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 卷第1 期
2006 年1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3,No.1
January,2006
论WTO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为视角
石ꢀ 现ꢀ 明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8)
ꢀ
ꢀ 摘要:无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还是从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地位的角度,无论是根据
WTO 协定的性质和要求还是WTO 主要成员的实践和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张,我们都只能采用转化立法方式遵守和
实施WTO 协定,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不能适用WTO 协定,更不能赋予其优先效力。
关键词:WTO 协定;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1⁃0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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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个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
所谓一元论与二元论两大传统学派之间的争论, 后
来又产生了协调说或联系说等新的理论观点[2]。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但是在何者优先的
问题上却有不同的主张。 以耶利内克和考夫曼为代
表的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认为国
内法是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
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国际法优先
说则主张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
国际法;国际法律秩序是包括一切国内法律体系在
内的普遍性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一种规范体系,
一个规范的效力决定于另一个较高的规范, 最终追
溯到一个最终规范。 这一最终规范就是“约定必须
遵守”, 它决定着国际法的效力, 而国际法决定国
内法的效力[3](157—159 页)。 与之相反,二元论则
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渊源
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而二者“不只
是法律的不同部门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
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联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
则,但该原则没有解决国家如何在其国内实施条约
以履行其国际义务的问题。 入世前后,我国学者就
WTO 协定在我国的实施问题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
论,形成了直接适用说、间接适用说、直接适用和间
接适用结合说等不同的学说派别和主张。 这种认识
上的分歧和理论上的混乱势必带来实践上的困难和
障碍。 本文拟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的角度结合
WTO 协定本身的性质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WTO 协定无疑是国际条约。 既是国际条约,便
必然具有任何国际条约都具有的共性并受其制约。
因此,要探讨WTO 协定在国内的实施问题, 就必须
先厘清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条约在国内
是如何得以实施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两方面的
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否同属于一个法律体
系,二是二者谁优先抑或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1]。
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是
收稿日期:2005⁃09⁃16
作者简介:石现明(1968—),男, 四川仪陇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
济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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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现明ꢀ 论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属的”[4](181 页)。 二元论的典型代表人物奥本海
认为,“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
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
它这样, 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
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规则的”。 “国际法本身
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 如果发现国内法
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
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4](184 页)。
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国内法将产生国内
法上的违法责任并受到国内法的惩处。 这些本质区
别使得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客观上应分属两个不同的
法律体系。 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当然也就不
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 作为国家主权之体现,一国
的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只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已被
纳入其国内法体系的国际法。 另一方面,国际法和
国内法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这主要表现为:一个
国家只要在国际上作出了约定或承诺,为保证遵守
约定或承诺,就应在相应的国内法中规定下来,作为
全体国民的义务,国际法由此转变为国内法;否则,
一元论和二元论各有其优点和缺陷。 一元论认
识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性和彼此之间的联系,但
忽略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将二者视为同一个法律
体系,从而无法解决二者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
②
国家就要在国际上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
国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这就意味
二ꢀ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遵守和实施
着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凭借其国内法任意解
除其国际义务,这势必导致国际法律秩序的破坏”
根据“约定必须信守”这一普遍的法律原则,国
家一旦签订了某项国际条约就必须信守和履行其承
诺,保证国际条约在其国内得以贯彻实施。 国家在
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的方式通常是将其所承担的国际
条约义务以本国国内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将国际条
约国内法化并严格执行,否则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
国际责任。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是一个非常复杂
的问题,它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条约
能否直接适用于国内,即国内执法和司法机关是否
可以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处理案件;二是国际条约与
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6]。 此外,国际条约在
国内的实施问题还包括国家以何种方式将国际条约
国内法化。 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本身没有明确,通
常由各国宪法自行规定,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往往
又不尽一致。 我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没有对此
作出规定。 围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何在我国实
施WTO 规则,我国国际法学界对此展开了热烈的
探讨争论,但至今尚无统一认识。 基于前述国际法
与国内法关系的认识,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
2],其最终结果必然是用国内法来否定国际法的存
在和效力。 而国际法优先说则片面地强调国际法的
绝对效力,最终从根本上否定国家的立法主权,否定
国内法的效力和国内法的存在。 这是一元论自身难
以克服的致命缺陷。 二元论的优点在于它认识到国
际法和国内法的本质区别,认为二者调整着不同的
主题事项,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体
系。 由于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不同的法律体系,
“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二元
论者推定国内法院适用国内法”[5](40 页),从而避
免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劣这一棘手难题。 但是二
元论忽略或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相互联系,
其结果必然导致两种法律体系难以相互协调,无法
解释两种法律体系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之现实。
笔者认为,应当用辩证的观点来分析和对待国
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既要看到二者的本质区
别,又要看到二者的相互联系和转化。 一方面,国际
法和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在各自管辖和运
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效力和作用。 国际法运行和
发挥的领域是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之
间的关系,主体是国家和其他政治实体,内容是国家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国际法产生的是国际层面
上的国家责任,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机构或组织来保
证国际法的实施,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的自觉
首先,国内法的适用与国际法的实施是两个完
③
全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 国内法的适用是指一
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国有效的法律
和具体事实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及过程。 法律适用
的主体是一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适
用的主体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 其所适用
的法律只能是其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其他形式的国
际法只有在被国内法化后才能为国内的司法和行政
执法机关所适用。 而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国际法的
实施则应当是指国家自觉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
①
遵守。 而国内法运行和发挥作用的领域是各国国
内社会,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内社会关系,主体是国
家机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内容是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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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务,将国际法引入其国内法的活动及其过程。 国际
法的实施主体与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都
是国家。 国内法的适用局限于国内社会,而国际法
的实施局限于国际社会。 从这种意义上说,二者是
互不相干的。 笔者比较赞同石慧的观点。 石慧将国
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一分为二:从国际法层面上看,
国家将国际条约引入其国内的法律体系,就完成了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第一次适用,在形式上承担了条
约义务;从国内法层面上看,国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
践中引入国内法的条约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第二次
适用,在实质上承担了条约义务;这两次适用是各有
其内涵的[7](40 页)。 但笔者更进一步认为,国家一
旦通过某种方式将国际条约引入了国内法律体系,
便完成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履行了其所承担
的国际条约义务,并且这种履行是实质的而非形式
的;国内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主权的代表,只能
适用国内法,即使援引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国际条
约已经国内法化,本质上其所适用的仍然是国内法
而非国际条约。 笔者因此认为,不存在国内司法和
执法机关适用国际条约处理案件的问题,更不存在
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的问题。 我国学者关于国际
条约的直接适用抑或间接适用的争论实质上是对国
家以什么方式将国际条约引入国内法的争论。
司法机关仍应当适用国内法。 就各国于其国内法律
秩序中实施国际义务的方法而言,国际法却未必优
先于国内法,这取决于各国的宪法体制[9]。 我国宪
法没有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作出明确规
定。 笔者认为,当我国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
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司法和执法机
关只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国际条约,因为国际条约
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 在这种情况下
适用国内法并不意味着否定国际条约的效力,因为
“如果国家机关不适用国际法是因为国内法未授权
其适用,那么,依据有效的国际法,该国就担负违反
国际法的责任”[9]。 也就是说,此时国家有义务根
据相关国际条约修改完善国内法,而不应由法律适
用机关主动适用国际条约。 即使法律适用机关适用
了国际条约但相关国内法本身却与国际条约相冲
突,仍不能免除国家的国际责任。
三ꢀ 关于我国应当如何实施WTO 协定的思考
关于我国应当以何种方式在国内实施WTO 协
定的问题,目前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宜承认WTO 规则的直接适
用效力。 也就是说,对于WTO 规则在我国的实施,
不宜采用纳入法而应采用转化法,司法和行政执法
机关不能在具体案件中直接援引WTO 规则。 其主
要理由是:首先,是否给予直接效力,有关协议并没
有要求,是成员方自主决定的问题;其次,我国全面
遵守WTO 协议有一个过渡期,实施有关协议的过
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三,我国法院目前不足以承
担依据WTO 的有关规则对国内法或行政机关的措
施进行审查这一任务,且目前法院没有对国内法的
司法审查权;第四,WTO 本身有争端解决机制,国内
法是否与WTO 规则一致,应由WTO 争端解决机构
(DSB)裁决,如果没有DSB 的裁定,成员方没有类
似义务[10] (228—229 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WTO
规则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而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
律加以适用。 其理由在于,通过对我国立法与实践
的考察,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的法律
地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第二,对于如何将国际条约引入国内法的问题,
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国际条约的性质和特点具
体对待。 一个在国际上已经生效的条约,其执行以
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 “接受本身可
以分为两种:(1)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2)无
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8](314 页)前一
种被称为转化法,后一种被称为纳入法。 笔者认为,
作为在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的两种不同方式,纳入法
和转化法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
一是要看各国宪法的规定,二是要看具体条约的性
质特点。 一般说来,对于国际公法条约,由于其规定
的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抽象概括的特
点而难以据之确定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因而应采用
转化法;而对于那些具体规定了私人间权利义务的
国际私法条约则可以采用纳入法。 此外,将国际条
约区分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是比较合理
的,对于自执行条约可以采用纳入法而对于非自执
行条约则应采用转化法。
④
力,只要该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加入的。 第三观点
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转化与并入相结合的模式。 其
主要理由是:首先,不允许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
规则,在客观上会削弱其效力,因为完全指望DSB
解决争端是不现实的;其次,尽管WTO 规则主要针
第三,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执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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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现明ꢀ 论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对成员国,少有对私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对法院
的影响主要是间接的,但法院可以对WTO 规则加
以区分,如果认定某些规则为自动执行的,当事人可
以直接援引这些规则主张权利[11](205 页)。 持此
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直接适用的前提下,如果
WTO 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 应当优先适用
WTO 规则[12]。
以理解为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可能涉及到的国际条
约通过纳入的方式国内法化了。 WTO 协定不具有
这样的性质,我们不能将其它法律中有关实施国际
条约的规定照搬到WTO 协定上来。
第二,WTO 协定是我国加入的一项非自动执行
的国际公法条约,只能通过转化立法方式在国内予
以实施。 WTO 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协调各成员
国的对外贸易政策、消除成员国对自由贸易的限制,
不具体涉及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公法意义
上的国际条约。 WTO 不要求所有成员国采取统一
的贸易法规和贸易程序而只要求以非歧视的方式实
施其贸易法规和程序[13],其所关注的是成员国的
贸易政策和法律是否符合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至于
成员国如何达到这一要求则不为其所关注,因而为
成员国具体履行WTO 义务留有较大余地。 为此目
的,WTO 首先对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法律提出了
透明度要求,设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对各成员国
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定期
进行集体审议。 WTO 还设立争端解决机构以解决
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政策纠纷,裁决要求成员国修改
违反WTO 规则的贸易政策和法律,也可以授权受
损害国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其裁决在国际层面上产
生针对国家的国际法律后果。 此外,WTO 一揽子协
定的内容和形式丰富多样,有协定、协议、守则等内
容较为具体的文件,也有决定、决议、谅解、宣言等倡
导性或原则性文件。 由此不难看出,WTO 协定属于
上述分歧的产生,主要是人们对WTO 协定的
性质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的
不同理解而造成的。 基于前述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
法关系的认识以及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的论
述,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而赞同第一
种观点,但同时认为第一种观点的有些理由是难以
成立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转化法实施WTO
协定而不应当赋予其直接优先适用效力的原因主要
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实施方式
的统一规定,不能从个别法律条文草率概括出普遍
结论。 主张直接适用WTO 规则和主张直接适用和
间接适用相结合的学者都认为,条约的规定可以在
我国国内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
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在国际法
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
国际条约”的原则[11]。 支持其观点的依据是,我国
《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海
商法》等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
际条约与本法(或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
外。 笔者认为这样的类推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如
果“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原则,就
应当规定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之中,而不应当在其
他法律中分散规定。 既然是规定在部门法律之中,
就说明它不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我们不能把某
些法律中的某项规定加以抽象概括然后再搬到其它
的法律中去。 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我们只需在民
事诉讼法或其它某一个法律中作如上规定就行了,
何必还要在一个又一个法律中去重复相同的规定
呢? 其次,上述法律之所以作出那样的规定,是因为
在那些法律部门中所涉及到主要是私法性质或程序
性的、规定私人间具体权利义务因而可以自动执行
而无须转化立法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等。 上述法律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可
⑤
非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 如前所述,对于非自动
执行的国际公法条约,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在
国内予以实施,因此,WTO 协定的性质也决定了我
们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
第三,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本
身就是中国入世的一项义务。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
书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
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
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
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 协定的新法之途径有效和
统一地实施WTO 协定。”由此可见,通过转化立法
的方式、修改国内法或制定新的国内法以实施WTO
协定,本身就是中国入世的一项义务。 我国有学者
根据该报告书第六十八条“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
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 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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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
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项
下的承诺”之规定得出结论认为:不论国内法制定
或修改与否,主管机关和法院都得直接适用WTO
的任何规定,或其对人或物的适用,在与美国法律冲
突时,不具有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该法不得解释为
对美国法的修订,不得解释为限制美国法律授予就
的任何权限”。 WTO 协定是协调和限制成员国制定
经济贸易政策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其主要成员国都
拒绝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否认其优先于国内
法的背景下,主张WTO 协定在我国国内的直接适
用并优先于我国国内法,无异于自寻枷锁和藩篱,自
己限制自己。 还有少数学者主张在实施WTO 协定
时采取对等原则,即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那些
承认WTO 协定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和优先于其国内
法的国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优先适用WTO 协
定,而对那些否定WTO 协定的直接适用效力和优
先性的国家的案件当事人则只适用我国国内法。 笔
者认为这样的设想是极其错误的,是对国际法上的
对等原则的生搬滥用,因为不歧视原则(最惠国待
遇原则)是WTO 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而
这种主张显然违背了WTO 这一基本原则。
⑥
规则,或者说WTO 规则具有优先效力。 笔者认
为,这完全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因为该段是紧接
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仅仅是对在过渡期内立法滞后
的一种例外规定,而不是一个普遍的原则。 同时,该
条后半段还明确规定“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
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
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即
是说最终还是要将WTO 协定的规定通过转化立法
的方式在国内予以实施,排除其直接适用效力。
第四,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意见和其他WTO
成员的通行做法也决定了我国应当通过转化立法的
方式实施WTO 协定。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曾
经在美国301 条款案中指出:争端解决机构从没有
将GATT/ WTO 解释为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秩序,
GATT/ WTO 没有创造其主体既包括缔约方/ 成员国
也包括其国民的新的法律秩序;WTO 相关协定指向
成员国的义务是否创设国家法院必须保护的私人权
利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 在另一个案件中,专
家组以一成员国违反其义务与该成员国国内法律制
度中是否提供违反义务的救济措施没有关系为由拒
绝了阿根廷提出的在其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可以优先
于国内法适用因而不发生其国内法违反WTO 规则
的主张[10](226—227 页)。 由此可见,即使WTO 协
定在我国法院得以优先直接适用,而如果我国法律
没有相关规定或有规定但与WTO 规则不一致,在
被诉至WTO 争端解决机构时,仍然会被裁定为违
反了WTO 规则而被要求制定或修改相应国内法
律,最终还是要回到以转化立法方式实施WTO 协
定这条道上来。 与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观点相呼
应,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如美国、欧盟和日本等,都
不承认WTO 规则在其国内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否
定WTO 规则优先于其国内法。 例如,美国的《乌拉
圭回合协议法》即明确规定:“除美国国家外的任何
人,不得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或国会对
该协议的批准而拥有诉权或提出抗辩,不得在诉讼
中以与乌拉圭回合协议不符为由对美国国家机构或
州机构的行为或不行为提出异议;乌拉圭回合协议
最后,为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利
益,也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
WTO 是各国在经济领域相互斗争、相互协调妥协的
产物,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的统一。 一方面,为
了实现贸易自由化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建立了
复杂且较为完善的规则制度,限制和约束成员方自
主制定其经济贸易政策的权利;另一方面,WTO 又
作了许多例外安排,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背离
其所作的承诺和承担的义务以实现其经济战略目
标。 我们在考虑WTO 协定在我国的效力和实施方
式时,必须考虑到WTO 协定的这一特点。 一个国
家可能为了保护和促进国内某个重要产业的发展而
选择背离其承诺和义务并给予受损成员方相应补偿
的经济政策;国家也可能为了保护国内某个产业而
故意采用违背WTO 规则的做法,等到争端解决机
构经过漫长的程序作出裁决后再修改其政策和法
律,为国内产业赢得发展时间。 这些做法为欧美国
家经常采用,其典型例子如著名的美国201 钢铁保
障措施案、美国诉欧盟空中客车补贴案等。 而如果
赋予WTO 协定在国内直接优先适用效力,前述做
法将会因为国内法院的相反判决而无法实施,从而
危害我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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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现明ꢀ 论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注释:
①
②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院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等统一国际法执法机构的建立正在逐渐改变国际法的软法性质。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 由于国际习惯本身是在国家反复实践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其本身可能最先
就表现为国内法规范,不存在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故此处所说的转化仅指国际条约的转化。
③
④
为避免概念混淆,笔者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实施这一概念以与国内法的适用相区别。
参见:宫万炎ꢁ WTO 规则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J]ꢁ 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4)ꢁ 树海ꢁ 论WTO 规则与国内
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
⑤
关于WTO 协定的非自动执行性,另可参见:程宗璋ꢁ 论WTO 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模式[J]ꢁ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002,(6)ꢁ
2
⑥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国内法与WTO 规则不一致情况下的法律适用[J]ꢁ 人民司法,2003,(3)ꢁ 张露
藜,黄建中ꢁ 论WTO 协议在我国的适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
参考文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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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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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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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转引自:石慧ꢁ 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J]ꢁ 法律运用,2004,(1)ꢁ
2]曾令良ꢁ WTO 协议在我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J]ꢁ 法律评论,2000,(6)ꢁ
3]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4]王铁崖ꢁ 国际法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梁西ꢁ 国际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6]唐颖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J]ꢁ 社会科学战线,2003,(1)ꢁ
7]石慧ꢁ 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J]ꢁ 法律适用,2004,(1)ꢁ
8]李浩培ꢁ 条约法概论[M]ꢁ 法律出版社,2003ꢁ
9]黄瑶ꢁ 世纪之交反思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说[J]ꢁ 法学评论,2000,(4)ꢁ
10]韩立余ꢁ WTO 规则的适用与中国国内立法[A]ꢁ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 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孙南申ꢁ 论WTO 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A]ꢁ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 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江伟,汪景琦ꢁ WTO 协议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J]ꢁ 中国法学,2001,(1)ꢁ
13]Dennis R., Appleyard & Alfred J. Fi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 China Machine Press, 2002.
On Non⁃Application of WTO Agreements in China’s
Law⁃Enforcing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I Xian⁃ming
(
Law Institute,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8, China)
Abstract:In China, we can only adopt the legislation⁃transforming way in complying with and im⁃
plementation of WTO agreements and cannot apply the agreements in our law⁃enforcing and judicial prac⁃
tice or even accord them priori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either the relations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or the validity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China’s domestic laws, according to either
the nature and requirements of WTO agreements or the practice of the main WTO member countries and
the posi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Key words:WTO agreement; international treaty; domestic law; international law
[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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