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卷第2期
2
019年3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6,No.2
March,2019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刘腾肤
(四川大学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成都610207)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
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是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经验的继承,又是结合我国国
情的制度完善,也是对司法实践的立法弥补。但新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非完璧无瑕,立法上仍存在规定不
合理、不清晰的缺陷,亦未经实践检验。未来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检验的基础上优化我国特色的刑事缺席
审判制度。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9)02-0055-07
一
导论
立公正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另一大障碍。在这一
语境下,即便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
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未依《公约》的精神设
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2012年,我国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设
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近似缺席审判的方式对
逃匿或死亡的特定犯罪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理。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非完整的刑事缺席审判,法院
仅能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定,并不能对被告人本身作
出判决。直到2018年上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出台,刑事缺席
审判制度才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如此,此次《刑事诉
讼法》正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谓我国刑事司
法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由此面临重大调整,其中刑事缺
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尤为亮眼。
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是指特定刑事案件中,
被告人未出席庭审时,法院根据控方起诉依法对案
①
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特殊审判制度。作为现
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于20世纪中后期开始得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
地区的承认与适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现今域
外刑事缺席审判理论和实践经验已相当成熟。虽然
我国早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
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过程却一波三折,我国之所以
长期未确立该制度,主要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
量:缺席审判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直接冲突,缺席审
判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
二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与价值选择
笔者认为,以被告人为观察对象,域外法治发达
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类是被告人因潜逃、扰乱法庭秩序等主观原因无
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典型的就如法国《刑事
[
1]
使。除此之外,国内刑事司法经验不足也成为设
收稿日期:2018-12-03
作者简介:刘腾肤(1995—),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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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诉讼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如传唤的条件
均已符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应当进行缺
席审判。”以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三·
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
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
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
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笔者认为此类
刑事缺席审判类型适用于被告人因主观原因无法出
庭的情形,但不同于域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是,我国此
种刑事缺席审判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案件的司
法公正,是党领导司法背景下我国在打击特定犯罪
b条第二项规定的“
如被告人在法庭警告其扰乱法
庭将会被逐出法庭后,仍坚持其行为以致被逐出法
庭的,应被视为放弃到庭权利。”此类缺席审判主要
追求有罪必诉、有诉必审理念,以维护司法公正。二
类是被告人因患病或证人因被告人出庭而感到压力
影响作证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
典型的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
的“在被告人因健康状况不能到庭,但又有重大原因
使案件审判不能延期的,法庭可以附理由专门决定,
命令一名法官在一名书记员的陪同下到被告人的住
所听取其陈述,必要时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在场,然后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判”。以及日本
③
方面的制度创新。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
败工作的地位日渐提高,全面从严治党成效显著。
党的十九大报告亦要求“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
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在反
腐败形势高涨的背景下,现有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已无法满足震慑、制裁潜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罪犯
的工作需求。如此,建立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缺
席审判是对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
性胜利的回应。另一方面,缺席审判不仅是引渡潜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证人对有被告
人在场感到压力而无法正常作证的,可以要求被告
人临时退庭进行审判。”此类缺席审判建立在“效率
②
侧重”理论基础上,更偏向审判效率。三类是为维
护被告人人格尊严在个别轻微刑事案件中准许其不
出庭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站在被
告席上,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自己可能不光彩的一
面,这对被告人的心理是一个极大的压力,并且也有
损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在被告人未被羁押
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人出席审判活动,被告人必
然会为此付出一定的时间和费用,这会给被告人的
④
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
⑤
也是制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项。而过去仅
在追回外逃资产方面,不少西方国家就是以没有“已
[1]
经生效的裁判”为由拒绝我国的合理请求,更不用
说引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了。从这个意义上
讲,建立贪污贿赂案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与国际
接轨,有助于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同时,相较于
[2]
权益带来一定的损失。” 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在部
分轻微刑事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不出庭是基于人权保 《草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删除了对失
护理念。但笔者认为此类缺席审判严格意义也可归
入被告人因主观原因无法出庭而进行的缺席审判
中,只不过此类不出庭得到了国家机关的允许甚至
鼓励,与一般的潜逃有一定区别。
职渎职等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增加了对需要及时
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笔者认
为删除对失职渎职等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体现了立
法者严格限制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尊重刑事司法正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大体上也参照了域外结
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
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刑事缺
席审判制度,即对特定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和对已死
亡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三种缺席审判的内涵与价
值选择各有千秋。
⑥
当程序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理念,也体现
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被限缩于重罪的特征。而增加
对部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的缺席审判是为了适应维护国家安全与打击恐怖主
义犯罪的需求,对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更好
地发挥《国家安全法》与《反恐怖主义法》的作用。
其二是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
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
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
其一是对特定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
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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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腾肤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
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
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此种刑事缺
席审判主要基于效率侧重理念,与域外法治发达国
家类似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脉相承。在刑事诉讼
中,被告人出庭权既是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体现,更是
过程中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并非此次《刑事诉讼
法》新设立的制度。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五项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为宣告无
罪的情形之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七十六条第九项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
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
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
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缺席审判的情形
之一,是对该制度的再次强调,并为其提供技术意义
上的实现路径。第二款的规定则是针对已被定罪处
刑的死亡被告人的再审判决。与第一款类似,此类
缺席审判制度也是为司法活动提供技术路径;不过
有细微差别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此前关于再审
程序的规定并未说明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如何处
理,缺席审判尚欠缺法律依据;但在2014年的呼格
吉勒图案再审程序和2016年的聂树斌案再审程序
中,我国司法机关事实上已进行了对被告人的缺席
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对已被定罪处刑的死亡被告
人的缺席审判实质上是对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现象的
立法认可。总的来看,对已死亡的被告人的再审判
决并非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而是对已有
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弥补。
[3]
辩护权实现的基础。若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刑
事诉讼程序也难以为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
条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列为中止审
理的情形之一,其目的亦在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维护司法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是一项昂贵的事业,
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在少部分案件中长期消耗。
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诉讼拖延愈久对所有诉讼参
与人愈发不利。基于这一考量,部分域外法治发达
国家设立了针对被告人因患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
的缺席审判制度。诚如波斯纳所言:“效率是公正的
[4]131
第二重含义。”
因而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
人的缺席审判正是我国学习域外刑事司法经验的体
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侧重司法效率的同时并
未偏废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将此类缺席审判程
序的启动权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官和控方
处于被动地位,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
条规定的“法官主动前往被告人所在地听取被告人
陈述并制作笔录”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这个
意义上讲,我国对长期因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
席审判,并非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的完全继承,部分内容仍是我国的制度创新———
由于选择权归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缺席审判“效率侧
重”理念影响力和审判的启动几率可能小于域外类
似制度,但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其理论
上会优于域外。
除此之外,由于缺席审判对被告人出庭受审的
权利损害极大,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域外法治发达
国家均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措施,以期最大限
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我国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
制度时也继承了域外经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
十二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四种常见的救
济措施,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可分为三类:
其一是审判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
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
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
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
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
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
出处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
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
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告知制度与域外法
治发达国家告知制度的原理相似,即主要目的是保
护被告人知情权。现代刑事诉讼中,知情权是确认
其三是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判。《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
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
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
法作出判决。”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
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此类缺席审判
既不是为了打击特定犯罪,亦非侧重司法效率,其目
的相当单纯:为被告人平反昭雪提供制度保障———
在广义上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人格权。严
格意义上讲,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对审理
57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5]
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在主
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知情权主要指犯罪嫌
疑人被逮捕时应当被告知逮捕理由和指控的罪名。
但在我国,知情权还有审判程序层面的意义:《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人
民法院应告知被告人开庭时间地点、指控内容和判
决结果,不以被告人是否已到案为前提———换句话
讲,被告人被告知其即将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不仅
是自己的合法权利,还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即便被告
人主观上放弃知情权、逃避审判,法院也应当履行
被告人很有可能最高只会被判处十年或三年有期徒
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辩护人必须出庭
不单是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
新增的强制辩护情形。
其三是缺席判决抗诉、上诉与异议制度。《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款规
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
意,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
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判
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
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
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规
定在形式上皆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似。对于缺席
判决抗诉与上诉制度,笔者认为其法理并不复杂,即
单纯地遵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
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均有
权上诉、检察院均可提起抗诉,缺席审判亦不例外。
而缺席判决异议制度的情况较为复杂———事实上仅
凭被告人单方面的异议便撤销之前的生效判决自
《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和送达程序,从程序正义
的角度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如此,我国建立刑事
缺席审判告知制度是合乎法理的。值得一提的是,
虽然原理相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告知制度与域外
制度还是存在些许差异:主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国家告知制度多适用于被告人在违反法庭秩序或有
[2]
碍证人作证时缺席审判的情形。我国由于没有关
于此种情形的缺席审判,主要适用对象还是潜逃至
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保障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上,域外注重当庭告知,我国则侧重送达程序———这
亦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独特之处。
其二是辩护人必须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尚属首次,无任何先
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
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此项规定在价值考量上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类
似制度并无二致,皆是为了将对被告人的不利和损
害降到最低,可以说是域外经验的国内传承。但在
例可循。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判决异议制度基本是
在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不过我国的情况依然
与域外有些许不同,虽然缺席审判异议制度是域外
法治发达国家的共有制度,但以判决撤销条件为参
照物,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提出正当合理
异议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法理上,我国与域外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域外法治 “轻罪案件中被告人不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如被
发达国家多规定了范围极广的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
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律师在
场作为听取被告人陈述、对其进行讯问等情形的必
要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将最低刑
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自由刑作为强制辩护的情形之
告人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后的一周内申请恢
复原状。申请的理由在于非因自己的过失受到妨碍
而不能到庭,恢复原状后,法院判决失效。被告人如
未曾得知出庭传唤的,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要求恢复
原状。”二是无需异议、自动消灭的,如法国《刑事诉
讼法》规定:“如果重罪被告人自行投案,或者在刑罚
完成时效之前被逮捕的,经抗传程序作出的判决自
[6]
一。在这种意义上,被告人是否缺席与是否应有
辩护人关系不大,审判的内容本身就是强制辩护的
条件。但在我国,强制辩护仅适用于被告人是“盲、
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
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
刑”两种情形,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三种适用类型
虽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并无包含关系,潜逃至境外的
[7]76
动消灭。” 我国的异议制度却不属于以上任意一
种———虽要求到案的被告人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异
议做出进一步解释,也未要求异议正当合理。只需
⑦
被告人提出异议,无需法院审查,判决自动撤销。
如此,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某种程度上更像
58
刘腾肤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是域外制度的杂烩,形式上要求异议、实质上更倾向
自动消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有如下看法。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多元性。我国刑事
下“想象的空间”,是我国在某些领域立法技术不成
熟的表现。其次是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性问题,有
学者认为“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会冲击判决的权威性和安
[8]
定性,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刑事判决是公权力
行使的结果,代表着国家权威,可谓“一言九鼎”。对
于生效刑事判决,之前我国仅有诉前审查颇为严格
的再审程序可以推翻。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推翻生效判决对到案
罪犯似乎不是什么难事;如此,笔者认为重新审理的
启动条件可能过于廉价,罪犯仅以异议便可以推翻
整个审判程序,这相当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
时,刑事诉讼是一项昂贵的活动,重启便意味着之前
消耗的司法资源付之东流,轻易推翻之前的判决造
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最后是重新审理审级的问
题,重新审理的审级是否与做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审
级相同?这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若重新审理审
级参照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审级,那么时间和司法
资源的消耗将会呈几何倍数增长———如审级为一
审,罪犯在重新审理后便可依法提起上诉,控方亦可
依法提起抗诉;审级为二审,罪犯在重新审理后还可
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整个诉讼程序将无比漫长,相当
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最终也不一定利于司法公
正的实现。如若不同,那么审级如何确定?这些都
是立法者必须回答的问题。
缺席审判制度既有党领导司法背景下,为打击特定
犯罪而生的富有创新性的内容;又有继承域外法治
发达国家经验,为提高司法效率而启动的情形,还有
弥补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被告人平反昭雪提供技术
路径的内容,而与适用情形相似,我国三类刑事缺席
审判救济措施虽皆有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关制度
的继承,但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均加入了一定的国情
适应元素,是谓“中西合璧”。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被告人权
利三重价值的结合体,立法者综合考虑了各方利益,
取舍了多种价值,以此创设了我国独具特色的刑事
缺席审判制度。事实上,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
席审判的建立过程无不如此。
三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学理问题与完善
虽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基本成体系,并
在理论上具有加强打击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和
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为引渡工作创造条件,提高司
法效率和保护被告人人格权、维护司法公正等作用。
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非完璧无瑕,笔者认为
有三个主要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对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规定不清晰。
虽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类似于多数域外法
治发达国家共有的救济措施,有利于被告人权利保
障,但笔者认为其问题颇多:首先是异议内容问题。
第二,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规定不
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将缺席
审判的先决条件定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笔
者认为这项规定并不严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条将无罪分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两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此的表述仅为“罪
[
9]
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笔者认为这一表述过
于简单———试问罪犯提出什么样的异议就能启动重
新审理程序?是单纯的不服判决、裁定还是应有正
当理由?如若罪犯仅是不服判决、裁定,设立“罪犯
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这一先决条件的意义便大
打折扣,罪犯实质上无需任何门槛就可以重启诉讼
程序。若是要求有正当理由,那便意味着重新审理
的启动确有一定门槛,但随后要解决的便是何种理
由“正当”、是否要求发现新证据、新情形、谁来审查
罪犯的理由等技术问题。在“异议制度”相关条款的
表述上,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皆颇为详实,而我国仅以
类型。在“证据不足无罪”的语境下,控方关键性
有罪证据缺失或存在严重问题是导致无罪判决的主
要原因,所谓的“无罪证据”或许并不存在。而第二
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存在“无罪证据”,是否意味
着缺席审判排除了“证据不足无罪”这一适用情形?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
判的先决条件应当包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
上文所述,更好地为被告人沉冤昭雪是《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排除“证据不足无
罪”,抬高此类缺席审判的门槛显然不利于该目的的
实现;且实践中已有先例可循:在2016年的聂树斌
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无
“异议”一词涵盖整个先决条件,给学界和实务界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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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罪,依据反而是定罪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因此,纠正
错误指控和判决的前提不应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
罪犯选择的权利,也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在目前
我国“诉讼爆炸”的情况下,设立一定的先决条件可
能更合适。同时明确重新审理的性质相当于再审并
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使得重
新审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审,结束漫长的诉讼程
序,以实现诉讼效率。
[10]
无罪”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表述的合理性,笔者表示怀疑。
第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很有可能未经充分实
践检验。依照我国几年来司法实践的惯例,新制度
的正式出台甚至立法皆需经过长期有效的试点。刑
事缺席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
第二,补全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规
定。在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方面应明确
如此重大的制度,相关部门却一反常态地未安排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无罪”也属
点。虽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早在2014年和2016年
于缺席审判的启动情形,无论是“存在无罪证据”还
是“不存在无罪证据,但定罪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的
均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降低为被
告人沉冤昭雪的门槛。
⑧
两度被官方正式提出,但在其他时间段内却又“销
声匿迹”,直到今年4月才突然出现在《草案》中,期
间是否经过试点,学界和实务界不得而知,其中的经
验教训更是无从探究。如此,对于这一“匆忙”出现
的制度,笔者相当担忧其正式运行后的状况。
针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和法理上的
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言,以期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
判制度。
第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接受大量实践
检验。尽管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已基本
建成,但这是一项新制度,实务界少有相关经验,也
未经任何实践检验。当前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的讨
论也都限于法理。“法律知识是由社会决定
[
11]109
第一,修改刑事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立法规定。
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异议
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笔者建议目前可以通过
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立法规定。具体而言,在刑事
缺席审判异议制度的规定方面应规范罪犯异议的内
容和提高启动重新审理的门槛,如参照《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条件,
以此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判决的权威性。虽然像法
国那样直接重启也是一种选项,但这样不仅剥夺了
的” ,笔者认为,如此重大的制度创设,若没有
充分成功的试点,其必然会在此后的正式运行中暴
露出各式各样的问题,解决问题耗费的时间与资源
亦会是试点的好几倍———这是应当极力避免、最不
具效益的做法。据此,笔者建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可暂缓正式、全面运行,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一段时
间的试点,重点探究其理论与实践中的不足,以此优
化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注释:
①
根据学界的不同观点,刑事缺席审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刑事缺席审判仅针对被告人不出席庭审的情形,参见:刘根
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广义刑事缺席审判不仅针对被告人不出席庭
审的情形,还针对控方不出庭的情形,参见:杨明、王狰《论刑事缺席审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我国《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为狭义缺席审判,本文所讨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若无特别说明也仅指狭义刑事缺席审判。
效率侧重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诉讼在保证基本公正的基础上,应当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参见:魏建文、魏昕《刑事缺
席审判制度的价值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②
③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未设立对特定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要么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要么适用于所有
刑事案件。参见:欧卫安《略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以西方国家刑事审判为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
科学版)》2005年第5期。
④
⑤
《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三条规定:“遇下述任一情况,不得准予引渡:……请求国的判决系缺席判决,被定罪的人未获有
审判的充分通知,也没有机会安排辩护,没有机会或将不会有机会在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使该案获得重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
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
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60
刘腾肤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⑥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沈春耀表示:“考虑到这(刑事缺席审判)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且有的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
案件文书送达和审判执行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制度设计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各国普遍做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之外的其他案
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法制网:《刑事诉讼法草案再次提交审议拟适当扩大缺席审判范围》,
载《法制日报》2018年8月27日。
⑦
⑧
笔者认为,在这一语境下,所谓的“被告人提出异议”更像是“被告人不服判决”。
“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
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参见:王琦、熊丰《公平正义永不缺席———聚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493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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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sCriminalTrialinAbsentia:UnderstandingandDeveloping
LIUTeng-fu
ResearchCenterforDisputeResolutionandJudicialReform,Sichuan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207,China)
(
Abstract:ThetrialbydefaultsystemestablishedbythenewCriminalProcedureLawisan
importantpartofthedevelopmentofChinaꢀscriminaljusticesystemandisofgreatsignificance
forthecomprehensiveimplementationoftheruleoflaw.Theconstructionofthetrialbydefault
systeminChinaisnotonlytheinheritanceofthetrialbydefaultexperienceofdevelopedcoun-
tries,butalsotheinstitutionalinnovationcombinedwithChinaꢀsnationalconditions,andthe
legislativecompensationforjudicialpractice.However,thenewlyestablishedtrialbydefaultsys-
temisnotexhaustive.Therearestilldeficienciesinthelegislationthatareunreasonable,unclear
andhavenotbeentestedinpractice.Inthefuture,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shouldbeim-
proved,andthetrialbydefaultsystemwithcriminalcharacteristicsofChinashouldbeoptimized
onthebasisofpracticetest.
Keywords:criminaltrialinabsentia;CriminalProcedureLaw;Judicialsystem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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