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 卷第5 期
2014 年9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41,No.5
September,2014
类型思维视野下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
1
,2
2
张理恒,刘明智
(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成都610031)
ꢀ
ꢀ 摘要:刑法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与生活情势的多彩变化之间存在天然裂痕,选取何种立场与思维,成为求取两者
平衡的基本前提。 洗钱罪短短数载便经历两次修订,其上游犯罪“类罪扩充”的列举模式虽在适用上颇具“简洁明
快”之感,但对类罪之外的洗钱行为却难以规制,这凸显刑法条文与生活情势的偏斜与脱节。 《反洗钱法》第二条
所规定的七种类罪之后“等”字的加入,无不为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域界定提供可行切入点。 突破严格解释论立场,
遵循该“等”字所蕴涵开放思维之秉性,选取概念思维基础之上的双向思考纬度的类型思维来探寻洗钱罪上游犯罪
的“本核”,成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类型思维;双向思考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4)05⁃0028⁃06
[
1]208
。 注释刑法学立足于刑法文本的
ꢀ
ꢀ 新刑法(1997 年刑法)在经济领域设定诸多罪
在太大分歧”
名来涵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罪名宽泛化、
精细化配置所生效果并未彰显新刑法修改初衷。 一
方面诸多界定细化的罪名处于虚置状态→成为“活
的标本”;另一方面,经济领域大量具有严重法益侵
犯性的行为却因刑法文本罪名过于精细化、罪状过
于明示而无法获得刑法的规制→选择“无为沉默”。
社会转型期经济领域立法与生活事态的背反,造就
刑法文本频繁修订之局面,受制于立法技术与思维
前瞻的影响,此局面难得一时改观。 近几年洗钱罪
的历次修订,特别是上游犯罪类罪简单扩充,凸显经
济领域实定法律规制生活情势的被动与失效。
解释规则,是将视域局限于域内文本符号的表述,为
严格解释论立场。 但不可否认的是,生活事态的复
杂多变与丰富多彩,导致刑法文本对过去、现在及前
瞻性的生活事态的抽象与概括不足亦是常态,因此,
相对静止的刑法文本也不可及不能一世永逸。 鉴于
此,本文并非将视域局限于文本符号的表述(严格
解释论立场),而是站在立法论解释立场,突破与类
型化思维相左的概念思维局限性,将“类型化”作为
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的可行路径。
一ꢀ 问题提出———“等”字之引
洗钱罪在逻辑上可分成两个层面:上游犯罪+
洗钱行为。 “‘洗钱’又称‘清洗资金’,是指将通过
贩卖毒品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资金,利用金融系统
“
注释刑法学是以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和
刑罚为其研究对象的,对这一点刑法界似乎并不存
收稿日期:2014⁃03⁃21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风险社会视域下中立参与行为的刑法边界研究”(11YJA820035);教育部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项目“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
(
26212804)。
作者简介:张理恒(1983—),男,四川成都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
究中心研究员,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明智(1984—),男,山东淄博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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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恒ꢀ 刘明智ꢀ 类型思维视野下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
加以净化,使其以合法资金的外表出现于社会的过
成为全球性的问题。 近代已降,基于成文刑法“静
[
2]41
程”
。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法律规定的,能
态文本”及罪刑法定“铁则”之确立,刑法亦不可规
制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
行为。 基于此,倘把洗钱罪上游犯罪宽泛到囊括所
有犯罪行为或是违法行为,又有刑法滥用的嫌疑。
尤其是当上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至需刑法介
入之程度时,只是对洗钱行为施以刑罚实为不妥。
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举式罪状表述模式,
必有七种类罪之外确需以刑罚处罚的洗钱行为难以
获得刑法规制,亦有放纵犯罪之嫌。 一方面是刑法
打击锋芒的“聚焦”,如我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列
举模式,具有明示、直接之优长,更有利于刑法打击
面的聚缩,产生“运动执法式”效果;另一方面,打击
范围的“短缩”导致失序面的相应扩容,在求取点的
秩序时却丢失线与面的失控,与整体法秩序相背离。
面对两难境地,如何选择,亦是棘手问题。
够产生或获取确需清洗的收益而成为洗钱犯罪对象
[
3]
的特定犯罪行为” 。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
具体列举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
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七种特定类型作为洗钱罪
的上游犯罪。 几年间,上游犯罪类型由《刑法修正
案(三)》所列举的四种,扩充到《刑法修正案(六)》
的七种,再到三个月后作为行政法律的《反洗钱法》
第二条在七种类罪后加了“等”字。 基于对洗钱罪
上游犯罪“简单增减”式的扩充规定,特别是《反洗
钱法》七种类罪后别具风味的“等”字,令人对作为
刑事犯罪的洗钱罪罪状本身的叙述模式顿生疑惑:
为打击日益严重、泛滥的洗钱行为,而不断累加上游
犯罪类罪的范围,只可是“一时之举”,而不具“一世
之用”。 《反洗钱法》作为行政法律,其调整对象为
一般违法行为,与作为刑事犯罪的洗钱罪要承担刑
三ꢀ 难题之解———类型思维的选用
“法学中所称‘类型’,是一种‘类’思维的方法
论原则。 它一般发生在抽象概念(或称一般概念)
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
多样表现形态时,学者通过借助某种‘典型’ 或者
①
事责任有本质不同。 因此,不可直接应用《反洗钱
法》第二条规定为洗钱罪之罪状,但该“等”字之加
入,却提供了反思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充式列举模式
的切入口。 该“等”字也是立法者在面对规范文本
与生活情势相脱节时的妥协之举,间接示意上游犯
罪的扩容性,由此开启上游犯罪的“一扇窗”:无穷
尽的列举模式,必定丧失法的简短价值,抽取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罪状所列举类罪的核心意义后的泛化
表述,便成为不二选择。
[
5]302
‘标准形态’的设定,来诠释相关的类似情境”
。
刑法学中的类型思维是在概念思维肯定、检讨的基
础上产生的,正如康德所说的,“概念没有类型是空
[
6]119
;“概念思维重
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
在描述、抽象(即涵摄、统摄事物的一般),是一种归
纳式思维、抽象式思维,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是‘非此
即彼’。 可见概念思维的封闭性、规范意义的固定
性、价值的单一性与当代社会生活的异变性、价值多
二ꢀ 问题症结———立法例选择
国内外洗钱罪采用不同立法例,上游犯罪也存
在不同范围的框定。 综观各国关于洗钱罪的立法,
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
[
7]
元性常生冲突”
。
“与概念式的思考不同,‘类型化’方法在思考
维度上呈现出明显的双向性。 一方面,它是对抽象
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
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
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
“
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二是
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三是
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犯罪;四是将‘上
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
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
[
8]
思维” 。 类型思维的选用,能够使我们突破传统
的三段论式推理模式(即概念思维的演绎推理模
式)的单向演绎思维,而是将目光不断穿梭于刑法
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 因此,类型思维不仅指涉
“非此即彼”,更关注“或多或少”,能够较好地解决
刑法规范相对稳定性与生活事实变异性之间的矛
盾。 作为开放性的思维,类型思维恪守类型核心的
[
4]
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 从《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显然采取第二种立法体
例,即将“上游犯罪”明确框定为七种类罪。
各国有关洗钱罪的早期立法中,通常都将洗钱
[
5]302
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
为已从贩毒领域延伸到所有犯罪领域,这一点已经
。 现今,洗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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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含义,为事物“模糊的边界地带”的边缘性、扩充性
使之合法化的过程。
理解提供思考的余地。 只要某事物具有某一类型的
核心含义,无论形式特征如何变化,都可以归入,即
在归纳与演绎间求得平衡,形成“概念—类型—个
案”的逻辑链条。
采用类型思维,抛弃列举式模式,在契合同类解
释原理基础上,抽象出洗钱罪核心意义,类型化阐
述:为洗钱罪是行为人明知是七种类罪的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系列
复杂运作进行周转,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来源,
使黑钱变为表面“合法”的收入而重新进入流通领
“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都是对犯罪类型的
[9]
描述,而非犯罪的定义” 。 刑法规制的是类型化
行为,刑法处罚的也是类型化行为,这种类型化行为
本身就具有可变性、多样性、重复性等特点。 如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盗窃罪不法类型
可描述为“秘密窃取”。 但不可否认的是,单向的、
感官的、概念式的关于秘密窃取的解释,在体系性的
罪名体系中(与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界限划
分)并不具备泾渭分明的界分功能,而将盗窃罪与
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结合起来,在规范意义上
进行体系性、目的性思考时,可确立在基本概念思维
的基础上类型“盗”、“抢夺”等的核心意义。 盗窃是
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
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
占有。 即盗窃是用平和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外观的秘密性并非盗窃的核心意义,不具有造成他
人伤亡可能性的占有他人财物行为,才有可能构成
盗窃罪的不法类型行为。 传统观点将抢夺罪不法类
型概述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将公然夺取感官
的描述,抽取核心意义归述为对物的暴力与被害人
的伤亡的关系,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
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非任何公开取得财
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夺。
[
11]
域的犯罪行为。 从以上概念思维的叙述,可以将
洗钱罪犯罪类型的本质归结为,为非法资金披上合
法外衣,以逃避法律追究,并使黑钱得以安全、循环
使用。 有鉴于此,通过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核心意
义予以类型描述,我们便获得了对上游类罪的“典
型”或“标准形态”———即只要是通过犯罪所获取的
违法所得,通过金融操作手段予以进入合法的金融
体系,从而完成“由黑到白”的过程,即可充足洗钱
罪上游犯罪的类型化解读( 域外呈现出此种趋
②
势) 。 这也许与我们对规范文字“前理解” (即只
局限于七种类罪) 有所出入,但可以跳出文字的束
缚,从而获得对上游犯罪的本质认识。
四ꢀ 类型思维的适用———上游犯罪共性分析
从犯罪学角度考察,洗钱行为处在这样一种
“犯罪链”中:“产生非法收益(尤其是巨额收益)的
犯罪(如贩毒、走私、贩卖军火、贪污、贿赂、淫媒犯
罪、黑社会犯罪等)→清洗黑钱(money laundering)
→将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
[
12]
济活动之中,即再投资(recycle)” 。 通过对上述
洗钱行为逻辑链条的解析,适用概念思维之上的双
向思考纬度的类型思维,即可将洗钱罪之本质概括
如下:通过给非法财产披上合法外衣,用以规避法律
制裁,最终达至安全、可循环使用黑金的效果。 对毒
品犯罪等七类罪进行类型化提炼、归纳,可得共性特
征如下。
对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框定,理应采用类型思
维。 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同类解释规则亦是
类型思维的适用。 “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
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后面使用‘等’、‘其他’
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
1.收益的非法性。 攫取非法收益是洗钱罪上游
犯罪的核心条件。 所谓收益是指基于犯罪而滋生、
或者通过犯罪而获取的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 这种
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有形利益和无
形利益、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载明这些利益的资产
凭证以及法律文件、文书等。 此处的收益显然要达
到相当的犯罪数额。 因为追逐尽可能多的利益通常
是上游犯罪的内在动力,只有当非法的收益达到
“暴利”程度时,才有可能纳入刑法圈予以取缔。
2.清洗的必要性。 但凡上游犯罪的收益一般都
[
10]28-29
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
。 列举式立法模式,通
过使用具体鲜活的物象及适例将特定法律控制范畴
的范围准确地界定出来,其弊端在于难以应合生活
情势的多变,所列举的范域也往往与社会现实不相
协调。 为突破反洗钱规制范围狭窄局面(如限于毒
品犯罪领域),现在域外摒弃上游犯罪列举式模式
已成趋势,采用泛化表述将各种洗钱行为犯罪化,洗
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行为大大扩容,如美国法律将洗
钱定义为隐匿所得、掩盖非法来源或违法使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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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恒ꢀ 刘明智ꢀ 类型思维视野下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
较为巨大,并且在处置的便利性、及时性等方面具有
障碍,往往需要有关专业人士采用特定的途径、方法
进行清洗。 同时,这类收益具有非法或脱法性。 若
未能隐瞒、掩饰其非法来源及性质,就很难在金融市
场中成为“合法” 流通的资产,并发挥其应有的效
用;并且随时可能遭遇一个经济学中的经典概
念———“损害函数”,即轻则被处罚款或罚金、被限
制或剥夺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的主体权益,甚至被处
以没收财产,重则被褫夺自由,直至处以极刑,人财
两空。
洗钱罪的主体是否涵盖上游犯罪本犯,涉及到
对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行为两者构造关系的理解。
按照国内外通行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洗钱
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这涉及到对刑法
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解问题。 所谓“不可罚的
事后行为”是指以下这种情况,在行为人直接针对
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的前后相继的两个犯罪行为中,
如果后行为的实施只是利用了前行为的犯罪结果,
或者只是为了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的不法利益,
则可以认为这种后行为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
为”,不宜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 之所以不能单独
对这种后行为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虽然孤立地
看,这种后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
性,但从整体上看,后行为属于前行为的自然延伸,
并且基本上可以包含在前行为的构成要件范围内,
所以对后行为的处罚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前行为的定
3
.法益侵害的严重性。 基于“犯罪的本质在于
侵犯法益,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的法律谚语,
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 洗钱犯
罪的上游犯罪本已具有较为严重的法益侵犯性,若
再采用金融流转方式将犯罪所得“漂白”,无疑将大
幅抬高打击犯罪经济条件及追索犯罪所得的司法成
本,其法益侵犯性势必倍增。 难怪联合国《反洗钱
示范法》大声疾呼:洗钱为包括毒贩、走私商人、军
火制造商在内的犯罪集团提供了开展并扩大犯罪活
动所必需的资本,它足以破坏国际社会业已存在的
自由贸易市场体系,甚至摧毁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
[
13]
罪量刑之中
。
域内外刑法理论公认,行为在犯罪论中处于核
心地位。 犯罪是行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
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预设罪名的犯罪构成要
件。 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构成一个罪名,
为刑法评价的“标本形态”或称“常态”。 基于一个
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或基于数个罪过,实施一个行
为,构成一罪,或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构成
一罪或数罪,为刑法评价的“异常形态”,或称“异
态”。 在状态犯的场合,犯罪行为终了后,只有不法
状态的延续,如该不法状态(如持有、占有等)具备
刑法中行为的意义,先前行为与该后行为便为刑法
中的两个行为,是否评价、如何评价成为棘手问题。
如果先行为为重行为,后行为为轻行为,两个行为触
犯不同罪名而且具有前者吸收后者的关系(即前行
为是后行为发展的起始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
的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重行为的刑法评价便
获得完全意义,能够实现罪刑均衡;如前后两行为相
对独立,两行为间无必然关系(即无吸收关系),在
前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后行为是否具备刑法
独立评价标准,迥异的处遇可导致罪刑失衡。
4
.组织的严密性。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关联密
切,往往会滋生出具有一定组织形式且分工明确的
犯罪团伙,通过完成“上游犯罪产生巨额利益———
洗钱———将洗净的黑钱进行再投资” 这一犯罪链,
其犯罪组织随着经济实力和犯罪规模的扩张而不断
增大,犯罪组织的基本形式亦不断固化、升级。 其
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
及走私犯罪等,就多以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形式存在,
且经由多人领导、策划后实行。
五ꢀ 疑问解答———洗钱罪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包不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 以刑
法一百九十一条中各种洗钱行为的“提供”、“协助”
等特定术语来界定洗钱行为的主体,似乎是将上游
犯罪的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范围之外,洗钱罪的
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人以外的人。 如得出否定结
论,必须解释上游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的关系,是基
于何种理论构造排除上游犯罪人洗钱行为的主体适
格。 如得出肯定结论,认为洗钱者既可以是上游犯
罪的帮助者、协助者,也可以是赃物持有者,即上游
犯罪的行为人也属于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则有必要
对刑法中“提供”、“协助”等术语做出特别解释。
“在判断事后可罚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标准
时,日本多数学者认为,该事后行为是否可罚应以其
是否侵害新的法益或增加前行为之损害程度为准,
若仅是本罪惹起的违法状态之单纯的延长或继续,
则可认为已包含于本犯罪之中,否则,就不能不认定
31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14]161
。 如果后行为没有侵犯新
为另一可罚的行为”
此结论是法理推论的当然结果,如在司法层面上认
的法益即缺乏违法性或者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
缺乏有责性,则不另成新罪;如果后行为侵犯了新的
法益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则应认为该后行为成立新
罪,并将前后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法益侵犯性角
度分析,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从事洗钱行为与其他人
从事洗钱行为并无实质区别,先行为人实施的后洗
钱行为与先行为侵犯法益并非同一,而是侵犯新的
法益,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 对实施上游犯罪后又
实施洗钱犯罪的,若仅处罚上游犯罪而对洗钱行为
放任不罚,则只是堵截而没疏流,体现不出洗钱罪的
立法原意。
定上游犯罪人洗钱罪主体适格,还得对法条中“提
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做出新的解释。 从技术
层面上讲,法条并未明文规定上游犯罪人不构成洗
钱罪,这便为上游犯罪人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
提供规范依据,此为其一;其二,“提供”、“协助”等
限制性词语,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立场,仍有解
释的余地。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容易仅考虑刑法
狭义的保护法益的目的,而忽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
[
10]34
的含义”
。 “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能否
包含提供、协助的主体,即“提供”、“协助”在刑法用
语中的可能含义是否与日常生活用语的通常含义相
协调,仍有研究余地。 从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
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的实质角度讲,上游犯罪
人的洗钱行为都具备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刑罚处遇
的必然性。
洗钱罪明显不同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
即传统的赃物犯罪),前者的实质是掩饰、隐瞒违
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后者掩饰、隐瞒的
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 在他人已实施完
毕上游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转移赃物的处所及占
有权属,即属于对财产犯罪的事后帮助,其实质在于
促使由犯罪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
碍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
从而妨碍了刑事侦查、起诉与审判,因此赃物罪的主
体只限于本犯以外的人(也可从我国赃物犯罪的归
类看出,赃物犯罪被规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中)。 而洗钱罪意在“漂白赃钱”(由黑
变白、由非法变合法),而不单单是掩盖或隐匿赃
物,复杂的洗钱过程将对赃物的性质、来源、形式及
流向产生根本性影响,让黑钱的安全流通成为可能,
这就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新的法益,
已然构成了一个相对于“上游犯罪”的崭新的犯罪
过程。 在确定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已脱离上游
犯罪侵害法益范围后,后续洗钱行为已独立获得刑
法评价,侵害了新的法益,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
六ꢀ 结语
洗钱罪在我国经历了不断的修改之后,在2006
年臻于完善,而《反洗钱法》的出台又带来了对洗钱
罪的新的思维进路,特别是七种类罪后“等”字的加
入以及洗钱罪上游犯罪类罪的不断扩充,由此引申
出类型思维的选用及其确立,使我们对洗钱罪上游
犯罪的研究,突破严格解释论的立场,而是站在立法
论的立场,来探求应有之义。 洗钱罪的历次修订,亦
是立法论解释的当然结果。
通过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域研究所适用的类型
思维,开启了思考刑法问题的新思维、新视角、新纬
度,并且类型思维所具有的双向思考纬度等优良品
性,能更好地实现刑法条文的相对不变性与生活情
势的可变性的平衡,应成为刑法学主流思维方法。
正如考夫曼教授所言:“立法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
[
6]115
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
注释:
①
在本质意义上,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在于承担后果的方式相异。 一般违法行为只需承担赔偿抑或轻微处罚,而对于犯罪而
言,其承担后果为剥夺人生自由等刑罚。
②
现在,国际社会以及大多数国家显现出将各种洗钱行为犯罪化之趋向,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行为大为扩张。 为了全面有效
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各类洗钱犯罪,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在1990 年2 月6 日提出《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建议报告指出:
洗钱犯罪不能只限于清洗毒品所得,也应该包括清洗那些严重犯罪所得和清洗能牟取巨额钱财的犯罪之所得。 因此,一切
对掩饰、隐瞒严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
转帐或者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
为,都可成立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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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恒ꢀ 刘明智ꢀ 类型思维视野下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匡正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1]冯亚东.罪与刑的探索之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M].金光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蒋羽扬.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世界反洗钱法律规范为视角[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4]应悦.洗钱罪若干问题探究[J].公安学刊,2002,(2).
5]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C].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
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7]吴学斌.刑法思维之变革: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以刑法的适用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7,(6).
8]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6).
9]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4).
1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1]徐汉明,贾继东.论洗钱罪的特征[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2).
12]卢建平.洗钱犯罪的比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1998,(5).
13]张理恒,唐联科.贩毒后容留吸食一罪还是数罪[N].检察日报,2013⁃01⁃08(3).
14]蔡墩铭.刑法判解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The Correction of Predicat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View of Typological Thinking
1
,2
2
ZHANG Li⁃heng , LIU Ming⁃zhi
(
1.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2
. Cheng du Qingy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engdu, Sichuan 610031, China)
Abstract:There is a natural crack between the relative stability of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the
constant change of life. The selection of position and thinking mode becomes the basic premise of the bal⁃
ance of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the constant change of life. The provisions of money laundering was
revised twice within a few years. Although listing its predicate offence in the form of “crime expand” is
quite concise in applying, but it is difficult to regulate the predicat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outside
of the listing crime, which demonstrates the conflict between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life. Article 2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Law stipulates seven kinds of crimes and adds “etc”, which defines the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Breaking through the strict interpretation and following the open
thinking of the word “etc”, the bi⁃directional thinking latitude of typological thinking to explore the nu⁃
clear of predicat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would be the feasible path of correcting predicat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Key words: money laundering; predicate offence; correct; typological thinking; bi⁃directional
think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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