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卷第5期
2
012年9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39,No.5
September,2012
论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
贺暋小暋军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
(
暋暋摘要: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及犯罪的轻重程度不同,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侦查阶段的处置程序应当有所差异。
我国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程序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实践执法任意。域外侦查阶段警察对精神
障碍者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当代中国应建立侦查阶段精神障碍
者轻微犯罪的程序分流机制,可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上展开设
计,具体可从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与社会救治体系相互协作的角度来打造与运行。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分流
中图分类号:DF793暋文献标志码:A暋文章编号:1000灢5315(2012)05灢0023灢09
栙
暋暋近年来,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犯罪事件
目前而言,我国既有的刑事法律及地方性法规
并未确立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程
序。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对实施犯罪的精神
障碍者,《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
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人身安全的
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
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暠这虽将
强制医疗手段赋权予公安机关,但并未规定具体操
作规则。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管理办法虽规定了强制
医疗程序,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仅限于
持续上升。据公安部门统计资料显示,每年精神疾
[
1]419
病患者严重肇事肇祸事件约一万人次
。精神障
碍者犯罪的案件渐趋走高,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体
系及精神卫生体系构成严重挑战。侦查阶段是刑事
司法体系的开端,能否妥当与有效展开对精神障碍
者的处置,警察担当较为重要的“看门人暠角色。精
神障碍者主体具有特殊性,其实施犯罪的轻重程度
有别,若警察将其全部送入看守所,可能不利于精神
障碍者权益的保护;若将其毫无限制地放任至开放
的社会环境中,也许不利于社会公共安全的防卫。
两种处置方式均非正当与有效。为较好应对精神障
碍者犯罪存在的难题,侦查阶段有必要探索新型且
正当的特别处置程序,即针对不同的精神障碍者及
其犯罪的轻重程度适用差别对待策略,尤其是对部
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实施的轻微犯罪
更应如此。此程序应既能达到保障精神障碍者权利
的目的,又能满足防卫社会的需求。
栚
部分省市运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一律要将案件
栛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即使对于犯
罪情节轻微,也无权自行将案件分流出刑事司法程
序。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强制医疗程
序,确认检察院或法院为申请或决定强制医疗的主
体,朝向司法化作出了调整,但适用对象仅为依法不
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关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的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案件,《刑法》第十八条仅模糊
一暋我国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
置:现状分析
收稿日期:2012灢06灢11
作者简介:贺小军(1977—),男,湖南衡南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23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栜
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轻暠刑事政策考虑,
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实施轻罪的案
件,应当采取从轻的处置措施。然而,因制度阙如,
实践中侦查阶段对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处置呈现多
种面向。主要表现在:其一,公安机关在启动精神病
鉴定且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精神障碍者后,多数情况
下依法将其释放,通知家属将精神障碍者带回监
数与破案率,可能将实施犯罪的疑似精神障碍者当
栤
成精神正常人予以处置。在这种内外因素的双重
作用下,公安机关在处理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的问
题上,偏向于严厉的处置态度,办案功利主义的思想
在我国侦查人员中依然盛行,将实施犯罪的精神障
碍者当成“病人暠分流出刑事司法体系并送至精神病
院治疗的观念远未形成。
栞
护,公安机关仅将少数严重犯罪的精神障碍者送
(三)处置所需资源贫困
[
2]
至精神病院治疗;其二,公安机关对一些重大案件
警察对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处置,跨越刑事
司法与社会医疗两大体系,能否实现二者的成功对
接,不仅在于内部公安机关拥有资源的丰富性,更在
于外部社会治疗机构接纳精神障碍者条件的完备性
与系统性。从内部条件看,处置所需人员及医疗设
施匮乏:一方面,警察未经专业的职业培训,缺乏辨
识精神障碍者的专门知识与技能;另一方面,安康医
甚至命案并不启动精神病鉴定,而是由公安机关“酌
栟
情考虑暠选择性执行;其三,已有强制医疗实践表
明,公安机关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的强制医疗是以行
政方式决定,强制住院与出院均未实现司法化操作,
已导致强制医疗的滥用而诱发“被精神病暠或“被不
栠
精神病暠的事态。
爧爜枮
综上,我国侦查阶段警察对精神障碍者犯罪的
处置存在以下特点。
院提供的床位数严重不足,难以消化公安机关移
送的精神障碍者,使得这些人员毫无拘束地游荡在
开放的社会中,增加了社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从
外部条件看,我国的精神卫生机构未能形成系统化
与完整化的救助精神障碍者的网络,其提供的医疗
服务资源尚不完备,难以有效接收从刑事司法体系
转移出的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从上观之,警察
职业培训欠缺,安康医院医疗资源薄弱,社会医疗组
织结构分散,其他社会组织(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
保障部门等)救助缺位,这都将对公安机关与社会医
疗机构及相关组织的相互合作致力于建设精神障碍
者的社会控制网络带来困境。
(一)处置程序个别化不足
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后,警察处置涉及三个方
面的步骤:一是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控制精
栢
神障碍犯罪嫌疑人;二是查明基本案情,收集精神
障碍犯罪嫌疑人的既往病史、亲属病史及证明其言
行的其他旁证材料等,送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三是若将犯罪
嫌疑人鉴定为精神障碍者,则大多数情况下将其释
放,通知家属带回照看,或者送至精神病院强制治
疗,若犯罪嫌疑人不是精神障碍者,警察则依照一般
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侦查与移送起诉。我国警
察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未明确区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
任的等级及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并依据不同状况
予以区别对待。这既不利于社会安全的防卫,也不
利于精神障碍者的个别化处置。
整体而言,我国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处
置呈现立法薄弱、执法严厉、社会救治网络稚嫩的特
点,尤其是轻罪案件的处置更是缺少立法支撑与实
践规范,无法达致有效保障精神障碍者权利的目的。
二暋域外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
置:立法及实践考察
(二)处置方式严厉,以打击犯罪为根本目标
由于警察处置未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与犯罪行为的轻重加以区别,而将精神障碍者实施
的轻罪与重罪案件混合处置,显示出公安机关仍然
具有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这主要表现
在: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一些社会影响力大与颇具敏
感性的案件往往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尤其是犯
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且家属及社会公众要求启
“停止排斥,勇于关爱暠是世界卫生组织针对精
神障碍者权利的保障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应于刑
事司法领域。目前,世界各国对精神障碍者犯罪的
处遇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其一是刑事司法系统与精
神卫生系统的分离处遇模式。此模式将精神卫生系
统与刑事司法系统脱离,只要精神障碍者威胁到社
会公共安全或个体人身安全,地区行政长官有权决
定将精神障碍犯罪者移送精神卫生系统,尔后任何
有关的司法程序或措施均不能介入。其实质是由行
栣
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在公安
机关内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侦查人员为追求立案
24
贺小军暋论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
政长官负责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强制医疗处分,以行
政手段介入至刑事司法系统,将精神障碍犯罪者从
的处置制度的立法规定是存在差异的,有些国家立
法中明确规定警察可对精神障碍者启动程序分流制
度,某些国家虽在立法中无相关规定,却在司法实践
中较为普遍地运用警察转处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程序
分流。综观各国警察转处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状
况,可从刑事司法与社会救治两个层面重点阐释与
解读。
[3]
刑事司法系统移送至精神卫生系统。运用此种模
式的典型国家主要是法国。其二是刑事司法系统与
精神卫生系统的共同处遇模式。该模式为刑事司法
系统与精神卫生系统共同协力来完成的,行为人实
施犯罪后,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若发现行为人为精神
障碍患者,法院即可依法适用令状将精神障碍犯罪
者移送至精神卫生机构进行专门治疗,形成惩罚与
治疗双管齐下的处遇模式。主要代表国家有英国、
德国、荷兰等。两种模式的差异主要是,前者通过行
政长官将精神障碍犯罪者移交一般的精神病医疗中
心处遇,后者通过司法机关将精神障碍患者移送专
(一)刑事司法:警察转处程序主要在逮捕前阶
段进行
世界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认识到精神障
碍犯罪者不同于一般犯罪者之特性,重新定位实施
犯罪的精神障碍者的“病人暠角色,而治疗这类特殊
“病人暠更可行的做法是将其转移出刑事司法体系。
通常而言,刑事司法转处的对象主要是被确认为实
施轻罪、无暴力的精神障碍者,而刑事司法转处可在
逮捕前、逮捕后、量刑和答辩及监禁转处等阶段进
行,其中警察转处主要发生在逮捕前阶段。警察对
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程序分流一般
即在此阶段进行,具体运作程序为警察在逮捕前辨
识出精神障碍患者,对精神障碍者不予登记,直接将
其带入精神卫生机构进行精神状况评估。譬如,美
国一些州为应对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案件,在警察局
成立危机干预团队(CrisisInterventionTeam,简称
“CIT暠),其成员均是经过专业训练并具有辨识、理
解与处置精神障碍者能力的警官。危机干预团队的
警员在巡逻过程中,遇见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
障碍者,不是将其送入看守所,而是移送至与危机干
预组成为伙伴关系的精神病医疗中心治疗。危机干
预项目的意义在于降低了逮捕率,减少了轻罪控诉
[3]
门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处遇。兹以下图来表示二者
的差异:
暋暋犯罪行为曻司法机关曻行政机关曻一般精
神病医疗中心
犯罪行为曻司法机关曻司法机关曻专门精
神病医疗机构
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的上述两种处遇模式虽
有差异,但其理念却是一致的,均在于对精神障碍者
权利的有效保护,避免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被羁
押在看守所或监狱而影响其康复治疗。尤其是对实
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而言,不同国家更
是使其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网,径直移送到社会医疗
机构处置。国外侦查阶段对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刑
事案件的特别处遇,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警察转处
枮爜爩
实现的。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
法资源手册》的规定,“对于由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实
施的轻微犯罪行为,警察更可取的做法是立即将其
[9]
的人员数量。再如,加拿大警察对实施轻微刑事
案件的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很少逮捕,即使逮捕也
在登记之前就与精神卫生部门及其相关专家构成危
机干预机构,共同协力展开对精神障碍者的处置。
逮捕登记前转处的成功,主要取决于经过专门训练
的警察与精神卫生机构医生、专家在心理疏导及事
[4]99
送入治疗中心而不是提交刑事司法处理暠 。英
国警察对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的分流程序,
本身就包含了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处置的实践,即可
通过告诫或附条件警告,将精神障碍者分流出刑事
爫爜枮
程序。另外,加拿大警察可对精神障碍者非刑事
[
10]
化分流,即对实施轻罪、无暴力犯罪的精神障碍者在
逮捕前、登记前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其分流出刑事司
态平息的咨询与反馈作用 。英国《1983年精神卫
生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警察有权在三种情形下
拘留精神失常者,即“在公共场所逗留,需要治疗或
控制以及基于自身或他人保护的必要。精神失常者
随后被鉴定并可能入院。即使已经犯罪,也不再起
[5]
法程序,通过医疗服务替代刑事制裁。其他诸如
[6]179
[7]
日本警察的微罪处分
、美国警察的轻罪分流、
[8]158-159
德国警察对未成年罪犯的警告分流
等,同样
[11]162
适用于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者。通过比
较,世界各国对侦查阶段关于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
诉暠
可将精神失常的犯罪者分流出刑事司法系统,在一
。可见,第一百三十六条实质上授权警方
25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定程度上确立了英国警察对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
认罪行而不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在英国,针对身
患精神疾病或受到精神损害之人实施犯罪的情形,
在证据足以证明起诉是正当的,犯罪嫌疑人承认犯
罪事实的情况下,警方可采用警告方式来替代起
进行程序分流的制度。
因警察转处存在自由性,可能违背无罪推定原
则以及对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真正的犯罪
情形,警察具有非常宽泛的行动能力等问题,一直以
来其运作正当性受到批评、质疑。警察转处在公平
与效率、非刑罚化与刑罚化、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
价值权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张力,减缓张力可从提
升其正当性予以调整。
[13]88-89
诉
。
3.警察转处的程序条件
(1)取得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警察将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者分流出
刑事司法制度,并不是对精神障碍者放任社会不顾,
而是将其安置到精神卫生机构接受康复治疗。警察
转处从效果上阻止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进入起诉及
随后的审判程序,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依据正当程
序进行公平审判的权利。然而,公平审判是每个公
民的权利,除非本人放弃,否则不得受任何机关、团
域外警察转处对精神障碍者的程序,从刑事司
法角度保证其运作正当性主要基于以下条件。
1
.警察转处的对象条件
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后,警察是否转处很大程
度上需考虑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
的严重程度。就刑事责任能力而言,依据各国刑事
诉讼法,若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警察即可终
止侦查程序,或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警察应按
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与移送起诉。第二种情形
自然不存在警察将精神障碍者分流出刑事程序的问
题。那么,警察转处的对象即是针对能够且部分承
担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另一方面,考察各国实
践,警察转处作为针对精神障碍者的一种非刑罚化
处遇措施,其适用的范围主要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
以此兼顾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精神障碍者权益的需
要。因此,综合二者,警察转处的对象为部分刑事责
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譬如在荷
兰,轻罪案件一般由警察直接处置,而不进入审判程
序,尤其是针对精神障碍者和未成年人的案件,警察
爭爜枮
体与个人的剥夺和侵害。因此,警察转处需取得
正当性,必须经被转处人同意。而且,在警察将精神
障碍者送至精神卫生机构治疗时,除特殊情形外,诊
断评估、治疗方式、医疗期限、可能产生的风险等问
题也需本人知情同意。
(2)通知适当成年人在场
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辨认、控制能力受限
的情形下可能难以正确理解与有效回应警察对其所
采取的处置行动。因此,在警察采取处置行为前,为
充分保障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法定权利,
同时也为制约或配合警察行为,应安排一名能够照
料精神障碍者并受过训练且有经验的人员担当嫌疑
爮爜枮
人的适当成年人。在英国,警察对当事人为精神
失常或精神障碍患者在采取告诫行为时,必须有适
[12]115-117
会实施无法律依据的“警察弃权暠
。
当成年人到场;若未按要求执行,没有适当成年人在
[14]76
2
.警察转处的实体条件
场的,必须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后重新给予告诫
。
警察对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分流相当于
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其具有依据一定证据单方作出
有罪认定的效果。在有些国家,此种处遇方式也兼
具一定的规训目的。因此,警察转处需取得正当性,
应取得具有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充足证据,足以期待
证实有罪判决的成立。换言之,精神障碍者一旦被
起诉,则其会被法院判处有罪。案件有罪证据充分
是公正程序的保障,可阻却警察证据不足不能或不
愿支持起诉时恣意采取行政措施处置精神障碍者,
或者证据相对微弱———尽管启动诉讼也会招致检察
机关撤销———促使处于强势的警方与属于弱势的精
神障碍犯罪嫌疑人达成不公平的妥协(即嫌疑人承
(3)取得律师的适当帮助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是对抗
强大侦查机关的可靠保证。因此,世界各国为促使
犯罪嫌疑人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均通过立法赋予犯
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享有告知权、会见权、讯问在场权
[15]
及有效帮助权 。然而,相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
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由于疾病及对法律知识缺乏的
原因,正确理解与领会警察对其有利或不利的处置
决定将会变得更加艰难。为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
益,在侦查阶段会见律师及进行相关法律咨询就更
应成为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所必需。对于世界各国
针对一般犯罪嫌疑人取得律师帮助权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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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军暋论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
障碍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享有之外,某些国家甚至
罪嫌疑人的处遇机制。美国实践表明,在刑事司法
爯爜枮
还专门立法强化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的辩护权。
4)建立监督与制约机制
的每一阶段(如逮捕前、逮捕后、监禁释放后等),已
经建立广泛的精神障碍者治疗体系及精神病干预计
划,形成了统一与完备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这些
机构将精神障碍犯罪者纳入到卫生与人力资源体系
中,为其提供治疗,降低了累犯发生率,从而达到维
(
警察对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程序分流,
其实质是由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犯罪事实并为
犯罪嫌疑人贴上违法、犯罪的标签,以快捷、经济的
方式过滤轻罪案件,最终达致不起诉精神障碍犯罪
嫌疑人的目的。此种警方单方垄断并控制诉讼进程
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会对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造成
压迫性处断,使得警察执法避开正式法庭程序直接
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可能引发公共权力
滥用与不当的问题。因而,为保证警察转处的正当
性,需要设计一定的审查与控制机制,并对可能遭受
侵害的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建立适宜且有效的救
济。制约警察转处的主要方式为检察机关对警方的
处置行为予以指导、审查、监督,并作出是否撤销或
纠正的决定。譬如,日本警察对轻罪的处分即是在
[18]
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显然,精神卫生机构对警察
转处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处遇具有重要的地位与意
义。
另外,加拿大警察转处的最佳实践历程亦可表
明警察与精神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重要性。
“当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后,接警员需准确判断
报警信息,并针对接收到的作案信息负责向巡警转
发,这种调度信息服务对于现场警察最终如何应对
精神障碍者的状况非常重要。接着,经过训练的警
官冷静地与避免过激地尝试与案发现场被辨识为具
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交流,并对精神障碍者的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评估,对轻微犯罪行为采取
替代逮捕的应对措施(如移送精神卫生机构治疗)
等。当警察无法判断精神障碍者状况时,需向精神
卫生机构的专业医生求助,最后选择适当的、专业的
危机应对地点。在紧急情形时,警察可将具有精神
病危险的个体移送到紧急服务区,如提供给警察24
[16]426
检察机关的指定之下展开
,这对精神障碍者同
样适用。
(
二)社会救治:需要精神卫生部门及其他社会
机构的协助
西方国家传统上为防止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
将精神障碍者安置在疗养院中治疗并与社会隔离,
其结果造成病人社交能力减弱、工作能力衰退及个
人卫生不良等严重问题,此种治疗模式称为机构教
[5]
小时可接触的医疗服务地点等暠 。可见,警察转处
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存于警察与精神卫生机构的紧
密配合,正确的地点、具有多学科知识的人员及多机
[17]
养化 。始自196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认识到机
构教养化对精神障碍者不人性的居住条件与管理方
式所带来的后果,于是力推改革与颁布法案,主张通
过药物治疗若能控制与稳定精神障碍者的病情,精
神障碍者就可以回到小区,并关闭了不够人性化的
[19]
构的参与和后续跟进是非常重要的
。
三暋我国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
制度设想:程序分流制度之构建
域外侦查阶段对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刑事案件
进行的特别处遇,其核心目的在于:一方面,尽早让
精神障碍者摆脱刑事司法体系,减少看守所或监狱
的羁押,从而提高诉讼经济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
面,尽快将精神障碍者移送精神卫生体系,提供救助
与治疗的项目,从而实现精神障碍者回归社会的目
的。国外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处遇的成功实践,可
为我国警察处置制度之构建与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
有益经验。反观我国警察处置现状,有必要将强化
处置的个别化、举办警察职业培训、转变处置观念、
促进公安机关与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协
作等方面作为未来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犯罪处置制
度改进的方向。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及精
[17]
治疗机构,这便是所谓的去机构化运动 。去机构
化让精神障碍者回归小区固然是好,但如果小区替
代性的高质量医疗服务无法跟进,精神障碍者人性
化及有尊严的小区生活可能仍然无法满足。而治疗
资源的缺失意味着对待精神障碍者没有安全网络,
导致精神障碍者身体、心理恶化,同时也加重行为异
化,迫使他们重新进入刑事司法体系。在一些西方
国家,尽管是轻微犯罪,由于在社区中精神障碍者日
渐增多,警察处置效果面临危机,精神障碍者难以接
近治疗,最终造成精神障碍者面临刑事指控。为打
破此种处置困境,许多国家已着力通过刑事司法机
关与精神卫生部门协作,共建一体化的精神障碍犯
27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神卫生体系已有条件不足,不可能针对所有精神障
然而,现行强制医疗措施只适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的精神障碍者,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强制医
疗的操作显得无法可依。即使理论上将部分刑事责
任的精神障碍者适用强制医疗,目前安康医院医疗
资源条件可能也难以承受。另外,我国其他医疗性
措施还未建立,精神卫生体系的完善欠缺系统化与
完整化,这些因素均将加剧对重罪案件中的精神障
碍者离开刑事司法体系后的处置困难。综上比较与
思考,笔者以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及轻微刑事案件
是程序分流的两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具体而言,
侦查阶段程序分流适用的范围应限于依照刑法规定
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
附加刑的案件。
碍者犯罪的案件启动大刀阔斧式的改革,而需要选
择阻力小、波及面窄、预期成效显著的案件进行试错
性探索。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对精神障碍者实施轻
微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构建程序分流机制,可成
为精神障碍者犯罪处置制度改革的突破口。程序分
流机制的设计应在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司法经验并
结合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上展开,具体可从中
国刑事司法体系与社会救治体系相互协作的角度来
打造与运行。
(一)刑事司法体系:铸造程序分流的正当性
首先,适用主体的特殊性。
由于精神障碍者为特殊的犯罪个体,在侦查阶
段处置程序的设计首先需考虑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
能力与犯罪的轻重程度。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
程序分流的对象仅限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
碍者实施的轻微犯罪。如前述,精神障碍者为完全
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刑事诉讼法
之规定,公安机关需依照通常的刑事诉讼规则移交
其次,适用的实体条件。
主要表现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精神障碍者实施
被控诉的犯罪。也就是说,证据足以达至检察机关
起诉精神障碍者并支持有罪判决的结果,排除因证
据不足不能起诉或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
情形。当然,公安机关的有罪认定属于对精神障碍
犯罪嫌疑人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身欠缺司法化的审
查与监督。若有罪认定的证据标准较低,将难以阻
遏侦查行为的滥用及其可能对嫌疑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侵害后果。强化警察转处实体要件之正道,可以
较高的证据标准羁束警察的裁量行为,如证明可控
诉犯罪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
爲爜枮
检察院起诉或决定终止诉讼。若精神障碍者具备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重罪,那么公安机关也
不具备单方处置精神障碍者并将其分流出刑事司法
体系的正当性。因为若公安机关将重罪案件纳入分
流范围,此举虽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
之功效,然其分流效果不适合法治原则,也易产生诸
多弊端。一是精神障碍者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其
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非经刑罚改造可能不足以矫
治其犯罪行为,且犯罪者有可能重新犯罪。若公安
机关将精神障碍者实施的重罪案件分流出刑事诉讼
程序,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安全之防卫。同时,在我国
精神病鉴定技术欠缺成熟、统一及科学的情形下,正
常人更易伪装成精神障碍者逃脱法律制裁,从而损
害司法权威。二是若严重犯罪行为不受惩治,秉持
朴素主义刑罚观的被害人及社会大众难以接受。尤
其是社会影响力大、颇具争议性的案件,公安机关处
置不当将引发社会与媒体的不满、质疑,影响社会的
稳定与和谐。三是若重罪案件的精神障碍者脱离刑
事制裁体系,由公安机关独立启动鉴定、审查判断并
决定程序分流,显得过于草率与缺乏正当性,尤其是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同时,即
使公安机关单方可以实施程序分流,还需对脱离刑
事司法体系管束的精神障碍者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最后,适用的程序条件。
主要包括:(1)警察作出程序分流决定时,精神
障碍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家属或其他监护人在场,能
够明知、理解且同意分流处理的后果;(2)精神障碍
犯罪嫌疑人需要法律咨询时,必须有律师协助;(3)
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自愿且不受强迫地承认
犯罪事实。程序分流一经作出即具有终止诉讼程序
的效力,实质上剥夺了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因此,嫌疑人自愿同意程序分流的决定至关重要。
同时,嫌疑人又因精神疾病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受限,
未能充分理解与明确警察的决定意见,在表达意见
时需要亲属或监护人在场陪同,对于法律问题需律
师协助与解答。尤其需关注的是,“精神障碍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非自愿或无意
识地倾向于提供一些不可靠、有误导性的或自证其
[14]77
罪的信息暠
据(包括自证其罪的信息)的危险,监护人或律师在
。鉴于嫌疑人可能提供不可靠的证
28
贺小军暋论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轻微犯罪的处置
[
20]
场确认很有必要。(4)建立程序分流的监督与制约
机制。程序分流决定权属于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一部分。为防止警察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侵害到精
神障碍嫌疑人、被害人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
相应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在我国,警察虽独立行使
侦查权,但同时受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到公
安机关程序分流的决定,检察院可对公安机关的违
法决定进行纠正,有权撤销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撤
案或移送起诉。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若被害
人对公安机关的程序分流决定不服,可向上级公安
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启动自诉程序,以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的联络员角色 。经过训练的警察可直接处置在
紧急情形中的精神障碍者,将其带入精神卫生机构
评估或治疗;若在现场难以辨识、处理精神障碍者,
可由公安机关通过咨询精神病专家、医生的意见后
向现场警官提供反馈建议,从而最终给出适当的处
置方案,而无需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
更无需将精神障碍者羁押在看守所。另一方面,政
府应资助精神卫生机构的建设,提升社区医疗服务
资源的丰富性。治疗精神障碍者需要完备的社会医
疗体系,并针对其犯罪的严重程度及病情综合考量
治疗效果,制定具有梯度的治疗计划。一般而言,公
安机关应将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者送交社
区监管与治疗。若社区治疗效果不佳,可依据病情
转移至普通精神病住院机构、专门精神病住院机构
进行强制治疗。但在变更医疗措施时,应根据其强
制性程度加强制约与监督。如社区治疗对精神障碍
者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小,而普通精神病住院机构、专
门精神病住院机构的治疗强制性较为显著,因此有
必要对强制性递增的医疗性措施采取司法化审查。
除了精神卫生机构的有效协作之外,国家财政、民政
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精神
障碍者的社会救治网络的建设,形成系统化、多样
化、多层次的具有稳定性、长效性的针对精神障碍者
处置的社会救助网。
(二)社会救治体系:程序分流的后续保障
当前,侦查阶段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处置因未明
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等级与犯罪严重程度之间的
关系,往往将不同类别的嫌疑人混合处置,导致安康
医院强制医疗实践任意及效果不佳。其中,最为重
大的症结便在于警察应对实践的训练不足,社会救
治机构医疗条件受限,从而成为程序分流有效运转
的掣肘。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此进行检讨与改
进。就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
社会救治而言,解决方案也许是,一方面,强化公安
机关与精神卫生机构的联络机制,建立与发展危机
干预团队,培训专门警官掌握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
与负责扮演刑事司法体系与精神卫生体系衔接互动
注释:
栙关于“精神病暠的概念、范围等问题,法律界与医学界存在争议。随着医学学科的发展和国际学术交流的开展,学界与实务
界普遍认为使用“精神障碍暠一词显得更为恰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人的表述不十分科学,需要作出调整。
参见: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灢275页。
栚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与武汉等省市通过的精神卫生条例均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参见: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年)、《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杭州市精神卫生
条例》(2006年)、《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和《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
栛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1996年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
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暠的内容。
栜“轻轻暠即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包括非刑罚化、非司法化。参见:储槐植《刑
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灢172页。
栞有学者对四川省52个县市的183例精神病违法者的处置情况进行统计,结果表明除了65人受到刑事处罚外,64人被无罪
释放或未处理,只有54人得到监护治疗。参见:胡泽卿、刘协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的处理情况调查》,《法律与医学杂志》
1
998年第2期,第62页。
栟相关案例参见:赵天水《精神鉴定何时出现“珍贵范本暠———重大命案中的精神病鉴定现状》,《南方周末》2010年4月28日。
栠典型案例详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http://policy.caing.com/upload/rpt.doc,
2
012年5月5日浏览。
29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栢对实施轻微犯罪的精神障碍者,使用致命性武器超过比例原则的限制,显然是不妥当的。但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高危精神
病患者,是否使用致命性武器,法律依据不明,执法实践有争议。参见:郦树龙《警察对高危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现场处置战
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58页。
栣譬如,在2006年邱兴华一案中,一些精神病学家认为邱兴华很可能患有精神病,邱兴华妻子也已提出邱氏家族多人有精神
病史,但最终司法机关却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参见: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
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35696,2012年5月5日浏览。
栤在吕天喜“被监狱暠事件中,由于政法机关为完成上级“绩效考核暠而将吕天喜逮捕起诉。又因公安机关无专门的精神病鉴
定经费,且无法联系到吕天喜家属,最后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暠处置。参见:柴会群《精神病人被判刑入狱:一路绿灯!》,《南方
周末》2011年9月15日A6版。
枮爧爜据学者调查,目前全国24所安康医院共有床位7500张,1998-2010年共收治4万人次。然而,年均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
案件高达万起与精神病医院周转期长达数年的现实情况,导致现有床位已严重不足。参见: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
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页。
枮爩爜所谓警察转处(police灢baseddiversion),是指警察偏离通常刑事案件的处置程序,将犯罪嫌疑人分离出刑事司法程序,目的
在于尽可能减少进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人数,其实质与程序分流同义。
爜枮爫譬如,英国警察对精神障碍犯罪者可进行正式的警告,并会有记录,影响到未来再犯是否提起诉讼。参见:麦高伟等《英国
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爜枮爭国际人权法及各国宪法对刑事被告人公平审判权均进行了规定。譬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均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
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另外,世界各国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可堪
称典范的美国,将被告人的审判权上升到宪法保护的地位,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由犯
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暠。
爜枮爮适当成年人是指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料或监护他的人;有同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患者打交道经验的,但不得是警察
或受雇于警方的人;或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18岁(或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得是警察或受雇于警方的人。
参见:《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爜枮爯比如英国专设条款规定精神失常及精神障碍患者与律师会见咨询的权利,“只要患有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的人愿意,必须
随时允许他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有机会单独与律师见面获得法律咨询暠。参见:《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
工作规程》,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爜枮爲程序分流本质上是对应当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由于犯罪主体、类型、性质等不同而被公安机关分离出刑事司法体系的案
件,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等情形。因此,公安机关终止诉讼的处置方式类似但并非严格
意义上所谓的程序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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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HandlingofMentalDisorders暞MinorCrime
inCriminalInvestigationStage
HEXiao灢jun
Schooloflaw,Sichuan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64,China)
(
Abstract:Owingtotheparticularityofthemainbodyandthedifferencesoftheseriousnessof
crimecommittedbythementaldisorders,policehandlingprocedureshouldbedifferent.Foreign
policedivertmentaldisorderscommittingminorcrimethathascertaintheoreticalmeaningand
practicalvalue,yetpolicehandlingprocedureonmentaldisorderscommittingminorcrimehasno
relevantlawinChina,whichresultsinarbitrarylawenforcementinpractice.Atpresent,China
shouldestablishtheprocedurediversionofpolicehandling mentaldisorderscommitting minor
crime,designinreferencetothejudicialexperienceofthedevelopedcountry,combiningwith
Chinesecriminalprocedurepractice,whichcan,inparticular,bebuiltandrunthroughcoopera灢
tionofcriminaljudicialandsocialtreatmentsystem.
Keywords:thementaldisorders;limitedabilityofcriminalresponsibility;minorcriminalca灢
ses;procedurediversion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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