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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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卷第期  
2007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4,No.3  
May,2007  
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石晓莉王旭刚  
1.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5;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浙江宁波315010)  
摘要司法的终局救济性公司合同集束理论股东间及股东与董事间的利益衡量共同构成了公司司法解散制  
度的理论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应既要保证股东的权利救济又要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的出现。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合同集束理论  
中图分类号DF411ꢁ 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703⁃0052⁃06  
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  
解散制度的理由除了新公司法将司法解散写进  
公司解散为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法院  
了法律条文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本质也是属于公司的司法解散一是企业对行政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歇业的处罚不服可通过行  
政诉讼途径请求司法审查法院一旦做出维护行政  
决定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而执行的依据是司法判决裁定而非行政决  
判决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事项因而失去法  
1]93  
律人格的程序  
根据解散事由不同可以将其  
划分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及命令解散任意解散,  
谓公司基于其意思而解散包括因章程规定事由发  
生而解散以及因股东会全体同意或股东会关于解散  
之特别决议而解散法定解散谓因法律规定公司解  
散之情形发生而解散命令解散谓公司因主管机关  
1]94  
二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将强制歇  
3]252  
但是我国对公  
业作为停止侵害的一项措施  
2]72  
或法院之命令而解散  
它可分为行政解散和司  
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太过简单没有详细明确的  
法律条文加以规定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  
或者由于诉体范围过宽解决途径单一等原因  
有法难依”。  
法解散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  
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  
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  
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  
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我国的旧公司法没有涉及到司法解散而于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依据  
1ꢁ 司法的终局救济性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  
间的矛盾体现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到侵害的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005 10 27 日制定的新公司法也仅仅在第  
一百八十三条简单地提及了司法解散所需要的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我国存在司法  
公司运作过程受内外两种因素的制约内部制  
约源自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互动与制衡外部  
制约则来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力干预与监  
其中司法程序的监督与保障又是现代公司外部  
收稿日期2006⁃12⁃20  
作者简介石晓莉(1977—),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师范大学讲师;  
王旭刚(1978—),浙江宁波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书记员宁波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晓莉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4]  
作用力的主要来源司法程序的监督和保障是  
从公司的外部进行的当公司内部的制约机制不能  
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衡时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  
力对利益给予重新的平衡公司和政府共同发展的  
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公司自治与政府调节之间的紧  
张关系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始终在自由与秩序之间  
取舍公司法的规范也不断地在公司自治与政府调  
建立一个法人———一个单独的法律上的实体———来  
② [8]24  
充当合同签署人的角色  
把公司理解为一种合同的集束股东订立章程  
成为公司成员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  
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  
于自愿参与公司的事务并在互利的基础上相互活  
我们根据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理论得出股东  
都享有期待权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  
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  
5]68  
节之间寻求一定的尺度  
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  
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  
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  
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  
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  
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9]355  
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  
因此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此外对于公司合同  
本质的理解不同也决定了法官对待解散的不同态  
其一是认为封闭公司与合伙差别不大因此对  
待解散的态度比较宽松其二比较强调公司章程作  
为一种基础性的合同对解散把握比较紧法官的  
裁量权较大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因人而异没有统  
国外公司法中法院以诉讼程序为公司的利益  
主体提供权利救济包括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从我国司法机关的任务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亟  
待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保证司法上的正常运作保障  
10]493  
一的结果  
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我们必须  
将此种权利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  
相联系认识到公司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  
同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  
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  
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  
们应当有权请求法院颁令解散公司股东能够基于  
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  
司法目的的实现保障股东的权利救济。  
公司合同集束理论  
企业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  
是股东职工管理者等之间订立的一系列契约。  
由于企业面对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当事人之间  
在订立契约时不能够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  
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契约各方的  
权利和责任因此企业契约的一个典型特点在于契  
11]  
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  
3ꢁ 股东及股东与董事间的利益衡量  
6]272  
约的不完备性  
契约是规范公司的各种利益主  
在公司中如果多数股东使用排挤的手段,  
少数股东就会失去所有来自公司的收入从而面临  
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忍受损失要么找人购买其股  
体的元素公司最终的支配权在于参与的主体主体  
有权利通过变更契约的内容决定公司的命运而  
经济分析法学把公司视为一个合同束”,即公司本  
身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网络国家颁布的公司法则是  
一些备用条款可以由当事各方以协议形式加以修  
那么少数股东可能陷入困境公司之外的人  
如果知道公司少数股东所处的困境则不会自投罗  
与公司少数股东易位为减少其损失少数股东  
只得与多数股东为伍多数股东的排挤计划就是要  
不分股息迫使少数股东以偏低的价格将其股票出  
7]2  
我们把公司当作合同的集束(nexus of con⁃  
tracts)来思考要创造一种所有权理论我们有必  
———像经济学家们近来越来越多地主张的那  
———把企业看作一个由合同组成的网更确切地  
企业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在  
以个人独资形式存在的小企业里独资企业主是以  
个人的名义签署这些合同的而当企业是公司或合  
伙时合同的签约方则是以法律实体的形象出现。  
实体上企业组织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授权  
12]229  
由于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  
流动性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  
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 18  
世纪英国创设了受压迫的少数股东申请法院发布  
公司强制清盘令的制度。 19 世纪中叶英国公司  
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  
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  
申请颁布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  
具体程序它不同于导致解散的各种具体行为或文  
例如当社团法人的社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即可  
认定该社团解散并进行清算而不必进行专门的具  
13]  
[15]155  
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造成我国司法解散  
制度缺乏的原因主要是公司法的立法者偏重于从股  
东会为中心进行思考忽视了股东作为个体的差别  
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几  
体的解散程序  
但笔者认为解散应当作为一  
种具体的程序不能把解散作为一种抽象的程序不  
能把解散机械地看作必然导致终止如社团法人的  
社员低于法定人数已然经过解散宣告但有可能由  
于新的股东的加入导致解散的终止公司免除终止  
的命运因此必须明文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  
程序。  
13]  
乎不作任何节制” 。 正是由于对股东权作了简单  
化的处理少数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体现无法以公司  
解散的方式全身而退。  
董事义务包括信义义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  
而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往往由于董事违反了信  
义义务此外可将股东等同于第三人进行保护董  
事对第三人同样有信义义务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  
案件的受理  
公司司法解散应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  
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  
案件。  
三人在学界颇有争议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  
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  
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 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  
立案审查  
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相  
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虽然各国公司立  
法都有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  
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  
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  
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  
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更有利于  
股东权益的保护。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提起  
诉讼的股东在诉讼的全过程中均具备股东资格英  
国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诉讼的股东应当持有公司  
股份连续六个月以上日本的公司法规定持有相当  
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  
司解散之诉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  
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  
不可否认对少数股东利益的过分强调同样会  
导致不公正的状况的出现少数股东对公司事务发  
挥着与其少数股权极不相称的控制随着公司规模  
的扩大及股权的日益分散允许少数股东否决多数  
股东意见的作法极大地阻碍了公司商业的发展和扩  
以至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如公司法专家曼宁  
教授所言,“近一个世纪以来法律日益注重公司的  
灵活性和多数股东的意志允许少数股东障碍已经  
解决董事侵害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而  
完善的经济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  
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  
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使他们的利益达到  
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澳大利亚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成员和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清  
盘令公司解散诉讼可以看作股东权受侵害的成文  
法上的救济手段只要股东认为董事的行为更多的  
是为自身牟利而没有考虑公司的利益或者是对其  
他股东来说是不公正的不公平的或者是对某些股  
东的不公正的歧视股东可以考虑采用申请清盘令  
16]  
多数股东的交易是极不合理的” 。 为防止股东滥  
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对持股的时间  
和比例作限制。  
14]919  
的方式  
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作出明文规  
有学者认为解散乃是从程序角度而言的是确  
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不会立即导致法人消  
但它必将导致法人消灭同时解散又不是一种  
有学者认为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不同意解散  
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因为该股东侵犯其利益而  
17]  
公司不能列为被告笔者认为虽然股东是直接  
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  
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原告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  
石晓莉王旭刚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大陆法系各国亦以公司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  
司提出其他股东为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  
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提诉原告  
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  
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  
另一方退出公司三是看能否把一方的股份转让  
给第三方第三方作为新股东参与只有当确实调  
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才应进行判决。  
5ꢁ 解散登记公示及清算程序的进入  
司法解散应于判决后15 日内由法院通知主管  
机关作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以法院  
下达解散判决书所确定的日期为解散的起始日。  
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应当由有关机关或法院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 “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法人人格之一种程序  
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  
向消灭之途唯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  
2)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  
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  
种方式一种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  
定列举式如英国和德国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  
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  
且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条文明确具  
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具体立法上可采  
取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法。  
19]226  
归消灭”  
公司解散后除有利于清算的必要业  
务外公司必须停止一切业务活动所谓有利于清  
算的必要业务通常指在公司宣告解散前已存在的  
正常业务并且继续履行此项业务将有利于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也指为进行正常清  
一般条款可归纳为股东董事对其义务的违反  
导致公司契约基础的丧失。  
算活动所必需的业务活动。  
具体条款可罗列为下述几个方面第一公司  
僵局的出现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  
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  
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  
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  
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  
非法占有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  
机制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  
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利弊  
公司司法解散虽然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  
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即公  
司的司法解散必然导致清算清算过程中公司的  
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从而很少甚  
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  
公司一经成立其企业即成为社会经济体系之  
一部分其解散消灭不但攸关其股东之利益且为社  
2]72  
会经济之利益计应亦尽量避免之  
因此各国  
18]  
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第  
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  
利益表现为违反股东间的义务或是董事对股东的  
义务第三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  
础丧失表现为对于公司的基本契约的违反。  
的公司法都将司法解散作为最后救济手段。  
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在国外立法  
一般都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个递进的层  
次性解决方案如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有买回请求  
即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  
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  
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分股东的权利或增加  
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  
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各国比较  
普遍地规定了此项制度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  
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  
财产及证据保全  
当股东的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后对公  
司行使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可能转移公司的财产并对  
证据进行破坏因此进行财产和证据的保全十分必  
应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  
审判与判决  
庭审首先应当审查是否有解散事由的存在如  
果存在法院应当谨慎地采用解散的手段一种途径  
是调解双方能否共同努力消除解散事项继续合  
二是看一方能否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的股  
20]  
出权和除名权  
又如美国公司法所提供的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  
途径包括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  
解散等六种依次递进的途径供选择在这诸多途径  
基于我国实际及对公司僵局破解作用的考虑强  
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借鉴所谓的股权强  
制购买制度首先为确保股权强制收购行为的价格  
合理及机会平等法院应当首先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的收购价格在此基础上争议双方自行选择出售股  
权退出公司或者是购买股权留在公司如果双方发  
生争购的由价高的一方购买如果双方均不购买  
则法院有权将价格递减直至交易成功按照公  
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  
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径就是转让股权但当  
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存在障碍的因  
为其他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  
难免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  
股东内部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由股东自行打破僵  
才是盘活资本搞活经营的现实举措。  
强制股权购买制度中购买的主体有的国家规  
定为公司有的国家规定为大股东有的国家规定两  
者皆可从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还  
是由大股东购买更为恰当关于购买的价格在我国  
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在股票可以上市流通的情况  
参照一定时段的市场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  
股票不上市的情况下以每股净资产为基准根据公  
司的盈利情况和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确定具体价  
格由收购双方协商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法院裁  
定价格。  
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经济利益与对  
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法价值的双重努力下的结  
21]43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应为公司及其投资者  
退出市场经营提供自由的空间同时也要切实维护  
因为公司解散而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公  
司司法解散制度既应成为满足市场自由的法律机  
亦应成为维护市场信用的法律武器。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汉斯曼教授指出企业的合同集束概念是由Michael Jensen William Meckling 在经济学界推广开来的 学者认为,Arban  
Alchian Harold Demsetz 生产信息费用与经济组织Michael Jensen William Meckling 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  
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标志着企业新经济理论的诞生。 Michael Jensen William Meckling 认为:“在一个非常真切的意  
义上法律拟制物企业与劳动力所有者原材料所有者资本所有者和产品消费者之间存在大量复杂的关系比如契约关  
)”。  
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这种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合理基础是存在的如果公司股票为人们私下持有而不是依证  
券法登记并在一个有组织的交易所进行交易从而使之受制于过度的政府管制和证券交易所管制成本会升高另一方  
非公开化可以使所有权和管理权之间的联合更加密切从而可以降低代理成本而美国的各州起草向债权人和某些  
或全部股东提供不适当保护的公司章程而吸引公司进入其境内促进了排挤的出现参见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  
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 同时波斯纳也承认可能成为股东的人们会认识到由于公司中的少数股  
东会碰到实力强大的多数股东从而使他们很容易被排挤所以他们就不愿意在一家可能会无赔偿没收其投资的公司中  
进行投资因此公司的设立者必定会在各州的立法中寻找最佳的立法。  
英国在其成文法中对公司解散的事项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对原则的阐释是由一系列的判例所组成的强制解散公司和  
不公平损害救济虽不限适用于私公司但报道适用此救济的案例中大部分是适用于私公司很少有案例对公众公司适用强  
制解散。  
第三人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  
清算阶段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199918 日工商企字  
1999]12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  
及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算该法人股东所持有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并由清算组织或债权债务责任人  
代表原法人股东行使权利签署有关转让协议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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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Improvement of Juridical Corporation Dissolution System  
SHI Xiao⁃li WANG Xu⁃gang  
1ꢁ Law Institute,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5; 2ꢁ Haishu People’s Court, Ningbo, Zhejiang 315010, China)  
Abstract:The rationale of juridical corporation dissolution consists of final juridical relief, the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 and interest equity among shareholders and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Jurid⁃  
ical corporation dissolution must guarantee the right⁃relief of shareholders as well as avoidance of corpora⁃  
tion⁃dissolving.  
Key words:corporation; juridical corporation dissolution;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  
责任编辑苏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