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卷第4期
2
011年7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38,No.4
July,2011
村民自治立法的定位:
现实检讨及未来走向
———以
年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对象
010
2
秦小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60)
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相应的时代诉求。在当下村民
自治制度走向纵深发展、制度体系已突破传统村委会框架的情景下,2010年10月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村民自治法的理念,但其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距。未来立法有必要遵循村民自治权作为
村民自治制度逻辑起点的立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结构予以必要的完善,使之符合村民自治法的立法定位
和实质精神。
关键词:村民自治立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法
中图分类号:DF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1)04-0103-06
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确立了我国村民自治的基本方向,确认了村民
自治的基本精神,其制定、试行与修订也成为村民自
治30年发展的主脉络。每一部村民自治法律的颁
布施行,都是对村民自治过往经验的总结,是对现实
状况的反映,也是对未来发展的展望。世纪之交,农
民负担问题开始凸显,城乡二元结构愈来愈暴露其
弊端。其后进行的税费改革也触动了农村的一些深
层关系,随之为村民自治带来新的发展契机,也出现
了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
基本指导精神的基础上,对于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
整体把握,是村民自治法律体系完善的基本命题。
随着村民自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形成了关于
其是组织法、自治法还是自治组织法的立法定位争
①
论。笔者试就此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
律的检讨
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村民自治权,但从法理
上讲,村民的自治权毫无疑问是包括村民委员会这
一自治组织在内的整个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
②
2010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
新法亮
点。村民自治的核心问题应是村民自治权的行
点纷呈,但也存在些许缺憾。其中,有关村民自治的
立法定位问题,并未受到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
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定位,是在深刻理解村民自治
使,这是相关立法的基础与出发点。《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也承认了此点,其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
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
收稿日期:2011-04-08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课题“村落共同体转型背景下村民自治的困境与出路”(项目编号:2011B0501)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秦小建(1984—),男,江苏如东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0级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宪政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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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
民主决策的主体并不特指村委会。此点在新法第四
章“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中得到充分体现。至
于民主管理,一般指的是村民自治章程与村规民约
等村级规则的制定,这一行为的主体,也是村民会议
或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只是一个组织者的角色。
而民主监督的承担者,则是村级民主监督机构,村委
会属于被监督对象。由此可见,现行立法中一个最
为严重的问题就是关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与民主
监督的主客体身份的颠倒,这势必会造成对村民自
治权的狭隘理解和对村民自治制度的以偏概全,从
而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一系列偏差。在实践中,我
们也可以观察到,民主选举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
和国家的大力支持,但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
督却无法接力民主选举而阻滞不前。于是,“村民自
治呈现出一种偏斜的状态,这种偏斜运行的结果导
致村民自治制度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功能严重萎缩,从而使村民自治产生的实际功效与
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该法的
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和实现村民的自治权。然而,其
以村委会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定位,能否承担起整
个村民自治制度和村民自治权良好运转的重任呢?
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缘何要以“村委会组
织法”来命名呢?
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基
本法,从立法原理上讲是对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具体化,此点无须多言。从其立法
的社会基础上而言,则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相应
的时代诉求。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村委会(或其他
称呼不一,产生背景、职能却类似的组织)取代人民
公社体制下的生产大队,是村民自治制度产生的标
志。在当时,村民自发组织的村委会被认为是全体
村民意志的统一,其承担的职能也由最初的维持治
安发展到其后的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相关的
全部职能。村委会被定性为农村的基层群众自治组
织,人们普遍相信,只要村委会能够良好地运行,村
民自治即可实现。但这一单极的机构设置有可能出
现异化倾向,可能会僭越村民自治权,于是诸如村民
会议等一系列制度被设计出来,试图促进、制约、监
督村委会行使职权,以更好地代表村民的意志。总
而言之,村委会是整个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起点,在
整个村民自治制度框架下处于枢纽地位。从这个意
义上讲,以村委会作为搭建村民自治制度的平台,能
够起到对于整个村民自治制度“提纲碍眼挈领”的作
用。加之当时村民自治正处于组织建设的初级阶
段,通过立法规范组织构建(即村委会选举)具有时
代的紧迫性。
[2]
人们的预期形成了强烈反差” 。究其根源,乃是立
法者们试图以村委会组织法来全面规范村民自治的
立法构想所致。
从理论上讲,以村民自治权作为村民自治制度
的逻辑起点,不同的村民自治组织承载着村民自治
权不同维度的价值,它们之间的职权分工及多维关
系才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主线,才是村民自治权的全
貌。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基本任务就
是要展现这一全貌。而目前在以规范村委会组织结
构、产生及现实运行为主体内容的“村委会组织法”
的名义下,其规范的对象只能限于村委会,村民代表
会议乃至村民小组在这部法律中只是作为一个客体
存在。诚如学者指出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一
法律名称本身就决定了它必须将主要的条款和规则
用于规范村委会。而在逻辑结构上,它对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乃至村民小组的规定都应当从这些组
织与村委会关系的角度来表述,这必然会影响和限
然而,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村委会之外的其他
组织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职责,这一现象也成为村
民自治向纵深发展的一种体现。以1998年《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为标志,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初级阶段
已完成,进而发展到组织体系内部的职权分工阶段。
就当下的村委会功能而言,村委会“只不过是基层自
[3]
制它所规定内容的范围。” 在这一立法定位下,我
们可以看到对其他自治组织独立的职权(这些职权
与村委会没有直接关系)的规定往往是寥寥数语、非
常笼统,因为这些规定被认为是超出了“村委会组织
法”定位下的立法架构,不符合立法逻辑,但是不规
定又可能会导致问题的产生,由此立法陷入了“规定
[1]385
治的一种组织形式而已” ,更准确地说,村委会
是基层自治的执行组织,其本身并不足以完全体现
作为村民自治基本精神的“四个民主”。在一些涉及
到全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村委会必须提交到村民
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进行讨论,换言之,村级民主
决策的组织形式应该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③
也不是、不规定也不行”的窘境。总而言之,以规
范村委会产生、职权、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村委会组
104
秦小建村民自治立法的定位:现实检讨及未来走向———以2010年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对象
织法”,只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一个方面,它无法关照
村民自治制度的整体面貌,不符合村民自治权作为
逻辑起点的推衍进程,也不具备基本法律对于某一
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责令改正制度(第三十六条第
三、四款)等。可以认为,此次修订虽是以“村委会组
织法”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现实已经在呼唤一部
特定领域进行“全面”调整和规范的特征和价值底 “村民自治法”,基于对现实问题回应的需要,新法已
蕴。
不自觉地契合了“村民自治法”的一些理念、触及了
“村民自治法”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证 “村民自治法”的一些领域。
二
成
以村民自治权的实现机制为例证,新法的诸多
修正勾勒了以村委会为核心的村级自治机构之间相
互关系的总体框架,并尝试着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
现实问题的一系列措施。总的来讲,新法以村委会
为核心建构制度,村务监督机构、民主评议机制与经
济审计制度等均是直接指向村委会及其成员,从制
度层面上形成对于村委会的多元制衡机制。这一机
制的形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首先,它打破了村委会“一权独大”的格局,新法
所反映的一个趋势是限制村委会的权力。在这一机
制下,村委会被定性为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要对“两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条第
三款);重要事务均必须经由村民大会商议(第二十
四条);其成员要接受选民监督、民主评议、经济审
计,甚至可能被要求罢免。村委会被“缚上手脚”,从
而轻易不敢擅自僭越村民意志。
理想的村民自治基本法,应遵循村民自治权的
逻辑起点,依次对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自治的组织
及其职权、村民自治的运行、村民自治的救济等进行
规定。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
治基本法的立法定位乃是基于特定的时空语境,那
么在当下村民自治制度走向纵深发展、制度体系已
突破传统村委会框架的情景下,《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本身已无法承载村民自治的全面运行,因此,制
定一部村民自治法已迫在眉睫。另外,村民自治法
的制定,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立法基础,表现在以下两
个方面。
(
一)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契合了村民自治法
的一些理念
从此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来看,我们
发现,新法所规定的内容已经突破了作为组织法所
能容纳的内容,更倾向于对村民自治整体制度的描
述。在村民自治组织方面,新法提出了村党委与村
委会关系的新表述(第四条,村党委“领导和支持村
委会行使职权”),增加规定村民代表大会(第四章)、
村监督机构(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自治组织及各自关
系的规定;在村民自治权实现层面上,新法细化了村
委会选举程序(第三章),完善了村务公开制度(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加了村务监督制度(第三十二
条)、民主评议制度(第三十三条)、村务档案制度(第
三十四条)及村委会离任审计制度(第三十五条)。
因此,新法也可以称之为“村民自治组织法”。然而,
它又不限于组织法的层面上,在一些制度创新中,新
法也呈现了一定的“自治法”色彩。如在村民自治主
体方面,新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其在村委会选民
登记中对“村民”做了界定(第十三条),这一界定虽
只是“选民”意义上的界定,但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
借助这一界定对村民自治的主体进行提炼;再如有
关村民自治权的救济方面,新法增加规定了村委会
选举选民资格争议处理程序(第十四条)、村委会侵
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诉讼(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乡镇
其次,这一机制能够提升村民的自我组织和自
我管理能力。与限权相对应,“还权于村民”、重塑村
民的自治主体地位是新法设计的另一个初衷。在当
下农村发展进程中,社会阶层分化趋向比较明显,村
民参与村公共事务的积极性不高,这些因素都降低
了村庄的凝聚力,这也是村民大会等制度沦于形式
的主要原因。在这一机制下,村民获得了包括村民
代表、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民主评议人员等任职在内
的诸多新身份,这些身份与村民自身利益密切相关,
较之从前,村民可以“名正言顺”地参与村公共事务,
进而形成对这些身份的认同,而认同感势必增强村
民的“主人翁”意识,并可发动其家庭、熟识邻居积极
参与进来。在这一良性循环中,村民的自治主体身
份得以完全显现。
最后,这一机制强化了国家对于村民自治的外
部指导和监管作用。当前村民自治遭遇的一个危机
便是国家与村民自治组织关系的错位。基于村民自
治权的逻辑起点,国家与村之间应然的关系模式是
以村民自治权为主导,辅之以来自于村外部的权力
的帮助。新法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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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上沿用旧法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补充规
定了乡镇政府干预村民自治事务时的救济措施,即
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乡镇政府可以责令村委
会改正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并应该帮助村委会
解决因办理本村公益事业而产生的经费困难;同时,
政府职能部门承担村委会成员的经济审计工作,这
可以视为国家对于村民自治的另一种“帮助”,因为
审计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村民自身可能不能
较好地实施;此外,新法规定村民享有向人民法院申
请撤销村委会不当决策的权利,该权利开启了村民
精神,不必过于保守。在上述条件的支撑下,立法者
完全可以一种更为积极的心态,提升立法的品格。
更何况,村民自治法的制定,并不是“从零开始”的另
起炉灶。正如上文分析的,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已经初具村民自治法的“雏形”,下一阶段的立法
可在该部法律的基础上,改变其立法定位,适当调整
结构,深化部分内容,将一些政策法律化,一部全面
反映村民自治制度的村民自治法定能出现在公众的
面前。
三
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村民自治法的差
④
自治权的诉讼救济之先河。上述规定将国家塑造
距及补足:以村民自治权实现机制为例
成一个“被动的帮助者”的角色,只有在村民自治出
现问题且自身无力解决时,国家机关才被允许进入
这一场域。在目前村民自治空间狭小的情况下,这
一立场是值得提倡的。
总的来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虽在一
定程度上契合了村民自治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毕
竟冠以“村委会组织法”的名义,与村民自治法的定
位仍存在不少差距。鉴于村民自治权的实现是村民
自治制度的核心环节,本文拟围绕此点,具体阐述新
(二)村民自治法制定的社会基础的夯实
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是对社会生活的总结。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村民自治法的差距。
中央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作为《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的配套规定,如历年有关农村的中央一号文件中
涉及村民自治的内容、《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
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以及《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
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等,各省也纷纷颁布了一
系列有关村民自治的规章制度,如湖北省“整体推进
农村综合改革”规定、山西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
议议事规则》等。这些政策一方面对村委会组织法
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另一方面又不限于村
委会,而是着眼于农村的整体村民自治,也从其他方
面指导了村民自治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各地农村
各具特色的自我探索与实践也为下一步的立法提供
了丰富的资源,提出了新的立法诉求。这些规定关
第一,新法设计的多元制衡机制以村委会为中
心,这与新法的“村委会组织法”的定位及村委会作
为村民自治运行枢纽的地位不无关系。但是,正如
上文所说,不同的村民自治组织承载着村民自治权
不同维度的价值,它们各自的职权分工及之间的多
重关系才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主线,才是村民自治权
的全貌。在这一设计理念下,其他村民自治组织的
形象还不够“丰满”,其职责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反映。
如村民大会,作为村庄的最高“权力”组织,除需讨论
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外,它还制定村民自治章
程与村规民约。新法对此关注显然不够,仅是照搬
旧法笼统规定了“报乡镇政府备案”,对其制定程序
完全略过,甚至删除了2009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照着村民自治的方方面面,这也就意味着定位于“村 (修订草案)》新增加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委会组织法”的修改尚无法将它们纳入进来。同时,
这一情况也表明,村民自治法的制定具备了社会基
础,只有通过制定“村民自治法”,才能有效总结、吸
收前一阶段村民自治实践中的经验,使得立法具有
前瞻性。
评判标准,复归原状,其原则性、概括性依旧。村民
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权的文本表达,集
中反映了村民的自主意识,其中所包含的理念折射
的是村庄基础性的组织和生活规则,这些规则构成
了村庄内生的规范秩序,因此最能彰显自治色彩。
它们的制定及与国家法的关系,是村民自治的重要
内容。对于它的忽视会直接导致村民自我管理功能
的萎缩和自主意识的淡化。再如村务监督机构,它
是与作为执行组织的村委会地位平等的监督机构,
与村委会一样,它“也须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是,新法对其具体职责却只是
更为重要的是,从村民自治实施以来的立法实
践来看,村民自治立法一向坚持一种高姿态的试验
甚至试错心理,不仅强调对过往经验的总结,更是试
图通过建立一些新的制度来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
实践表明,这种开放的立法心态恰恰是村民自治不
断发展的一个动力源泉。此次修订继续秉承了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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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建村民自治立法的定位:现实检讨及未来走向———以2010年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对象
“
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这一
个形式。也正是这一形式包装,使得侵害村民权益
的决策无法进入诉讼,因为根据新法规定,村民无法
起诉由村两会做出的决策。这一状况的出现,恰恰
是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将村委会作为规范对象所致。
第四,乡镇政府、村党委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
的理顺,需要置于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与经济发展相
调适的大背景下进行考量。此次修订对此虽有所关
照,但规定依然略显粗略和原则性,这也是其作为村
民自治基本法律的立法范围的限制所在,因此,新法
只是提供了一个大的方向,实践中难题的破解,尚需
其他具体的配套措施的跟进。新法也认识到这一
笼统的规定,对于其如何监督也只是“列席村委会会
议”这一简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这些过于原则
的话语极有可能“重蹈”前一部法律因规定过于原则
而沦为形式的“覆辙”。再如有关村民小组(会议)的
规定,与村民小组(会议)产生直接关系的除村委会
之外,也包括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大会。从新法的规
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
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
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三
款)来看,村民小组承担较多的是经济职能,这固然
与村民小组作为中国乡村社会的最普遍的集体经济
组织有关,但作为由自然村落组成的社区组织、村民
⑥
点,也尝试性地提出了未来发展的规划,但仍然不
够明确。
[
4]369
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村治结构中的组成部分 ,它
尽管存在上述不足,但相比较前两部立法侧重
于民主选举的立场而言,此次修订一方面细化了民
主管理与民主决策机制,同时也初步构建了民主监
督体系。此外,对于其他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也有
所涉及。基于上述两个判断,笔者认为,此次修订虽
着眼于构建以村委会为中心的机制,但它在一定程
度上已经关照了整个村民自治制度,初步呈现出一
定的自治法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机制也为
下一步立法品格的提升提供了框架性的支持。概言
之,作为村民自治精髓的“四个民主”,是村民自治基
本法的基本架构,在此架构下,各个村民自治组织的
组织形式、基本职责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需要分别得
以阐明。就新法而言,现有的架构完全可以沿袭下
来,新的立法只须联系上述三个方面,对村民大会、
村民小组及村务监督机构进行补充性的规定,力求
全面地反映村民自治权的运行脉络,推动“四个民
主”的协调发展和整体迈进。如果同时秉持新法的
一些制度创新,克服上述在法律责任方面的不足,那
么,村民自治法中的主体部分———村民自治权的运
行体系将得以构建。
的内部自治与村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的关系是村
⑤
民自治运行必须考量的一个问题,而新法却未表
明态度。
第二,新法虽以限制村委会权力和保障村民自
治主体地位为总的改革方向,但明显侧重于制约的
过程设计,而忽视了法律责任。在新法中,村委会成
员除被罢免、被要求辞职及责令改正之外,无其他法
律责任形式;村委会成员经济审计也缺乏相应的责
任机制;当村民向法院申请撤销村委会的决议时,新
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相比较村委会权力滥用所可能导致的危害而
言,这些责任形式及处罚力度明显不相当。而此点,
极有可能使上述多元制衡机制丧失威慑力。此外,
除村委会的法律责任形式,新法也基本未涉及政府
机关的责任,如乡镇政府干预了村民自治事务,被责
令改正即可了事;新法也未遵循立法的一般安排,在
“附则”部分做出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三,新法规定的针对村委会侵犯村民权益的
决策的诉讼机制,虽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村民自治
权司法救济途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有被架空之
虞。这一忧虑的原因在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是村民自治运行机制中的村务决策机构,而村委会
仅是执行机构,虽然实践中这一立法所设想的理想
模式没有得到落实,但往往会成为作为实际决策机
构的村委会规避法律、逃避诉讼的借口。也即,某个
有损于村民权益的决策,虽实际上由村委会做出,但
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两会表决通过。但在当
前村两会面临诸多运作困境的情景下,它们只是一
四
结语
法律规范的建立是调控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治
秩序的形成是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良性互动的结
果。社会生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其系统性、完整性
要求与之相调适的法律规范也具有系统性、完整性。
因此,法律体系最基本的要求是整体性(系统或体
[5]
系)原则。公民自治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也符合
现实的紧迫需要。因此,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形
成过程中,必须对公民自治给予必要的关注。在立
107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法层面上,有必要制定一部公民自治法,对自治权的
索公民自治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框架。2010年10月
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足以承载这一历史使
命,当下要做的,即是有必要提炼出“公民自治权”这
一基本概念,进而推导出“村民自治权”的下位概念,
以此为逻辑起点,对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
结构予以必要的完善,使之符合村民自治法的立法
定位和实质精神。
主体、结构、实现、救济等进行全面的规定。作为自
治的一种形式,村民自治立法应在公民自治法的体
系之下。由于村民自治立法与实践的蓬勃发展,村
民自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学术研究亦呈现繁荣的
场景。有鉴于此,制定一部村民自治法,可以成为公
民自治法体系建构的“排头兵”,并可以此为契机,探
致谢:本文写作与修改过程中有幸得到刘茂林教授指教,从中获益良多,在此谨致谢忱!
注释:
①
具体参见袁达毅《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
问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②
“村民自治权”关涉整个村民自治制度的价值意蕴、制度安排与现实运行,是村民自治研究的基础理论命题。但在目前研究
中,却基本未涉及。
③
④
如村民大会指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等等。
新法的这一修正首先是对最高院一系列关于村委会和村民间经济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法律化,这些司法解释包括《关于
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这一
修订的意义更在于,规定只要是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当然包括前述司法解释的经济纠纷在内,法院都应受理。这就
意味着司法对于村委会职权的全面监督机制已经确立,包括各种村集体经济纠纷、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村委会选举选民资
格以及村民、村民代表的资格等在内的纠纷,法院都应受理。但是在学理上,对于这一诉讼的性质,尚缺乏权威的定论。笔
者倾向于用“宪法诉讼”对该诉讼下的各种类型的纠纷进行整合。原因在于,在此类纠纷中,诉讼的标的是村民自治权,这
一权利不同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非民事权利或刑事权利所能涵盖,同时,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该诉讼也无法纳入行政诉
讼。上述司法解释在解释为何受理此类纠纷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我们只能将
其视为法律规定阙如的权宜之举。
⑤
⑥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乡村社会分化的加剧,村民小组这一基层治理结构的法律地位受到了质疑,学术界曾一度掀起
废存村民小组的讨论热潮。参见常利民《我建议彻底取消“村民小组”》,载《中国新闻周刊》2009年第41期。
如新法第九条第二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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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前.现阶段村民自治运行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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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建嵘.岳村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刘茂林,王从峰.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J].法商研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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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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