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卷第2期
2
016年3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43,No.2
March,2016
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
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高林远
(四川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成都610101)
摘要: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安排中,农民个人所有权仅仅表现为被禁锢在某个集体组织之内从事劳作和
生活的权利,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所有权被异化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个人选择的支配权;国家对农村生产资料
所有权、经营权和农业剩余索取权的垄断,则使农民集体组织的所有权被异化为接受国家控制、负责组织生产、上
缴国家税负并承担全部生产后果的责任或义务。这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及由此派生的制度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
是导致农民权益缺失的制度根源。
关键词:农村集体所有制;农民权益缺失;制度根源;治理结构;制度成本转嫁支付
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6)02-0040-08
建国以来,尊重和保护农民权益一直都是社会的
主流意识形态,但与主流意识形态相伴随的却是农民
被日益边缘化的社会现实。探索形成这一社会现象的
原因,寻找保障农民权益的政策和路径,是近年来国内
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往往停留
在具体政策层面,把保护农民权益这样一个宏大的理
论问题简单化为一个政策操作的技术性问题,这就给
人造成一种假象,即农民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似乎就是
政府的相关政策出了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
基本观点,一切经济现象的产生都与其相联系的经济
基础特别是所有制有关。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农民权
益缺失的原因,必须从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即所有制
入手。
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进程是工业强力剥夺农业的社
会进程,主要体现为改革前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
剪刀差政策对农业剩余的索取,改革后则通过低价征
[1]44
收农民土地的方式来为城市化积累资金 。(2)土地
产权不清论。这种观点认为,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在
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不明晰,主要表现为集体
土地所有者代表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
人之间的产权边界不明晰。由于产权不清,过去的生
产队、生产大队或现在的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都无法
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产权主体责任,甚至会产生少数
[2]
人趁机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3)制度歧视论。这
种观点把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归结于国家管理制度对
农民的歧视,认为在现行制度下,农民被剥夺了本应享
有的国民待遇权力,即城乡分治的社会保障制度、教育
制度、户籍制度等导致农民无法与城市居民享有同样
一
相关研究综述和分析架构
在探讨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时,学术界的观点可
[3]
谓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的权利。(4)政策法律不公论。持这种观点的人主
要研究的是失地农民的权益缺失问题。他们认为,我
国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条款和由此形成的政府对一
(
1)国家剥夺论。这种观点从国家实现工业化和城市
化需要农业为其提供资本积累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
收稿日期:2015-07-20
作者简介:高林远(1956—),男,四川仁寿人,四川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理论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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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远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级土地市场的垄断,剥夺了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在土
地市场上的交易权力,从而使本应归农民占有的部分
主要指的是农民经济权益,经济权益又被概括为所有
者权益、占有者权益、经营者权益和剩余索取者权益,
而农民社会权益、政治权益和文化权益亦不在本文研
究之列。
[4]221
级差地租被其他经济主体获取 。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探析农民权益缺失的原
因,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彼此对立的意见冲突。但问题
是,这种扁平式的多角度研究很难为我们找到一个探
讨这个问题的聚焦点。相对而言,从所有制入手研究
农民权益缺失的原因,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研
究范式。但笔者发现,大多数把农民权益受损原因归
结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产权不清的观点,都暗含一个假
定条件,即不管是人民公社时期还是实行联产承包责
任制后,我国农村的所有制是集体所有制。事实上,我
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既不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主
张的那种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由劳动者集体
占有和经营的“个人所有制”,也不是传统理论所定义
的那种“生产资料归劳动者共同所有”的所有制,而是
生产资料名义上归“集体所有”,实际上由国家控制的
一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这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以及
由此派生的制度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才是导致农民
权益缺失的制度根源。
第三,本文所指的农民权益缺失,被界定为在理论
上按集体所有制性质农民应享而事实上未享的权益,
而不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享而未享的权益。
第四,本文采取证伪分析方法,即按照马克思主义
经典作家界定的集体所有制为理论依据,明确农民在
集体所有制中应该享有的权益,再以我国农村“集体所
有制”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归国家控制的事
实为依据,说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并不是真正的
集体所有制,因而不存在所谓的产权不清的问题。这
样可以避免“产权不清论”无法绕过的一个悖论:我国
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明确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产
权归属是清楚的,但在实践中其产权又不归农民集体
所有,其产权关系是不清晰的;或这种所有制赋予了农
民的所有者权益,又导致了农民所有者权益的缺失。
二
农村集体所有制释义
按照理论界公认的说法,集体所有制是生产资料
归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经济制度。这种制度一
旦被法律确定和认同,该范围类的劳动者就自然拥有
对共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一般都具有
不受其他力量限制使用的特点(所有权运用会产生外
部效应的场合除外),即所有权的拥有者具有自由行使
所有权的权利。
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是在以下分析架构中展
开的。
第一,本文所指的农民,是指户籍在农村并按农村
“集体所有制”相关制度规定享受农民权益、履行农民
职责和义务的人群,而不特指某个农民群体。因为在
人民公社制度解体以前,我国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
地位上以及职业活动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在实行家
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国农民出现明显的分化趋势,
职业上分化为主业农民、兼业农民以及完全脱离农业
生产的务工农民和农民企业家。在地域上,也有发达
地区农民、落后地区农民、城郊农民和偏远地区农民之
分。由于职业分化导致的收入差别、地域不同所引起
的级差地租,使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农民在经济上出
现分化,其权益诉求和权益缺失不尽相同,要分析不同
农民群体的权益缺失,很难在一篇文章中做到。因此,
本文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切入点,把本文的研究对
象抽象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
全体农民。
同样,按照理论界所形成的共识,相对于国家所有
制来说,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化程度较低
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从性质来说,它是与私有制对立的
一种公有制经济。但是,从理论上说,真正的集体所有
制是若干私人财产的数量集合,其所有权并不归代表
公共利益的集体或国家所有,因而不能把所有权是“共
有”或“私有”作为判定“公有制”和“私有制”的依据。
私有制既可以采取一家一户的单干方式,也可采取联
合的方式。但“无论一人独有的还是万人共有的”,都
[5]
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 。所以,如果硬要把“集
体所有制”视作“公有制”的话,这种“公有制”应当满足
两个条件:其一,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劳动者私人所
有;其二,生产资料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占有和统
一经营。
第二,本文主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
和制度运行成本与农民权益缺失的内在关联性为研究
对象,而由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
的农民权益缺失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农民权益缺失,
则被排除在本文研究之外。同时,在本文中,农民权益
对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作上述判断,主要是基于对
恩格斯关于建立农民生产合作社的论述和马克思关于
未来社会所有制的设想。
41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集中阐述了无产阶级
这种设想与无产阶级消灭私有制的主张是相悖的。这
就是说,为了争取农民成为自己夺取政权的同盟军,无
产阶级可以暂时保留农民的小私有制,而一旦夺取政
权后,就应该逐步消灭农民的私有制,将农民的私有制
逐步转变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
的农村集体所有制(这正是我国后来推行所谓农村集
体所有制的理由)。但问题在于,恩格斯是否讲过无产
阶级夺取政权后应该消灭他所设想的这种组织形式。
在《法德农民问题》中,并未见有相关的论述。其次,消
灭私有制是否必然意味着消灭农民合作社? 这个问题
涉及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共
产主义要消灭的是什么私有制以及在什么时候消灭私
有制?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按照私有制的性质将其
划分为个体劳动者私有制和以剥削他人劳动为基础的
私有制,而“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
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
取得政权后处理农民问题的原则和方法。恩格斯指
出,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我们决不会考虑用暴力去
剥夺小农(不论有无赔偿,都是一样),像我们将不得不
如此对待大土地占有者那样。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
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
产和占有,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
[6]310
会帮助” 。恩格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
小农经济的最终命运和现实处境决定的,“作为未来的
无产者,他们本来应当乐意倾听社会主义的宣传。但
是他们那根深蒂固的私有观念,暂时还阻碍他们这样
做。为了保持他们那一小块岌岌可危的土地而进行的
斗争越加艰苦,他们便越加顽固地拼命抓住这一小块
土地不放,他们便越加倾向于把那些谈论将土地所有
权转交整个社会掌握的社会民主党人看做如同高利贷
[6]310
者和律师一样危险的敌人” 。面对这种情况,无产
阶级既不能任凭小农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自生自
灭,又不能采用消灭小农私有制的办法来挽救小农,唯
一能做的只能是采取两权分离的办法,将私人所有和
私人经营的农民小私有制改造为生产资料归个体农民
自己所有,占有权和经营权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合
作社。这样,既能通过组织起来形成农业的规模经济
效应,又能满足小农对私有制的眷顾而使无产阶级失
去农民同盟军的危险。
[7]267
利” 。在谈到未来社会的所有制问题时,马克思进
一步明确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
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
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
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
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
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
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
[
8]267
可见,根据恩格斯的设想,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所
建立的农民合作社具有三个鲜明的特点:第一,农民合
作社在组建方式上不是采用强制手段,而是采用引导
和示范的方式,吸引农民自愿加入其中;第二,农民合
作社的产权安排是采取两权分离的方式,农民对生产
资料拥有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合作社拥有生产资料
的占有权和经营权;第三,农民的所有权和合作社的占
有权和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在合作社内部,合作社不
能侵犯个体成员的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成员拥有“用
脚投票的权利”,即所谓的“自愿加入”和“自愿退出”的
权利。在合作社外部,任何主体都无权干预和妨碍合
作社经营权和个体农民所有权的行使。如果把恩格斯
论述的这种合作社作为集体所有制标本的话,我国20
世纪50年代建立的初级社和高级社就是真正意义上
的集体所有制。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也正是后来我国
建立农村合作社的理论根据。
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由于这种所有制是对
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直接否定,再联系马克思对共产主
义社会两个阶段划分的论述,这种所有制应该指的是
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所有制。至于共产主义高级
阶段的所有制,马克思只是简要地指出这是一种“社会
所有制”,而“社会所有制”的具体形式,马克思并没有
做进一步的论述。但是,根据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社
会是自由人联合体的设想,我们可以推论,自由人联合
体时代的所有制绝不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归个人、占有
①
权归社会的“个人所有制”,而是所有权、占有权、经营
权和收益分配权归自由人联合体共同所有的“社会所
有制”。因为只有当个人不再被财产关系所束缚,不再
基于谋生目的而劳动,不再为旧式分工所制约时,个人
才能成为真正的自由人。
显然,恩格斯关于建立农民合作社的论述,主要讲
的是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事情,与马克思关于“重
建个人所有制”的观点在逻辑上是完全相通的,是对马
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主张的一个具体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把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仅仅看
成是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过程中争取农民的一种策
略,而不是无产阶级解决农民问题的最终目标,原因是
三
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与农民权益缺失
42
高林远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的必然性分析
从学术界公认的定义来看,我国农村“集体所有
权关系来看,公社成员既无属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
份额以及相应的财产收入份额,更不具有带着生产资
料“用脚投票的权利”。农民除了在集体组织之外保留
的少量自留地与小型农具之外,劳动者个人所有权仅
仅表现为被禁锢在某个集体组织之内从事劳作和生活
的权利,即“某人是某单位的成员”,劳动者个人对生产
资料所有权被异化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劳动者个人选择
的支配权。离开了集体组织,劳动者不仅无法正常的
生存,还会被法律和社会视为流民而收容或遣返回原
来所属的经济组织。
制”是生产资料归部分群众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
式。这种制度与恩格斯所设想的合作社是根本不同
的,也与人民公社建立之前的初级社和高级社存在本
质差别。按照我国对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开始于1958
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集体化运动。
在此之前,虽然也有极少数的高级社取消了农民的土
地所有权,但这只是一种局部的制度安排,作为一种正
式制度并在全国强制推行,是在人民公社化的进程中
②
实现的。所以,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其运行方
其次,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的关系上,集体经济
组织也不具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
权而仅仅具有实际占有权。马克思在分析亚细亚式的
村社制度时曾经明确指出,在村社之上,属于公社的土
地还有一个“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因而实
式其实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中,如果公社、大
队和生产队在事实上能真正独立行使生产资料的所有
权、经营权、占有权和剩余索取权,这种制度是可以定
义为集体所有制的。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中所指的
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和其他大型农具(主要是土地)。
在公社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形式上,这种“集体所
有制”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村社制度存在不少相
似之处。在亚细亚村社范围内,土地为村社或公社共
有,土地由村社成员占有和使用,非本村社的成员不能
占有和使用村社的土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
[10]476
际的公社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 ,国家才
是最终的所有者。在亚细亚的村社制度中,国家对村
社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主要体现为国家向村社征收税负
的权力,国家并不直接干预村社事务。在我国人民公
社制度中,国家不仅向公社收取税负,而且还直接决定
公社土地的生产用途以及通过层层设置代理人来实现
对公社内部事务的控制与管理。在国家和农民集体组
织相互关系的实现形式上,双方权益让渡也不是通过
相互之间缔结交易合约的形式完成的,而是国家单方
面颁布决定或政策来实现的,农民个人及其共同体组
织在这种权益变更中根本不具有讨价还价的资格和能
力。这就证明,农民及其集体组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
的生产资料所有者,国家才是真正的所有者。只有作
为真正的所有者,国家才能名正言顺地以指令性种植
计划垄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权,也才能以统购
统销方式和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政策来垄断农业剩
余索取权。除此之外,建国以来由国家多次推动的城
镇向农村移民运动,实质上是农村土地占有权的再次
分配,这种运动不仅不可能发生在土地归农户个人所
有的小农社会,也不可能发生在生产资料归共同体所
有的亚细亚式的村社社会。这一现象说明,只有当农
村土地归国家所有和实际控制时,农民才可能无条件
接收本不属于自己单位的外来人员来分享本单位占有
的土地收益。
[9]475
视村社为“真正的实际所有者” 。但我国人民公社
时期的土地制度又与亚细亚式的村社制度存在明显的
区别。亚细亚式的村社制度是封建领主制度,是封建
专制统治的基础。村社制度实行的是土地均分、土地
产权归成员个人所有、税负平摊和富代穷缴的分配原
则,具有防止两级分化的内生功能,因而客观上抑制了
资本主义在农业中的发展,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秩序,
[10]117
本质上是“皇帝—国王的国家社会主义” 。而人民
公社不存在均分土地的现象,土地不归公社成员个人
占有,而是由公社统一占有和经营,劳动成果也不与土
地财产挂钩,只与劳动者的劳动联系。因此,土地财产
共同占有、共同经营和收入实行按劳分配,这是人民公
社体制与亚细亚村社制度的根本区别。正是因为这些
区别,我们把人民公社的土地制度称之为“社会主义集
体所有制”。
但问题是,不管是根据马克思关于在未来社会“重
建劳动者个人所有制”以及组织劳动者自由联合体的
设想,还是恩格斯关于农民合作社的论述,人民公社体
制都不具有集体所有制在法理上应该具有的基本特
征。
可见,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在产权安排上,生产
资料所有权、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归国家所有,归“集
体所有”的是占有权和使用权。这些在事实上是清楚
的,不存在所谓产权不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产权缺
首先,从人民公社内部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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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体土地调整权的取缔,农民实际上获得了土地的永久
失”或“产权不完整”以及与集体所有制的本质要求“名
不副实”问题。按照这种产权制度的安排,农民集体组
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上与国有企业处于同等的
地位。唯一不同的只是,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生产经
营中虽然与农民一样处于无权的地位,但在收入分配
上则由国家负责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农村集体所有
制中农民的生活保障则完全由农民集体组织负责,国
家无需承担控制农民生产活动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这
一点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区别于其他任何所有制
的显著特征。根据国家农业部计划司的统计,“1958—
租佃权。同时,利益实现也不是人民公社时期的按劳
分配机制,而是市场机制。对所谓的“集体”来说,既无
可供实际支配的财产,也不具有对集体内部成员进行
利益分配的职能。其次,在制度运行上,人民公社制度
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命令经济制度,不仅单个成员在生
产经营活动中不具有自主权,作为劳动群众联合体的
生产队也不能自主决定其生产活动,所有生产决策一
律服从于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指标”。在这种制度
下,生产队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类似于国有企业的生
产车间,主要担负组织生产的职能,而大队和公社则与
国有企业一样,担负着指挥监督生产队完成国家种植
计划并上缴农业剩余的职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
制后,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随着土地承包回归农户,
村集体因无地可用而失去了组织农业生产活动的职
能。再其次,在制度激励上,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组织
因担负着对内分配的职能,通过履行这种职能对其成
员的劳动和其他行为进行约束和激励,从而使生产队
成为农村治理的基层组织。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后,现
行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既无可供支配的“集体财产”,
亦无对村民进行利益分配的权力,从而彻底丧失了对
村民行为的约束和激励功能。对村民行为的激励和约
束,部分是通过国家政策和法律来实现的,也有部分是
通过具有浓厚乡土文化色彩的“乡规民约”来实现的。
既然在人民公社时期和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都
不存在事实上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为什么我们仍然把
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作为不可触动的底线呢? 有人
把其归结为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认为否定这种“集体
所有制”会动摇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进而失去现
行制度的合法性来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
的。因为农村传统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模式,不仅与马
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相去甚远,而且与恩格斯设
想的农民合作社也根本不同,否定这种既与马克思主
义经典作家设想不符,又与保护农民权益的主流意识
相悖的制度,显然不应该存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障碍。
按照史学界的主流观点,推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当
时主要是出于“防止土地兼并和小农分化以及提高农
1
982年间,国家从农村低价统购的粮食占农村粮食总
产量的比重年均为23ꢀ7%,棉花为90ꢀ39%,食用油为
[11]46ꢁ47
6ꢀ56%” 。通过这一途径,国家从农业索取的
6
[12]
剩余,“最保守的估计高达30万亿元” 。与此相反,
“从1958年到1978年,20年间中国农民人均收入增长
不到2ꢀ6元”,尤其是当遇到自然灾害、农业减产时,国
家的征购指标不但不因此减少,有时甚至反而增加,
“如1959年粮食产量比上年减少3000万吨,但粮食征
[13]188
购量却增加了864.5万吨” ,减产损失则全部由农
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由此可见,我国农村的“集
体所有制”,其实就是生产资料名义归农民集体所有、
生产活动完全由国家支配、农民集体承担全部后果的
经济制度,并不具有集体所有制的法理性质,因而是一
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
四
农村“集体所有制”运行成本的转嫁支付与农
民权益缺失的相关性分析
否定人民公社体制,不仅是学术界的共识,而且早
已变成国家意志并在实践中付诸实践。但问题在于在
实践中否定人民公社体制以后,我们在理论上并未实
现对农村传统“集体所有制”的切割。我们不仅把人民
公社的所有制度称之为“集体所有制”,而且还把实现
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农村经济制度也称为集体经济制
度,并完整地保留了与之相适应的农村治理结构。这
既导致了农村产权制度与治理制度的失衡,诱发了当
今农村治理的种种乱象,也是继续导致农民权益缺失
的重要制度原因。
当下我国农村的产权制度与人民公社时期的产权
制度相比,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制度运行、制度激励
上都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在制度设计上,人民公社实
行的是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制度,利益分配以生产队为
单位实行按劳分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
民通过均分承包地的形式获得了属于自己支配的土
地,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限的不断延长和法律对村集
[14]21
业规模经济效应的意图” ,也有出于“兴修大型农
[11]4
业水利基础设施和提高农业规模经济效应” 的考
虑。但如果仅仅是基于这些原因,建立初级社或高级
社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而且初级社和高级社是一种
更为接近马恩原意的集体所有制。笔者认为,利用集
体所有制的名义,把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并建立与之
44
高林远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③
相适应的行政主导型治理结构,来实现对农民集体经
济组织的控制,从而降低国家在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
进程中索取农业剩余的索取成本,这才是我们坚持这
种虚幻的“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原因。
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已经不复存在,但国家面临
着推进城市化的任务,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社会维稳责
任仍需要国家继续保持对农村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没
有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个外壳,国家对土地的实际控
制将面临巨大的成本支出和社会风险。
正如大多数学者指出的那样,和大多数发展中国
家一样,我国是在落后的农业国的基础上开始工业化
进程的,这就决定了我国必须通过农业为工业提供资
本积累的方式来完成实现工业化的任务。因此,国家
在索取农业剩余的过程中,如果国家面对的是汪洋大
海般的分散小农,一对一的谈判必将使国家付出巨大
的成本甚至导致索取的失败。如果要在这种情况下实
现国家的意志,一种办法是政府组织庞大管理机构把
计划和政策分解到户,并负责计划和政策的执行;另一
种办法是将农民组织前来,把同一家一户的谈判与管
理变为同农民集体组织的谈判和管理。从国家支付成
本的角度来看,后者比前者更有效率。至于用何种方
式把农民组织起来,其中又有两种选择:一种办法是建
立相对独立于政府、完全代表农民利益的“农业协会”
之类的行业组织;一种是建立行政主导的农村治理组
织。对国家而言,农业协会这种组织形式只是把同一
家一户的谈判转化为同其代理人的谈判,无论在节约
谈判成本和提高管理效率上都不及行政主导的农村治
理结构。因此,运用后一种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就成
为国家的最佳选择。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说,这种制
度安排决非是国家所得等于农民所失的“零合”博弈,
而是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增加。因为要把农民所失转变
成国家所得,尚需要花费相应的组织和管理成本,无论
这笔成本由谁来支付,都改变不了交易成本因此而增
加的现实。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不同意学术界关于国
家通过组建农村集体所有制可以节约农业剩余索取过
程中的交易成本的观点。其实,这里节约的并不是社
会意义上的交易成本,而是国家实现这种索取而应该
付出的索取成本。
但是,这种由国家权力强制推行的制度安排,虽然
在正式规则中取消了农民与国家博弈的权力,但农民
可以用非正式规则来趋利避害,如人民公社时期的瞒
产私分、消极怠工以及当下在土地使用和土地流转过
程中存在的所谓“小产权房”和“土地撂荒”等等。因
此,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就有必要将国家权力渗
透到农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农村治理结构。所以,在
推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同时,我国农村随之建立起
了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三级治理机构,并按产权
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原理,对三级治理机构的产权
关系和职能进行过多次调整,最后固化为“三级所有、
队为基础”的基本制度。从理论上说,这一制度变迁本
身是由国家出于自身需要而强制推行的,本该由国家
来支付由此导致的制度变迁成本。但实际上,在我国
农村却是由农民来负担的。在改革开放前,生产队既
是农民集体的生产单位,同时也是国家种植计划和粮
食统购计划的执行组织,这一组织运行的人、财、物成
本主要是由生产队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承担的。其中,
人力成本主要表现为生产队对干部的工分补贴;物力
成本则主要表现为建造生产队办公室、保管室和会议
室等公用建筑设施的费用,这笔费用一部分由生产队
集体提留的公积金来支付,另一部分则是通过社员提
供无偿劳动的方式来支付的(尽管生产队对社员的劳
动也计算了工分并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了补偿,但补偿
经费最终来源于生产队成员所创造的价值)。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农民权益受到最严重
侵犯的人民公社时期,农民自身的被剥夺感并没有农
民获得经营自主权后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强
烈。关键原因就在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
民的经济共同体已经解体,而与之相适应的农村公共
品供给制度和治理机构尚完整的保存,并继续由农民
承担相关的费用。
显然,在初级社和高级社阶段,农民已经被组织起
来,初步形成了节约国家索取成本所需的组织架构。
但是,这种组织架构是不稳定的。因为不管是初级社
和高级社,其所有权是可以分割的,农民也有退社的自
由,农民可以随时带着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离开集体
组织。因此,要巩固国家为减少索取成本所需的农村
经济组织,唯一的办法就是消灭土地私有制,铲除农民
退社的经济基础,剥夺农民从事交易的权力,建立名义
上属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由国家控制的产权制度。
同样道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虽然传统
首先,在农村社会所需的公共品的供给上,我们沿
袭的仍然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制度,即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责提供农村公共品的制度,这种制度其实就是农
民为公共品付费的制度。虽然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经
历了几次税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社会所需公共品主要由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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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民付费的问题。人民公社时期,农村社会的公共品几
共品的供给成本。
其次,人民公社时期的治理结构被完整保留,并继
乎全是由农民承担的。改革开放后,虽然农民获得了
土地经营的自主权,但在分配上我们实行的仍是“交够
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归自己”的制度,其中交给集
体的部分由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构成,主要用于农村
公共品的供给。如果否定了“集体所有制”,就不可能
存在“交够集体的”这一制度安排,因而也就无法在不
增加政府支出的情况下解决农村公共品的供给问题。
同时,由于这部分费用在相当长时期基本上由地方政
府确定,因而在一定时期导致了地方政府和农村基层
组织乱摊派和乱收费现象,激化了农民与地方政府的
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央政府连续多年发文规范
地方政府的收费行为,取缔了许多由地方政府出台的
不合理的收费政策,主旨是制止基层组织乱摊派、乱收
费,借以减轻农民负担。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农民必
须缴纳的费用被中央政府界定为两类,一是乡统筹,二
是村提留。因此,完成乡统筹和村提留就成了农民法
定的义务。但是,从乡统筹和村提留的法定用途来看,
相当部分并不是用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务开支,而是
政府权力向乡村延伸所形成的政务开支。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
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
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村提留
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
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
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
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从中
可以看出,其中的许多项目如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
兵训练等这类纯政务的开支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可
见,借助“集体所有制”的外壳,可以比较便利地转嫁公
续由农民承担运行费用,不仅造成了农民权益的继续
流失,而且进一步加强了农民的被剥夺感。拿生产队
这个层次来说,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尽管不拥有土
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主要担负的是负责完成国家种
植计划和上交农业剩余的行政职能,但生产队毕竟是
一个生产组织和独立核算单位,多少具有集体组织的
一些经济职能。由于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职能交织在
一起,农民并不清楚哪些职能该由农民自己付费,哪些
职能该由政府买单,再加之生产队统一付费方式和大
锅饭式的分配制度,也没有给农民造成强烈的被剥夺
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生产队丧失了原先
组织集体经济活动所需的全部物质基础,保存下来的
唯一遗产就是与之相适应的治理结构,只不过生产队
更名为村民小组,大队更名为村民委员会,公社变成了
乡政府。而维持这种治理结构的费用,也由过去生产
队统一分担,变成了由各个农户独立承担。对农民来
说,制度费用由间接的隐性成本变成了直接的显性成
本,从而加剧了农民的被剥夺感。
可见,在虚幻的“集体所有制”实际消失后,而与之
相适应的治理结构不变,这不仅会因产权单位与治理
单位职能的匹配失衡而导致现有治理单位的功能错
位,从而加剧农村治理的乱象,同时,随着人力成本的
不断提高和农村基层组织被赋予的政务职能不断增
多,机构膨胀和经费需求增加在所难免,在村提留不能
满足经费需求的情况下,提高村提留的比例或变相收
费就成为农村基层组织维持自身正常运行的不二选
择,农民为此支付的费用也必然增加。这也是实行家
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权益继续缺失的制度根源之
一。
注释:
①
②
③
对马克思说的“个人所有制”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理论界的看法至今也无法统一。笔者认为,这种所有制由于所有权归个
人所有,因而其性质属于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的特点有三个:第一,生产归劳动者所有而不归剥削者所有,这是它与资本主
义和封建奴隶主所有制的区别;第二,生产资料归劳动者共同占有而不归劳动者个人占有,这是它与个体所有制的区别点;
第三,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而不归劳动者共同所有,这是他与传统公有制的区别。
按照学术界的说法,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正式形成以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为标志。在现阶段的农村,基本不存在这种集体所
有制形式(华西村、南街村属特例)。至于在沿海和发达城市周边存在的那种由乡镇企业演变而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产权
安排和制度运行也与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存在天壤之别,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这种经济组织的财产在价值上具有可分割性;同
时,这种组织只是在部分地区存在,并不是当今农村的普遍现象。
我国建立农村集体所有制也不排除所谓“急于求成”加速过渡到全面所有制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但过渡到全民所有制
在经济上本身就是对农民权益更加彻底的剥夺,这与马克思主张通过剥夺“剥夺者”来建立国家所有制的思想是背道而驰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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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远农村集体所有制视角下农民权益缺失原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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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sofLossofFarmers’Rightsfrom
thePerspectiveofRuralCollectiveOwnership
GAOLin-yuan
CollegeofEconomicsandManagement,SichuanNormal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101,China)
(
Abstract:Accordingtoruralcollectiveownership’sarrangementofpropertyrights,individu-
alownershipoffarmersisreflectedintheworkingandlivingrightsamongaconfinedcollective
organization.Farmers’ownershipofmeansofproductionisalienatedintocollectiveeconomicor-
ganization’sdispositionoffarmers’choices.Nation’smonopolyovertheownershipandmanage-
mentrightofruralmeansofproductionaswellasagriculturalresidualclaimalienatetheowner-
shipoffarmers’collectiveorganizationintoresponsibilityandobligationofacceptingnation’s
control,responsibleforproducing,payingtaxesandshoulderingallproductionresults.Thisillu-
sorycollectiveownershipandthefollowingpaymenttransferringofsystematicrunningcostsare
systemrootsofrightsandinterestslossoffarmers.
Keywords:ruralcollectiveownership;lossoffarmers’rights;systemroot;governance
structure;paymenttransferringofsystematiccosts
[责任编辑:钟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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