietyofChengduPlaininQingDynasty
CHENZhi-gang
History&CultureSchool,LanzhouUniversity,Lanzhou,Gansu730020,China)
(
Abstract:TherewasaspecialpriorcontractinHuayangcounty,SichuanprovinceinQing
dynastywhichcanseldombeseeninotherprovinces.Itreflectscharacteristicsoflandtransaction
inChengduplaininQingdynasty,i.e.,bothpartiesofthetransactiondefinedtheunderlyingas-
setbythepriorcontract,tookthemethodofthepaymentbyinstallmenttosolvetheaffiliated
rightsofthelandwhichincludedtenant,graveandwater.Italsogaveconsiderationtocrop’s
growthcircle,landowner’staxpayingandtakingofficialservices.Priorcontractisaneffective
supplementofformalcontractsothatlandcouldbesoldsuccessfullyintheimmigrantsociety.
Theimmigrantsworkedhardandpurchasedtheland,enteringthepropertiedclass.Thiseconom-
icaleffectattractedmanyimmigrantscomingintoSichuan,andpromotedthedevelopmentofSi-
chuanandeveneconomic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Qingdynasty;landtransactions;Immigrantsociety;Chengduplain;Huayang
countyinSichuanprovince;priorcontract
[责任编辑:凌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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