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 卷第6 期
2007 年11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4,No.6
November,2007
法条竞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原则
———以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视角
蔡ꢀ 鹤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8)
ꢀ
ꢀ 摘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相互关系,在确定法条竞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原则时,首先应根
据立法效用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判断,判断无结果时,则选用重法,但无轻重法之分时,应选用狭义法。 对从属关
系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交互竞合,法定刑不同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法定刑相同时,
适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原则;对偏一竞合,适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原则。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条竞合分类;法条选择原则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7)06⁃0034⁃06
ꢀ
ꢀ
关于法条竞合的分类和法条选择原则众说纷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标志,其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 两百多年来,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形
式化向实质化的发展,其立法基础已由自然法理论、
三权分立理论和心理强制说嬗变到民主主义和尊重
人权主义。 因而罪刑法定原则其内涵已从单纯的形
式合理性发展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统一,
它包括“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
面”要求法律主义(成文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
解释、禁止不定(期)刑;“实质的侧面”要求刑法规
定的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
残虐的刑罚。
纭,结论各异。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
则之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
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
[
1]71
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
,由此,用刑法基本原
则来整合这些观点就成为一种可行的途径。 法条竞
合是解决法条选择适用的问题,其本质是对法条的
解释。 而法律原则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它能够指导
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而在刑法中有关法条竞合的
理论争议,密切相关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
适应原则。
一ꢀ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条竞
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中的表现形态
立法者将社会生活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应
以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类型化地规定于刑法中,量
刑是以该行为是否归属于某一犯罪类型即个罪为前
提,而不可能先裁量刑之轻重再裁定其属于某一犯
罪类型,故首先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为适用刑法之内
在要求,即首先要根据罪状的指示判明行为触犯哪
一法条。 在法条竞合中,一个行为满足了两个法条
的规定,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某一法条而不适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虽对法条竞合
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均有指导作用,但是它们的位阶
是不同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话语系统中,罪刑法定
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统一,更有必要确定它
们发挥作用的位阶和范围。
(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首选
收稿日期:2007⁃05⁃10
作者简介:蔡鹤(1968—),男,四川南充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3
4
ꢀ
ꢀ
蔡ꢀ 鹤ꢀ 法条竞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视角
用另一法条。 如何理解其“法定” 于某一法条呢?
这就必须从逻辑和法理上来推断。
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仅保留了“刑法规定的明
确性”,其他的内容被划归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范
畴里。 这种“中国特色”体现的是社会本位和权力
本位的价值取向,造成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的冲突,使原本有机统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
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话语系统中产生了对立的危
险。
首先,要满足立法效用原则。 我们必须认定,立
法者之所以规定了该法条,意味着在司法中应适用
该法条(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此类犯罪行为出现的情
形除外)。 如果在司法中确实有行为触犯了该法
条,而我们采取的法条取舍方法却使该法条永远不
可能适用,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的旨意,违背了罪刑
法定。 比如使用信有卡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
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就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否则,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设置形同虚设,无法得到适用。
这可称之为立法效用原则,即立法旨意在于产生效
用,此为一种当然解释。
这种对立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形式的
罪刑法定难以妥善解决刑法滞后的问题。 因为“社
会的需要或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
的前面”,“现代社会变化之疾大使刑法经常修改也
[
4]125
赶不上它的速度”
。 在行为社会危害性已变动
的情况下必然罪刑不相适应。 其次,立法具有偏差
和不周延性。 立法不可能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应受
刑罚处罚的行为包罗无遗,由于特定历史阶段人类
理性的有限性和可采取的法律手段的有限性,完全
的罪刑相适应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再次,僵硬的法
规长于一般正义而短于个别正义。 法定刑必然受个
罪性质的制约,只能根据个罪社会危害性的通常严
重程度配置,不能包容该罪所有情况。 “法律是普
遍适用的规范,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
地禁止,所以,立法者不尊重希罕之事,或者说,立法
其次,要满足全面评价原则。 一个行为之所以
被设置为犯罪,是因为其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破坏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合法权益。 如果一个
法条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全面,就更应适用之,因只
有该法条全面地评价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 立法者
在设置法条时,明确了每一法条所针对的社会危害,
显然,哪一个法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的评价越全面,
立法者就越倾向适用之,否则,规定全面的法条得不
到适用,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的评价就不全面,立法者
设置的该法条还可能被空置,违背了立法旨意。 如
在抢劫过程中伤害了被害人应定抢劫罪(评价人身
权和财产权),不定故意伤害罪(评价人身权),抢劫
罪评价的社会危害更全面,更能全面评价行为的性
质。
[
5]105
者忽略偶尔发生一、二起案件”
。 比如重婚几十
次,甚至可将重婚罪的教唆犯算在内的重婚行为可
达成百上千次,重婚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容其社
会危害。 但立法绝不应考虑之,否则,必使各罪罪质
轻重模糊,法定刑幅度加大,宽泛的法定刑幅度恰恰
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
(
二)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补充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刑
相称,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经过刑事近代学
派理论的洗礼,其内容也发生了嬗变,量刑不仅要考
虑罪行本身的轻重,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的大小。 罪刑相适应思想体现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这种对立的解决途径有二。 其一,在适用罪刑
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行为人的情形下,现代罪刑法定
主义已用“实质的侧面”来缓和“形式的侧面”,实质
上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
比如说在溯及力上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行
为人有利的类推。 这是因为“现代的罪刑法定原
则,应当说,是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尊重人权原则为
“
实质的侧面”中,不少学者也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作
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附属原则。 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
[
6]41
述短期自由刑时指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
基础”
。 “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法律的规
[
2]124
。
均衡的要求,对轻罪处以轻罚是理所当然的”
定,对什么样的行为都可以科以刑罚,而且可以科以
任何刑罚’。 根据犯罪的内容,是否有必要用刑罚
进行处罚(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且对于该种
犯罪所定的刑罚是否与其他犯罪相平衡(犯罪上刑
我国刑法将此二原则割裂开来,并规定:“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
样一种表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是看不到的,显
示了中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表达上的中国特
罚的均衡),亦即从所谓实体的正当程序的角度来
[
3]384
[7]46
色”
。 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形式的侧面”的罪刑
强调罪刑法定的意义”
。 其二,在适用罪刑相适
3
5
ꢀ
ꢀ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应原则不利于行为人时,理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否
则,就意味着取消了罪刑法定原则。 实际上立法已
作出示范,表明罪刑相适应要以罪刑法定为基础,所
有有关罪刑相适应的立法规定比如从重、从轻、减
轻、数罪并罚等都以法定刑为依据,实际上是以罪刑
法定为前提。
观点二:认为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是实害法与危险法的关
[
9]
系
。 还有人将这两种关系概括为特别关系与吸
收关系,其中吸收关系又分为两种情况:全部法吸收
[
10]63,65
。
部分法;实害法吸收危险法
观点三:认为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法条
重合与法条交叉,重合是指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
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交叉是指一法条的内容
在法条竞合的法条选择中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
意味着以法定刑来决定法条的取舍,而与之相关的
只有“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此原则不利于行为人,
因此其采用之前提是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仅
位于补充原则的地位。 如果根据立法效用原则和全
面评价原则均不能判断出应适用哪个法条,就意味
着适用哪个法条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进而必须
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此情形下,立法没有明确的指向,两个法条都可以对
行为进行评价,此时法定刑高的法条应对行为的社
会危害程度进行了充分评价,因为它反应了该类行
为最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用该法条才可能容纳得
下对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
[
11]373
的一部分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
。
观点四:认为法条竞合可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特
殊法与普通法的竞合,二是狭义法与广义法的竞合,
[
12]
三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
。
观点五:认为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一是
局部竞合即独立竞合,二是全部竞合即包容竞合,三
[
13]
是重合竞合即交互竞合,四是偏一竞合
。
观点六:认为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以下五种:一是
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二是吸收法与被吸收法关系;
三是重法与轻法关系;四是新法与旧法关系;五是基
[
14]
本法与单行法关系
。
(
三)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
法条竞合包括从属关系和交叉关系,因为具有
交叉关系的二法条中也存在法条的选择适用问题,
因而不可能只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故观点一
不正确。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
竞合,对此应予严格界定,实害法与危险法实为同一
罪名,故观点二不正确。 “而所谓重法与轻法关系,
实际上是刑之竞合,而非罪之竞合”。 “至于新法与
旧法的关系和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分别属于溯
当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补充时,如果两个法定
刑相同,意味着“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失效,此时
应采用司法中适用较少的法条,即适用狭义法优于
广义法原则。 一则使适用少的法条得到适用,以免
法条虚置;二则加强刑法规制机能和法律宣传功能。
“
刑法具有通过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该行
为科处一定刑罚,表示该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机能,同时,还具有不要实施该种行为的命令机
及力和法律效力的问题,与法条竞合风马牛不相及,
[
6]3
[15]745
能” ,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并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也
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任务之一。 但由于狭义法适用
少,罪名不常见,人们不太了解,刑法的规制机能发
挥不足,应加强适用之。
不可混为一谈”
。 因此观点六也不正确。 其他
几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将在后文论及。
(二)法条竞合分类的界定
对法条竞合有两种分类途径,一是从法条关系
上来分类,二是从法条选择原则上进行分类,而分类
的结果要求各小类有独自的法条选择原则,这样似
乎从法条选择原则上进行分类最有意义。 但是法条
选择原则是对法条关系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不同的
法条选择原则是法条关系划分之果,也是法条竞合
分类的目的;当然法条选择原则对法条关系的划分
具有反作用,它决定了法条关系划分的层次和必要
性。 因此从法条关系来分析是法条竞合分类的逻辑
起点。 逻辑上,法条竞合是根据法条关系来确定其
范围,因此根据法条关系来分类能保证分类的完整
二ꢀ 法条竞合的分类
法条的内容有交叉重合关系,法条所规定的犯
罪的构成要件必然有交叉重合关系,二者相辅相成,
因为构成要件的内容来自法条的内容,是对法条内
容的重组。 简言之,法条竞合指一行为该当数法条
时,法条内容之间交叉重合,犯罪构成之间也有交叉
①
重合,其任务是解决法条的选择适用问题。
(
一)法条竞合分类
观点一:认为法条竞合只有一种,“将所有的法
[
8]524
。
条竞合概括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3
6
ꢀ
ꢀ
蔡ꢀ 鹤ꢀ 法条竞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视角
性和层次性,并且这种分类必须排斥其他的分类标
准,多标准分类必然导致分类的重复、遗漏和混乱。
事实上,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分类应是从属关系的子
项,即下面将要界定的包容竞合的情形。
1
.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
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是对从属关系的二分法,
必须用同一标准进行划分。 包容竞合中两罪名间具
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独立竞合没有,这里的整体
和部分是指什么? 显然,犯罪是一种危害行为,两犯
罪间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是指犯罪行为间具有整
体和部分的关系,也就是说,部分法只规定了行为的
一部分,而整体法规定了整个行为。 因此独立竞合
(更确切的称谓应是整体竞合)应定义为:在具有从
属关系的两法条中,同时触犯二法条的行为作为一
个整体在两法条中都必须得到规定的情形。 如盗窃
罪与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的行为整体在这两个罪
里不可分割。 包容竞合(更确切的称谓应是部分竞
合)应定义为: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法条中,其中一
个法条对同时触犯二法条的行为整体作出规定(全
部法),另一个法条仅对行为的某个部分作出规定
(部分法)的情形。 在我国刑法里包容竞合的适例
如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传播
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前罪只对行为的一部分即传
播淫秽物品行为作出规定,后罪对行为整体作了规
定。 结合犯也是包容竞合,其适例是强盗强奸罪和
强奸罪,前罪是全部法,后罪是部分法。 对于结合
犯,我国刑法通说是将其作为法定的一罪来认识的,
但从一行为触犯二法条应如何选择法条来看,“应
当看成是规定两个以上犯罪相结合的普通法和特别
法条竞合第一层次可分为从属关系和交叉关
系。 从属关系是指一行为触犯二法条,其中一个罪
名概念外延为另一个罪名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这被
称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观点五将从属关系划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
合。 “独立竞合,也称为局部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
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
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 “包容竞合,也
称为全部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个
罪名概念的内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
[
15]746,767
出内涵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
。 该定义违背
了逻辑划分的基本规则,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的划
分标准不统一,并且该论者的独立竞合概念与其上
位概念即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这个概念没有任何区
别。 另外,该论者所举诸包容竞合的例子并非从属
关系,如认为故意杀人罪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
亡的犯罪,与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
罪,与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
[
15]775-777
人的犯罪是包容竞合
,这些法条之间实际上
是交叉关系。
观点四认为“对收受财物而渎职的案件,从适
用法条所产生的竞合关系的类型看,只能归于全部
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前一种竞合关系属于逻辑学中
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整体分割开来为各个部分、
各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则恢复整体(局部法只是整体
法的一个部分)。 而特殊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属
于逻辑学中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属种关系,属概
念对种概念具有完整的包容性(普通法完整包容特
[
6]357
法之间的规定,是特别关系的亚型”
,应属于法
条竞合的内容。 把结合犯理解为法条竞合的一种情
形,不仅使法条竞合的理论体系更完整,解决了一罪
数罪问题(法条竞合是一罪而非数罪),而且还解决
了法条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2.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
12]35
殊法)”
。 该观点违背了根据法条关系来对法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
条中,其中一个犯罪概念的一部分外延与另一个犯
罪概念的一部分外延相同。
条竞合进行分类的原则,在同一层次分类中适用了
两个标准,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分类是根据整体和部
分的关系,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分类(指具有从属关
系的两法条)和狭义法与广义法的分类(指具有交
叉关系的两法条) 是根据法条关系,必然带来子项
相容的逻辑错误。 从所举实例来看,所谓全部法与
部分法竞合的二罪即受贿罪与渎职罪是交叉关系,
而根据法条关系,二罪应属于狭义法与广义法的竞
合,这种分类混乱将导致法条选择原则的无法确定。
交叉关系可以再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 有
学者认为“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
部分外延相互重合”。 “偏一竞合是指两个法条交
叉重合,但犯罪行为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
并认为偏一竞合的两法条一属于基本法,一属于补
[
15]786,792
充法
偏一竞合适用了两个不同的划分标准,违反了逻辑
。 笔者认为,该定义不当,交互竞合和
3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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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规则,并且交互竞合的概念在此等同于其上位
概念即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概念。
竞合事实上是不必要的。 因二者的法条选择原则实
质上是一致的,可用一个共有原则来概括。 独立竞
合中,普通法规定的是从罪名,特殊法规定的是种类
名,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其法条选择原则是特殊法优
于普通法。 实际上,这是立法效用原则之要求,盗窃
罪和盗伐林木罪竞合应按盗伐林木罪论处便是其适
例。 包容竞合的法条选择原则是全部法优于部分
法。 “全部法优先的理由在于只有适用它才能切实
做到对行为全面准确的评价和处罚,而适用部分法
借用德日刑法里基本法和补充法的概念来说明
偏一竞合是不正确的。 基本法和补充法是指具有补
充关系的二法条,“只有不适用基本法的场合才适
用补充法。 相竞合的法条之间是否具有补充关系,
应当根据保护某种利益,是不是仅有基本法还不够,
还必须设计作为其补充的法条为根据来判断。 如伤
[
6]356
害罪是基本法、暴行罪是补充法”
。 而日本刑法
[
15]36
的伤害罪和暴行罪是这样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
的,处……” “ 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 处
则只能是就案件的某一方面做出处理”
。 如传
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全部法),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部分法),只有前罪对传播淫秽物品并牟利的行为
整体进行了评价,按全面评价原则,只能定前罪。
实际上我们把从属关系的法条分为普通法和特
别法两种即可,其中外延大的,内涵小的为普通法
(即独立竞合中的普通法和包容竞合中的部分法二
者的上位概念);外延小的,内涵大的为特别法(即
独立竞合中的特殊法与包容竞合中的全部法二者的
上位概念)。 则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特别法优
于普通法原则。 就普通法而言,规定的是行为的一
般性质,立法着眼于行为的一般危害。 就特别法而
言,由于规定了行为的特殊性质甚至行为的特殊表
现,立法不仅着眼于行为的一般危害,还着眼于行为
的特殊危害。 根据全面评价原则,应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否则,特别法永远无法适用,也违反了立法效
用原则。
[
16]65
…
…”
显然,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没有重合之处,
是矛盾关系,不是法条竞合。 基本法和补充法没有
根据法条关系进行界定,而是根据罪名的含义进行
界定,这与从法条关系入手来划分法条竞合的路径
格格不入,就不能判明其到底隶属于从属关系还是
交叉关系,导致分类混乱,因此不存在基本法与补充
法这种划分类型的法条竞合。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有两种不同的情形:其
一,两法条针对的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间没有从属
关系;其二,两法条间针对的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间
有从属关系。 后面要论及这两种情形要适用不同的
法条选择原则,因而是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一个
恰当的划分。 前者称之为交互竞合(更确切的称谓
应是对等竞合),是指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如
果一行为触犯二法条,则行为的社会危害在这二法
条中分别受到评价,二法条所评价的行为的社会危
害间没有从属关系。 其适例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
具罪,以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在二罪中
的评价都指其危害了公共安全,此二社会危害不是
从属关系。 后者称之为偏一竞合,是指在交叉关系
的法条竞合中,如果一行为触犯这二法条,则行为的
社会危害在这二法条中分别受到评价,二法条所评
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间具有从属关系。 其适例是抢
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抢劫过程中杀人的行为,二罪
所评价的二社会危害间具有从属关系。 我国学者大
都把真正属于偏一竞合的情形误作了包容竞合看
待,他们列举的包容竞合的实例实际上全是属于偏
一竞合的情形。
(二)交互竞合的法条选择原则
关于交互竞合,有的认为应适用狭义法优于广
[
12]34-35
义法的原则
,有的认为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
15]800
。 在外国刑法中,交互竞合有的论者又称
[
原则
之为择一关系,认为应“从一重者适用”,比如“窃
盗”与“不法占有” 竞合,应选取较重刑的窃盗专
[
17]上册,467
。
条
交互竞合应区别对待,法定刑若有区别,应适用
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法定刑没有区别,应适用狭义法
优于广义法原则。 在交互竞合的情况下,两罪所评
价的社会危害没有一般特殊和全面部分之分,在罪
状的描述中法律对适用哪个罪名并没有明确的指
向,因此,立法效用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失效,不论
适用哪个法条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时应以罪
刑相适应原则为补充,即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比如以放火的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三ꢀ 法条竞合的法条选择原则
(
一)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之法条选择原则
将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划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
3
8
ꢀ
ꢀ
蔡ꢀ 鹤ꢀ 法条竞合的分类及法条选择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视角
施,因放火罪法定刑高,应定放火罪而不定破坏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在法定刑没有区别的
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失效,此时应充分发挥
刑法的规制功能,采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的原则,如
放火罪(广义法)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狭义法)竞合,
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法,一个属于简单法,应适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
则。 二法条评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有从属关系,那么
采用对行为社会危害的评价更全面的法条(反应在
法条内容规定上它规定的行为性质较复杂,因此叫
复杂法)就顺应了立法旨意,只评价了行为的部分
社会危害的法条(反映在法条内容的规定上它规定
的行为性质简单,因此叫简单法)不应采用,这样才
符合全面评价原则。 如抢劫罪(复杂法)与故意杀
人罪(简单法),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行为,应定抢
劫罪。
(
三)偏一竞合的法条选择原则
对偏一竞合,有论者认为应适用基本法优于补
[
15]796
。 由于基本法与补充法的法条竞合
充法原则
类型不存在,故此论错误。
对偏一竞合,笔者认为两个法条一个属于复杂
注释:
①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本质不同在于想象竞合所涉及的任何单一罪名都不能全面评价行为所造
成的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而法条竞合中某一个罪名能全部评价行为的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 由此原则出发可
推知,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或者法条间具有交叉关系且所针对的社会危害具有同一关系或从属关系时,
一行为触犯二法条的情形。 想象竞合是指法条间具有全异关系,或者在法条间具有交叉关系且所针对的社会危害具有全
异关系或交叉关系时,一行为触犯二法条的情形。 但与通说观点的分歧对法条竞合的分类和法条选择原则的确定并无影
响,其结果在这两种观点下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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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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