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卷第1 期
2006 年1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3,No.1
January,2006
宪法学的走向:
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
谢ꢀ 维ꢀ 雁
(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
ꢀ 摘要:宪法学可在宪法科学和宪法哲学两层次上独立地展开,宪法科学以实然宪法的应用为中心,宪法哲学以
宪法的应然为中心。 我国传统宪法学含有科学主义的倾向,不仅影响了宪法科学的发展,而且严重妨碍了宪法哲
学的产生。 我国宪法学的未来走向是要在宪法科学和宪法哲学两个领域加大研究力度,一方面推进宪法科学的实
证化,一方面提高宪法学的哲学品位。
关键词:宪法学;宪法科学;宪法哲学;科学主义
中图分类号:DF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1⁃0012⁃08
ꢀ
ꢀ 常识、科学和哲学构成了人类把握世界的三个
“居于基础理论地位的部门法学”,或认为宪法学属
①
层次。 对宪法的认识也必然包括常识、科学、哲学三
个层次,而宪法学的研究则在两个层次上展开:宪法
科学和宪法哲学。
于“法学学科体系中基础性学科” 。 学者们认为,
宪法学之属于(基础)理论法学是由宪法的根本性
质所决定的。 宪法学关于宪法问题的研究对于其他
法学学科的研究具有基础性的决定作用。 没有宪法
学的指导,其他法学学科不可能建立在科学的认识
论基础之上;忽视宪法学的研究,就不可能有法学研
究的真正繁荣。 笔者认为,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宪法
学确实居于基础或者核心地位;与其他法学部门相
比,它也确实具有较强的理论性。 但是,要将宪法学
归属于(甚至仅仅归属于)理论法学,仍然是值得商
榷的。 将宪法学定位为理论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必
然导致宪法学对实践的疏离以及在研究方法上重逻
辑演绎轻实证分析的倾向,而这正是我国传统宪法
学存在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 作为应用法学的宪法科学
(
一)宪法学主要是一门应用法学
有学者指出,随着法学的独立和古典自然法学
派理论的系统化,以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
要与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法学逐步分为理论法学
与应用法学两大部分[1](2 页)。 所谓“理论法学”,
是指以围绕阐述法的基本理论为中心的一个学科群
[
2](11—12 页),而“应用法学”即以围绕法在实践中
的应用为中心的学科群。 依据这种划分,宪法学到
底应归属于理论法学还是应用法学? 我国宪法学界
长期以来不仅将宪法学归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
而且认为宪法学是“理论法学”中居于基础的部分。
学者们或认为“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或认为
宪法学“带有法学基础课的性质”,或认为宪法学是
在笔者看来,与其说宪法学属于理论法学,还不
如说它是一门应用法学,至少我们可以说它主要是
一门应用法学。 宪法学具有实践性[3](14 页),它来
收稿日期:2005⁃01⁃05
作者简介: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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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雁ꢀ 宪法学的走向: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
源于实践又指导社会实践。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
宪法学是以应用为目的的,它为宪法在实践中的应
用提供解释理论。 应用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
求,是宪法价值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 “宪法是公
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公民的生活方式的表述”[4]
注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关系,着重解决宪法与社会现
实的适应性和宪法文本特别是宪法的内容与形式、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宪法实施制度等的合理性、科
学性、有效性问题。 跟“科学要寻找的是‘应用知
识’”一样[6](132 页),作为科学的宪法学也是要解
决宪法的应用问题,寻找宪法的应用知识。 正是因
为具有“应用性”,我才把以宪法的应用为中心并在
宪法的应用中形成的学问称为宪法科学。 (2)宪法
应用的可预期性是以确定性为根据的。 尽管在对事
实的认定上可能会存在差异,但事实一经确定,人们
就只能根据既定原则和标准进行判断。 此时,只要
遵循特定程序与逻辑,对某一宪法问题的判断就是
可预期的,而且这种预期具有稳定性。 对判断的预
期是建立在确定性之上的,预期是对确定性的展望。
没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预期无从进行。 (3)宪法
应用及其应用的标准是可以重复的,能够经得起实
践的检验。
(
8 页),仅仅意味着,作为法律的宪法,是能够而且必
须在实践中应用的规范体系。 说宪法学是应用法学
的根据正是宪法的应用性。 宪法学在本质上是实践
的,也就是面向应用的,它也会形成理论,但它形成
的仅仅是宪法的理论,而不是所谓一般意义上的
“
法的基本理论”,否则,宪法学就变成法理学了。
可见,作为法学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宪法学倒是
需要从“理论法学”那里吸取营养来丰富自己,而不
是宪法学成为“理论法学”从而为整个法学及法学
的其他分支学科提供理论基础。
(
二)应用的科学特质
在本文中,我把“应用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即
在如何应用宪法中形成的学问称为宪法科学。 之所
以把它称为宪法科学,主要基于下述理由。
总之,宪法的应用具有科学的属性,这就要求关
于宪法应用的知识和理论也必须符合科学的要求。
正如有学者讲的,是判决(即法律的应用)使“法学
的科学性得以拯救”[7](451 页)。 宪法应用的科学
性要求,必然使研究宪法应用的学问也成为一门
“科学”,即宪法科学。
1
.应用性是宪法科学与宪法哲学相区分的重要
标志。 科殷强调应用及实践目的对于法律科学的重
要性,对宪法也是完全适当的。 他说:“法律科学首
先是应用的人文科学。 它服务于法的制度的切实实
现。 它应该为判决各种案件准备各种规则。 因此,
它的工作类似于医学的工作,是一种实践的目的。”
(三)宪法科学的目标
所谓宪法科学,是以“实然”宪法及其应用为研
究对象,研究宪法规范产生、结构、运用及其效果的
规律的学科。 可见,宪法科学的目标是要分析概括
宪法在应用中的规律性,使宪法规范能够更加合理、
科学地运用于实践。 宪法科学的根本任务,是通过
揭示宪法及其适用中的规律,一方面促成宪法规范
更加合理、科学,另一方面使其在最大程度上变成现
实。 宪法科学中的基本问题是宪法规范与社会实践
之间的矛盾问题,这个矛盾体现于、也解决在宪法规
范的应用之中。
[
5](233 页)他断言,“人们必须把法律科学称之为实
践的人文科学,称之为应用的人文科学” [5] (234
页)。 应用使宪法见之于客观实践,这种客观实践具
有确定性,可以通过定量分析探究其规律性,而这正
是科学的特质。 可见,应用性或实践性是宪法科学
的基本特征。
2
.宪法的应用意味着宪法规范的应用标准具有
确定性、客观性、可重复性、可检验性,这正是科学的
基本要求。 (1)宪法科学的根本任务就在于探究宪
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是否一致及适用宪法规范的规律
性,它必然以客观性为基础。 应用是宪法学作为
二ꢀ 作为超越宪法科学的宪法哲学
(一)什么是宪法哲学
“
科学”的基本素质。 “科学就是由社会组织起来的
哲学不是科学,它远超乎科学[8](26 页)。 宪法
哲学是比宪法科学更高级的形态,它是在宪法科学
的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概括与抽象,从而达到
对宪法的更一般的认识。 笔者认为,宪法哲学是从
人的理性出发,在对宪法科学进行反省批判的基础
上,探究并建构“应然”宪法的一门学问。 反省与批
认知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目的在于对某个对象
作出令人信服的表达”,其前提是这种“表达必须能
够被证明;而证明又必须经受得住考验”[6] (130—
1
31 页)。 作为对宪法的客观方面即宪法的产生和发
展规律的研究,宪法学可以被视为一门科学。 它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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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判,不是怀疑或否定宪法科学,而是不满足于宪法科
学(实然)之“然” 要探究其“所以然”,坚持对宪法
科学追根究底,寻找其终极依据。 当然,这种批判和
反省,并不排除批判、反省的结果是发掘宪法科学存
在的缺失或问题,而有必要加以修正或转化。 但这
并非批判与反省的直接目的或初衷。 探究宪法的应
然问题不可能脱离宪法的实然状态,而是必须建立
在实然的基础之上,因此,宪法哲学体现了“实然”
与“应然”的结合与统一。 宪法哲学所扮演的角色,
一方面它是一个对宪法科学的持续批判者,一个自
我反省者。 哲学的本质即在于批判与反省,它除了
对宪法科学以及宪法常识的批判与反省以外,还注
重自我反省,不断地丰富和完善其理论体系,甚至选
择新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它是更新的、更美好的宪
法的建构者。 在终极的意义上,批判与反省只是一
种手段,而目的是要建构一种理想状态。 因此,仅有
批判和反省,而没有任何新的建设性的方案修正过
去的错误,还不能算是宪法哲学。 宪法哲学对宪法
常识、宪法科学进行批评与反省的目的是要建构更
新的、更美好的宪法。
定了我们对“当为”或“应然”的理解。 宪法哲学的
研究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个体性。 因为:“不同的个
人所拥有的具体知识在一些重要方面是不同的。 不
但人们针对外在事物的行为,而且人与人之间的全
部关系和所有社会制度,都只能根据人们对它们的
想法去理解。”[10](27 页)面对这种主观属性,科学
窘相毕现,而哲学却从这里产生,正所谓“哲学开始
于一个现实世界的没落”[11](54 页)。 休谟宣布,不
能从“是”或“不是”中推导出“应该”或“不应该”,
即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价值判断[12](509—510
页)。 在无法用客观标尺进行度量、而且常常是见仁
见智的精神领域和价值世界,宪法科学只得让位于
宪法哲学。
(3)宪法哲学赋予宪法以价值,使宪法科学获
得意义。 宪法科学揭示规律,追求真理,“科学无国
界”:不同国家的宪法科学在总体意义上是一致的。
而不同的人对宪法哲学则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自由主义、保守主义、民主主义、民族主义等代表了
当代几种典型的宪法哲学,特别是自由主义与民主
主义分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演化成宪
政的自由主义模式和民主主义模式(第三世界国家
也多采取民主主义模式)。 1947 年的日本国宪法则
体现了“和平主义”的价值。 一般而言,各现代国家
都有一套自己的宪法哲学,并贯穿于宪法及宪法科
学之中。 宪法科学似乎成了手段,而宪法哲学所确
立的价值则是其目的,即宪法科学的意义存在于宪
法哲学之中。
(
1
(
二)宪法哲学对宪法科学的超越
.宪法哲学对宪法科学的超越
1)对研究对象的超越。 跟科学与哲学的区分
一样,宪法科学以“实然”为研究对象,而宪法哲学
研究对象既包括“实然”又包括“应然”,即它不但研
究客观必然的“存在”(Sein),而且研究主观实践的
“
“
当为” (Sollen) [9] (7 页)。 宪法哲学主要是研究
应然”,它之所以没有放弃“实然”领域,是要将“实
2.宪法哲学与宪法科学的关联分析
然”作为“应然”的基础,作为哲学思考的材料。
2)对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取向的超越。 如前
(1)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的发展,并不是以
宪法哲学代替宪法科学的方式来完成的。 宪法科学
必须经过一个过程、经历一定时间才能发展到宪法
哲学,但即使到宪法哲学阶段,宪法哲学也不会拒绝
宪法科学的认识,宪法科学也不会消失,它与宪法哲
学将同时存在。
(
所述,宪法科学是在科学观念基础上,根据科学原
则,采用科学方法来进行的,其研究的目的是要探究
宪法特别是应用中的规律,其研究结果具有确定性、
客观性、可重复性和可检验性。 而宪法哲学的研究
主要采取哲学思辨和诠释学的方法。 宪法哲学之所
以不能采用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是因为其研究对象
即“应然”本身并非客观存在,它是由在人们头脑中
前设的世界观或信仰(也可称“前理解”)所决定的。
它体现人们对未来的预期或理想,预示着某种方
向———伯恩·魏德士将这种“对继承的世界观(宗
教、哲学信仰或其他生活准则)的根本立场的信仰”
称作“方向知识”[6](132 页)。 这种“方向知识”决
(2)宪法科学和宪法哲学的“共时性”,使宪法
学同时包含宪法科学与宪法哲学两个组成部分,构
成宪法学的两个独立的研究领域。 虽然,宪法哲学
是对宪法科学的反思和抽象,或者说宪法科学为宪
法哲学提供发展的养料,宪法哲学则会指导或者误
导宪法科学的发展,总之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
然联系,但是,宪法哲学并不是宪法科学发展的必然
“归宿”,宪法科学并不必然会发展成为宪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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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雁ꢀ 宪法学的走向: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
宪法哲学虽然不需放弃宪法科学已经获得的认识,
但它却必然要超越这些认识的界限。
出现在其他哲学体系之中。 甚至,越是古老的哲学
越是更多地被提及,仿佛它比其他哲学包藏着更多
智慧,历久弥新。 其二,在不同的时代,宪法哲学的
发展体现为“主流”哲学的更替。 宪法哲学并不是
法学家们各自的“个人独白”。 哲学的实现“发生在
与其他学说进行哲学沟通的行动中”[7](22 页)。 而
哲学探讨的使命是,“在沟通中一步一步地去形成
‘意见传达共同体’”[7](23 页)。 针对共同的问题
域,面临同一文化场,不同哲学在其间的沟通与交
流,即便不能形成合意,也能相互理解和相互接纳。
在一个特定的时代必有某种哲学为多数人所接受,
这种哲学也就成为“主流”哲学,也称“时代精神的
精华”。 当一种“时代精神的精华”为另一种“时代
精神的精华” 所取代时,即一种新的哲学为同时代
的人们认同和接纳,哲学便获得了发展。 这里的取
代,并不意味着先前哲学的消失,先前的哲学仅仅是
“退隐”,由“主流”变成了“次流”。 这种“退隐”并
不是绝对的,说不定什么时候它还会成为“主流”。
总之,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我们可以说,宪法哲学
水平越高可能意味着宪法科学越发达,或者相反,宪
法科学越发达则意味着宪法哲学水平越高(严格说
来,宪法哲学本身并不存在水平高低的问题),但两
个领域的发展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 可以说,宪法
科学与宪法哲学的发展是并行不悖的。
(
3)宪法科学与宪法哲学有不同的发展方式。
宪法科学的发展方式是,新理论对旧理论的修正和
替代。 从事科学研究总是处于一种紧张之中,既要
“
受到社会所建立的价值模式、信仰、世界观基础和
社会的(非纯粹理性的)生活现实的约束”,却“又不
能将命题、观点或者价值判断作为既成事实来接
受”[6](132 页)。 科学的这种局限性或相对性为科
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可能。 随着认识水平的不断
提高,认识手段的不断改进,宪法科学的发展体现为
对先前认识的不断修正与更新。 正如哈耶克所说,
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一样,其宗旨是修正人们对它
的研究对象所形成的流行观念,或是用更恰当的概
念取代它们[10](30 页)。 那些被证明错误的理论,
如果只是部分错误,就会在保留原有理论框架的前
提下只就错误进行修正;而如果是整体或根本性错
误,则将被全新的理论彻底替代。 一种被修正或替
代的理论,就是一种过时的理论,很快就被完全抛
弃。 此后,除了作为批判对象、对学科做历史性考察
时可能涉及外,学者们对那些旧理论将不屑一顾。
宪法哲学的发展则体现为两种方式。 其一,针
对某种具体的宪法哲学,其发展体现为其理论渊源
的延续与创新。 宪法哲学不存在是非对错之分,它
孜孜以求的是见仁见智且注定不会有最终答案的问
题,如:何为宪法? 宪法的意义是什么? 等等。 在某
种程度上可以说,有多少个宪法哲学家,就会有多少
种宪法哲学。 在一些宪法哲学中我们总可以清晰地
分辨出其理论渊源(这种渊源可能本身也是一种宪
法哲学,也可能是其他与宪法没有关联的其他什么
理论),这些宪法哲学实际上就是对作为渊源的那
种理论的深化、拓展、借鉴、改造甚至“反动”。 事实
上,在现代学术研究日益体制化、规范化的背景下,
无任何渊源凭空构造的哲学极其罕见。 这种深化、
拓展、借鉴、改造或“反动”就是宪法哲学对作为渊
源的那种理论的发展。 说它是“发展”,实际上极不
准确,因为宪法哲学并没有取代作为渊源的那种理
论,作为“渊源”的理论与宪法哲学同时并存。 所谓
(三)宪法哲学的目标
宪法哲学的目标是揭示宪法的人性基础和赋予
宪法以价值意义。 宪法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都以一
定的人性假定为基础和前提。 宪法对人性的基本假
定是人的不完善性,它假定人都是自私的,都是恶
的。 宪法设置的种种制度就在于要控制政府的弊
端,防范人的不完善性。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
要任何政府了。 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
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3](264 页)。 但
是,这种对人性的分析,并不是基于科学的论证,因
此不属于宪法科学的领域。 同样,宪法的价值如自
由、民主、秩序特别是自由与民主价值也不是经由宪
法科学来论证的,而是宪法在一定的政治、经济、文
化等条件下被人为地“赋予”的。 之所以宪法被赋
予这些价值,是因为人们认为宪法应该包含这样的
价值。 宪法哲学就是要研究宪法的“应然”领域或
价值判断,其根本任务就是要建构“应然”宪法的理
论体系,并以此“指导”实然的宪法。
“
发展”实则只是在众多宪法哲学中又增加了一种
而已。 即使最古老的哲学也永远不会过时,它不仅
频繁出现于各种教科书,不断地在各种讲坛上被引
述,被分析,被宣讲;而且它还会以各种不同的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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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三ꢀ 反抗“科学主义”:对中国传统宪法学的一
个检讨
丝毫消解“科学主义”,反而进一步促进了“科学主
义”在法学领域的全面渗透。 1949 年以后,法学虽
一度被取消,但在法学存在的整个历史中,法学(包
括宪法学)一直被当作纯粹的“科学”:“法学即法律
科学。”来自自然科学的观念、原则与方法在法学中
的全面贯彻,并将法学视为跟自然科学一样的学科,
这便是法学的“科学主义”,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学的
“科学”化。
(
一)“科学主义”的缘起与法学的“科学”化
沿着培根经验主义哲学的道路,自然科学逐渐
从哲学体系中独立出来,形成了具有独特对象、范畴
和方法的科学体系。 这一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改进
了人类知识的基本内容和总体结构,提升了人类认
识的真理性水平,其突出的标志是形成了以客观性、
实证性、精确性为主导原则的科学观念和科学方法。
科学的成功,使另一些领域的工作者大为着迷,马上
着手模仿其教义和术语。 由此便出现了狭义的科学
方法和技术对其他学科的专制[10](4 页)。 科学的
观念、原则和方法成为衡量其他知识是否科学的基
本标准[14](26 页),甚至也成了哲学的裁判官[15]
在早些时候,说“法学是科学”,大家毫无疑义,
仿佛它成了一个“公理”。 但近年来,一些学者经过
深入研究发现,这一“公理性” 的判断其实远非公
理。 法学的科学化面临难以克服的难题,以“自然
科学”的标准作为“科学”的唯一标准会导致对法学
科学性的否定[19](19—23 页)。 学者们提出的破解
之法有二。 (1)重新定位“科学”,使之摆脱狭隘的
自然科学的意义。 学者提出把“科学”作为一个普
遍性的概念,用于指称人类的一种专门性研究活动,
而不仅仅是以自然科学作为惟一的存在方式与判断
标准。 具体说,是要把科学宽泛地定位在“知识”的
层面,即科学仅指知识而已。 这样,法学的科学化难
题迎刃而解:法学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拥
有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体系,出现了以不同方法为主
导的各种法学流派,法学确实不折不扣的是一门科
学[19] (23—26 页)。 康德曾说:“每一种学问,只要
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
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20](11 页)康德正是采取
重新定义“科学”的方法来克服狭隘自然科学的局
限的。 (2)引进诠释学方法以解科学方法之困。 这
一思路认为,当科学实证走到了尽头,便是诠释学的
用武之地。 诠释学取向也许更能逼近或揭示法律及
其相关事实的要害,于是法哲学在并不否定已有的
科学取向的同时,开始了向诠释学视角的转向[21]
(9 页)。 此思路并没有放弃科学,只是不再坚持法学
必须是科学,而是将法哲学理解为“对法律的意义
的追问”。 法学的诠释学转向,实际上是为法学研
究设定了一个新的视角,提供了一套新的方法,开辟
了一片新的领地。 它否定了法学的“科学”化,但却
使科学取向与诠释学取向同时并存,保留了科学的
合理位置。 这两种法学“科学”化难题的破解之法
特别是法学的诠释学转向,对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具
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 无疑,这对破解宪法学的
“科学主义”极具指导意义。
(
绪论)。 随着以关怀人类精神、价值品质和具有价
值导向、精神塑造功能的学科被冠以“人文科学”之
名,以人类在社会中的行为及由此行为产生的社会
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被冠以“社会科学” 之名
[
16](3—5 页),科学取得了唯我独尊的霸权地位,在
整个知识场域确立起“科学主义”的立场:一切学科
都必须获得“科学”的解释(这里的“科学”是指自然
科学)。 与将哲学视为一切学科之理论基础的传统
不同,“科学主义”将“科学”的观念、原则和方法作
为其他一切学科的基础,试图以实证科学的理论和
方法来改造哲学,把哲学从凌驾于科学之上的“科
学的科学” 变为从属于科学的“关于科学的哲学”
[
17](126 页)。 科学的本质不在于它研究的主题,而
在于它的方法。 由于确信促进科学方法在每一可能
领域的应用是非常必要的[18](252 页),“科学主义”
致力于将科学方法推及到(包括自然、人文和社会
的)所有领域。 这是“科学主义”的要害所在。
早在16—17 世纪,“科学主义” 方法开始传入
中国。 19 世纪以后,“科学主义”方法在中国完成了
从自发到自觉、从零散到系统、从模糊到清晰的发
展。 20 世纪,“科学主义”方法在我国历史学、哲学
史、文学及政治学等领域获得了广泛应用,在胡适等
人那里,“科学主义” 方法成了“神”,成了崇拜物
[
16](79 页)。 此情此景,法学自然也毫不例外地成
了“科学”。 马克思主义在其与“科学主义”的论战
中得以迅速在中国传播,但是,作为“科学”世界观
和方法论的马克思主义事实上采取的也是“科学主
义”的立场。 其结果是,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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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雁ꢀ 宪法学的走向: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
(
二)“搞宪法是搞科学”与我国宪法学的“科学
主义”倾向
在1950 年代制定“五四”宪法时,毛泽东提出
治乡等等,最终的逻辑结果就是“依法治人”,与最
高掌权者须毫无例外地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法治精
神背道而驰;科学的任务就是捍卫真理,清除谬误,
这与宪法的妥协精神相去甚远;科学分析是为了实
行技术控制,政府依此逻辑运用法律来控制个人,则
不仅公民与国家间双向制约的宪法关系无从建立,
而且还会为专制与极权大开方便之门[26]。
制定宪法要讲科学。 他说,“搞宪法是搞科学”,并
告诫说,“我们除了科学之外,什么都不要相信”
[
22](26 页)。 对此我们需作具体分析。 第一,毛泽
东提出要讲科学,指的是制宪,而不是指宪法学研
究。 第二,这段论述针对的是当时有些地方提出将
而从理论(仅就宪法学)角度看,科学主义对宪
法学的研究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它使我国宪法
学长期停留在宪法科学的领域;科学主义强调宪法
的实践功能而忽视对宪法普适性价值的梳理,注重
阐释实然宪法的合理性而忽视对应然宪法的探究,
加之科学方法的霸权彻底排除了科学之外其他方法
如思辨反思等哲学方法存在的可能性,宪法哲学的
研究几乎至今仍处于空白。 我国传统宪法学存在一
个悖论:一方面,在理论原则上,宪法学研究要求按
照科学的方法、遵循科学的原则,要像自然科学一样
进行。 进一步的要求是宪法学研究须完全以实践为
基础,以为实践服务为宗旨。 另一方面,在研究实践
中,我国传统的宪法学并不真正注重实践,学者们将
大量的精力倾注于抽象的价值演绎以及现行宪法制
度的合理性论证上,而并不与它们的实践相联结。
这一悖论的实质在于,将本来属于宪法哲学研究的
问题也“严格”按照科学的原则、科学的方法来进行
研究,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宪法哲学。 总之,如果我们
机械地持守“除了科学之外,什么都不要相信”的逻
辑,宪法学也将像物理学那样去追求永恒的客观性、
确定性、精确性和严密性,那么,宪法哲学将无从产
生———因为它没有任何存身之地。 考夫曼对“法律
科学主义”的评论完全适合于“科学主义”主宰下的
宪法学。 他说:“这种法律科学主义,在被称为‘法
哲学的安乐死’的19、20 世纪之交的所谓一般法的
学说身上,表现最甚,在那里,法律‘专家’欲把持哲
学事务,并想将法哲学解说成‘法学家哲学’。 一般
法的学说这种法学近亲繁殖的结果,至多是一种粗
俗哲学。”[7](10 页)如果我们在宪法学研究中也采
取“科学主义” 的立场,无疑也会导致宪法哲学的
“安乐死”。 对于至今还没有产生宪法哲学的中国
而言,则可能导致宪法哲学“胎死腹中”。
“
五四”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的建议以及宪法
草案中有关于毛泽东个人的条款,是从“不要迷信,
要破除迷信” 的角度谈的。 而且他还进一步解释
说:“宪法草案中删掉个别条文不是由于有些人特
别谦虚。 不能这样解释,这不是谦虚,而是因为那样
写不适当、不合理、不科学。 在我们这样的人民民主
国家里,不应当写那样不适当的条文。”[23](285 页)
可见,毛泽东此处讲的科学是指不要把他个人写进
宪法。 这至多算是提倡一种科学的态度———关于如
何认识和评价个人的科学态度,而不是关于宪法的
科学态度。 这同他在同一时期要求在中国政治法律
学会章程及宣言中删除“毛泽东思想”字样所表达
的思想是完全一致的[24](183 页)。 显然,毛泽东提
出制定宪法要讲科学,实际上离科学方法还有距离,
还谈不上揭示宪法本身的规律等科学命题,更拉不
上宪法的“科学主义”取向问题。 可见,毛泽东提出
制定宪法要讲科学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宪法中的科学
主义倾向。 科学主义在宪法学中的贯彻是由学者们
完成的。 无疑,由于毛泽东的个人地位的缘故,他的
“
科学”态度对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产生了至关重要
的影响。 科学性被认为对于发展和繁荣我国宪法
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1982 年宪法通过后,
学者们将宪法学的目标界定为:“正确地科学地总
结建国以来我国宪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
训,创造性地研究新宪法及其在实施过程中的重大
理论和实际问题。”[25](351 页) 至今的绝大多数教
材仍然将宪法学定位为一门“科学”,名之为“宪法
科学”或者“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 可见,我国宪
法学在总体上采取了“科学主义”的取向,“科学主
义”已经成为宪法学理论研究中根深蒂固的信条
[
26]。
从实践角度看,科学主义对我国的宪政发展和
(三)我国宪法学的未来走向
法制现代化已产生干扰:科学通过把整体分解为部
分来认识,把法治分解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
1.把属于宪法科学的问题放在宪法科学的领域
研究,把属于宪法哲学的问题放在宪法哲学的领域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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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研究,并不是要割裂宪法学的这两个研究领域,而主
要是要避免传统宪法学中事实与价值不分、将事实
命题当作价值问题来分析或者将价值问题当作事实
来接受的倾向,使宪法学建立在事实(即“实然”)与
价值(即“应然”)的分离之上,并按照事实、价值各
自不同的性质、特点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
研究,并不关心“实然”领域。 深化宪法科学研究的
关键是,确立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进路,即以“实
然”宪法或者宪法应用及现实存在的大量宪法问
题、宪法现象为分析对象,充分揭示宪法及其应用的
规律,最终实现宪法学的实证化和宪法的社会化。
3.加大宪法哲学的研究力度,迅速提高宪法哲
学的体系化、理论化水平,提升宪法学的品位。 照理
说,传统宪法学主要集中在“应然”领域,宪法哲学
应当有所发展。 但事实上,目前学界对宪法哲学的
研究才刚刚开始。 因此,今后一个时期,对宪法哲学
的研究应当成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
2
.深化宪法科学研究,提高宪法学实证化程度。
传统宪法学貌似强调所谓“科学”立场,但其骨子里
并未真正确立科学的观念、采取科学的态度、运用科
学的方法,也不以“实然”宪法或者宪法应用为主要
的叙述对象;它实际上主要是在“应然”的领域进行
注释:
①
分别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2 页;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96 年第2 版,第16 页;胡肖华、肖北庚主编:《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 页;莫
继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年版,第5 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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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转引自:(德)汉斯·波塞尔ꢁ 科学:什么是科学[M]ꢁ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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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许崇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 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25]王叔文ꢁ 王叔文文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6]赵世义ꢁ 从科学分析到人文综合———中国宪法学通往成熟之路[J]ꢁ 法律科学,1999,(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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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雁ꢀ 宪法学的走向:从宪法科学到宪法哲学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from Constitutional Science
to Constitutional Philosophy
XIE Wei⁃yan
(
Law Institute,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4, China)
Abstract: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can independently develop at the two levels of constitutional
science and constitutional philosophy. The former one center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stitution as it is,
while the latter focuses on the must of constitution. China’s 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has a
scientism trend, which not only affects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science, but also seriously ham⁃
pers the coming⁃into⁃being of constitutional philosophy. The future trend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juris⁃
prudence is to enhance the study in these two fields, advancing constitutional science demonstration on
the one hand while upgrading philosophy quality of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n the other hand.
Key words: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constitutional science; constitutional philosophy; scien⁃
tism
[
责任编辑:苏雪梅]
●
书ꢀ 讯
高林远教授主编
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与制度创新研究》出版
《
四川师范大学党委书记高林远教授主编的《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与创新研究》一书于2005 年10 月
由科学出版社出版。 全书共八章,32 万字。 该书在对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情况详细调研的基础上,系统
探讨了如何以制度创新推动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的问题。
作为全国房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西部地区房地产业的发展带有鲜明的在制度变迁下调整、规范与发
展的特征,也具有以制度创新推动房地产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从制度变迁和制度设计的角度,研究我国西部
地区房地产业发展和制度创新问题,构建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的制度支持体系,为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
提供相关建议和借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高林远教授申报了“成都市房地
产业发展与制度创新研究”课题,并得以立项为四川省学术与技术带头人资助项目。 高林远教授等人以该
项目的研究为依托,以成都市房地产业发展情况为考察重点,进而推广到对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与制度创
新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
《
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与制度创新研究》一书是在上述研究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完善而成的。 该
书以产业经济学、管理经济学、制度经济学、技术创新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的分析方法,以
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和制度创新问题为研究对象,在对西部地区房地产业发展进行绩效评估与影响因素
分析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西部地区房地产市场供求、市场营销、物业管理、房地产金融、风险控制与制度创
新问题,提出了许多政策性建议。 该书出版以来,已受到同行专家学者和房地产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和好
评。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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