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卷第6 期
2006 年11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3,No.6
November,2006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
———兼谈空白罪状内涵的解释与补充
唐ꢀ 稷ꢀ 尧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610068)
ꢀ
ꢀ 摘要:基于刑法典的稳定性与国家对经济活动调控的变动性,我国经济犯罪应当借鉴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
的立法例,形成以附属刑法规范为核心辅之以刑法典的模式;在对空白罪状进行补充解释时,应当选择根据特定法
域内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的规范来确定具体行为的客观方式。
关键词:经济犯罪;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空白罪状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6⁃0024⁃06
ꢀ
ꢀ 经济犯罪在本质上是损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
经济犯罪防控需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措施。
一ꢀ 附属刑法:域外刑法设置经济犯罪的主导
模式
①
行为。 早在上世纪的80 年代初,当时的美国司法
部长本杰明·克会雷特就宣布,对“白领犯罪”(经
济犯罪)的调查与指控将优先考虑,这些犯罪包括
税收诈骗、侵害消费者犯罪、反托拉斯犯罪、侵害投
现代经济犯罪是发生在市场流转活动中的行
为,其特点是通过对市场规则的违反而牟取超额利
润。 这些规则既包括由市场自发形成的自由、平等、
诚实信用等财产流转规则,也包括国家为了实现对
市场的宏观调控而制定的经济准则,涉及对外贸易、
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治
化特征,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这些规则往往是通过法
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首先是以非刑事法律
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就使得被规定为经济犯罪
的经济失范行为同时也是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所调
整的(违反非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最终导致有关
经济犯罪的规定既可以存在于刑法典中,也同样可
以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而存在于非刑事法律中。
由于经济犯罪行为在法律规范上所呈现出的这
一特点,西方国家刑法对经济行为的调控在立法上
[
1]
资人犯罪等。 在战后的德国,“当刑法分则部分
的改革主要是以非刑事化为标志的时候,经济刑法
[
2]8
却表现了相反的犯罪化的发展趋势” 。 在日本,
自上世纪80 年代以来,通过修改法律强化刑罚的策
[
3]293
。 在我国,
略已经成为日本经济犯罪对策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经济犯罪的补充规定始
终是我国单行刑法立法活动的“主旋律”,占刑法修
订前所有单行刑法总数(22 部)的近50%。 1997 年
后,通过刑法的修订及其后的单行刑法、修正案的制
定,我国也已初步构筑了控制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
体系。 但是,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变动性、隐蔽
性,许多运用于传统犯罪的刑事法律手段却并不适
用于经济犯罪,各国的刑事法律界一直在探索适合
收稿日期:2006⁃05⁃13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川教育科SA04-014)“犯罪成立要件实质化之途径与刑法分则的解释”的阶段性成
果。
作者简介:唐稷尧(1972—),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博士,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
2
4
ꢀ
ꢀ
唐稷尧ꢀ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兼谈空白罪状内涵的解释与补充
形成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具体经济犯罪类
型规定在刑法典中,它们或是主要以专章的形式规
定,或是在刑法典有关财产犯罪,伪造文书(货币、
有价证券)犯罪,背信犯罪等章节中规定有关经济
犯罪的具体条款;第二种模式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
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第三种
模式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以外制定独立的经济刑
法典。
二ꢀ 双轨制: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在1997 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关于经济犯罪采
取的是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即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
一定的典型经济犯罪(如走私罪、偷税罪、伪造货币
罪等)以外,还利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规
定经济犯罪行为。 前者如《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 等单行刑法,后者则散见于
众多的民事、经济等非刑事法律中,例如在《中国人
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法律中,就
有19 条与金融管制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 但我国
的附属刑法规范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附属刑
法规范区别明显。 后者的附属刑法规范一般都在非
刑事法律中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罪与刑作明确规定,
即既将某种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特征规定为罪状,
同时也规定处罚该行为的法定刑。 例如日本《反垄
断法》在第三条中规定不得进行“私家垄断”和“不
当限制交易行为”,而在该法第八十九条同时就规
定违反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刑罚:处3 年以下有期惩
就这三种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来说,第三种方
式目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的荷兰与德国。 但即使在
这两个国家,它们也还同时存在第一、二种经济犯罪
的立法模式,而且这种独立的经济刑法典模式在实
际使用上或日渐式微,或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并非刑
法规定经济犯罪的主流表现形式。 德国的《简化经
济刑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已经变成一部仅仅
包含几个很少适用且相当不重要的条款的法律,反
经济犯罪法的内容也基本上被吸收到刑法典
[
2]17
中
。 荷兰的《经济犯罪法》实际上是将50 种非
[
5]75
刑事的经济法规中有关经济犯罪条款的汇编。 因
此,各种具体的经济犯罪的内容并没有逐一规定在
该法中,而只列举该经济法规及其条款,其实质内
容,包括个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各
役或500 万日元以下罚金
;德国税法第三百七
十条在规定了各种偷税行为的基本特征之后,同时
[
6]201-202
;
也规定对该种行为处5 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美国在1890 年的《谢尔曼法》 中,所设立的托拉斯
[
3]96-97
[7]284
非刑事的经济法规中
。 显然,这种立法模式
犯罪也是既规定了罪状又规定法定刑
。 相对而
的宣言性大于实际的可操作性。 而在剩余的第一和
第二种形式中,从所规定经济犯罪类型的数量来看,
大陆法系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大都以刑法典加附属
刑法的方式来规定,其中,以附属刑法规范为主要方
式;英美法系国家对经济犯罪则大多采取附属于非
刑事法律中的方式来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附属刑法规范在刑法调控
经济行为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同时,辅之以将某
些行为方式相对稳定且典型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
典中,形成了附属刑法规定为主、刑法典规定为辅的
双轨制立法模式。 “在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
规定在刑事法律里,行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
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几乎无例外地绝对超
过前者,其优点在于: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刑事犯的
法规变异很小,而行政犯的法规变异性大,相应地修
改也较简便,这就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有
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被置于相关的经济法
律和行政法律中,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
言,我国的附属刑法规范却没有采取国际上通常的
立法方式,而是采取的援用刑法式,只规定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类型特征,而没有具体的刑罚处罚
内容。 此外,在这些援用性的条款中,除了极少部分
②
明确了援用的具体刑法条文或罪名以外,绝大部
分附属刑法规范都是采取无具体刑法条文或罪名指
向的概括参照式,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有学者指出,
在我国众多的非刑事法律中,难以找到一处直接规
定犯罪构成与刑罚的条款,即使是走得较远的1988
年《海关法》,也只是对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做了规
[
8]
定,而未直接规定刑罚。 这种类型的附属刑法规
范,由于指向和援用的刑法典条款不明,一旦在刑法
典中找不到能够引用的相对应罪名,而该条款本身
又缺乏具体的刑罚处罚规定,必然导致在实践中根
本无法适用,成为死的刑法条款。 立法机关为了解
决这一困境,通常采取直接修改刑法或单独设立单
行刑法的方式来使这些附属刑事规范的处罚确定
[
4]
也与之贴切,大大便利司法操作”
。
2
5
ꢀ
ꢀ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化。 例如,我国在《公司法》 颁布后,为了与该法中
有关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相配套,又颁布了《关于
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解决附属刑法的
适用问题。 这种无法具体适用的附属刑法规范充其
量只具有宣言意义,有刑法规范之形而无其实,不是
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不仅是对国家法制资源的
浪费,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却选择了不断地规定单行刑法和制定刑法修正案的
方式,这不但造成了刑法典的频繁修改和滞后,而且
还使得一些非刑事法律中有关需要予以刑罚处罚的
行为无法找到可适用的刑法条文。 如我国《著作权
法》在2001 年修订后,其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
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共有八
项,而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
则只规定了其中四项行为,其余四项显然就无法适
用。
在1997 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出于“要制定
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考虑,“将一些
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
为了解决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不协调问
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在《证券法》、《公司法》的修订
中采取了另一新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却又陷入了
另一困境。 我国1998 年《证券法》的第十一章法律
责任中共有16 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典中能够找到对应的罪刑
条款的只有11 条,另外5 条(即第一百七十六、一百
七十八、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三条)
则在刑法中无相应的规定,由于这5 条附属刑法本
身没有具体的刑罚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根本无法适
用。 为了避免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尴尬,2005 年修订
的《证券法》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取消了在具体
条款中有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
定,而是在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三条设置了一个概
括性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虽然这一“附属刑法”条款解决了1998
年《证券法》有关刑事责任条款无法适用的问题,但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证
券违法行为就只能被局限于刑法典所规定几种犯罪
类型的范围内,因此,这一概括性条款的适用必须以
刑法典的明文规定为限,这在事实上不但缩小了原
《证券法》所规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更为
重要的是,使附属刑法所具有的对刑法典的补充性
和易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相契合的优势都荡然无
存,最终使该条款沦为宣言性条款,走向附属刑法功
能的反面。 客观的结果是,刑法依然无法对应当调
控的经济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处罚。
③
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 ,完
成了包括有关经济犯罪规定在内的附属刑法的法典
化,也暂时解决了它们的实际适用问题。 例如,前面
所谈到的19 条与金融管制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就
是通过立法机关的吸收与补充,形成了现行刑法典
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至一百
八十九条共15 个分则条文。 由于我国在刑法修订
之后,新增的非刑事法律中所出现的有关刑事责任
④
的规定都是无具体指向的概括参照式条款,因此,
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采取的是单轨制
的立法模式,“即罪与刑的法律规范只存在于刑事
法律(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其他法律即刑法以外的
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等领域的法律都不能有独立的
罪刑条款。 这在当今世界,此种刑事立法体制唯独
[
4]
只有我国大陆(港澳台除外)存在” 。 而1997 年
刑法修订后不断出台的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也从
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论述。 然而,这种单轨制的
立法模式不仅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而且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
其一,刑事立法赶不上非刑事法律的增长和变
化,造成刑法介入经济活动的边界不明,刑法无法对
应当调控的经济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处罚。 由于市场
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扩大,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在
广度和深度上都在增加,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
日益复杂,严重违反这些经济管理规范而应承担刑
罚后果的经济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数量也由此而激
增。 同时,由于这些经济管理法规与国家经济政策
密切相关,“国家为促成经济的发展与配合经济结
构的变动,其所制定之指导、奖励、限制与禁止经济
行为的经济与贸易及财税等法令,也要随时作适当
其二,这种单轨制的立法模式使有关经济犯罪
构成要件的确定复杂化。 现代市场经济必须以存在
一个可以理性地预测其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为基本
前提,而其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又是确定市场主体
在经济活动中最终行为边界的法律规范,这就决定
了这些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在具体内容上(构成要
[
3]89
的调整与更张”
稳定,采取附属刑法的方式本是最好的选择,但我国
。 因此,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相对
2
6
ꢀ
ꢀ
唐稷尧ꢀ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兼谈空白罪状内涵的解释与补充
件特征上)必须尽可能地具有明确性。 我国刑法选
择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建立“大一统”式的刑法典,
虽然表面上使所有犯罪规定(包括经济犯罪的规
定)都可以在刑法典中找到,却没有也不可能使经
济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
三ꢀ 空白罪状的填充:经济犯罪客观行为方式
的确定
在刑法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中,空白罪状是各
国立法机关经常使用的立法技术手段。 作为一种违
反市场规则的行为,经济犯罪中所涉及的市场规则
往往首先是以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由
于这些法律规范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及国家经济
政策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违反市场规则的具体行为
的客观方式也随之会发生改变,经济犯罪具体构成
要件的客观内容也就必然进行相应的修改。 因此,
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防止刑法规范本身的频繁
变动,各国的立法机关都在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
定特别是刑法典中大量使用“空白构成”,形成所谓
“空白”刑法。 其主要特点是,“在法律中大致规定
作为处罚对象的行为范围,而构成要件上的具体内
容则交由政令以下的命令规定的刑罚法规,补充刑
罚法规的空白部分的其他命令、行政处分就是补充
由于国家经济管理和调控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
和变化,即使是规定在刑法典中的经济犯罪规范,也
不得不或借助于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或事实上参
考非刑事的经济管理法规而确定其构成要件的具体
内容。 前者表现为使用混合罪状,如刑法典第一百
八十九条,既明确规定该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同时又
指出需要参照的非刑事法律(“违反票据法规定”);
后者虽然没有使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但实际适
用中却必须参照非刑事法律才能获得构成要件的具
体内容。 例如在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
会报告罪中,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财务会计报
告包括哪些内容就必须有赖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
定。 假如没有这些非刑事法律法规的参照,我们就
不能真正确定在某一经济领域刑事惩罚的边界。 而
如果将这些刑事处罚规定直接设置在有关经济和行
政法律文件中而形成附属刑法,其经济犯罪规范的
可预测性和明确性会较将它们规定在刑法典中更
强,罪状可以描述得更详尽和具体,规定法定刑也可
以与行为更相贴切。 更重要的是,如果因国家经济
政策的改变导致非刑事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变化,
而刑法又没有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势必造成有关
经济行为性质合法性的冲突。 而如果将这种经济犯
罪的罪刑条款直接规定在有关非刑事法律中,则使
二者事实上联为一体,更有利于市场参与者获知相
对确定的行为规则并以此来规制他们的行为。
[
9]43
规范”
。 在犯罪构成上,这种立法模式形成行为
构成与惩罚规定相脱离的空白构成,使得刑罚规定
[
2]155-157
。
必须要其他的法规来补充
在奉行单轨制刑事立法模式的中国,由于缺少
事实上的附属刑法规范,这种空白罪状立法技术更
是被大量运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中,那些经济犯罪
条文中需要运用其他法律的内容进行补充的空白部
分,基本上都属于有关经济行为客观方式的描述。
当我们为确定具体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和
解释的时候,对这些客观行为方式的补充就是经济
犯罪行为界定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 由于对这些客
观行为方式的描述都存在于相应的其他非刑事法律
规范中,而这种法律规范通常又数量庞杂,因此,对
某种具体经济犯罪行为客观方式的确定就取决于选
择哪些非刑事法律规范来补充空白罪状。
为了克服我国目前刑法调控经济行为单轨制立
法模式的弊端,也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刑法
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应该采取以附属刑法规范为
核心辅之以刑法典的模式,将部分立法技术成熟的、
伦理性较强、不法性较高、行为客观特征相对稳定和
典型的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将其他的法律性质
变化较频繁的、行为特征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与
国家经济管制有关的行为),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
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同时,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在附属
刑事法律规范中不明确规定刑罚制裁方式的做法,
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具体的刑罚内容,使其
成为可以运用于实践的名副其实的刑法规范。
基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刑罚处罚经济行为
的正当性要求,我们认为,确定某种具体经济犯罪行
为客观方式的非刑事法律规范应当在其存在的法域
⑤
内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 即这些非刑事法律规范
确认或规定的有关经济活动的规则应当统一适用于
该法域内所有的相关经济活动。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形式是大规模经济,市场
参与者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生产、流通和获利在时
空上都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 一方面,这就要求市
场主体必须尽可能地对未来进行预测,另一方面,现
2
7
ꢀ
ꢀ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代市场经济又是以陌生人之间经常性的商品流转为
基本存在条件的经济形式,商品流转的基础是存在
共同认可和遵守的流转规则,不能规则互异、政出多
门。 因此,统一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德国著名的
学者马克斯·韦伯专门探讨了社会法律文化在形成
和发展这种“理性的”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他认为,
确认)转变为国家认可的统一的全国性规范。
对当代中国来说,在经济犯罪的界定中坚持这
一点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建立统一的国
内大市场,使各种生产要素和商品都可以自由流动,
这既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加
入WTO 以后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 这种统一
市场的建立显然是以存在统一的、普适的市场行为
规则为前提的。 而在当今中国,利用地方立法和部
门规章阻扰统一的法律的实施、阻碍统一市场的建
立以谋取在市场中的某些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活
动可以说是屡见不鲜。 据统计,从1979 年到2000
年,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380 件,地方性法规7000
件;行政法规有近800 件,而行政规章则达2.8 万
件。 几乎从省到乡镇级政府都有发布命令的权力,
各个职能部门也争先恐后地发布规章。 几乎每一个
规章制度都单纯规定自己部门和地方的利益,用法
制手段和办法强化自己的机构职能、收费、罚款、争
财政资金和投资以及限制公民权利的问题,使地方
部门利益法制化、固定化,运用规章立法形成地方利
“
现代资本主义的事业主要基于算度,并以这样的
一个法律和行政制度为前提,即这一制度的运作至
少原则上可能通过其确定的一般原则而加以理性地
预测,就像对机器运作的预测那样”,“一般的法的
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个别案件中法律程序运作
的日益增长的可算度性,构成了资本主义事业存在
[
10]77
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
。 我国学者也指出,“资
本主义并不纯粹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也是一种法权
体系。 法权体系是上层建筑。 (但) 并不是只有经
济基础才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也能使什么样的
[
11]318
经济结构生长出来或产生不出来”
。 “在市场
经济的不断扩展中,在法治的形成过程中,各国(殖
民地国家除外)都有一个打破‘封建制’的过程,就
是要扫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胳膊肘向里拐’的现
[
14]
益和部门利益的格局。 有鉴于此,我国的最高司
法机关在解释涉及市场活动基本规范的相关民事法
律时对这一问题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并开始着手
解决。 例如,1999 年12 月29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
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
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相反,如
果在具体经济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解释中以地方
立法和部门规章为依据,势必加剧市场活动规则的
不统一和混乱。 作为划定经济活动最后边界的刑法
规范,在确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范围时就更
应当自觉地以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市场规则为己任,
这必然要求我们根据特定法域内具有统一性和普适
性的规范来确定具体经济犯罪行为客观方式。 具体
而言,就是在对经济犯罪空白罪状部分进行补充解
释时,必须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尽量避免以地方性
法规、行政规章来补充和解释空白罪状。
[
12]35
象”
。 这就要求在一个国家或一个特定的法域
中,为了防止出现经济规则的不统一而阻碍市场经
济的发展,不得以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的方式制定
单独的经济规则,阻碍国家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无论是在西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还是
在新大陆的美国,我们都可以在其资本主义市场经
济的产生、发展中发现这一过程和现象。 例如意大
利宪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各大区
“
不得制订任何形式的妨碍各大区人员或货物流通
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各大区形成排他性
的、独立的法律制度,禁止在意大利国内出现妨碍交
[
13]18
。 而在这些法
通商业方面自由流通的法律规定
律体系的建立过程中,刑法作为一种禁止性法律规
范,对经济犯罪的设立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最后边
界的划定。 因此,基于市场经济规则统一化的内在
要求,那种确定某种具体经济犯罪行为客观方式的
非刑事法律规范就应当具有适用上的统一性和普适
性,而应当避免运用有关经济活动的行政部门性规
范和地方性规范来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除非
这些规范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立法机关的授权或
2
8
ꢀ
ꢀ
唐稷尧ꢀ 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兼谈空白罪状内涵的解释与补充
注释:
①
笔者认为,虽然对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目前还有争议,但无论是参照当代各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还是从我国刑法理论
的犯罪客体分类法分析,主流的看法与实践是: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是违反市场流转规则,危害市场流转秩序的行
为,在我国,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本文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经济犯罪这一概念。 详细论述可参看拙文,《中
国当前经济犯罪的界定和分析》,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0 年第1 期。
②
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③
④
⑤
参见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以我国为例,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实际上存在四个法域,即中国大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
湾地区,这四个地区虽然同属中国,但却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独立的司法终审权。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1]罗中树ꢁ 经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J]ꢁ 中外法学,1993,(2)ꢁ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1999ꢁ
3]林山田ꢁ 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81.
4]储槐植ꢁ 论刑法现代化[J].中外法学,2000,(5).
5](日)芝原邦尔ꢁ 经济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7]储槐植ꢁ 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8]青锋ꢁ 附属刑法规范的创制性立法问题[J].法学研究,1998,(3).
9] (日)大谷实ꢁ 刑法总论[M].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转引自: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1]顾准ꢁ 顾准文集[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12]苏力ꢁ 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4]程宗璋:试论“入世”后我国规章立法的限制[J].人大研究,2002,(9).
On China’s Legislative⁃Model Option of Economic Crime
TANG Ji⁃yao
(
Law Institute,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8, China)
Abstract:For the stability of the criminal code and the changeability of state regulation of the activi⁃
ties, China must, in the economic crime legislation, use for reference foreign legislation practice, form a
model with accessory criminal law as its core complemented with the criminal code, and choose an objec⁃
tive way of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ct in the light of the legal norms of uniformity and universality in
complementary interpretation of blank criminal facts.
Key words:economic crime; accessory criminal law; legislative model
[
责任编辑:苏雪梅]
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