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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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卷第期  
2006 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3,No.1  
January,2006  
WTO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为视角  
明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8)  
摘要无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还是从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地位的角度无论是根据  
WTO 协定的性质和要求还是WTO 主要成员的实践和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张我们都只能采用转化立法方式遵守和  
实施WTO 协定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不能适用WTO 协定更不能赋予其优先效力。  
关键词WTO 协定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601⁃0020⁃06  
ꢀ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个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  
所谓一元论与二元论两大传统学派之间的争论后  
来又产生了协调说或联系说等新的理论观点[2]。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但是在何者优先的  
问题上却有不同的主张以耶利内克和考夫曼为代  
表的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认为国  
内法是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  
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国际法优先  
说则主张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  
国际法国际法律秩序是包括一切国内法律体系在  
内的普遍性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一种规范体系,  
一个规范的效力决定于另一个较高的规范最终追  
溯到一个最终规范这一最终规范就是约定必须  
遵守”, 它决定着国际法的效力而国际法决定国  
内法的效力[3](157—159 与之相反二元论则  
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渊源  
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而二者不只  
是法律的不同部门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  
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联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  
但该原则没有解决国家如何在其国内实施条约  
以履行其国际义务的问题入世前后我国学者就  
WTO 协定在我国的实施问题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  
形成了直接适用说间接适用说直接适用和间  
接适用结合说等不同的学说派别和主张这种认识  
上的分歧和理论上的混乱势必带来实践上的困难和  
障碍本文拟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的角度结合  
WTO 协定本身的性质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WTO 协定无疑是国际条约 既是国际条约便  
必然具有任何国际条约都具有的共性并受其制约。  
因此要探讨WTO 协定在国内的实施问题就必须  
先厘清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条约在国内  
是如何得以实施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两方面的  
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否同属于一个法律体  
二是二者谁优先抑或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1]。  
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是  
收稿日期2005⁃09⁃16  
作者简介石现明(1968—),四川仪陇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  
济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研究。  
20  
石现明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属的[4](181 二元论的典型代表人物奥本海  
认为,“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  
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  
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  
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规则的”。 “国际法本身  
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  
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  
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4](184 。  
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国内法将产生国内  
法上的违法责任并受到国内法的惩处这些本质区  
别使得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客观上应分属两个不同的  
法律体系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当然也就不  
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作为国家主权之体现一国  
的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只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已被  
纳入其国内法体系的国际法另一方面国际法和  
国内法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这主要表现为一个  
国家只要在国际上作出了约定或承诺为保证遵守  
约定或承诺就应在相应的国内法中规定下来作为  
全体国民的义务国际法由此转变为国内法否则,  
一元论和二元论各有其优点和缺陷一元论认  
识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性和彼此之间的联系但  
忽略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将二者视为同一个法律  
体系从而无法解决二者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  
国家就要在国际上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国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这就意味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遵守和实施  
着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凭借其国内法任意解  
除其国际义务这势必导致国际法律秩序的破坏”  
根据约定必须信守这一普遍的法律原则国  
家一旦签订了某项国际条约就必须信守和履行其承  
保证国际条约在其国内得以贯彻实施国家在  
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的方式通常是将其所承担的国际  
条约义务以本国国内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将国际条  
约国内法化并严格执行否则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  
国际责任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是一个非常复杂  
的问题它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条约  
能否直接适用于国内即国内执法和司法机关是否  
可以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处理案件二是国际条约与  
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6]此外国际条约在  
国内的实施问题还包括国家以何种方式将国际条约  
国内法化对于这些问题国际法本身没有明确通  
常由各国宪法自行规定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往往  
又不尽一致我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没有对此  
作出规定围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何在我国实  
WTO 规则我国国际法学界对此展开了热烈的  
探讨争论但至今尚无统一认识基于前述国际法  
与国内法关系的认识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2]其最终结果必然是用国内法来否定国际法的存  
在和效力而国际法优先说则片面地强调国际法的  
绝对效力最终从根本上否定国家的立法主权否定  
国内法的效力和国内法的存在这是一元论自身难  
以克服的致命缺陷二元论的优点在于它认识到国  
际法和国内法的本质区别认为二者调整着不同的  
主题事项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体  
由于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不同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二元  
论者推定国内法院适用国内法[5](40 从而避  
免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劣这一棘手难题但是二  
元论忽略或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相互联系,  
其结果必然导致两种法律体系难以相互协调无法  
解释两种法律体系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之现实。  
笔者认为应当用辩证的观点来分析和对待国  
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要看到二者的本质区  
又要看到二者的相互联系和转化一方面国际  
法和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在各自管辖和运  
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效力和作用国际法运行和  
发挥的领域是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之  
间的关系主体是国家和其他政治实体内容是国家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国际法产生的是国际层面  
上的国家责任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机构或组织来保  
证国际法的实施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的自觉  
首先国内法的适用与国际法的实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国内法的适用是指一  
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国有效的法律  
和具体事实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及过程法律适用  
的主体是一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适  
用的主体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其所适用  
的法律只能是其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其他形式的国  
际法只有在被国内法化后才能为国内的司法和行政  
执法机关所适用而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国际法的  
实施则应当是指国家自觉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  
遵守而国内法运行和发挥作用的领域是各国国  
内社会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内社会关系主体是国  
家机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内容是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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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将国际法引入其国内法的活动及其过程国际  
法的实施主体与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都  
是国家国内法的适用局限于国内社会而国际法  
的实施局限于国际社会从这种意义上说二者是  
互不相干的笔者比较赞同石慧的观点石慧将国  
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一分为二从国际法层面上看,  
国家将国际条约引入其国内的法律体系就完成了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第一次适用在形式上承担了条  
约义务从国内法层面上看国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  
践中引入国内法的条约是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第二次  
适用在实质上承担了条约义务这两次适用是各有  
其内涵的[7](40 但笔者更进一步认为国家一  
旦通过某种方式将国际条约引入了国内法律体系,  
便完成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履行了其所承担  
的国际条约义务并且这种履行是实质的而非形式  
国内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主权的代表只能  
适用国内法即使援引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国际条  
约已经国内法化本质上其所适用的仍然是国内法  
而非国际条约笔者因此认为不存在国内司法和  
执法机关适用国际条约处理案件的问题更不存在  
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的问题我国学者关于国际  
条约的直接适用抑或间接适用的争论实质上是对国  
家以什么方式将国际条约引入国内法的争论。  
司法机关仍应当适用国内法就各国于其国内法律  
秩序中实施国际义务的方法而言国际法却未必优  
先于国内法这取决于各国的宪法体制[9]我国宪  
法没有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作出明确规  
笔者认为当我国国内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  
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司法和执法机  
关只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国际条约因为国际条约  
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在这种情况下  
适用国内法并不意味着否定国际条约的效力因为  
如果国家机关不适用国际法是因为国内法未授权  
其适用那么依据有效的国际法该国就担负违反  
国际法的责任[9]也就是说此时国家有义务根  
据相关国际条约修改完善国内法而不应由法律适  
用机关主动适用国际条约即使法律适用机关适用  
了国际条约但相关国内法本身却与国际条约相冲  
仍不能免除国家的国际责任。  
关于我国应当如何实施WTO 协定的思考  
关于我国应当以何种方式在国内实施WTO 协  
定的问题目前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宜承认WTO 规则的直接适  
用效力也就是说对于WTO 规则在我国的实施,  
不宜采用纳入法而应采用转化法司法和行政执法  
机关不能在具体案件中直接援引WTO 规则 其主  
要理由是首先是否给予直接效力有关协议并没  
有要求是成员方自主决定的问题其次我国全面  
遵守WTO 协议有一个过渡期实施有关协议的过  
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三我国法院目前不足以承  
担依据WTO 的有关规则对国内法或行政机关的措  
施进行审查这一任务且目前法院没有对国内法的  
司法审查权第四,WTO 本身有争端解决机制国内  
法是否与WTO 规则一致应由WTO 争端解决机构  
(DSB)裁决如果没有DSB 的裁定成员方没有类  
似义务[10] (228—229 第二种观点认为,WTO  
规则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而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  
律加以适用其理由在于通过对我国立法与实践  
的考察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的法律  
地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第二对于如何将国际条约引入国内法的问题,  
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国际条约的性质和特点具  
体对待一个在国际上已经生效的条约其执行以  
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 “接受本身可  
以分为两种:(1)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2)无  
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8](314 前一  
种被称为转化法后一种被称为纳入法笔者认为,  
作为在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的两种不同方式纳入法  
和转化法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  
一是要看各国宪法的规定二是要看具体条约的性  
质特点一般说来对于国际公法条约由于其规定  
的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抽象概括的特  
点而难以据之确定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因而应采用  
转化法而对于那些具体规定了私人间权利义务的  
国际私法条约则可以采用纳入法此外将国际条  
约区分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是比较合理  
对于自执行条约可以采用纳入法而对于非自执  
行条约则应采用转化法。  
只要该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第三观点  
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转化与并入相结合的模式其  
主要理由是首先不允许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  
规则在客观上会削弱其效力因为完全指望DSB  
解决争端是不现实的其次尽管WTO 规则主要针  
第三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执法和  
22  
石现明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对成员国少有对私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对法院  
的影响主要是间接的但法院可以对WTO 规则加  
以区分如果认定某些规则为自动执行的当事人可  
以直接援引这些规则主张权利[11](205 持此  
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直接适用的前提下如果  
WTO 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  
WTO 规则[12]。  
以理解为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可能涉及到的国际条  
约通过纳入的方式国内法化了。 WTO 协定不具有  
这样的性质我们不能将其它法律中有关实施国际  
条约的规定照搬到WTO 协定上来。  
第二,WTO 协定是我国加入的一项非自动执行  
的国际公法条约只能通过转化立法方式在国内予  
以实施。 WTO 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协调各成员  
国的对外贸易政策消除成员国对自由贸易的限制,  
不具体涉及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公法意义  
上的国际条约。 WTO 不要求所有成员国采取统一  
的贸易法规和贸易程序而只要求以非歧视的方式实  
施其贸易法规和程序[13]其所关注的是成员国的  
贸易政策和法律是否符合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至于  
成员国如何达到这一要求则不为其所关注因而为  
成员国具体履行WTO 义务留有较大余地 为此目  
,WTO 首先对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法律提出了  
透明度要求设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对各成员国  
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定期  
进行集体审议。 WTO 还设立争端解决机构以解决  
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政策纠纷裁决要求成员国修改  
违反WTO 规则的贸易政策和法律也可以授权受  
损害国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其裁决在国际层面上产  
生针对国家的国际法律后果此外,WTO 一揽子协  
定的内容和形式丰富多样有协定协议守则等内  
容较为具体的文件也有决定决议谅解宣言等倡  
导性或原则性文件由此不难看出,WTO 协定属于  
上述分歧的产生主要是人们对WTO 协定的  
性质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的  
不同理解而造成的基于前述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  
法关系的认识以及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的论  
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而赞同第一  
种观点但同时认为第一种观点的有些理由是难以  
成立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转化法实施WTO  
协定而不应当赋予其直接优先适用效力的原因主要  
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实施方式  
的统一规定不能从个别法律条文草率概括出普遍  
结论主张直接适用WTO 规则和主张直接适用和  
间接适用相结合的学者都认为条约的规定可以在  
我国国内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  
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在国际法  
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  
国际条约的原则[11]支持其观点的依据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海  
商法等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  
际条约与本法或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  
笔者认为这样的类推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如  
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原则就  
应当规定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之中而不应当在其  
他法律中分散规定既然是规定在部门法律之中,  
就说明它不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把某  
些法律中的某项规定加以抽象概括然后再搬到其它  
的法律中去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我们只需在民  
事诉讼法或其它某一个法律中作如上规定就行了,  
何必还要在一个又一个法律中去重复相同的规定  
其次上述法律之所以作出那样的规定是因为  
在那些法律部门中所涉及到主要是私法性质或程序  
性的规定私人间具体权利义务因而可以自动执行  
而无须转化立法的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上述法律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可  
非自动执行的国际条约如前所述对于非自动  
执行的国际公法条约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在  
国内予以实施因此,WTO 协定的性质也决定了我  
们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  
第三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本  
身就是中国入世的一项义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  
书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  
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  
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  
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 协定的新法之途径有效和  
统一地实施WTO 协定。”由此可见通过转化立法  
的方式修改国内法或制定新的国内法以实施WTO  
协定本身就是中国入世的一项义务我国有学者  
根据该报告书第六十八条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  
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  
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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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  
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项  
下的承诺之规定得出结论认为不论国内法制定  
或修改与否主管机关和法院都得直接适用WTO  
的任何规定或其对人或物的适用在与美国法律冲  
突时不具有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该法不得解释为  
对美国法的修订不得解释为限制美国法律授予就  
的任何权限”。 WTO 协定是协调和限制成员国制定  
经济贸易政策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其主要成员国都  
拒绝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否认其优先于国内  
法的背景下主张WTO 协定在我国国内的直接适  
用并优先于我国国内法无异于自寻枷锁和藩篱自  
己限制自己还有少数学者主张在实施WTO 协定  
时采取对等原则即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那些  
承认WTO 协定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和优先于其国内  
法的国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优先适用WTO 协  
而对那些否定WTO 协定的直接适用效力和优  
先性的国家的案件当事人则只适用我国国内法笔  
者认为这样的设想是极其错误的是对国际法上的  
对等原则的生搬滥用因为不歧视原则最惠国待  
遇原则WTO 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而  
这种主张显然违背了WTO 这一基本原则。  
规则或者说WTO 规则具有优先效力笔者认  
这完全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因为该段是紧接  
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仅仅是对在过渡期内立法滞后  
的一种例外规定而不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同时该  
条后半段还明确规定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  
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  
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即  
是说最终还是要将WTO 协定的规定通过转化立法  
的方式在国内予以实施排除其直接适用效力。  
第四,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意见和其他WTO  
成员的通行做法也决定了我国应当通过转化立法的  
方式实施WTO 协定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曾  
经在美国301 条款案中指出争端解决机构从没有  
GATT/ WTO 解释为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秩序,  
GATT/ WTO 没有创造其主体既包括缔约方成员国  
也包括其国民的新的法律秩序;WTO 相关协定指向  
成员国的义务是否创设国家法院必须保护的私人权  
利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另一个案件中专  
家组以一成员国违反其义务与该成员国国内法律制  
度中是否提供违反义务的救济措施没有关系为由拒  
绝了阿根廷提出的在其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可以优先  
于国内法适用因而不发生其国内法违反WTO 规则  
的主张[10](226—227 由此可见即使WTO 协  
定在我国法院得以优先直接适用而如果我国法律  
没有相关规定或有规定但与WTO 规则不一致在  
被诉至WTO 争端解决机构时仍然会被裁定为违  
反了WTO 规则而被要求制定或修改相应国内法  
最终还是要回到以转化立法方式实施WTO 协  
定这条道上来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观点相呼  
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如美国欧盟和日本等都  
不承认WTO 规则在其国内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否  
WTO 规则优先于其国内法 例如美国的乌拉  
圭回合协议法即明确规定:“除美国国家外的任何  
不得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或国会对  
该协议的批准而拥有诉权或提出抗辩不得在诉讼  
中以与乌拉圭回合协议不符为由对美国国家机构或  
州机构的行为或不行为提出异议乌拉圭回合协议  
最后为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利  
也应当采用转化立法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  
WTO 是各国在经济领域相互斗争相互协调妥协的  
产物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的统一一方面为  
了实现贸易自由化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建立了  
复杂且较为完善的规则制度限制和约束成员方自  
主制定其经济贸易政策的权利另一方面,WTO 又  
作了许多例外安排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背离  
其所作的承诺和承担的义务以实现其经济战略目  
我们在考虑WTO 协定在我国的效力和实施方  
式时必须考虑到WTO 协定的这一特点 一个国  
家可能为了保护和促进国内某个重要产业的发展而  
选择背离其承诺和义务并给予受损成员方相应补偿  
的经济政策国家也可能为了保护国内某个产业而  
故意采用违背WTO 规则的做法等到争端解决机  
构经过漫长的程序作出裁决后再修改其政策和法  
为国内产业赢得发展时间这些做法为欧美国  
家经常采用其典型例子如著名的美国201 钢铁保  
障措施案美国诉欧盟空中客车补贴案等而如果  
赋予WTO 协定在国内直接优先适用效力前述做  
法将会因为国内法院的相反判决而无法实施从而  
危害我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  
24  
石现明WTO 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  
注释: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院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等统一国际法执法机构的建立正在逐渐改变国际法的软法性质。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由于国际习惯本身是在国家反复实践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其本身可能最先  
就表现为国内法规范不存在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故此处所说的转化仅指国际条约的转化。  
为避免概念混淆笔者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实施这一概念以与国内法的适用相区别。  
参见宫万炎ꢁ WTO 规则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J]ꢁ 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4)ꢁ 树海WTO 规则与国内  
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3)ꢁ  
关于WTO 协定的非自动执行性另可参见程宗璋WTO 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模式[J]ꢁ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002,(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国内法与WTO 规则不一致情况下的法律适用[J]ꢁ 人民司法,2003,(3)ꢁ 张露  
黄建中WTO 协议在我国的适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  
参考文献:  
1]转引自石慧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J]ꢁ 法律运用,2004,(1)ꢁ  
2]曾令良ꢁ WTO 协议在我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J]ꢁ 法律评论,2000,(6)ꢁ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4]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梁西国际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6]唐颖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J]ꢁ 社会科学战线,2003,(1)ꢁ  
7]石慧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J]ꢁ 法律适用,2004,(1)ꢁ  
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 法律出版社,2003ꢁ  
9]黄瑶世纪之交反思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说[J]ꢁ 法学评论,2000,(4)ꢁ  
10]韩立余ꢁ WTO 规则的适用与中国国内立法[A]ꢁ 国际经济法论丛[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孙南申WTO 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A]ꢁ 国际经济法论丛[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江伟汪景琦ꢁ WTO 协议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J]ꢁ 中国法学,2001,(1)ꢁ  
13]Dennis R., Appleyard & Alfred J. Fi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 China Machine Press, 2002.  
On Non⁃Application of WTO Agreements in Chinas  
Law⁃Enforcing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I Xian⁃ming  
Law Institute,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8, China)  
Abstract:In China, we can only adopt the legislation⁃transforming way in complying with and im⁃  
plementation of WTO agreements and cannot apply the agreements in our law⁃enforcing and judicial prac⁃  
tice or even accord them priori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either the relations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or the validity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China’s domestic laws, according to either  
the nature and requirements of WTO agreements or the practice of the main WTO member countries and  
the posi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Key words:WTO agreement; international treaty; domestic law; international law  
责任编辑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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