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卷第1 期
2006 年1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3,No.1
January,2006
CEPA 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杜ꢀ 玉ꢀ 琼
(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管理学院,重庆市400031;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
ꢀ 摘要:2003 年6 月CEPA 的签署,标志着中国实质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 在CEPA 的争辩解决机制构建上
可参照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和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的做法,从而选择恰当的方式。
关键词:CEPA;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F419ꢁ 9;F114ꢁ 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1⁃0026⁃05
ꢀ
ꢀ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
内地和香港都是WTO 中平等的独立成员,他
济发展不可逆转的两大潮流。 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
化的发展尤为迅猛,各国和地区出于争取国际经济
竞争主动权的考虑,基于地缘政治、经济联系的因
素,通过各种不同的区域经济合作形式来扩大本地
区经济贸易合作。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
WTO 成员,也在积极融入这股潮流之中。 2003 年6
月中央政府和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
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这是中国实质
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 CEPA 从2004 年1 月开
始实施以来,对两地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作用,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
响[1]。 然而CEPA 作为区域贸易协议还存在一些
需要完善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本文拟对CEPA 的性
质及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和东盟自由贸易区
们虽属同一个国家,但却是两个单独的关税区。
CEPA 是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两个WTO 独立成员
之间签署的经济合作协议。 根据1947 年《关税及贸
易总协定》 (GATT1947)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主权国家并不是GATT 缔约方资
格的必要条件。 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主权国家,只要
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
的缔约方。 相反,即使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如未
形成单独关税区,也不可能成为GATT 的缔约方。
GATT 的有关条文均把单独关税区作为成员资格的
先决条件。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 协
定》)沿袭了GATT1947 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 第十
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创始成员(original members)的资
格,即:“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 缔约方和欧
洲共同体,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
和承诺表附于GATT1947,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于
(
ASEAN)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分析,进而就CEPA 争
端解决机制的构建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 CEPA 的性质
①
(
一)签署CEPA 的法律依据
GATS,应成为WTO 的创始成员。”
CEPA 的签署既有国际法依据又有国内法基
《WTO 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纳入成员
(members by accession)的资格和程序:“任何国家或
在处理其对外商业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
础。
1
ꢁ 国际法依据
收稿日期:2005⁃11⁃07
作者简介:杜玉琼(1965—),女,西南政法大学经贸管理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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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琼ꢀ CEPA 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
separate tariff territory),可按它与WTO 议定的条件
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基本法》在
“一国两制”的原则下明确了香港“单独关税区”的
特殊地位,允许香港以特定名义参加国际贸易协定,
为两地按照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的关系开展进一
步经贸合作奠定了前提和基础[3]。
(
加入本协定。 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
协定。”
从表面上看,CEPA 是与WTO 最惠国待遇原则
相冲突的。 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一条
的规定,各缔约方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
歧视,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
(二)区域经济合作形式
从区域贸易组织内部整合程度由低到高来看,
区域经济合作形式可分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
同市场和经济联盟四类。 有学者把它称为“区域式
的制度安排”。
(
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
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
境内的相同产品,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
易总协定》(第二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第四条) 中都有规定,成为构建GATT 与WTO
规则体系的基础。 而CEPA 是要在中国内地与中国
香港之间建立起一种较之与其他WTO 成员之间更
为优惠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这会在WTO 不同成
员方之间造成一种“歧视”而违反WTO 的最惠国待
遇原则。 这也是区域贸易协定常遭到协定以外成员
非议的根源[2]。
自由贸易区是一种被动地消除相互间贸易障碍
或贸易歧视、实行成员国之间完全自由贸易的经济
一体化组织。 相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各成员国以条
约的方式约定互相之间的义务,除去关税和其他贸
易限制,但仍保留对第三国的关税和贸易政策。 如
东盟、欧洲自由贸易区、北美自由贸易区等等。
关税同盟是在取消成员国间贸易歧视,相互实
行自由贸易的同时建立共同对外关税的经济一体化
组织。 关税同盟一旦建立,关税的征收与管理就很
容易。 因为当货物通过同盟边界时,就要缴纳关税,
但之后货物就可在同盟区内的各国之间自由流通
了。 这可降低各国的管理成本,但对成员国的要求
是,让渡制定关税的主权给一个超国家实体。 采用
关税同盟的组织有: 欧共体、 中美洲共同市场
(CACM)、比荷卢关税同盟、加勒比联盟和共同市
场、东非共同体、西非关税同盟等等。
然而,CEPA 作为一种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区
域经贸合作形式,其实是为WTO 规则所容许的。
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GATT 第二十四条允许建立
区域贸易安排,但必须符合某些严格的标准。 根据
WTO 协议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规定,WTO 成
员可以依《关贸总协定1994》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解
释关贸总协定1994 第二十四条的凉解》成立关税同
盟及自由贸易区;或依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
签订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或依《服务
贸易总协定》(GATS)第五条(经济一体化)签订以
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经济一体化协议。 而
CEPA 作为一种区域经济合作协议,是加速中国与
其他经济体建立自由贸易区的一个步骤,是符合关
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的,并因此取得
国际法上的依据。
共同市场是在商品贸易自由化的基础上,实现
要素市场一体化。 共同市场是在关税联盟的基础
上,允许商品和生产要素在成员国之间无障碍的自
由流动,如资本、劳动力、技术、企业等超越国家这一
经济模式而带来更大范围的经济利益,尤其对生产
要素流通性较强的国家。
完全的经济联盟是存在政府干预条件下的实现
完全市场一体化的前提条件。 该种模型可更多地节
约各生产要素流通的成本,因而可以创造更多的利
润和收益,从而带来更多的社会福利。 但是它对各
成员国带来的益处是有区别的。 目前唯一实行了经
济联盟体制的只有“欧盟”[4]。
2
ꢁ 国内法基础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以下简称《基本
《
法》)第五章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
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
和贸易协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
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
新型的区域经贸安排通常只是双方都有经贸往
来自由化的意愿,即可超越传统合作形式的趋同条
件和基准进行磋商进而签约,不必拘泥于特定地域,
既可发生在毫无地缘联系的国家或地区之间,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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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同一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关税区之间,有学
者称之为“关系式的自由贸易制度安排”[5]。
易区的宗旨和目标而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其特点
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我国内地与香港进行区域经贸合作的模式,选
择了一个从“自由贸易区” 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
排”的转变。 2001 年底,香港中华总商会向特区行
政长官董建华提出一份报告,希望在香港与内地之
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以便香港能够充分利用中国
1ꢁ 外交方式和法律方式相混合的争端解决模
式。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第十一章———投资争端
解决机制,显然主要是规定法律方法中的仲裁方式,
但在其中的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中,仍强调有争议
的成员国应首先试图通过磋商或谈判解决争端。 在
第十九章中,规定的是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
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的第一千九百零七条也
规定了磋商的程序。 在《北美环境合作协议》中的
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磋商的方法。 在《北美劳工合
作协议》中的第二十七条同样也规定了磋商。
2ꢁ 不同的解决机制,具体共有九套争端解决机
制。 (1)有关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即《北美自由贸易
协定》第十一章B 部分以及国际社会的三套仲裁程
序。 (2)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的争端
解决机制。 (3)有关贸易与环境方面的争端解决机
制。 (4)有关劳工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 (5)为解
决除上述所有争端以外的争端所设置的争端解决机
制。 加上关贸总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
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第二十章的第二千零二
百二十二条规定也可选择关贸总协定/ 世界贸易组
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共有9 套争端解决机制。 这种
因争端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亦不同的方法,对北美自
由贸易区的目标实现起到了充分保障作用。
“
入世”后的过渡期,先行进入内地市场。 2002 年1
月,对外经贸部安民副部长与香港财政司梁锦松司
长,就董建华先生正式向中央提出建立内地与香港
自由贸易区的建议进行了第一次磋商,把内地与香
港的未来合作模式定名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二ꢀ CEPA 和一般的自由贸易协议的不同
CEPA 是一项自由贸易协议,但和一般自由贸
易协议不同,“主要是没有订下商人可以裁仲的方
式解决商业纷争”[6]。 许多区域经济合作组织通常
都设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机构和解决程序,以便处理
组织内的纠纷。 NAFTA 和ASEAN 都有自己的仲裁
机构和争端解决程序,EC/ EN 与安第斯集团(AN⁃
COM)则设立了内部法院处理内部纠纷,APEC 也在
积极构建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争端的制度和机构对于法律实现它的有效
性是重要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的有效性不仅只
依靠制定出来的法规和建立相应的机构,而且更重
要的是这些法规对于它所指向的对象具有约束力,
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权力受到侵害和损抑时应当得
到司法机关的保护[7](332 页)。 传统国际法基于与
国内法社会基础、体制等因素的区别,没有一个超国
家的强制力作保障,这一特征使国际法的有效性大
打折扣,因而自其出现后一直被冠以“弱法”或“软
法”的称呼和“国际礼让”的绰号[4](321 页)。 国际
经济一体化在运作中,若要达到其目的,就必须改变
这种状况。 其中最重要的步骤之一是要运用某些有
效的解决争端模式,以使其法规具有有效性。 正因
为如此,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其运作过程中,既设置了
争端机制的规则,也建立了相应的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方式既有和平方式也有强制方法。 目前区
域经济一体化中普遍都设置了争端解决机制,如欧
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都设置了各自不同的争端
解决机制。
3ꢁ 每一类争端中都有启用专家的程序,并对专
家的资格、候选名册以及所要做的工作都作了详细
的规定。 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二十章的第二
千零九、二千零一十、二千零一十一、二千零一十四、
二千零一十五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第十一章
的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专家报告;《北美自由贸易
协定》第十九章。
4ꢁ 在解决不同的争端时都有相应的专门机构,
这使争端解决有组织保障。 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些
机构几乎都是由各成员国派代表参加,并未有像欧
共体那样的超国家因素机构的建立。
5ꢁ 争端解决机制都强调专家小组的报告或仲
裁裁决,并要求履行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仲裁裁决。
6ꢁ 争端解决机制中往往将程序法和实体法融
汇在一起。 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二十章第二
千零七条的斡旋协调和调停的规定中,规定了30 天
的协商期,45 天的送达期。 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由贸易区有一套完整的、围绕着自由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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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琼ꢀ CEPA 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十九章附件中有关两国专家小组建立的条款,规定
对专家小组的请求要30 天内完成。
重大国际政治问题上的运用是必要的,而对于经济
一体化中一个个现实的经济利益的兑现(如一笔贸
易额、一个投资企业的利益等) 似乎显得有些软弱
无力和不恰当。 对比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
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状况有些迟缓,是与它的争端解
决机制的特征有相当联系的[4]。
从以上分析可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
机制具有程序与实体结合、强调专家断案,灵活、实
用的外交和法律方法并用的特点。
(
二)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
东盟在1996 年《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中对争
端解决方法进行了规定。 该议定书共有12 个条款
和2 个附件。 第一条共3 款规定效力和应用范围。
第二条共3 款规定协商。 第三条共2 款规定斡旋、
调解和调停。 第四条高级官员会议,共3 款。 第五
条专家小组的建立,共3 款。 第六条专家小组的职
能,共4 款。 第七条专家小组结果的处置,共3 款。
第九条补偿和停止支付的特许,共2 款。 第二十条
最长期限。 第十一条秘书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是最
后条款。 东盟这一机制有以下特点。
总之,两大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既
有法律方法为主,也有将外交、法律方法相结合的方
式,以及协商为主的方式。 事实证明,前两者在解决
争端方面具有较大的作用,而仅仅运用协商方法似
乎是难以取得明显的经济一体化效果的。 因此,在
经济一体化实现过程中,借助法律方法并同时启用
外交方法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经济一体化过
程中争端的较好途径。 综观世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织的运行情况,无不是与构建适合自身的争端解决
机制(或是司法机制或是含有一定外交及自助行为
的准司法制裁方式)相联系的。
1
ꢁ 突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强制性。 议
定书规定了以下程序:协商、斡旋、调停、调解———由
高级经济官员会议专家组建的小组作出裁决(rul⁃
ing)及东盟经济部长们的决定(decision),都是目前
国际上所采取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方法。
三ꢀ CEPA 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现行CEPA 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根据CEPA 第十九条关于机构安排的规定,双
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
指定的官员组成。 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CEPA 的
规定和解决CEPA 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但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争议,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终局
裁决,还是当事人仍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
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
议,那么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还是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的管辖
权问题,如果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何解决管辖权
冲突;如何处理CEPA 的规定和WTO 争端解决机制
的关系问题,能否将争议提交WTO 争端解决机构
(DSB)来解决等等,许多法律问题在CEPA 中都未
作出规定。
2
ꢁ 在一定的程序制约下来选择和平解决争端
方法。 即出现争端时只能用和平方法,也就是制约
性所在,至于数种和平方法中当事国采用哪种,则可
有自由裁量权。
3
ꢁ 突出该区域的特点。 如在专家小组的选任
上优先任用东盟成员国的公民。 在裁决和决定的作
出方面,只能由东盟每一个成员国的代表参加的东
盟高级经济官员会议和东盟经济部长们作出裁决和
决定,而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性机构来处理争端。
4
ꢁ 虽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仍主要是以软
法机制为主。 即硬性规定了各个争端解决程序的时
限,程序法和实体法相混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
案件拖延和积压。 与此同时,设置了上诉机构,但该
上述机构是由日理万机的东盟经济部长们(SEOM)
组成的,这实际上可能会影响到该机构的效率。
以多边协商机制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在
一定程度上为东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制度、机构保
障,从形式上完善了东盟从立法到执行的一整套机
制。 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
含有较强的软法倾向,这恰恰印证了东盟方式的价
值取向———以协商不干涉内政为原则。 这类原则在
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争端不可避免,而传统的
友好协商不是灵丹妙药,CEPA 文本中规定协商是
解决内部成员争端的唯一方法。 从长远看,这种没
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使CEPA 文本约束力降
低,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二)对CEPA 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对于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学者们有各种
观点,有学者认为可以仿照WTO 争端解决机制,设
立两层专家小组和一个上诉小组处理争端,并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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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救济用尽之后无法解决的争端,才考虑通过WTO
争端解决机制,不主张通过政治手段解决[8]。 还有
学者主张两岸四地之间的经贸争端大致可分为两大
类:世贸组织体制之内的争端和体制之外争端。 对
此可以采取不同的主张:即世贸组织体制内的事项,
可以但不必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对
于世贸组织体制外的争端更多的应通过双边协商来
解决[9]。
事政府之间发生的,比如香港公司一旦被内地地方
政府侵害财产,如果只能向政府投诉,两地政府容易
置之不理,香港政府可能为了维持和内地政府的友
好关系而不顾商人利益。 所以现行CEPA 规定的争
议解决方式是不合适的。 正如世贸组织权威马德培
教授认为,以仲裁解决商事纠纷是一个国际趋势,在
CEPA 中规定由独立第三方仲裁争议是合适的[8]。
借鉴国际区域贸易协定通常做法,CEPA 中争
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由
独立第三方仲裁作为首要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程
序;第二,应在CEPA 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
性,即凡是涉及CEPA 事项就能诉诸于CEPA 规定
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方法;第三,可以考虑建立自由贸
易区管理委员会,由各方的高级贸易官员组成,负责
有关自由贸易区协定争端的最终解决;第四,为了保
证争端及时、有效的解决,应该对争端解决程序规定
具体的期限;第五,这种区域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
安排尽量与WTO 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相衔接。
笔者主张两地经贸发生争端不应诉诸WTO 争
端解决机制(DSB)来解决,也不主张通过政治方式
解决,而应该在CEPA 中明确规定以法律方式来解
决两地经贸争端,这是不容回避的,也是必要的。 而
国际贸易争端常用的解决方法是仲裁,前面分析了
两大区域经济一体化NAFTA 和ASEAN 都写明,以
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保证个人及公司的利益。 现行
CEPA 规定,由双方高层代表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
解决CEPA 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双方政府
以协商一致方式解决。 但如果争议是国民与另一当
注释:
①
根据部长级会议《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接受与加入的决议》规定,所有符合创始成员条件者须在《WTO 协定》生效后两
年之内批准。 截至1997 年3 月27 日,131 个GATT 缔约方均成为WTO 成员。 John Croome, Guide to Uruguay Agre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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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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